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詠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俊德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魁元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則賢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詠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劉俊德部分,均撤銷。
周詠翔犯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俊德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周詠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周詠翔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周詠翔係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街「和記通訊行」之員工,利用以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立高資費月租之方案,即可獲取免費手機1 支,並將該手機變賣牟利之方式,分別與下述之人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周詠翔、林可傑與何芝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可傑已由原審依加重詐欺罪判刑確定,何芝婕僅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已由原審判刑確定),由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意之何芝婕,持不知情之祖母何韓美鳳(惟同意何芝婕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小港區「和記通訊行」申辦,並欲以何韓美鳳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相關申請文件,惟因何芝婕自身積欠電信費用,不能擔任代理人,周詠翔即指示何芝婕先將何韓美鳳之身分證、健保卡留在通訊行,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年7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何韓美鳳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送至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及屏東市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何韓美鳳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 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 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 千元),且分2 千元予何芝婕。
㈡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許安佑已由原審依加重詐欺罪判刑確定)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安佑於104 年7 月間介紹以允諾出借名義申辦通訊手機,惟不知新申請得之新手機可變賣之劉俊德予周詠翔認識,1 、2 日後劉俊德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許安佑,由許安佑轉交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 年7 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劉俊德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分別於104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16日,送至屏東市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及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劉俊德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 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 千元),且分2 千元予許安佑。
㈢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已由原審依加重詐欺罪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安佑介紹並無按合約期間支付月租費以使用門號真意之許利鴻,透過周詠翔申辦門號,許安佑並交付許利鴻之身分證、健保卡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 年8 月1 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許利鴻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5 、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5 、6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送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許利鴻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 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 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 千元),且分2 千元交由許安佑轉交予許利鴻。
㈣周詠翔與李則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則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則賢以不詳方式,取得丁毓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明知未得丁毓蓉之同意,仍佯為受丁毓蓉之委託,交付丁毓蓉之前揭雙證件與不知其未受丁毓蓉授權之周詠翔,而透過周詠翔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周詠翔於104 年7 月6 