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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黃宗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智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智豐與薛淳元係朋友關係。緣薛淳元、林政學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凌晨0 時許,相約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花鄉汽車旅館」216 號房(下稱前開房間)合資施用毒品,兩人施用薛淳元原本自行攜帶暨另向某不詳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共10包)後仍感不足,遂由薛淳元於同日6 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蔡智豐購買毒品。又蔡智豐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先於上述時間使用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與薛淳元達成合意,再於同日6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前開房間1 樓,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代價,販賣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予薛淳元,薛淳元亦當場交付現金2,500 元予蔡智豐收受,蔡智豐旋於同日時58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其後林政學亦於同日12時許離開汽車旅館。嗣於同日12時許因住宿時間屆滿,經花鄉汽車旅館員工廖沛昕至前開房間察看,發現薛淳元業已死亡而報警處理,遂為警於同年月8 日16時50分許將蔡智豐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各據證人林政學、廖沛昕、楊忠翰(花鄉汽車旅館員工)分別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花鄉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暨前開房間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卷第50至52、第54頁反面至55、58至66頁;相驗卷第52至56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事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成分之說明

1.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惟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方法、侵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非以絕對精確查證記載為必要。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有所減縮,尚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薛淳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林政學迭次證稱:案發當日薛淳元曾數次下樓購買毒品,渠2 人第1 次施用咖啡包約2 至3 小時後,薛淳元再以電話購買第2 次毒品共6 包,施用完畢後相隔2 至3 小時,薛淳元再次以電話購買並下樓拿取毒品,當日伊與薛淳元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合計20包,伊自己施用12包等語在卷,且為警在前開房間查獲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毒品殘渣袋20只屬實,憑此堪信本件應係薛淳元自行攜帶毒品咖啡包4 包至前開房間,暨向不詳之人購買6 包後,仍有不足,薛淳元乃再次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20包,並由林政學施用其中12包、薛淳元則施用其餘8 包之情甚明。

3.觀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販賣「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云云,該二類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販賣該等毒品之不法程度固無差異,然本件涉及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是否係造成薛淳元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原因(詳後述),自有詳予辨明之必要。茲依卷附前開毒品鑑定書所示,扣案附表編號④⑤所示殘渣袋其中僅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者12包(編號01至02、04至10、13、18、20),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者4包(編號11、14、16、19),兼含上述兩種毒品成分則有4包(編號03、12、15、17),此情足認係薛淳元於案發當日先後自行攜帶暨向不同對象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故,以致該等殘渣袋內含毒品成分未盡相同。又因該殘渣袋外觀極為相似、無從分辨何者係由被告所販賣,但本院審諸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10包)尚未逾上述僅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殘渣袋數量(12包),及被告自承先向他人購得多數毒品咖啡包後、再將其中10包轉售予薛淳元等語屬實(105 年度偵字第26619 號卷第80頁反面),則其毒品來源既屬同一,所含成分衡情應屬一致,綜此爰認被告所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僅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不包括氯甲基卡西酮,遂應就此犯罪事實逕予更正為當。

