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立仁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643 號,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立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身分不詳、綽號「黑東」之人交付保管而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警方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對張立仁執行搜索時,扣得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支(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然張立仁不知悔改,在上開搜索時點即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後,又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為「黑東」保管上開尚未被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1 支,並隨身攜帶以藏放。
二、張立仁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曾志中),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吳宏仁、警務員兼所長吳銘雄見狀,即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010-KLA 警用機車(以下各稱B車、C車),一後一前接近A車,準備盤查。張立仁因隨身攜帶上開手槍且另案通緝中,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接故意,乘員警吳銘雄騎乘C車至A車左前方欲加攔查之際,駕駛A車往前衝撞吳銘雄及C車,致吳銘雄連同C車倒地,並遭壓在A車車頭下方。張立仁可預見此時若再向前拖行,吳銘雄極有可能因重力衝撞、與地面猛烈磨擦,甚或遭車輪輾壓,造成皮膚骨肉,乃至臟器出血、斷裂或破損而死亡,卻仍基於即使因此而使吳銘雄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繼續往前行駛,將吳銘雄及C車向前拖行至該路段之東向西快車道,造成C車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體損壞,吳銘雄亦因此受有下肢深部擦傷併部分皮膚缺損多處擦傷。幸因A車車頭與C車完全卡住,A車車輪因此空轉無法再前進,張立仁始倒車,吳銘雄也才未繼續被A車拖行或輾壓。另名員警吳宏仁見狀,恐張立仁再次衝撞吳銘雄,旋騎乘B車至A車前方阻擋,張立仁為迅速逃逸,又承前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接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撞擊B車,吳宏仁旋即跳車,B車因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體損壞,吳宏仁亦因此受有右大拇指鈍擦傷之傷害,張立仁旋即逃離現場。嗣由在場民眾協助吳銘雄送醫治療。
三、警方於事發當天(1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前逮捕張立仁,並在高雄市○○區○○街0 巷0號張立仁友人洪江良(不知情)住處,經洪江良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彈頭及彈殼各1 顆,另又在張立仁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中扣得彈頭及彈殼各1 顆而查獲。
四、案經吳銘雄、吳宏仁訴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洪江良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內政部106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7號函、原審106 年訴字第150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手槍1 支扣案可佐(警卷第14、21-23 、26、38頁、偵卷第114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2頁)。又上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發現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9-90 頁)。準此,上開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枝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取得本案手槍之同一時間,亦自「黑東」處另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警方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前案搜索時,僅查獲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支,未及於本案手槍,則被告主觀上寄藏本案手槍之認知或客觀狀態,不致因「部分犯罪遭查悉」而中斷,無另論一犯罪行為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5年原訴字第14號、106 年訴字第150 號判決書(原審卷第89-93 頁)之記載,被告自104 年起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遭偵查、審判之前科,其對於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相關刑責之法律誡命,應知之甚詳。又被告自承:因其未將本案手槍放在家裡,且未告知警方,故於105 年11月16日前案搜索時,警方尚不知有本案手槍之存在;其原將本案手槍放在住家附近公園內,擔心被查獲,才於案發當天拿出來放到洪江良之小港住處等情甚明(見原審卷135 頁正反面、偵卷第7 背面頁),可見其自105 年11月16日前案搜索及查獲時點後,有另起非法為「黑東」保管、寄藏本案手槍,避免再次遭查獲之犯意甚明。