日,持丁毓蓉之前揭雙證件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通訊行之某員工,在以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等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文件上,填寫丁毓蓉之基本資料,李則賢則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冒用丁毓蓉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之欄位,偽簽丁毓蓉之署名,表示丁毓蓉向遠傳電信公司攜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周詠翔並以丁毓蓉之代理人身分,在前揭文件上簽名,嗣前揭文件經送至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由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依流程送件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如附表一編號7、8 之門號係丁毓蓉本人願意申請,且有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丁毓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復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2 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款1 萬元),並將其中1 萬元分予李則賢。
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周詠翔、李則賢有罪部分: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周詠翔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則賢及辯護人否認証人丁毓蓉、周詠翔於警訊之証据能力,因証人丁毓蓉、周詠翔於警訊中所述有關被告李則賢之內容,與原審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認証人丁毓蓉、周詠翔於警訊中所述有關被告李則賢之陳述無証据能力,本院亦未以証人丁毓蓉、周詠翔於警訊中所述有關被告李則賢部分做為判斷之依据,自無認定渠等之警詢筆錄証據能力有無之必要。至其餘部分傳聞証据資料,被告李則賢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証据能力( 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餘資料自有証据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詠翔部分:訊据被告周詠翔固坦承有以前述手法詐騙新手機並出售牟利,惟否認是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辯稱:我所為只是普通詐欺,非加重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周詠翔認罪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伯林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林可傑、許安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屬實,復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各8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59 頁),自堪認被告周詠翔之詐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院審理時經函查上開所申請門號是否有使用及積欠電話費,据遠傳公司於108 年10月15日以遠傳(發)字第10811002257 號函覆上開門號仍積欠有53923 元、50387 元、29725 元、25630 元之電話費(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 頁),是該函仍不能為被告周詠翔有利之証明。
(三)被告周詠翔雖否認是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人有周詠翔、林可傑與何芝婕3 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人有周詠翔、林可傑與許安佑3 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人有周詠翔、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4 人,因其他共犯之罪名均成立,無法降低共同行為人之人數,減為只有2 人,故被告周詠翔雖否認是犯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犯普通詐欺,非3 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李則賢部分:訊之被告李則賢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取得丁毓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也沒有將丁毓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周詠翔,由周詠翔代理丁毓蓉申辦手機門號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我朋友林俊銘認識李則賢,因為我朋友林俊銘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的朋友想要辦門號,林俊銘就直接帶我去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李則賢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李則賢,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李則賢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我拿去辦,李則賢還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金,李則賢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我的當下,丁毓蓉不在旁邊,所以也沒有聽到這些內容,不過我有在該房子內看到丁毓蓉一眼,但我當場拿到證件時沒有很仔細看,所以沒有發現證件上的人,就是當天在屋內的丁毓蓉,我是一直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發現好像是同一個人,我拿到丁毓蓉的證件後,就拿去通訊行,丁毓蓉的基本資料及名字不是我簽寫的,可能是通訊行的人填寫及簽名的,代理人的名字則是我簽的,辦完的當天或隔天,我再將丁毓蓉的證件還給李則賢,並拿1 萬元給李則賢,辦完之後因為在等號碼開通,所以SIM 卡還放在通訊行,並沒有交給李則賢,因為我之後就聯絡不到李則賢了,我與李則賢並無恩怨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8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又證人林俊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20歲時在九曲堂當兵而認識李則賢,認識到現在約8 、9 年,周詠翔則是我朋友的弟弟,也認識差不多8 、9 年,104 年間,李則賢說他要辦門號,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辦門號,因為我知道周詠翔是做通訊行的,所以我就介紹李則賢與周詠翔認識,他們2 人之前只有在朋友一起出去的時候見過面,但彼此不熟,是因為這次申辦門號的事情,才有交談,當時我帶周詠翔去李則賢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附近的是透天厝找李則賢,我只知道李則賢住那邊而已,我有去該處找過李則賢1 、2 次,但是否為李則賢租屋處等實際住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50 至160 頁)。