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士忠
- 選任辯護人
-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02 號、7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4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士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蕭惠娟、李庭育、賴政炫等人。
二、葉士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他人,竟於附表編號5 至8 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育1 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邱錦輝3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士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423號卷第153 、243頁、1424卷第89、1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於附表編號1、3 至8 之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另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於附表編號2 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惠娟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蕭惠娟、李庭育、賴政炫、邱錦輝及周聖昌及蔡清輝分別證述明確(以上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2 月14日雄院和刑108 聲監可40字第101 號函、108 年4 月24日雄院和刑108 聲監可105 字第362 號函、107 年聲監字第1527、107 聲監續字第300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717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586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90 號、第764 號、第1268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17至2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他2761卷第92至94、118 、17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3至49、67至70、94至97頁;他715 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其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有交付毒品及實際收取金錢之行為(見他2761卷第201 至203 頁);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實際交易交額有誤,應僅為5,000 元,且被告也沒有收到錢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交易金額分別確認為13,000元、3,000 元一節均已表示無意見,並稱: 「我只有賺中間量的差額來施用」等語(見原審502 卷第75頁),況證人蕭惠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附表編號1 之時地,是用13,000或14,000元買半台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通訊譯文中提到「那半學期呢?」是指半台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好要13、14」就是13,000元、14,000元,均有拿到毒品,也有給被告錢等語(見他715 卷第74至75頁),雖證人蕭惠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就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部分因時間有點久,沒辦法法記得很清楚,約為13,000或14,000元左右,其後又稱我忘記了,最多可能是5 、6,000元云云(見本院1423卷第154 至163 頁),惟衡以證人蕭惠娟前後訊問相隔時間確已久遠,記憶模糊屬正常之事,加以面對被告,自可能受有干擾、壓力,且證人蕭惠娟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上開隱晦對話,縱證人蕭惠娟有關附表編號1 當天實際交易毒品之金額,所述前後略有出入,然其就監察譯文中所提之「大學學費」就是毒品價格的暗語及確有交錢給被告及不可能沒錢就跟被告買等節則前後並無扞格,是相較之下,證人蕭惠娟案發之初記憶自較為深刻、可信。又衡以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被告與證人蕭惠娟亦無特殊情誼,如有積欠,被告豈可能於107 年11月13日與證人蕭惠娟聯絡時,均無提及任何欠款未還內容(詳見上揭警一卷第16至17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又於附表編號2 之時地,再度販賣予證人蕭惠娟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已具備販賣毒品行為之要件,並已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亦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末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福部)一再公告、重申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及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多年來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宣導,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稽之卷附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內容,其曾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見本院1423卷第45至66頁),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亦有所認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轉讓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庭育,核其所為,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是上開規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適用),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轉讓禁藥(1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共8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同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即難認有自白效力。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俱坦承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檢察官108 年4 月17日偵訊中,就犯罪日期告知有誤,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惟被告嗣於審判中既均已自自,仍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警方或檢察官提示有關107 年11月13日、11月14日之譯文(即附表編號2 ,譯文編號A-2-1至A-2-5)已有親閱,惟均否認有販賣犯行,僅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檢察官亦一再就「汽車旅館那一次」(即附表編號2 )向被告確認,並無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之機會,凡此有檢察官109 年3 月24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檢附108 年4 月17日偵訊譯文可資證明(見本院1423卷第137 至144 頁),而被告暨辯護人對此偵訊譯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423卷第254 頁、1424卷第208 頁)。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雖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可作為量刑之參考,然揆上說明,仍難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如附表編號5 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固亦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惟此部分既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名為「羅弘輝」之人,也曾自行具狀向檢警告發羅弘輝之犯行,認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查出其與被告被查獲毒品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主張,本院本於職權亦向檢警多次函詢,然均據覆以: 被告警詢僅屬單一指證,且查羅弘輝於108 年1 月26日因毒品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並於108 年5 月21日因毒品案經具保停押出監,暫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或檢察署尚查無羅弘輝涉及販賣毒品案件,被告雖有告發,惟該案仍偵辦中,羅弘輝並於109 年12月8日發布通緝中等語,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8 月17日潮警偵字第10831281300 號函、109 年3 月5 日潮警偵字第10930090700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6日屏檢文良108 偵5269字第1089032294號函、109 年3 月6 日屏檢文篤108 偵5269字第1099008063號函、109 年3 月27日屏檢謀溫109 偵2726字第1099011405號函、109 年6 月23日屏檢謀溫109 偵2726字第1099023785號函、109 年10月5 日屏檢謀溫109 偵2726字第1099037383號函及110 年1 月12日屏檢謀溫109 偵2726字第110900147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705 卷第79至83頁;本院1423卷第117 至118 、121 、177 、183 、187 、195 頁)。