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殺人未遂、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避免盤查,而於前揭時地衝撞員警吳銘雄、吳宏仁及其等騎乘之警用機車致兩名員警受傷及機車損壞等事實,並就被訴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吳宏仁部分皆認罪不諱(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對吳銘雄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時因擔心其通緝犯之身分及攜帶手槍之事實遭警方發現,才開車逃跑而撞擊吳銘雄,無殺人犯意,且其撞擊後即倒車離開現場,並無置吳銘雄於死地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通緝犯身分且隨身攜帶槍枝,基於逃逸、避免逮捕之意念,駕車衝撞吳銘雄,而A車撞擊吳銘雄時係剛起步之狀態,車速、力道均非大,且被告並無加速反覆衝撞,以當時被告在駕駛座之視角,也根本無法看到吳銘雄被壓在車下的情況,最終反是倒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不具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被告與吳銘雄間無任何怨隙,非法寄藏槍枝之刑責又比殺人罪輕微,被告實無動機為脫免較輕罪責而更犯殺人重罪,又案發時間甚短,被告只想逃跑而已,不可能萌生殺人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8 時58分許,駕駛A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之西向東慢車道,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吳宏仁、警務員兼所長吳銘雄見狀,即分別騎乘B車、C車,一後一前接近被告,準備盤查。被告因隨身攜帶手槍且正遭通緝,為脫免逮捕,竟乘吳銘雄騎乘C車至A車左前方欲攔查之際,駕駛A車往前衝撞吳銘雄及C車,吳銘雄連同C車倒地,並遭壓在A車車頭下方,被告復繼續向前行駛,拖行吳銘雄及C車至該路段之東向西快車道,幸因A車車頭卡住C車,造成A車車輪空轉而無法再前行,被告始倒車。警員吳宏仁見狀,恐被告再次衝撞吳銘雄,旋騎乘B車至A車前方加以阻擋,被告又撞擊B車後,逃離現場。吳銘雄、吳宏仁因上情分別受有下肢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多處擦傷、右大拇指頓擦傷之傷勢,而B車、C車之損壞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銘雄、吳宏仁結證屬實(偵卷第29背面頁、原審卷第62-63 頁),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內容相符(附表一參照),並有A、B、C三車照片、上開兩證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車及C車之修繕估價明細單、吳銘雄之傷勢照片暨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39-45 頁、偵卷第47-48 、50-71 頁、原審卷第68-69 、122 頁)。而被告亦曾自承:本件事發時其正遭他案通緝,擔心被警方查獲,故縱然看到吳銘雄站在A車前面,仍駕A車將吳銘雄撞倒在地;嗣其知吳銘雄之警用機車(即C車)卡在A車左前車輪處,但感到害怕故未馬上停車,持續前駛直到A車車輪完全卡住才倒車等語一致(偵卷第42背面頁、原審卷第135 反面-136頁),故前揭事實堪以確認。
㈡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故意。且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當時被告在駕駛座之視角,根本沒有辦法看到吳銘雄被壓在車下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警察騎到我前面我才看到。(問:所以你有看到員警站在你前面?)有。」及「(問:那你知道你撞到員警,且警察倒地了?)我知道。(問:你撞到員警之後,為什麼不馬上停車?)當時我很害怕」等情(見原審卷第136 頁)陳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已知吳銘雄騎車至A車前方,並故意將吳銘雄及C車撞倒在地。且依原審勘驗道明中學前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吳銘雄係在被告所駕A車之擋風玻璃前踉蹌倒地,被告視線上無任何阻礙(見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勘驗內容)。而依常人之判斷,除遭撞之人受撞後拋飛他處之情形外,一般人受汽車正面撞擊倒地後,其位置當然係在車頭下方或車底,如肇事者不及時停車,倒地者將可能遭車輛拖行或輾壓,應屬常識。是以辯護人所稱以被告當時之視角,沒辦法看到吳銘雄被壓在車下的情況等語,即使為真,亦無從作為解免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吳銘雄遭車拖行或輾壓一情應有所認知的藉口。
⒊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勘驗內容,被告駕駛A車撞擊吳銘雄及C車後,旋即將吳銘雄連人帶車自建國一路之西向東慢車道拖行至東向西快車道,時間長約7 秒(見編號2 之巴士行車紀錄器影片5 秒至12秒),被告於此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再參照證人吳銘雄證稱:其騎乘C車到A車前,人就在擋風玻璃前方,被告一看到就馬上駕車撞上來,因A車底盤較低,故其連人帶車遭壓在A車車頭下且被A車迅速推行,事情發生太快,其腳壓在C車下根本來不及跳開,總共被拖行5-6 公尺後,A車沒辦法再前進,被告才倒車等語(原審卷第62-63 頁、偵卷第29背面頁)可知,被告自撞倒吳銘雄及C車之後,歷時7秒,吳銘雄及C車均在被拖行之狀態一情,應可認定。因機車及人體遭拖行刮地時,衡情會發出巨大聲響並產生阻力,案發現場並有員警哀號、求救聲及長鳴喇叭聲(見附表一編號3 之所長秘錄器攝錄內容勘驗結果),是被告在自己駕駛之汽車內,即使未在車外目睹,亦應感受與平時車行狀態之不同,惟其仍不顧車底卡住人、車之可能,猛力加速前進,歷經7 秒後才因汽車卡住不動而倒車,故被告衝撞吳銘雄之當時存有不計後果之心態,實屬明顯。
⒋另觀證人吳銘雄所證:被告大力踩下油門,但A車卡住C車,無法再往前,A車車輪因此空轉,產生白煙,若非A車底盤低,正好與C車卡死,其應會直接遭A車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再參以被告係駕車將吳銘雄推往道路中央之快車道,事發時又接近上午9 點,正值交通尖鋒時段,車流量大,此見偵卷第66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然被告仍加足馬力往前撞擊並拖行吳銘雄,可見被告不僅未節制車行力道,甚至也未顧念躺臥在地之吳銘雄是否有遭其他往來車輛輾壓之危險。再者,A車係遭卡住,無法再動,被告才將A車倒退一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故被告顯然並非擔心可能拖行或輾壓已倒地之吳銘雄才倒車離去,亦非出於悔悟而中止犯行,是被告案發當時確有置吳銘雄生死於不顧之心態,亦已明確。