經核證人周詠翔證稱,伊係經由林俊銘之介紹,得知被告李則賢欲申辦門號,並由林俊銘帶領至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某透天厝找被告李則賢洽談申辦事宜等情,與證人林俊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和被告李則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問過林俊銘有沒有認識換手機的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61 頁)相吻合。衡情,證人林俊銘與被告周詠翔、李則賢均已相識達8 、9年,應無誤認渠2 人之虞,且證人林俊銘並未敘及與彼等有何糾紛或仇怨,自難認有誣害被告李則賢之疑慮;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均已坦認自己之所有犯行,亦無將自己之刑責推卸給被告李則賢之情形,是堪認證人周詠翔與林俊銘之前揭證述均實在,而依周詠翔前開陳述,被告李則賢應確有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給被告周詠翔以申辦附表一編號7 、8 之門號無誤。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毓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曾租屋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巷子裡的透天厝,我是住在2 樓,該處1 到3 或4 樓都出租,我認識的室友住在3 樓,是一對夫妻,李則賢有時候會來找我室友,我因為工作關係來高雄,在高雄也沒有朋友,所以很依賴他們,大家都成為好朋友,104 年7 月間,李則賢來我租屋處,當時我的室友均有在場,李則賢說他要租車,但因駕照被取消所以不方便租車,並問我有無汽車駕照,我說我有,後來就是用我的名字租車,我記得是我與李則賢去租車行,我有交駕照及證件給租車行核對身分並影印,至於我的證件是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我不記得了,租賃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為李則賢的部分,應該是李則賢填寫的,租完車之後,證件應該都有回到我的身上,後來車子是給李則賢開,當時租車行老闆娘李麗雪有告誡我這樣並不好,因為租車人是我,怎麼會是他開,租期只有1 天,隔天我在上班,租車行老闆娘有打電話給我,說租車的時間已經到了,後來我室友有跟我講說要還車,並說車子有刮傷要賠償的事情,但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我當下沒有辦法去處理,並問我室友是否可以代為處理,我室友有到我公司的樓下,我就將我的身分證交給我室友,但我記憶中是沒有將我的健保卡交出去,我請我室友幫我處理車子刮傷及賠償車行的事宜,依我的判斷,還車的人是要李則賢還,所以我的證件最後一定會到他的手上,後來是我的室友將我的身分證還給我的,但不記得是何時還我的,至於健保卡我不會都帶在身上,有時候會放在租屋處,而我租屋處的房門是壞掉不能鎖的,是否有人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知道,這件事情到最後是我爸媽陪著我去車行賠償完畢,因我後來有聯絡到李則賢,他認為賠償金額不合理,就沒有賠償,所以是我爸媽出來處理的,若我可以處理,我就不需要驚動我爸媽了,我有看過周詠翔,因為周詠翔與李則賢有一起來租屋處,周詠翔有出現在李則賢旁邊,李則賢沒有介紹周詠翔給我認識,就是一面之緣而已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又證人李麗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丁毓蓉於104 年7 月4 日11時許租車的事情是我接洽辦理的,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丁毓蓉,因丁毓蓉是臺北人,她沒有辦法給押金,也沒有機車讓我押,所以我就要求要一個保證人,當時是由李則賢擔任保證人,李則賢有寫名字、地址及電話,我沒有印象是否在庭的李則賢,我只記得我要向那個人拿證件時,那個人說他沒有證件,後來車子是丁毓蓉開走了,因為李則賢沒有駕照、身分證,所以我們不會讓他開走,但李則賢有一起上車,在租車過程的談話中,我就知道該車其實丁毓蓉是出名借車給李則賢使用,我有跟丁毓蓉說這樣子不太好,因為要出租給人家,很多風險都是自己想不到的,最好車子是自己使用,該車輛只有租用1 天,隔天沒有按時交還,所以我一直撥打丁毓蓉、李則賢的電話,丁毓蓉好像都在上班,有時候有回,有時候沒回,我就感覺好像車子不在她身邊,因為若承租車在她身邊,她應該會立即說她現在在做什麼、什麼時候可以還車,但她的回答是她在上班,她不知道車子還沒有牽來還,後來我有聯絡到李則賢,他說會晚點到,他於7 月5 日15時許來還車,有給我超時的租金,後來我檢查車子有受損,我要求修理費要8,600 元,他說要晚點拿過來,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又一直打丁毓蓉、李則賢的電話,到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丁毓蓉室友的鄧小姐或郭小姐打電話跟我說丁毓蓉在上班,晚一點會拿錢過來,我有要她留下電話,並抄在租賃契約書上,但之後也都沒有,最後是丁毓蓉的爸爸從臺北下來,帶著丁毓蓉來還8,600 元,我就將丁毓蓉簽的本票還給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1 至113 頁反面)。經核證人丁毓蓉證述以其名義租車予被告李則賢使用,之後因車輛逾期歸還,且車輛受損需賠償等事宜,曾由丁毓蓉之室友出面接洽,最後則由丁毓蓉之父親賠償完畢等情,與證人李麗雪之證述內容相符。衡情,證人李麗雪僅係租車行之老闆,因本件租車事宜始與被告李則賢接觸,與其應無何仇怨恨、糾紛,難認有誣陷被告李則賢之虞。況依卷附丁毓蓉於104 年7 月4日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原審易二卷第92至94頁),其上確有被告李則賢於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經比對該簽名之字跡,其運筆方式、筆順及筆畫等,與被告李則賢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相仿(見警卷第26至28頁),尤其關於「則」及「賢」字當中的「貝」部分,均係將中間二橫劃省略而直接以一直劃代替之特徵相符,自足認確係被告李則賢所簽名,則被告李則賢應係陪同丁毓蓉前往租車之該人無誤。又依前揭租車契約上,確有證人李麗雪所註記「鄧0000000000」之字樣,更可佐證人丁毓蓉、李麗雪所證,之後曾由丁毓蓉之室友出面處理本件租車賠償糾紛乙情為實在,從而,證人丁毓蓉證稱其室友在替其出面處理之過程中取得其證件一節,亦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李則賢確可能因此而取得丁毓蓉之證件一事,自堪認定。