㈢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甚重,且因毒品取得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賣出上開毒品,可賺得3 、5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薛淳元無疑。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蔡智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至本件尚無從證明其因販賣而持有系爭毒品咖啡包其內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構成要件,遂不生應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10號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核與前揭有罪部分要屬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諱,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僅只1 次且交易金額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目前尚就讀高中二年級、平時在果菜市場打工、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據被告自承係本件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審院卷第135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2.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⑤所示系爭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因與其內毒品已無法析離,亦無必須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販賣毒品得款2,500 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此外,本件雖為警扣得附表編號②③④⑥等物品,惟其中編號③衡情僅係被告日常所穿著衣物,要難認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②④⑥亦未據檢察官證明果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有何關聯,故該等物品客觀上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均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家境貧寒,現就讀新光高中餐飲管理科二年級,並任職呂家青果行擔任送貨員,有正當工作,另父親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重鬱症,現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中,被告所為客觀上殊堪憫恕,自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處斷刑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明知毒品產生之危害深遠,為法律嚴禁之事,且其正值青年,有一定謀生能力,仍捨正業不為,為從中賺取利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狀,查無係因特殊環境及原因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2.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律界限,並無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及「氯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薛淳元施用,致其施用後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此舉除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依證人林政學證述薛淳元於案發當日共施用毒品咖啡包8 包,且依解剖鑑定結果所示,薛淳元死亡後體內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PMA (Para-Methoxyamphetamine ,即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扣案毒品殘渣袋成分相同,足認其確因施用被告所販售系爭毒品咖啡包而死亡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雖販賣毒品予薛淳元,但不知他會因此死亡;另辯護人則以:薛淳元之死亡結果客觀上與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從預見薛淳元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結果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薛淳元與林政學於案發當日相約合資施用毒品,兩人先後抵達前開房間,先施用薛淳元自行攜帶(4 包)暨向不詳之人所購買(6 包)毒品咖啡包後,仍有不足,再由薛淳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10包,共計20包,並由林政學施用其中12包、薛淳元則施用其餘8 包一節,業如前述。又薛淳元當日施用毒品後在前開房間死亡,經鑑定結果認係因濫用藥物,使用PMA (副甲氧基安非他命)及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且其血液中PMMA、PMA 測得量各為5.871 μg/mL及0.631 μg/mL,均高於各國統計之致死低標(分別為0.68-15.82μg/mL及0.08-3.4μg/mL)一節,亦有卷附前開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3頁)及臺灣大學醫學院前開審查意見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薛淳元於案發當日雖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然依前述被告所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僅得證明含有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有咖啡因),要無「副甲氧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或其他毒品成分,起訴書認被告販賣之咖啡包內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毒品,致薛淳元飲用後死亡等節,已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雖一次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薛淳元,但該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況施用毒品者為減少遭警查緝之風險,一次購入相當數量毒品以供日後逐次施用之情,亦非罕見;另自販毒者即被告之角度而言,主觀上非僅難以預見薛淳元是否將在短時間內全數施用完畢,更無從推斷其知悉薛淳元另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其他毒品咖啡包合併施用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薛淳元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此外,依卷附薛淳元健保就醫記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止)所示,近5年內多僅在皮膚科、牙醫或一般診所就醫(原審院卷第55至58頁),堪信其於案發前並無重大傷病;另佐以薛淳元、林政學同為民國82年間出生,案發當時約23歲,均正直青壯之年,況案發當日林政學所施用毒品咖啡包數量(12包)猶多過薛淳元施用數量(8 包),復依證人林政學證述:伊之前曾與薛淳元前往汽車旅館施用毒品、一次喝20至30包等語(原審院卷第78頁),可知本次渠等施用毒品數量相較以往亦未明顯過量,難推認被告於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時,客觀上即得預見薛淳元恐會因施用系爭毒品咖啡包導致中毒身亡,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稱:本件扣案毒品殘渣袋雖僅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未有驗出「副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足認死者血液及尿液中所含之PMMA數量遠高於PMA數量,自堪認仍足以導致薛淳元死亡。再者,毒品施用與施用者本身當時之體質及施用時間長短,產生之耐受度皆有不同,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所販賣乃新興毒品,施用後可能發生猝死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次報導,故被告對於販賣含有PMMA毒品咖啡包予薛淳元,薛淳元施用後,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乙情,難謂無預見。原審認被告主觀上難以預見薛淳元施用咖啡包後會導致死亡,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1.據臺灣大學醫學院前開審查意見所載,各國案例中PMMA致死含量之血液濃度範圍在0.68至15.82 μg/mL;PMA 之濃度範圍約在0.08至3.4 μg/ mL ,該致死含量既非固定,而係有一範圍,顯見不同人間因個人體質、耐受度均有不同,能承受之毒物含量亦屬有異,是縱行為人施用毒品超過致死低標,並不代表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本件薛淳元血液中經檢驗所含「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致死低標,若此時其體內未再檢出其他超過致死低標之毒物含量,故可認定其死亡原因係因施用上開毒物過量所導致,然因薛淳元體內尚檢驗出「副甲氧基安非他命」亦超過致死低標,理論上即不能排除薛淳元實際係因施用「副甲氧基安非他命」過量導致死亡,而與其施用「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結果,則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與薛淳元死亡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值懷疑。

2.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客觀上可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若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薛淳元當日本即有攜帶毒品咖啡包前往汽車旅館,並於林政學到場後,兩人共同飲用,過程中薛淳元又另向兩人(包括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據證人林政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74至75頁),堪認薛淳元非單純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而係尚有自他人處取得其他毒品咖啡包合併施用,則薛淳元體內毒品含量達前述致死低標,是否純係因服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亦值探究。又被告就其販賣毒品過程到庭供稱:伊於105 年11月7日上午6 時許至汽車旅館薛淳元住的房間後,服務人員聯絡薛淳元下來,伊拿10包咖啡包給他,薛淳元則交付2,500 元,伊隨離去等語(見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花鄉汽車旅館楊忠翰到庭證稱:死者(薛淳元)住房期間,有訪客於105 年11月7 日早上6 時52分進入,同日6 時54分就離開,進入約2 分鐘等語相符(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顯見被告交易毒品時間甚短,另證人林政學證稱:薛淳元在房間內未有身體不舒服之異狀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則被告在短暫數分鐘與薛淳元接觸過程,見其身體健康無異,又其本身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客觀上亦難預料薛淳元施用毒品之數量、頻率,另其對薛淳元尚有自他人處取得毒品咖啡包合併施用等節,亦無從掌握,客觀上自難推認被告於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際,已得預見薛淳元施用後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品暨沒收依據)┌─┬───────────────────────┬───────────────┐│編│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沒收依據 ││號│ │ │├─┼───────────────────────┼───────────────┤│①│黑色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含有0000000000行│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動電話門號SIM 卡)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②│白色行動電話1 支(APPLE 廠牌,無SIM 卡)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件犯罪無涉││ │ │,不予沒收 │├─┼───────────────────────┼───────────────┤│③│黑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球鞋1雙 │同上 │├─┼───────────────────────┼───────────────┤│④│扣案毒品殘渣袋僅含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在前開房間內扣得,但與本件犯罪││ │他命(PMMA)成份者12包(編號01至02、04至10、13│無涉,不予沒收 ││ │、18、20)之其中2 包;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者4 │ ││ │包(編號11、14、16、19);兼含上述兩種毒品成分│ ││ │者4 包(編號03、12、15、17),共計10包 │ │├─┼───────────────────────┼───────────────┤│⑤│扣案毒品殘渣袋僅含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在前開房間內扣得,應視同第三級││ │他命(PMMA)成份者12包(編號01至02、04至10、13│毒品而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8、20)之其中10包 │1 項沒收。 │├─┼───────────────────────┼───────────────┤│⑥│白色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 │林政學所有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 │ │涉,不予沒收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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