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美玲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8號、10280號、106年度毒偵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玲犯附表一、二所示共柒罪,分別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黃美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黃美玲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進明共3 次、程國豪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黃美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前往黃美玲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205頁、第453頁、第482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附卷可憑(警卷㈠第20至22頁),此外,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經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經檢出殘留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偵查卷第18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訴卷第245頁、第225頁、第453頁、第482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陳進明於警偵訊;證人程國豪於警偵訊及原審(陳進明、程國豪就各該次交易之證述,詳附表二販毒對象欄所示);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國峰於原審(見原訴卷第465頁、第467頁)所證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6年度聲監字第47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106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8月11日上午10時止)(見原審訴卷第149頁至第154頁);附表二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交易過程欄所示)、員警就查獲附表二編號1該次交易過程之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見原審訴卷第263頁、第421頁至第431頁;警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勘驗員警就附表二編號1該次交易所為蒐證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87頁至第515頁)、陳進明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交易後當場為警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至真路口扣得該次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1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調偵號卷第11至第13頁、第34-1頁反面)、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另陳進明因於附表二編號1向被告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亦有陳進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6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435頁至第448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供被告聯絡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附表三編號7所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時秤量所用之電子秤、附表三編號8所示預備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所用之分裝袋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交易,程國豪並未給付購毒價金云云。然程國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2次交易,均有完成交易,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後於原審亦證稱附表二編號4該次交易有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2頁),就附表二編號5該次交易,雖稱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然同時亦證稱其印象中都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2、463頁)。被告不僅於警詢時稱該2次均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原審接受羈押訊問時更自承本案其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則被告事後辯稱該2次販賣尚未收取對價云云,即難採信。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該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已收取程國豪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第一級毒品海及第二級毒品係同時施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係於不同之時日使用不同之器具施用不同之毒品(見警卷㈠第4頁),施用毒品之方法及時日既異,自不可能同時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二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自陳其向上游購入海洛因後,會從中抽取一部分供己施用,再將之賣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第482頁至第483頁),坦承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是被告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丙、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参、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或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155-156頁偵查報告》這一份107年3月4日偵查報告是否你製作?)是。」、「(被告被查獲販毒之後,有無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有。」、「(他是供出哪幾位毒品上游?)他陸續供出3個。第1個『阿弟仔』,他有提供在何處交易,但是監視器已經覆蓋,所以無法查知車號,電話也沒有在使用;第2個綽號『俊傑』,電話我們有聲請上線,結果在地檢那邊碰線,有他單位在做執行,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再處理。第3個『大隻』的部份,我們後續有查獲。」、「(所以這三位上游只有李啟貞被查獲?)是的。」、「(警方是因為被告的供述,所以才知道李啟貞販毒?)沒錯。」、「(所以在這之前警方還沒有掌握到李啟貞有販毒的行為?)有另1位嫌疑人也有指認『大隻』,黃美玲也有指認,共有2個人指認他。」、「(被告除了指認之外,還有無其他行為幫助警方查獲李啟貞?)有,他有提供車牌號碼。」、「(你在報告有提到被告是以匿名方式提供上游,請問匿名方式與一般供出上游方式有不同嗎?)因為怕指認出來被對方知道,後續有不好影響,所以用匿名的方式;一般的方式會有當庭指證的部份,因為他想對方知道他有指證,但是他有提供線索給我。」、「(因為被告供稱是李啟貞販賣毒品給被告,為何事後警方只有對李啟貞販賣毒品給林永得、林歆寧的犯行追查,卻沒有調查被告與李啟貞的部份?)因為他是用匿名的,所以我們用單純檢舉的方式;因為他有提供線索,我們也有查獲,但是他不敢對他當庭指證的情形,所以我們沒有把他列在上面。」、「(你剛才說要偵查李啟貞之前,除了被告黃美玲檢舉之外,還有另一位叫什麼名字?)王春霖。」、「(是黃美玲檢舉在先,還是王春霖檢舉在先?)時間點我記不太清楚。」、「(既然如此,為何黃美玲的警詢筆錄裡面沒有記載他的毒品是向李啟貞購買?)因為那時候黃美玲有提供上游來源,是用檢舉的方式,我們沒有請他作指證。」