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亦宸
- 選任辯護人
- 林錫恩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2、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8 、12至20、22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18時12分許,持附表二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透過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系統(丁○○之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錢」),與陳宗佑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嗣丁○○於同日18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30 巷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宗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抵達上揭約定地點,迨陳宗佑抵達該處,兩人當場另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宗佑之合意,而同時販賣並交付價值分別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 包予陳宗佑,陳宗佑則當場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丁○○,而完成交易。嗣因員警偵辦陳宗佑施用毒品等案件期間,向陳宗佑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緣乙○○(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其超出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意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詳後述)於106 年5 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毒品名稱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並欲尋找買家販售而需尋覓場所以藏放並分裝毒品。丁○○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5 、6 、9 至1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預見附表四編號7 、8 (以上2 編號毒品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部分除外)、12、13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於知悉乙○○有藏放及分裝上開毒品販售之意,竟與乙○○、甲○○(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亦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0日左右,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02 室(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藏放及分裝毒品之處,並保管系爭租屋處之鑰匙,乙○○將上開毒品陸續交由丁○○保管或藏放至系爭租屋處,再由丁○○、乙○○、甲○○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分裝,嗣經警於106 年7 月19日將丁○○拘提到案,並於同日及翌日(20日)經丁○○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及系爭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10 號卷第111 、333 、350 頁;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宗佑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宗佑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0至11、42至43頁),核與証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陳宗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偵7853號卷第16至17頁、訴110 號卷第204 至213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陳宗佑間之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宗佑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212號卷第1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與姓名年籍對照表(陳宗佑指認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品收據可佐(見警卷二第18至27頁)、証人陳宗佑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下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2017年5月3 日第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5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499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 年2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訴110 號卷第145 、147 、153 、15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有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且參以被告尚須付出勞力及時間,並冒遭判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陳宗佑,並向其收取買賣價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已明,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陳宗佑,故被告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堪以認定。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二第10至11、42至43頁)。此外,復有106 年7 月19日岡山分局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被告住處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106 年7 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租屋處)、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四所示)、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姓名對照表(丁○○指認丙○○、乙○○)扣押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張、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15至41、47至77頁、偵7853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偵7852號卷第60、80至89頁)可佐。又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見警卷二第25頁),在系爭租屋處扣押附表四編號5 、6 、9 至11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7852號卷第77頁);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7 所示粉末(淡黃色粉末)經鑑定檢出含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106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2808號鑑定書附卷(見偵7852號卷第79頁正、反面);附表四編號8 (粉橘色粉末)、12(另啡色細圓柱狀物)、13(咖啡包5 包)所示之物,則分別驗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凱旋醫院107年2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398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照片足憑(見訴110 號卷第53至61頁)。