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東茂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月裡
簡金生
王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5 號,因無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105 年2 月5 日收到原審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請求法外開恩」;而刑事自訴部分於105 年2 月22日宣示「本件自訴不受理」,上開狀紙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限時掛號遞寄原審,自申訴日起算未超過10日,為合法上訴(指刑案部分);原審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105 年5 月2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為由,再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更加不合理及未盡職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之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15 號判例、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定有明文,故上訴應於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後為之,始具上訴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附原審法院105 年審自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部分)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前開刑案部分,原審法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自訴人林東茂前於105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嗣該裁定業於105 年2月5 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其本人收受,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並已逾越前開命補正期間」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 號,並經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案卷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刑案部分經原審於105 年2 月22日宣示判決,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 日收受刑事判決後,並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按。上訴人固於105 年2 月16日向台灣高等法院遞狀陳明:「律師無法擔任,請法外施恩」等語,惟依該訴狀內容,應係就原審法院命補自訴代理人乙事,請求法院免除命補自訴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原審於105 年5 月2 日電話紀錄查詢時,上訴人表示該具狀係就本件刑案部分提起上訴之意(參105 年5 月2 日電話紀錄查詢表);縱認該訴狀係屬對刑案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思,惟該訴狀既在前揭刑事判決宣示或送達之前,依前揭說明,其刑案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即附民原告對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對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而認定本件刑案部分既未據合法上訴,本件附民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判決「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刑事訴訟第511 條第1 項固規定: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民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審判係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不含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案件,本院既非應為實體判決,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