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建榮
- 選任辯護人
- 楊譜諺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德良
- 選任辯護人
- 莊雯琇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小全
- 選任辯護人
- 胡仁達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強誠
- 選任辯護人
- 徐豐明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佑宗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敏律師(法扶)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松泰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建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均緩刑肆年,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德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均明知坐落於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溪上游山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所管理之潮州事業區第14林班地(即屏東縣春日鄉○○住段○00地號,下稱第14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詎王建榮竟邀約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二人以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3 支(附表一編號3 ),前往上開第14林班地,並持上開3 支鐵撬,盜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生長在上開林班地內、座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之七里香3 棵(園藝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000 元),待樹木倒地後,渠等先將該3 棵七里香以繩索吊掛之方式,置放於挖掘地旁下方之力里溪河床上(仍在第14林班地內),王建榮即與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先行離開山區準備搬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由潘松泰駕駛附表一編號1 之綠色自用小貨車前往置放七里香之力里溪河床處,王建榮再邀約知情上開七里香林木並非王建榮所有,而仍在屏東林管處支配管領下之蔡德良,蔡德良遂與上開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搭乘由王建榮所駕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置放七里香之力里溪河床處,由蔡德良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持式鋸子1 支(附表一編號4 ),與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等人持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持式鋸子3 支(附表一編號5 ),共同修剪並包裹所竊取上開七里香3 棵後,再共同將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2 棵搬運至上開綠色自用小貨車上,將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1 棵搬運至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上,將上開七里香3 棵置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逞。
二、隨後李小全及彭佑宗先行離開山區,再由王建榮駕駛附表一編號2 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德良;潘松泰駕駛附表一編號1 之綠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強誠下山(蔡德良並於途中下車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上開2輛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白鷺橋南端時,適遇巡邏至該處之森林警察及屏東林管處人員,王建榮、潘松泰、張強誠隨即躲避查緝而逃逸,並將所駕駛上開2 輛自用小貨車棄置於不知情之鍾次汶所有位於屏東縣春日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內(座標X :214563、Y :2482360 ),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綠色及藍色自用小貨車各1 輛、手持式鋸子4 支及小貨車上之七里香3 棵。嗣經警方採集上開2 輛自小貨車上所遺留之指紋及DNA 等生物跡證送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下稱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4、42、45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孫士峰(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人員)、林明坤(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人員)、洪鵬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232537100 號函暨所附大漢山七里香(原生木)遭盜砍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見他卷第125 至13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6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而經警就上開車輛進行採證,於藍色小貨車方向盤表面所採集之DNA 經比對後與被告王建榮之DNA 型別相符,於副駕駛座車門(外側)門框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蔡德良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31日屏警鑑字第102332354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1日刑醫字第1020044012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41 至14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屏警鑑字第10233304200 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2日刑紋字第1020044415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45 至150 頁)附卷足憑。