此外,復有上開物品扣押可佐,是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証據証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宗佑之該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既無處罰之規定,自無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因法條競合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惟並無証據証明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行為,與乙○○就超出其與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具有共同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亦認被告同時涉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含5F-AMB(即5-Fluoro-AMB)成分,而5F-AMB又於106 年(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5 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惟依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約於2 個月前承租系爭租屋處等語(見警卷二第7 頁、他2212號卷第26頁反面),則應認被告係於106 年5 月20日左右始承租系爭房屋,亦即被告自106 年5 月25日即5F-AMB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日起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5F-AMB成分物品。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 (鑑定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部分除外)、編號12(指自106 年5 月25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5F-AMB,詳上述)、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犯罪事實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於106 年5 月20日前持有第三級毒品5F-AMB部分,因檢察官未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對被告106 年5 月20日以前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物品行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3.附表四編號21所示物品雖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於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本件犯罪完成後之106 年8月28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起訴書亦未就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21所示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故被告於被查獲時,持有附表四編號21所示物品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亦予敘明。
4.被告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2.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宗佑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與陳宗佑之行為,僅於原審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宗佑(見訴110 號卷第203 頁),於本院始承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宗佑之犯行,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只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訴110 號卷第122 至123 頁),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犯行,無刑法第61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實二部分之毒品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查,岡山分局與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共同偵辦証人陳宗佑、郭淑芳等人施用毒品案件時,已得知其等毒品來源係向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錢」之被告購得,岡山分局經過對被告偵蒐後,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即拘提被告到案,並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已否認犯罪,且為証明其確實未販賣第二、三級毒毒品予陳宗佑,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接受警方詢問完畢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其住處,惟經警在其住處2 樓客廳沙發底下旋查獲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復於住處3 樓房間之床頭櫃查獲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嗣於翌日始帶同警方在系爭租屋處查獲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警卷一第1 至10頁、警二卷第1 至3 、5 至13頁),並有岡山分局偵查報告(見偵7853號卷第31至32頁)及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系爭租屋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則本件被告係先遭警方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量海洛因後,始向警方供稱:其尚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㈤本件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供出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係訴外人乙○○所有後,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乙○○、甲○○等事實,除經被告及証人即被告父親鄭○○(見偵7854號卷第29至32頁)証陳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1日橋檢榮出108 偵2550字第1089041150號函及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乙○○、甲○○進出系租租屋處之照片、岡山分局門禁管制表翻拍照片(見偵7852號卷第24頁右上方照片)、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毒品、附表四編號14至20、22至28所示分裝毒品工具等物扣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偵7852號卷第80至87頁),而乙○○、甲○○經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宗佑,復提供住處或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供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乙○○放置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輕),不若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混合毒品1 包(即附表四編號7 所示),並將之分別藏放於被告住處及系爭租屋處,欲伺機販賣牟利,惟未及售出,即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拘提到案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2808號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行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1.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刑罰法規之基本刑罰法條雖有明確規定,然作為其刑罰條件之構成要件一部或全部委之於同一法律中之其他條項、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而其本身留有應加補充之空白者,謂之空白刑罰法規,亦稱空白刑法。