從而可知,本案客觀上已無從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據以對該「羅弘輝」發動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遑論破獲其人。且被告自108 年6 月3 日所謂供出來源之時起,至本院110 年3 月3日審判期日止,亦已歷時逾1 年6 月,檢警猶未能查獲「羅弘輝」到案,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諸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竟於該案之假釋期間犯本案各罪,顯見其未能因前案而改過遷善,且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被告既曾因之而受多年牢獄之苦,竟仍不惜再次以身觸法,縱認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然本件被告犯行,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8 年2 月26日,素行非佳,且應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仍於假釋期間一再為上述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之次數、對象人數、販毒之金額為500 至13,000元,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原從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未扣案含附表所示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持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供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原判決雖未及就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但因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且其結果並無不同,故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經供出毒品來源為羅弘輝暨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已自白,原審未依法減刑,另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證人蕭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約5,000 元,而非13,000元,且被告也沒有拿到錢,原審此部分之沒收有所不當;又原審量刑過重,況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所得均少,惡性要非可與毒梟集團或中、小盤業者相提並論,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既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金額(新臺幣)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 沒收欄 │ │ │ ├───────┼────────────┤ │及處刑) │ │ │ │ │地 點│販賣、無償轉讓之方式 │ │ │ │ ├──┼───┼───────┼────────────┼────────┼────────┼─────────┤ │ 1 │蕭惠娟│107 年11月4 日│甲基安非他命、13,0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20時許 │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白(他715 卷第 │肆年陸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東│葉士忠於107 年11月2 日18│165 頁,原審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寧國小前 │時許、18時25分許、同年11│502 號卷第148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 │月4 日19時15分許、19時46│、本院1423卷第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42 頁、第1424卷│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0000000000門號與蕭惠娟所│第196 頁)。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②證人蕭惠娟於警│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詢、偵查中之證述│ │追徵之。 │ │ │ │ │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成│(他715 卷第31頁│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73頁)。 │ │ │ │ │ │ │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40400 卷第 │ │ │ │ │ │ │ │17頁)。 │ │ │ ├──┼───┼───────┼────────────┼────────┼────────┼─────────┤ │ 2 │蕭惠娟│107 年11月14日│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 │①被告葉士忠審理│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凌晨3 時33分通│ │時之自白(原審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訴書│ │話後至天亮前之│ │502 號卷第148 頁│柒年陸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附表│ │某時許 │ │、本院1423卷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號│ ├───────┼────────────┤242 頁、第1424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屏東縣竹田鄉潮│葉士忠於107 年11月14日1 │第196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州路2 之1 號之│時18分許、2 時8 分許、3 │②證人蕭惠娟於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星河汽車旅館│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警詢、偵查中之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蕭惠│述(他715 卷第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OOOOOO│32至33頁、第73至│ │之。 │ │ │ │ │OOOO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75頁)。 │ │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③證人周聖昌警詢│ │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命之交易。 │警卷第11至13頁、│ │ │ │ │ │ │ │偵卷第120 至123 │ │ │ │ │ │ │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40400 卷第17│ │ │ │ │ │ │ │頁)。 │ │ │ ├──┼───┼───────┼────────────┼────────┼────────┼─────────┤ │ 3 │李庭育│108年1月12日11│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52分許至12時│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22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叁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1 頁、第21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李庭育位在屏東│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2日11│,原審第502 號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縣○○○○○○│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第148 頁、本院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1 │ │○○○O ○住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庭│1423卷第242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外 │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OOOOOO│第1424卷第196頁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OOOO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②證人李庭育於 │ │之。 │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命之交易。 │述(他2761卷第 │ │ │ │ │ │ │ │114至115 頁、第 │ │ │ │ │ │ │ │13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18 頁│ │ │ │ │ │ │ │)。 │ │ │ ├──┼───┼───────┼────────────┼────────┼────────┼─────────┤ │ 4 │賴政炫│107年10月12日1│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7時57分至18時2│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7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叁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2 至203 頁、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百│葉士忠於107 年10月12日17│213 頁,原審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達加油站旁 │時31分許、17時57分許,以│502 號卷第148 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號2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本院1423卷第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23門號與賴政炫所持用之行│242 頁、第1424卷│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第196頁)。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②證人賴政炫於 │ │之。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二級毒│警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他2761卷第166 │ │ │ │ │ │ │ │頁、第183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71 頁│ │ │ │ │ │ │ │)。 │ │ │ ├──┼───┼───────┼────────────┼────────┼────────┼─────────┤ │ 5 │李庭育│108年1月13日12│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犯藥事法第│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39分至13時9 │ │查中、審理時之自│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轉讓禁藥罪,處有│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1 至202 頁、第│期徒刑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李庭育位在屏東│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3日12│213 頁,原審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縣○○○○○○│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502 號卷第148 頁│ │追徵其價額。 │ │號1 │ │○○○O 號住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庭│、本院1423卷第 │ │ │ │) │ │外 │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OOOOOO│242 頁、第1424卷│ │ │ │ │ │ │OOOO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第196頁)。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②證人李庭育於 │ │ │ │ │ │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警詢、偵查中之證│ │ │ │ │ │ │10公克以上)予李庭育。 │述(他2761卷第 │ │ │ │ │ │ │ │114至115 頁、第 │ │ │ │ │ │ │ │13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118 頁│ │ │ │ │ │ │ │)。 │ │ │ ├──┼───┼───────┼────────────┼────────┼────────┼─────────┤ │ 6 │邱錦輝│108年1月9日18 │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8分至18時38 │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4 頁、第213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9 日16│,原審第502 號卷│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13分許、16時25分許、17│第148 頁、本院 │ │追徵其價額。 │ │號2 │ │處 │時48分許、18時8 分許,以│1423卷第242 頁、│ │ │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第1424卷第196頁 │ │ │ │ │ │ │23門號與邱錦輝所持用之行│)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 ②證人邱錦輝於│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詢時之證述(他27│ │ │ │ │ │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1卷第82至83頁)│ │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 │ │ │ │ │ │ │上)予邱錦輝。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92-94 │ │ │ │ │ │ │ │頁)。 │ │ │ ├──┼───┼───────┼────────────┼────────┼────────┼─────────┤ │ 7 │邱錦輝│108年1月16日15│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53分至16時23│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5 頁、第213 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6日11│214 頁,原審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27分許、11時47分許、14│502 號卷第148 頁│ │追徵其價額。 │ │號3 │ │處 │時37分許、15時53分許,以│、本院1423卷第 │ │ │ │) │ │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242 頁、第1424卷│ │ │ │ │ │ │23門號與邱錦輝所持用之行│第196頁)。 │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②證人邱錦輝於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警詢時之證述(他│ │ │ │ │ │ │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2761卷第85 頁) │ │ │ │ │ │ │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邱錦│。 │ │ │ │ │ │ │輝。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93頁)│ │ │ │ │ │ │ │。 │ │ │ ├──┼───┼───────┼────────────┼────────┼────────┼─────────┤ │ 8 │邱錦輝│108年1月17日12│海洛因、無償 │①被告葉士忠於偵│葉士忠轉讓第一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追│ │時7分至12時37 │ │查中、審理時之自│毒品,處有期徒刑│(含0000000000門號│ │加起│ │分間某時許 │ │白(他2761卷第 │捌月。 │卡壹張)沒收之,於│ │訴書│ ├───────┼────────────┤206 頁、第214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附表│ │屏東縣竹田鄉美│葉士忠於108 年1 月17日12│,原審502 號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編│ │崙村萬丹路段某│時7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148 頁、本院1423│ │追徵其價額。 │ │號4 │ │處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邱錦│卷第242 頁、第 │ │ │ │) │ │ │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OOOOOO│1424卷第196頁) │ │ │ │ │ │ │OOOO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 │ │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②證人邱錦輝於警│ │ │ │ │ │ │以上)予邱錦輝。 │詢時之證述(他27│ │ │ │ │ │ │ │61卷第86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2761卷第93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