㈡上開3 棵七里香確係被告等人於屏東林管處第14林班地如附表二所示座標處挖取、修剪及搬運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⒈本件案發後,屏東林管處人員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人員,依被告等人所乘車輛可能之行走路線,行至上開座標處時,發現河床上遺留許多七里香殘枝,河床邊山坡上有枝條,陡坡並有樹木搬運之痕跡,河床並有鐵纜線、麻布繩等疑似盜挖之工具及相關跡證,遂認為盜採該批七里香之位置即在該處,而於該處旁山坡上尋找樹洞,果於該處山坡上發現與扣案之2 棵七里香大小相符之樹洞兩個,且殘枝比對結果亦與扣案之七里香樹枝斷痕相符等情,業經證人洪鵬傑證稱:當時是檢察官指揮本局鑑識科跟刑大先到扣案汽車地點採證,河床地點則是林務局人員所發現,並認為那邊有跡證,才請我們過去,我到河床後,現場有發現七里香的斷枝,斷枝部分有帶回去做斷枝面的物理吻合;我們發現斷枝後繼續在河床面蒐證,有看到疑似犯嫌工具的鐵纜線、麻布繩、棉布;另在河床上還有扣到檳榔渣、煙蒂等跡證,河床上的跡證是在斷枝附近扣得的,距離在100 公尺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證人林明坤證稱:查獲隔天我們就沿著河床往上游找盜挖地點,在河床上發現七里香之斷枝,而在河床會知道盜挖洞穴在河床邊陡坡上,是因為看到陡坡上有樹枝及泥土的痕跡,且比河床道路高一兩層樓地方尚有露出七里香的枝條,才懷疑樹洞在上方,並爬上去找洞穴,到了上面有看到兩個樹洞,樹洞內有看到樹被挖走斷根的情形,且樹洞內有樹莖,看起來像剛被挖,找到的二個樹洞跟查扣之七里香的大小亦相符;而依現場情形,挖土機、車子沒辦法上去,我認為七里香是用鋼索運送下來,因為旁邊樹枝有綁鋼索的痕跡,另在河床上發現的許多七里香斷枝,經鑑識小組比對結果與盜挖的樹木枝條吻合,可以證明該樹洞即是被盜採之七里香之樹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而上開樹洞之座標、採集比對之扣案跡證及相關物品之相對位置等項,有屏東林管處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1026514026號函暨附件航照圖及照片、103 年9 月30日屏潮字第1036514135號函暨航照套繪界址圖附卷足憑(見偵7271卷第8 頁、第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48至第49頁、第53頁)。另在樹洞下方查獲之殘枝,經比對結果,確與扣案之七里香斷裂處相符乙節,除據證人洪鵬傑、林明坤證述明確(見原審二第33、97頁)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232537100 號函檢附大漢山七里香(原生木)遭盜砍案現場勘察報告、力里溪河床上之七里香殘枝照片、經比對殘枝斷裂面吻合之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7 頁、第139 至140 頁)。
⒉警方於上開樹洞正下方,與查獲之上開殘枝相距約100 公尺處之河床上,查扣編號24、25、26、27、29之檳榔渣、菸蒂、吸管等物,業據證人洪鵬傑、林明坤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第98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24、25之檳榔渣及編號26之菸蒂上所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蔡德良之DNA-STR 型別相符;編號27之口棉棒(採自河床上之黑松飲料),與被告王建榮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編號29之吸管(採自河床上之生活泡沫飲料),經採驗後則與被告潘松泰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277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
⒊因警方所發現附表二編號七里香之樹洞,位在距離河床約60至70公尺處之山坡上,且山坡是接近垂直之狀況,故盜採者必須使用繩索等物,將竊得之七里香吊掛降落至河床上等情,業經證人員孫士峰、林明坤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94頁反面),核與現場照片與河床相關位置情形相符。復觀照片所示本案遭盜採之七里香,樹體甚大且枝葉茂密(見他卷第209 至210 頁),衡情於從60至70公尺處高之山坡上吊掛至河床上時,確有可能因與山壁或河床地面碰撞而有樹枝斷裂之情形。參以⑴樹洞、枝條及河床上之跡證均在相鄰甚近之範圍內所發覺;⑵河床上之枝條經比對結果確為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⑶在河床枝條附近約100公尺處所扣得之檳榔渣、菸蒂、吸管等物,經比對結果,與多達3 位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相互勾稽結果,本案查扣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盜採位置,確係如附表二座標所示山坡上之樹洞乙情,洵堪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枝原生樹洞,雖未為承辦警員及林務局人員尋獲,但徵諸被告等人所供稱,扣案之3 棵七里香均在相距不遠處所挖採;佐以編號七里香直徑達24公分、樹高達300 公分觀之,可見該七里香實屬鉅大之樹木,並非一人可單獨挖掘、修剪及運送;再參諸編號之七里香於查扣時係與編號之七里香一同併置於綠色自小貨車上等情綜合觀之,足認編號之七里香,係被告等人於屏東林管處第14林班地內編號七里香之附近挖掘後,沿山坡吊掛至河床加以修剪搬運等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之情形,較不利於被告等人,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原判決贅列第1 款,應予更正)。
㈡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用以行竊之鐵撬、手持式鋸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等人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為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條件,惟渠等僅有一個竊取行為,自應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就前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4、42、4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6 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6 人上訴狀原載稱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全部坦承犯行,並均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等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個人私利,於屏東林管處所管轄之林地,結夥二人以上而竊取3 棵七里香(山價合計1394,000元),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所為誠屬非是,固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酌以被告王建榮在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在本案中係居於從屬之地位,犯罪情節次之;被告蔡德良在本案中,係於其餘被告挖採七里香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鋸子共同修剪包裹七里香並搬運上車而載離挖採地,犯罪情節最輕。暨被告王建榮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現為臨時工,月入1 萬多元;被告潘松泰國中畢業,未婚,有1 個小孩,現為服務業,月入約1 萬5 千元;被告彭佑宗國中畢業,未婚,現為契約工,月入約1 萬4 千元;被告李小全高職畢業,未婚,現為臨時工,月入1 萬多元;被告張強誠國小畢業,未婚,有2 個小孩,現為臨時鐵工,收入不穩定;被告蔡德良國中畢業,有3 個小孩,現從事農業,種植芋頭(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酌量減輕刑責(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王建榮有期徒刑1 年6 月,量處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各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蔡德良有期徒刑10月。