又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0日為警於系爭租屋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包括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粉末1 包,有員警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在系爭租屋處搜索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92808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二第29至32、37、39至41頁、偵7852號卷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係自106 年5 月20日左右某時起至員警於106 年7 月20日查獲之時止,持有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惟行政院係於106 年8月28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18518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為第三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揭說明,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原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經行政院於106 年8月28日公告始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犯罪完成前之某時許,亦有販賣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未遂罪,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雖僅就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對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本院坦認不諱,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所為實屬不該,又知悉乙○○所持有大量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欲伺機分裝銷售情形下,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量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保管或承租系爭租屋處供乙○○等人藏放、分裝毒品,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 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毒品之時間約2 個月,且於遭警拘提後,因乙○○、丙○○及甲○○來訪未果,經警詢問後,供出作為藏放、分裝毒品所用之系爭租屋處,有岡山分局107 年8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745900 號函可佐(見訴110 號卷第243 至244 頁),並供出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乙○○及甲○○,對警方查緝該2 人之犯罪有所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器材行,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及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10 號卷第359 至360 頁、本院卷二第44頁),就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及8 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
㈡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宗佑犯罪時連繫之物(見訴110 號卷第103 、352 頁、警卷一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附表四編號1 至6 、9 至1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5.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顯有不同,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 (以上2 個編號鑑定檢出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部分除外)、12、13所示粉末、圓形柱狀物及咖啡包,含有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意圖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粉末、圓形柱狀物及咖啡除摻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外,尚摻有其他嗣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非毒品成分之物質,亦有上揭各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可稽,惟上揭非屬毒品成分之物質已難完全自附表四編號7 、8 、12、13所示之物析離,應視同為違禁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20、22至23、28所示之物係供乙○○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或被告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110 號卷第358 頁),再參以扣案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係員警於垃圾桶查獲,且為使用過之包裝袋及已拆封之包裝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二第37、51頁),堪認應為原先包裝毒品之物,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依被告供述,上揭物品為乙○○所有(見他2212號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在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粉末1 包,除檢出106 年8 月28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外(已如上述),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故被告於該日前之106 年5 月20日左右至106 年7 月20日間持有該物品,尚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提起公訴,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
8.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被告犯本件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 ) ┌─────────────────────────┐ │附表一:臉書Messenger聊天室對話紀錄 │ ├──────────┬──┬───────────┤ │A:丁○○ │ → │B:陳宗佑 │ │臉書暱稱:金錢 │ │臉書暱稱:陳海 │ ├──────────┴──┴───────────┤ │1月10日18:12 │ │B:在哪 │ │A:家 │ │B:要留去了沒 │ │B:你那有煙? │ │1月10日18:25 │ │(你呼叫了金錢 18秒) │ │(金錢打了電話給你 8秒)。 │ │1月10日18:54 │ │A:到了 │ │你錯過了一通金錢的來電(1月10日18:55) │ │你錯過了一通金錢的來電(1月10日18:56) │ └─────────────────────────┘ 附表二 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11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 (岡山分局偵查隊)由被告提出或交付後所扣得之物(警卷一第 25頁、扣案證物照片見警卷一第34頁):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 iphone6手機1 支,含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即警卷一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附表三 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2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警卷二第25頁、扣案證物照片 見偵7853號卷第35頁、偵7852號卷第74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塊狀物品1塊 │送驗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即警卷二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因成分,淨重168.43公克(驗餘淨重167.71公│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200公克) │克,空包裝重23.98公克),純度86.01%,純 │ │ │ │質淨重144.87公克 │ │ │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7頁)。 │ ├─┼──────────────────┼────────────────────┤ │2 │粉塊狀物品1包 │與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之送驗粉塊狀檢品4 │ │ │(即警卷二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0.39公克) │淨重37.40 公克(驗餘淨重37.38 公克,空包│ │ │ │裝總重2.78公克,純度54.73% ,純質淨重20.│ ├─┼──────────────────┤47 公克。 │ │3 │粉塊狀物品1包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7頁) │ │ │(即警卷二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0.36公克) │ │ │ │ │ │ └─┴──────────────────┴────────────────────┘ 附表四 警員於106年7月20日12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 (警卷二第33至37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7853號第49至71頁、偵 7852號卷第60、74至76、100至101頁): ┌─┬──────────────────┬────────────────────┐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 │ ├─┼──────────────────┼────────────────────┤ │1 │白色晶體1包 │1.