⒌另C車在本案發生後,呈現左側(即與地面相互摩擦該側)後照鏡斷裂、左側邊條及尾翼脫落之狀態,有照片4 張附卷可考(偵卷第52-53 頁、警卷第39頁);再依吳銘雄之病歷資料及其傷勢照片(原審卷第68-69 頁),其送醫後住院治療將近1 個月,前後接受數次手術,雙腳開刀、植皮之痕跡仍然清晰可見,是吳銘雄因遭被告撞擊及拖行後所受之傷害甚屬嚴重。況被告行為期間僅短短7 秒,即肇致如此嚴重之車損人傷,益徵其駕車撞擊、拖行吳銘雄之車速非慢、力道猛烈,若非A車、C車幸好卡住、A車車輪空轉,以被告當時逃亡心切,吳銘雄必遭拖行更長距離,甚至再受車輪輾壓,後果不堪設想。
⒍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以A車直接將在車前之吳銘雄迅速、猛力撞擊在地後,再加拖行,甚至輾壓,極有可能因重力衝撞、與地面猛烈磨擦,造成吳銘雄皮膚骨肉,乃至臟器出血、斷裂或破損,進而發生死亡等結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觀上就此既有預見可能性,卻猶為如此舉措,足認被告存有只顧逃亡,縱使因此造成吳銘雄死亡,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⒎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吳銘雄並無怨隙,非法寄藏槍枝之刑責又比殺人罪輕微,故被告無為脫免較輕罪責而更犯殺人重罪之動機;且案發時間甚短,被告只想逃跑,不可能萌生殺人犯意,其又未反覆衝撞被害人,,倒車後即離開現場,顯無置被害人吳銘雄於死之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本院係認被告當時有為脫免逮捕而將吳銘雄撞倒拖行,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認為被告有必置吳銘雄於死地不可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是本件並非仇殺甚明,因此被告與被害人有無仇怨,與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及主觀犯意並無關聯。易言之,即使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仇隙過節,被告亦有可能為求逃亡而萌殺害前來查詢或實施逮捕警員之不確定故意,因此辯護人所稱兩人無結怨,被告未反覆衝撞,因此推認被告不可能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一語,尚非的論。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主為「曾志中」,並非被告本人,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因此被告案發當天逃逸時,或自認可以隱匿妥當,警方既不能掌握其身分或行蹤而將其逮捕,亦無法知悉其為通緝犯之身分及其寄藏槍枝之行為,進而逍遙法外,是被告案發時或有不計後果而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是以尚不能基於被告已遭逮捕後之利害權衡,即謂被告當時絕對沒有為了脫免較輕之寄藏槍枝罪責而更犯殺人重罪之動機,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無理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殺人未遂及傷害等行為,事證明確,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寄藏係指為他人保管之意,槍枝之寄藏,屬即成犯,並為行為之繼續,一經受託持有,寄藏行為即為既遂。然而行為人若同時寄藏多把槍枝,於寄藏行為繼續中,經司法警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其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無從預知而失其自主性,且一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此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寄藏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中同時非法寄藏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把手槍之行為,於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其中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時已告終止。嗣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起,再行寄藏本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之行為,自屬另起之犯意,非前案行為之繼續,自非同一案件而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又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自105 年11月9 日為「黑東」寄藏本案之改造手槍,然於105 年11月16日3 時10分許前案被查獲其同時寄藏之另把手槍後,仍欲寄藏本案之改造手槍,遂另起寄藏之犯意,寄藏本案之改造手槍,是核其本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均規定於上開條例之同一條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對吳銘雄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對吳宏仁部分)。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先衝撞C車倒地拖行,再於倒車後向前撞擊B車後逃逸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行為,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達同一脫免逮捕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其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車撞擊並拖行吳銘雄暨C車,再於吳宏仁上前阻止時,衝撞吳宏仁暨B車,妨害警方執行職務,造成警用機車B車、C車毀損,使吳宏仁、吳銘雄受傷,甚至幾乎造成吳銘雄死亡,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四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而犯罪事實一、二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條,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駕駛A車衝撞C車,致吳宏仁受有右大姆指鈍擦傷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載造成吳宏仁受傷之行為,當庭補充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見原審卷第59頁參照),而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是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審理並論以該罪名。