六、又犯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結夥竊取附表二編號之七里香共3 棵,山價合計為1,394,000 元,此有屏東林管處102 年9 月26日屏潮字第1026514026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憑(見偵7271號卷第8 至11頁),經本院衡酌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情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各併科贓額2 倍即2,788,000 元之罰金,並就被告等人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已如上述,依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相關規定,惟修正前之森林法並未如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沒收之規定,是本案相關物品之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綠色、藍色自用小貨車及手持式鋸子,分別為被告潘松泰、王建榮、蔡德良所有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偵1577卷第46至47頁),且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3 之鐵撬3 支雖為被告王建榮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為本案犯罪之用,然既未扣案(公訴意旨認已扣案尚有誤會),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持式鋸子3 支,及本案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搬運七里香所使用之繩索,雖均係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鋸子3 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繩索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潘松泰所有之小型挖土機1 台,然上開挖土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末查,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均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業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酌量減輕渠等刑責(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被告6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王建榮緩刑5 年,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各緩刑4 年,被告蔡德良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建請宣告公益捐之額度(見本院卷二第48頁),諭知被告王建榮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應分別向公庫支付6 萬元,被告蔡德良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衡平。復審酌被告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渠等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等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建榮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被告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九、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王建榮、潘松泰、彭佑宗、李小全、張強誠、蔡德良未遵上開諭令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檢察官自得審酌渠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渠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數 量│備 註 │ │ │ │ │ │ ├──┼───────────┼───┼──────────┤ │ 1 │綠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1台 │被告潘松泰所有。廠牌│ │ │車牌) │ │:裕隆。引擎號碼:00│ │ │ │ │00000000號;車身號碼│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2 │藍色自用小貨車(未懸掛│1台 │被告王建榮所有。廠牌│ │ │車牌) │ │:中華,無引擎及車身│ │ │ │ │號碼,研判為報廢車輛│ │ │ │ │拼裝所製。 │ ├──┼───────────┼───┼──────────┤ │ 3 │鐵撬 │3支 │被告王建榮所有,未扣│ │ │ │ │案。 │ ├──┼───────────┼───┼──────────┤ │ 4 │手持式鋸子 │1支 │藍色自用小貨車上所查│ │ │ │ │獲,被告蔡德良所有。│ ├──┼───────────┼───┼──────────┤ │ 5 │手持式鋸子 │3支 │2 支在綠色自用小貨車│ │ │ │ │上查獲,另1 支在藍色│ │ │ │ │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惟│ │ │ │ │均不知為何人所有。 │ └──┴───────────┴───┴──────────┘ 附表二: ┌───┬───┬────┬───────┬───────┬─────┬─────┐ │編 號│樹 種│樹 齡 │直徑及樹高 │被害位置及座標│被害價格 │查獲地點 │ │ │ │ │ │ │(新臺幣)│ │ ├───┼───┼────┼───────┼───────┼─────┼─────┤ │ │七里香│約237年 │直徑:36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5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 │ │53地號土地│ │ │ │ │ │X:222353 │ │內綠色自用│ │ │ │ │ │Y:2481264 │ │小貨車上。│ ├───┼───┼────┼───────┼───────┼─────┼─────┤ │ │七里香│約250年 │直徑:38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6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4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 │ │53地號土地│ │ │ │ │ │X:222373 │ │內藍色自用│ │ │ │ │ │Y:2481284 │ │小貨車上。│ ├───┼───┼────┼───────┼───────┼─────┼─────┤ │ │七里香│約158年 │直徑:24公分 │屏東林管處潮州│30萬元 │屏東縣春日│ │ │ │ │樹高:300公分 │事業區第14林班│ │鄉力里段19│ │ │ │ │ │地內某處 │ │53地號土地│ │ │ │ │ │ │ │內綠色自用│ │ │ │ │ │ │ │小貨車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