外觀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018.36 公│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克。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1026公克,於│2.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驗前淨重993.73公克│ │ │衣櫥查扣) │ ,驗餘淨重993.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 。 │ │ │白色晶體1包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2.│(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977.62公克。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分為11公克,於│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9頁) │ │ │分裝桌查扣) │ │ ├─┼──────────────────┤ │ │3.│白色晶體1包 │ │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分為5公克,於 │ │ │ │分裝桌查扣) │ │ │ │ │ │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分為11公克,於│ │ │ │分裝桌查扣) │ │ ├─┼──────────────────┼────────────────────┤ │5.│粉塊狀物品1包 │與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送驗粉塊狀檢品4 │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38公克,於衣│淨重37.40 公克(驗餘淨重37.38 公克,空包│ │ │櫥查扣) │裝總重2.78公克),純度54.73%,純質淨重 │ │ │ │ │ ├─┼──────────────────┤20.47 公克。 │ │6.│粉塊狀物品1包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7頁) │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分別為2公克, │ │ │ │於分裝桌查扣) │ │ │ │ │ │ ├─┼──────────────────┼────────────────────┤ │7.│淡黃色粉末1包 │外觀為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約996.36公克,│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驗餘淨重996.28公克,檢出: │ │ │21,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1008公克,於│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4%│ │ │靠牆衣櫥查扣) │ ,驗前純質淨重約338.76公克。 │ │ │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 │ │ │ 色胺。 │ │ │ │(按:鑑定另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戊酮之成分,純度約2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239.12公克,因於106年8月8月28日始公告為 │ │ │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 │ │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9頁反面) │ │ │ │ │ ├─┼──────────────────┼────────────────────┤ │8.│粉橘色粉末1包(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 │外觀為粉橘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531 公克、│ │ │品目錄表編號4,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3│檢驗後淨重2.298公克,檢出: │ │ │公克,於衣櫥查扣) │⑴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因量微無法定量其│ │ │ │ 純質淨重。 │ │ │ │⑵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 │(按:鑑定另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 │戊酮之成分,因於106年8月8月28日始公告為 │ │ │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 │ │ │)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7頁) │ ├─┼──────────────────┼────────────────────┤ │9 │碎塊狀物品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9.11 公克(驗餘淨重│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2公克,於床 │99.05 公克,空包裝總重4.03公克),純度45│ │ │頭櫃查扣) │.36%,純質淨重44.96 公克。 │ │ │ │ │ ├─┼──────────────────┤(鑑定書見偵7852號卷第77頁) │ │10│碎塊狀物品1包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78公克,於床│ │ │ │頭櫃查扣) │ │ │ │ │ │ ├─┼──────────────────┤ │ │11│碎塊狀物品1包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23公克,於床│ │ │ │頭櫃查扣) │ │ │ │ │ │ ├─┼──────────────────┼────────────────────┤ │12│咖啡色細圓柱狀物1包(即警卷二第33頁 │外觀為咖啡色細圓柱狀物,檢驗前淨重0.159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員警現場測得含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6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袋毛重為0.52公克,於分裝桌查扣) │品5F-AMB,因無標準品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按:5F-AMB於106年5月2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 │ │ │品被告於106年5月25日開始持有,故被告此部│ │ │ │分行為,應成立犯罪;又鑑定另檢出MDMB-CHM│ │ │ │ICA部分,屬第五級管制毒品,故被告此部分 │ │ │ │行為,不構成犯罪)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9頁) │ ├─┼──────────────────┼────────────────────┤ │13│金色咖啡包5包 │1.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9.568 │ │ │(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公克、檢驗後淨重8.835 公克。檢出: │ │ │,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59公克,於分│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裝桌查扣)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2.14%,檢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0.20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 │ │ │ │ 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按:鑑定另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 │ │ │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被告此部分行為 │ │ │ │,不構成犯罪)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3頁) │ │ │ ├────────────────────┤ │ │ │2.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921│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0.179公克。