㈤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著手駕車衝撞吳銘雄並予拖行,幸因A車、C車卡住而未造成吳銘雄死亡,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固陳稱:交付本案手槍予其保管之「黑東」,真實姓名為「鄔東麟」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鄔東霖(按:應為麟字之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乙節,有苓雅分局106 年1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252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頁),故本件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因供述槍砲來源而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5 年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身分不詳綽號「黑東」男子交付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而持有至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案查獲時為止之行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查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受綽號「黑東」男子之託,同時寄藏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槍(後者為本件查獲扣案之手槍)。其自該時起,至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前案遭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兩支手槍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惟被告寄藏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前案,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7225 、106 年偵字第894 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訴字第150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被告上訴本院後,於106 年11月7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33頁)。是本案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自105 年某時起至105 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案查獲時止,寄藏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行為,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將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某時持有本件扣案手槍起,至105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前案(原審106 年訴字第150 號)查獲時為止間之寄藏行為,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如前述。且原審亦認本案寄藏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之行為,係被告自前案搜索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 行),因檢察官原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故在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前之寄藏行為,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尚有未洽。㈡原審認為被告以駕車衝撞員警吳宏仁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吳宏仁施予強暴,警員吳宏仁於本案受有傷害,乃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別無傷害犯意(見原判決第10頁第4 至8 行)。然而,被告就其駕駛A車衝撞B車之行為,不僅有妨害公務及故意毀損警用機車之直接故意,對於騎在B車上之員警吳宏仁因遭碰撞而受傷部分,主觀上自亦有傷害吳宏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對此亦認罪不諱。