(三)依上開證人周詠翔證稱其向被告李則賢取得丁毓蓉雙證件之過程可知,周詠翔雖有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該透天厝內看過丁毓蓉一面,但其與被告李則賢商談申辦門號等細節時,丁毓蓉均未在旁聽聞,衡情若丁毓蓉確有交付雙證件與被告李則賢以代辦申請門號事宜,何以周詠翔前往商談時,被告李則賢未介紹雙方認識,且丁毓蓉從頭到尾均未加入洽談過程,實難認合理。再者,關於前揭租車糾紛,雖需賠償8,600 元,然已由丁毓蓉之父母出面處理並賠償完畢一節,業經證人丁毓蓉、李麗雪證述如前,則尚無法認丁毓蓉有何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之資金需求,且倘其確有委託被告李則賢申辦門號換得現金,亦毋須驚動其父母特別南下處理此事。是依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李則賢係在丁毓蓉不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持丁毓蓉之雙證件予被告周詠翔以申辦門號。
(四)承上,被告李則賢既未經丁毓蓉之授權,即交付丁毓蓉之雙證件予被告周詠翔,以代為申辦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門號,丁毓蓉自無可能依約支付月租費,且依證人周詠翔證稱,被告李則賢主動表示其要將該專案附送之手機直接賣掉,拿取現金即可,又申辦出來之SIM 卡仍放在門市,之後均已無法聯繫上被告李則賢等情,可知被告李則賢亦無使用所申辦之門號並代為支付月租費之真意。顯見被告李則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由申辦門號之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詐欺犯意無訛。再依證人周詠翔之前揭證述,其拿取丁毓蓉之雙證件時,有向被告李則賢表達希望丁毓蓉本人能親自至通訊行申辦之意,經被告李則賢回以丁毓蓉沒空,周詠翔始代為申辦等節,尚難認同案被告周詠翔知悉被告李則賢未受丁毓蓉委託乙情,則同案被告周詠翔再持丁毓蓉之雙證件至通訊行,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代為簽立丁毓蓉之署名於附表二之文件上,並送出該申請文件而行使之,應認被告李則賢係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本院審理時証人胡俊偉陳稱:「(問:怎麼去租車、拿了什麼證件去租車,你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及証人丁毓蓉陳稱:「(問:租車還車的過程,妳曾經有交出妳的身分證件?)答:我記得是這樣」「(問:是身分證、健保卡或是雙證件?)答:我的印象至少有一個證件」「(問:是交給鄧雅婷或是李則賢?)答:我記得是交給室友」「(問:鄧雅婷是否有交給李則賢妳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本案確實沒有經過妳的同意而辦理手機門號?)答:對,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頁)。因丁毓蓉的証件是被告李則賢拿出並申辦門號,此据證人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李則賢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李則賢,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李則賢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我拿去辦,李則賢還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金,李則賢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我的當下,丁毓蓉不在旁邊」等語甚明,已如前述,是証人胡俊偉、丁毓蓉在本院之前開申辦租車証件去向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李則賢有利之証明。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原審陳稱:李則賢是拿丁毓蓉的證件,並說是他朋友要申辦的,我有問李則賢,辦個號碼而已,他朋友本人不能過來通訊行一趟嗎,李則賢說他朋友在忙或沒空,就把證件給我拿去辦,李則賢還跟我說看手機能不能直接賣掉,就給他現金,李則賢交付丁毓蓉之證件給我等語,又丁毓蓉不知其証件已被李則賢拿去辦手機門號,已据丁毓蓉於原審陳明,足見被告李則賢確有拿不知情之丁毓蓉的證件給周詠翔申辦手機門號,並將申辦取得手機直接賣掉換取現金,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詠翔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詠翔、李則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則賢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周詠翔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前揭被告主觀上應足認知有三人以上為共犯之情形,業經論述如前,自應認各成立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前揭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李則賢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法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與何芝婕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許安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就事實欄一㈣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則賢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某員工,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毓蓉」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依流程送件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則賢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丁毓蓉」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將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共同被告何芝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1、2 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許安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與林可傑、許安佑與許利鴻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5 、6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申辦附表一編號7 、8 