檢出: │ │ │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1.59%,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4公克(純質淨重係 │ │ │ │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按:鑑定另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 │ │ │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被告此部分行為 │ │ │ │,不構成犯罪) │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3頁) │ │ │ ├────────────────────┤ │ │ │3.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153│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428公克。檢出: │ │ │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1.76%,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9公克(純質淨重係 │ │ │ │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按:鑑定另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 │ │ │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被告此部分行為 │ │ │ │,不構成犯罪) │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5頁) │ │ │ ├────────────────────┤ │ │ │4.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9.56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799公克。檢出: │ │ │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1.62%,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5公克(純質淨重係 │ │ │ │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按:鑑定另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 │ │ │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被告此部分行為 │ │ │ │,不構成犯罪) │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5頁) │ │ │ ├────────────────────┤ │ │ │5.外觀為金色咖啡包壹包,檢驗前淨重10.388│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9.639公克。檢出: │ │ │ │⑴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2.17%,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25公克(純質淨重係 │ │ │ │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按:鑑定另檢出第五級管制藥品咖啡因、第│ │ │ │五級管制藥品Theobromine,被告此部分行為 │ │ │ │,不構成犯罪) │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7頁) │ ├─┼──────────────────┼────────────────────┤ │14│美工刀1把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15│封裝膠膜1卷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16│電子磅秤(小型)2台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17│分裝鐵盤1個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18│剪刀、湯匙1組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19│大分裝袋1包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20│電子磅秤(大型)1台 │ │ │ │(即警卷二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21│白色粉末1包(即警卷二第33頁扣押物品 │外觀為白色粉末,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目錄表編號3,員警現場測得含袋毛重為 │基胺戊酮,檢驗前淨重35.046公克、檢驗後淨│ │ │37公克,於衣櫥查扣) │重35.025公克 │ │ │ │(按:因於106年8月8月28日始公告為第三級 │ │ │ │毒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 │ │ │ │(鑑定書見訴110號卷第57頁) │ ├─┼──────────────────┼────────────────────┤ │22│分裝袋(00號)1包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 │ │,員警於靠牆衣櫥查扣) │ │ ├─┼──────────────────┼────────────────────┤ │23│分裝袋(3號)1包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 │ │,員警於靠牆衣櫥查扣) │ │ ├─┼──────────────────┼────────────────────┤ │24│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包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 │ │,員警於垃圾桶查扣) │ │ ├─┼──────────────────┼────────────────────┤ │25│海洛因包裝紙1件 │ │ │ │(已拆封,雙獅地球牌字樣)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 │ │,員警於垃圾桶查扣) │ │ ├─┼──────────────────┼────────────────────┤ │26│海洛因包裝紙(含套膜)1組 │ │ │ │(已拆封,雙獅地球牌字樣)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 │ │,員警於垃圾桶查扣) │ │ ├─┼──────────────────┼────────────────────┤ │27│海洛因包裝紙半組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 │ │,員警於垃圾桶查扣) │ │ ├─┼──────────────────┼────────────────────┤ │28│分裝手套1盒 │ │ │ │(即警卷二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 │ │,員警於分裝桌查扣) │ │ └─┴──────────────────┴────────────────────┘ 附表五 ┌───┬────────┬──────┬─────────┬──────┐ │編號 │日期 │時間 │出入情況 │照片出處 │ ├───┼────────┼──────┼─────────┼──────┤ │ 1 │106 年7 月2 日 │22:39:56 │被告與乙○○共同進│偵7852號卷第│ │ │ │ │入 │80頁 │ │ │ ├──────┼─────────┼──────┤ │ │ │23:19:01 │被告(手持物品)與│同上頁 │ │ │ │ │乙○○共同離去 │ │ ├───┼────────┼──────┼─────────┼──────┤ │ 2 │106年7月4日 │18:33:18 │被告(空手)先獨自│同上卷第81頁│ │ │ │ │持鑰匙開門進入 │ │ │ │ ├──────┼─────────┼──────┤ │ │ │18:45:40 │被告開門讓乙○○進│同上頁 │ │ │ │ │入 │ │ │ │ ├──────┼─────────┼──────┤ │ │ │19:20:34 │被告(手持物品)與│同上卷第82頁│ │ │ │ │乙○○共同離去 │ │ ├───┼────────┼──────┼─────────┼──────┤ │ 3 │107年7月11日 │21:41:48 │被告與乙○○共同前│同上頁 │ │ │ │ │來 │ │ │ │ ├──────┼─────────┼──────┤ │ │ │21:42:02 │被告進入租屋處,黃│同上卷第83頁│ │ │ │ │傑賢則步行離開未進│ │ │ │ │ │入 │ │ ├───┼────────┼──────┼─────────┼──────┤ │ 4 │106年7月12日 │22:10:48 │甲○○持鑰匙獨自進│同上頁 │ │ │ │ │入 │ │ │ │ ├──────┼─────────┼──────┤ │ │ │22:17:39 │甲○○持鑰匙獨自離│同上卷第84頁│ │ │ │ │去 │ │ │ │ │ │ │ │ ├───┼────────┼──────┼─────────┼──────┤ │ 5 │106年7月16日 │08:39:26 │被告手提袋子獨自進│同上頁 │ │ │ │ │入租屋處 │ │ │ │ ├──────┼─────────┼──────┤ │ │ │08:42:56 │被告空手獨自離開租│同上卷第85頁│ │ │ │ │屋處 │ │ ├───┼────────┼──────┼─────────┼──────┤ │ 6 │106年7月18日 │00:19:14 │被告手拿袋子獨自進│同上頁 │ │ │ │ │入租屋處 │ │ │ │ ├──────┼─────────┼──────┤ │ │ │00:26:33 │被告空手獨自離開租│同上卷第86頁│ │ │ │ │屋處 │ │ │ │ ├──────┼─────────┼──────┤ │ │ │03:06:16 │被告空手獨自拿東西│同上頁 │ │ │ │ │進入租屋處 │ │ │ │ ├──────┼─────────┼──────┤ │ │ │03:31:42 │被告獨自帶某物品離│同上卷第87頁│ │ │ │ │開租屋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