原審未審酌及此,認為被告無傷害之犯意及吳宏仁所受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寄藏槍枝部分之量刑過重及其對被害人吳銘雄並無殺人犯意,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又無視於公權力之執行,開車衝撞執勤之員警及騎乘之警用機車,造成車損人傷,且其行為甚具危險性,若非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警用機車卡住,極可能導致員警喪命,其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無足取,復考量其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侮改,一再擁槍自重,其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僅有1 支,期間約2 月餘,再酌以其尚未與被害人吳銘雄、吳宏仁達成和解,兼衡其除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外,其餘犯罪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 、3 萬元,婚姻狀況為離婚,目前育有一名約1 歲之幼兒,由其母照顧,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7 頁及本院卷第74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該子彈與扣案之彈頭、彈殼各2 顆,亦均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此見刑警局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094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17號函即明(偵卷第89-90 、114 及背面頁),因此與本案無關,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審卷第60-61 頁) ┌─┬─────┬───────────────────────────┐ │編│檔案名稱 │影像內容 │ │號│ │ │ ├─┼─────┼───────────────────────────┤ │1 │道明中學前│①8 時58分24秒,A車亮著後煞車燈(包含第三煞車燈)停放│ │ │.mov │ 路旁(見原審卷第65-1頁圖1 )。 │ │ │ │ 8 時58分26秒,吳宏仁、吳銘雄著警察制服,頭載白色安全│ │ │ │ 帽,騎乘警用機車B車、C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直行,併│ │ │ │ 排行駛出現在A車後方。 │ │ │ │ 8 時58分28秒,二名員警慢慢駛近A車,行駛內側之吳宏仁│ │ │ │ 騎乘B車到A車後方,吳銘雄則騎乘C車從A車左側繞到前│ │ │ │ 面,待吳銘雄騎乘C車到A車左車身中間位置時,A車後煞│ │ │ │ 車燈熄滅隨即起駛(見原審卷第65-1頁圖2 ),起駛後馬上│ │ │ │ 又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慢慢移動(見原審卷第65-1頁圖│ │ │ │ 3 ),吳銘雄持續騎乘C車緊靠A車,慢慢往A車左前車頭│ │ │ │ 靠近,A車後煞車燈熄滅,未停繼續往前慢駛(見原審卷第│ │ │ │ 65-2頁圖4 )。 │ │ │ │ 8 時58分29秒,吳銘雄跟著前駛到A車左前車頭阻擋A車去│ │ │ │ 路,A車未停又輕踩煞車(煞車燈亮起)後即放開(見原審│ │ │ │ 卷第65-2頁圖5 、6 )。 │ │ │ │ 8 時58分30秒,A車放開煞車後未停慢慢往前行駛,碰撞到│ │ │ │ 正擋在左前車頭前的C車(見原審卷第65-3頁圖7 、8 ),│ │ │ │ A車碰撞後未停繼續前駛,並將吳銘雄及C車往前推(見原│ │ │ │ 審卷第65-3至65-5頁圖9 ~13)。 │ │ │ │ 8 時58分32秒,吳銘雄及C車遭A車前推而左傾倒地,C車│ │ │ │ 被A車壓在底盤下,A車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將吳銘雄│ │ │ │ 及C車推出畫面(見原審卷第65-5至65-6頁圖14~16)。 │ │ │ │ 8 時58分33秒,A車仍未停車或減速繼續往前行駛,駛出畫│ │ │ │ 面(見原審卷第65-6頁圖17、18)。 │ │ │ │ 8 時58分34秒,吳宏仁騎乘B車跟在A車後方(見原審卷第│ │ │ │ 65 -7 頁圖19);8 時58分35秒,吳宏仁騎乘B車駛出畫面│ │ │ │ (見原審卷第65-7頁圖20)。 │ │ │ │ 8 時58分36秒,畫面結束。 │ │ │ ├───────────────────────────┤ │ │ │②30秒至32秒時,吳銘雄本來要將C車停放,左腳已經踩在地│ │ │ │ 上,但C車右側車身遭A車左前車頭撞到,C車向左傾,隨│ │ │ │ A車逐漸往其右前方駛去,吳銘雄隨著被往前推的C車,踉│ │ │ │ 蹌幾步後才跌倒在地。此階段吳銘雄係在A車駕駛者即被告│ │ │ │ 擋風玻璃前方踉蹌倒地,被告視線上無任何阻礙,應可看到│ │ │ │ 上情。 │ ├─┼─────┼───────────────────────────┤ │2 │巴士行車紀│畫面開始即可見員警吳銘雄、吳宏仁;影片04秒,吳銘雄騎乘│ │ │錄器.mov │C車到停放路旁之A車)左前車頭(見原審卷第65-8頁圖21)│ │ │ │。 │ │ │ │影片05秒,吳銘雄遭A車碰撞左傾(見原審卷第65-8頁圖22)│ │ │ │。 │ │ │ │影片06秒,吳銘雄及所乘C車倒地(見原審卷第65-8頁圖23)│ │ │ │。 │ │ │ │影片07秒至12秒,吳銘雄及C車遭A車前推在地拖行,從內側│ │ │ │車道推到對向內側車道停止(見原審卷第65-9至65-10 頁圖24│ │ │ │~29)。 │ │ │ │影片13秒至15秒,視線受阻不知A車動向;影片16秒,吳銘雄│ │ │ │自行爬起(見原審卷第65-11 頁圖30)。 │ │ │ │影片17秒至19秒,視線受阻不知A車動向;影片20秒,A車出│ │ │ │現畫面中,由西向東行駛(見原審卷第65-11 頁圖31);影片│ │ │ │22秒,A車駛離現場消失在畫面中(見原審卷第65-11 頁圖32│ │ │ │)。 │ ├─┼─────┼───────────────────────────┤ │3 │所長密錄器│畫面開始即可見A車停放在路旁。 │ │ │.mov │影片3 秒,吳銘雄騎乘C車超越A車尚未停妥時,即聽見碰撞│ │ │ │聲;影片4 秒至5 秒,影像畫面翻轉;影片6 秒,吳銘雄及C│ │ │ │車向左側傾倒在地(見原審卷第65-12 圖33)。 │ │ │ │影片7 秒至10秒,聽到引擎聲、員警哀號及求救的聲音、長按│ │ │ │喇叭的聲音;影片11秒,A車倒車;影片12秒至14秒,A車倒│ │ │ │車,吳銘雄從地上將C車扶正並站起後見其褲子已磨破(見原│ │ │ │審卷第65-12 頁圖34)。 │ │ │ │影片15秒至16秒,A車倒車發出輪胎摩擦聲音;影片17秒,A│ │ │ │車撞倒B車(見原審卷第65-12 頁圖35);影片18秒,A車快│ │ │ │速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 │ └─┴─────┴───────────────────────────┘ 附表二:B車、C車損壞部分(見原審卷第122 頁估價單) ┌──────────┬──────────┐ │B車 │C車 │ ├──────────┼──────────┤ │車手、左右車鏡、前後│大燈外罩、拉桿、面板│ │把手蓋、右方向燈、左│、下擾流、三角臺、左│ │右拉桿、面板、大燈組│右側條、腳踏板、警用│ │、警示燈、面板鐵架、│喇叭、排氣管護片、避│ │前屏、內箱、左右側條│震器、車鏡 │ │、排管護片、三角臺、│ │ │避震器、車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