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李則賢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行使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遠傳電信公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或丁毓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李則賢以一個偽造丁毓蓉署名申辦門號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周詠翔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周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104 年7 月16日、104 年7 月16日、104 年8 月1 日、104 年7 月6 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應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然被告周詠翔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周詠翔係犯詐欺取財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周詠翔於前案之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周詠翔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周詠翔於本案之犯行固係屬於主要角色,然坦認全部犯行,是亦無法認定被告周詠翔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又被告周詠翔以犯罪所得不多僅2 萬餘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周詠翔以辦手機門號,待取得新手機後即變賣牟利,其案件有4 件,妨害交易秩序非輕,並助成詐偽歪風,且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 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周詠翔、李則賢正值20幾歲之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追求小利,在無依約繳納月租費真意之情況下申辦門號,因而詐得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依約贈送之手機變賣牟利,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又被告李則賢未經丁毓蓉之同意,擅自以丁毓蓉之名義申辦門號,影響丁毓蓉之權益,且損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應予非難。再參考被告周詠翔除上述成立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周詠翔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誘使他人辦理門號,並要被告許安佑邀集被告劉俊德、許利鴻申辦,且安排被告林可傑擔任代理人,復取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中顯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李則賢除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周詠翔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詠翔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5 月,就被告周詠翔所犯如事實欄一㈣之普通詐欺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李則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對被告周詠翔、李則賢所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有關被告周詠翔、李則賢犯罪所得,及被告李則賢偽造簽名,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李則賢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李則賢所有,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情形,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位內所示之署名,因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周詠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之手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手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手機;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之手機,分別屬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手機,由被告周詠翔變賣予通訊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部分,每支變賣得款5 千元,附表一編號7 、8 之部分,每支變賣得款1 萬元乙情,業經被告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三卷第349 頁)。
⑵又被告周詠翔將前揭變賣所得款項,分2 千元予被告何芝婕,且交付4 千元給被告許安佑,再由被告許安佑將其中2 千元轉交被告許利鴻等節,業經被告周詠翔、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4、76頁、原審易一卷第129頁、原審易二卷第129 頁、原審易三卷第349 至350 頁),自足認共同被告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2 千元。
⑶再被告林可傑擔任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申辦門號代理人,由被告周詠翔交付每支門號1 千元,總計共6 千元之報酬予被告林可傑一節,亦經被告周詠翔、林可傑陳述屬實(見原審易一卷第125 頁、原審易二卷第139 頁)。被告林可傑嗣雖改稱其僅拿到4 千元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249 頁),惟與其自己之供述及周詠翔之證述情節不符,難以憑採,是應認被告林可傑之犯罪所得為6 千元。
⑷復被告李則賢於本案犯行,分得1 萬元之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117頁),則被告李則賢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無誤。
⑸承上,被告周詠翔將變賣得款中,各分2 千元予被告何芝婕、許安佑及許利鴻,並交付1 萬元給被告李則賢,且給與被告林可傑共6 千元之報酬,是以,被告周詠翔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 萬8 千元(計算式:50,000-2,000-2,000-2,000-10,000-6,000=28,000)。