、「(在查獲李啟貞販賣林永得、林歆寧這個案子的警詢當中,為何沒有詢問李啟貞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美玲的記載?)因為他的部分是匿名,他不想把他指證的部份讓李啟貞知道,因為他怕李啟貞有報復的行為,所以當時才用匿名的方式,我那時候有跟他說用匿名的方式檢舉也是可以;他的意思是他不敢當庭指證,怕對他會有不好的影響。」、「(王春霖之前檢舉李啟貞的時候,有無提供他的電話?)有,但是他們所提供的電話有兩隻是不一樣的。」、「(你上線的電話是根據誰提供的電話聲請監聽?)2個人提供的電話都有。」、「(後來王春霖指證李啟貞販賣毒品部分有無查獲?)也沒有,因為都是他們自己的陳述,沒有其他佐證,所以我們都是以檢舉方式來做處理。」「(你們開始偵查李啟貞之前,就先查獲黃美玲?)是的。」、「是因為黃美玲提供資訊,所以才開始監聽李啟貞?)是。」「(依照你自己的看法,你認為查獲李啟貞是因為黃美玲的供出而查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李啟貞經警查獲移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107年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訴字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辯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來自李啟貞乙節,即非不能採信。至李啟貞被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買受人並無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389頁),乃因警方之便宜措施,未併予移送及調查所致,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李啟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僅見過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然被告指訴毒品之來源為李啟貞,若李啟貞承認,檢察官即有可能啟動偵查進行訴追,則證人李啟貞否認販賣,核亦屬人情之常,應以證人即警員黃俊銘上開所證較為可信。是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毒品來源李啟貞,而李啟貞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2位,販賣金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700元及1,000元,次數並非甚多,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就此些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附表二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之行為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酌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事由,爰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再依上開減輕事由先依第17條第1項,再依第2項遞減之。
伍、原審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竊盜、侵入住宅、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或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且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變化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家庭狀況清寒(見原審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宣告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6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18日1個月間,販賣對象僅有2人,金額亦僅有700元或1,000元,可見並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及定應執行之法制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剩之毒品及殘渣袋(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上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3所示夾鏈袋,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餘晶體,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餘粉末,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殘留有上開毒品晶體及粉末之夾鏈袋,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殘渣袋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中,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內,均諭知沒收銷燬之。㈡扣案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中諭知沒收。㈢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聯絡之物;附表三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秤量海洛因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㈣附表三編號8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未使用過之夾鏈袋乙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內宣告沒收。㈤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各次販毒金額既皆經被告收取,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堅稱均已壞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稱係其用以包手機之用(見原審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些扣案物有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使用,且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施用毒品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施用第二級毒│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品甲基安非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命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施用第一級毒│黃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品海洛因部分│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主 文│ │號│象 │/ 地點/ │文 │ │ │ │ │種類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陳進明│106 年7 │陳進明於左列時間,前│黃美玲販賣第一│ │ │(見警│月18日上│往黃美玲左列住處圍籬│級毒品,累犯,│ │ │卷㈡第│午7 時13│外,向黃美玲表示欲購│處有期徒刑柒年│ │ │46頁;│分許 │買700 元之海洛因後,│伍月。 │ │ │偵查卷├────┤黃美玲乃在該處,販賣│扣案如附表三編│ │ │第14頁│被告位於│700 元價量之海洛因1 │號7 、8 所示之│ │ │正、反│高雄市左│包與陳進明,並收取陳│物均沒收;未扣│ │ │面) │營區○○│進明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路00巷00│洛因之價金700 元。 │臺幣柒佰元沒收│ │ │ │號住處圍│*通訊監察譯文(見原 │,於全部或一部│ │ │ │籬邊(起│ 審訴卷第259 頁至第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訴書誤載│ 260頁,陳進明於同日│執行沒收時,追│ │ │ │為○○路│ 上午7 時許、同日上 │徵其價額。 │ │ │ │及○○路│ 午7 時1 分許、同日 │ │ │ │ │口) │ 上午7 時3 分許、同 │ │ │ │ ├────┤ 日上午7 時6 分許以 │ │ │ │ │700 元海│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 │ │ │ │洛因1 包│ 416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 │ │ │ │ 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然被告均未接聽) │ │ │ │ │ │*原審勘驗員警本次交 │ │ │ │ │ │ 易蒐證錄影之勘驗筆│ │ │ │ │ │ 錄及擷圖(見原審訴│ │ │ │ │ │ 卷第455頁至第456頁│ │ │ │ │ │ 、第487頁至第515頁│ │ │ │ │ │ ) │ │ │ │ │ │ │ │ ├─┼───┼────┼──────────┼───────┤ │2 │陳進明│106 年6 │陳進明於106 年6 月17│黃美玲販賣第一│ │ │(見警│月17日中│日上午11時48分許,持│級毒品,累犯,│ │ │卷㈡第│午12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 │ │48頁至├────┤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伍月。 │ │ │第49頁│高雄市左│16號行動電話,由黃美│扣案如附表三編│ │ │;偵查│營區○○│玲接聽該電話而與陳進│號6 至8 所示之│ │ │卷第14│路及○○│明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物均沒收;未扣│ │ │頁反面│路口 │期間陳進明並透過黃美│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玲不知情之男友李東邦│臺幣柒佰元沒收│ │ │ │700 元海│聯繫黃美玲後,黃美玲│,於全部或一部│ │ │ │洛因1 包│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執行沒收時,追│ │ │ │ │海洛因1 包與陳進明,│徵其價額。 │ │ │ │ │並收取陳進明所交付購│ │ │ │ │ │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70│ │ │ │ │ │0 元。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卷㈡第125頁至第12 │ │ │ │ │ │ 6 頁) │ │ ├─┼───┼────┼──────────┼───────┤ │3 │陳進明│106 年6 │陳進明持門號00000000│黃美玲販賣第一│ │ │(見警│月28日上│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級毒品,累犯,│ │ │卷㈡第│午7 時40│年6月28日上午7時1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 │49頁至│分許 │許、同日上午7時29分 │伍月。 │ │ │第50頁├────┤許、同日上午7時30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 │ │;偵查│高雄市左│許,與持用門號000000│號6 至8 所示之│ │ │卷第14│營區○○│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美│物均沒收;未扣│ │ │頁反面│路邊 │玲聯繫購毒事宜後,黃│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美玲乃於左列時間,在│臺幣柒佰元沒收│ │ │ │700 元海│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於全部或一部│ │ │ │洛因1 包│量之海洛因1包與陳進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明,並收取陳進明所交│執行沒收時,追│ │ │ │ │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徵其價額。 │ │ │ │ │金700元。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卷㈡第157頁) │ │ ├─┼───┼────┼──────────┼───────┤ │4 │程國豪│106 年6 │程國豪持門號00000000│黃美玲販賣第一│ │ │(見警│月17日下│44號行動電話,於106 │級毒品,累犯,│ │ │卷㈡第│午6 時20│年6 月17日下午5 時58│處有期徒刑柒年│ │ │61頁至│分許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陸月。 │ │ │第62頁├────┤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扣案如附表三編│ │ │;偵查│高雄市左│美玲聯繫購毒事宜後,│號6 至8 所示之│ │ │卷第8 │營區文智│黃美玲乃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 │ │頁正、│路某公園│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反面;│內 │價量之海洛因1 包與程│臺幣壹仟元沒收│ │ │原審訴├────┤國豪,並收取程國豪所│,於全部或一部│ │ │卷第45│1,000 元│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不能沒收或不宜│ │ │9頁、 │海洛因1 │價金1,0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 │ │第462 │包 │ │徵其價額。 │ │ │頁至第│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463頁 │ │卷㈡第126頁) │ │ │ │) │ │ │ │ │ │ │ │ │ │ ├─┼───┼────┼──────────┼───────┤ │5 │程國豪│106 年7 │程國豪持門號00000000│黃美玲販賣第一│ │ │(見警│月6 日下│00號行動電話,於106 │級毒品,累犯,│ │ │卷㈡第│午5 時20│年7 月6 日下午4 時57│處有期徒刑柒年│ │ │61頁至│分許 │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陸月。 │ │ │第62頁├────┤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扣案如附表三編│ │ │;偵查│高雄市左│美玲聯繫購毒事宜後,│號6 至8 所示之│ │ │卷第8 │營區文智│黃美玲乃於左列時間,│物均沒收;未扣│ │ │頁反面│路某公園│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案之犯罪所得新│ │ │;原審│內 │價量之海洛因1 包與程│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訴字卷├────┤國豪,並收取程國豪所│,於全部或一部│ │ │第459 │1,000 元│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不能沒收或不宜│ │ │頁至第│海洛因1 │價金1,000 元。 │執行沒收時,追│ │ │460頁 │包 │ │徵其價額。 │ │ │、第46│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3頁 │ │卷㈡第202頁)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驗前淨重共0.649 公克,驗餘淨重共0.645 公克,含│ │ │ │包裝袋1 個) │ │ │ │*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2 │殘渣袋(殘餘晶體夾鏈袋) │2個 │ │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及第│ │ │ │27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號│ │ │ │及00000-000號檢驗報告 │ │ ├─┼────────────────────────┼──┤ │3 │殘渣袋(殘餘粉末夾鏈袋) │1個 │ │ │*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原審訴字卷第271│ │ │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檢驗 │ │ │ │報告 │ │ ├─┼────────────────────────┼──┤ │4 │吸食器 │1組 │ ├─┼────────────────────────┼──┤ │5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7 │電子磅秤(標有「HaoLing HL-6726」) │1臺 │ ├─┼────────────────────────┼──┤ │8 │小分裝袋 │2包 │ ├─┼────────────────────────┼──┤ │9 │電子磅秤 │2臺 │ ├─┼────────────────────────┼──┤ │10│大分裝袋 │1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