⒉又被告周詠翔與李則賢如上述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犯罪所得部分判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屬適當,被告周詠翔上訴謂伊只是犯普通詐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李則賢上訴否認犯罪,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2 人嗣後和解,實際還款予告訴人遠傳公司部分,得檢具還款証据,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周詠翔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俊德只是出借名義給他人申辦手機門號,不知取得之手機係遭人變賣朋分,其未獲分文,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劉俊德是共犯,自有未合,被告周詠翔上訴謂此部分伊只是犯普通詐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但因共犯人數變更(由4 人減為3 人),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周詠翔正值20幾歲之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追求小利,在無依約繳納月租費真意之情況下申辦門號,因而詐得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依約贈送之手機變賣牟利,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後已與告訴人遠傳公司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其此部分詐得只是手機2 支,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六、被告周詠翔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3 罪(其中1 罪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周詠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另2 罪即主文第四項駁回周詠翔上訴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乙、被告劉俊德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德於104 年7 月間,經許安佑介紹認識周詠翔,並允諾出借名義申辦通訊手機,1 、2 日後劉俊德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許安佑,由許安佑轉交給周詠翔,周詠翔再找林可傑於104 年7 月16日至高雄市小港區之「和記通訊行」,由林可傑以劉俊德之代理人身分,接續簽立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限制型有錢卡-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之相關申請書等文件,經「和記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分別於104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16日,送至屏東市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及鳳山中山西服務中心申辦,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劉俊德具有簽立上開行動電話攜碼及專案合約、並依約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前揭門號之申請,且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各1 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 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 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 千元),且分2 千元予許安佑。因認被告劉俊德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俊德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遠傳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許安佑陳述明確,並有申辦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及遠傳門市合約確認書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据被告劉俊德共同詐欺,辯稱:我有把證件交給友人許安佑,許安佑說他要辦門號,他要使用,我只是應朋友請求,同意出借名義當人頭,不知道他們拿手機去變賣,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詠翔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是透過許安佑與劉俊德聯繫,我與劉俊德碰面時,許安佑也都會在場,我不知道許安佑是怎麼跟劉俊德說的,但帶去通訊行許安佑拿證件給我時,跟我說劉俊德是要辦門號,所以我也沒有跟劉俊德多講什麼,但我有跟劉俊德說要辦多少月租費的門號,我也有跟劉俊德說辦門號有錢可以拿,一般情形下當天就可以拿到SIM 卡,但我確定劉俊德在申辦當天並沒有拿到手機及SIM 卡等語(見原審易二卷第142 至143 頁、第162 頁)。證人周詠翔雖向劉俊德稱辦月租費的門號有錢可以拿,惟並未告知是賣新取得之手機再分錢,則劉俊德辯稱只是出借當人頭,不知道他們拿手機去變賣,應符合一般應人請求,而同意出名當人頭之常情。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周詠翔跟我說他在做辦門號換現金,有說這個好賺,介紹人有錢可以拿,所以周詠翔叫我介紹他人來辦門號,我在找劉俊德時,有跟劉俊德說現在辦門號可以賺錢,我就開車載劉俊德到通訊行,由劉俊德自己下車申辦,之後就是由周詠翔與劉俊德談的,但因為劉俊德忘記帶證件,隔了1、2 天,我才把劉俊德的雙證件在外面交給周詠翔,因周詠翔不在通訊行,就由林可傑當代理人,申辦完之後,周詠翔並沒有將SIM 卡交給我等語(見原審易三卷第172 至174 、179 至183 頁)。因証人許安佑雖向劉俊德稱有錢可以賺,惟並未告知是如何賺錢,也未告是賣新取得之手機再分錢,只統稱「有錢可以賺」,究竟是出借當人頭,借用人會支付合法之錢財報酬,或不合法之錢財,俱未說明清楚,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証明。
(三)告訴人公司依合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手機各1支,嗣周詠翔將前揭手機均變賣予「和記通訊行」,共得款1 萬元(每支手機變賣得5 千元),並支付林可傑擔任代理人之報酬共2 千元(每支門號之報酬為1 千元),且分2 千元予許安佑,自己取得6 千元,此經周詠翔於原審陳明,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見被告劉俊德確未獲分文,則其辯稱:許安佑說他要辦門號,他要使用,我只是應朋友請求,同意出借名義當人頭,不知道他們拿手機去變賣,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共同詐欺等語,應屬實情。綜上所述,因証人周詠翔、許安佑雖向劉俊德稱有錢可以賺,惟並未告知是如何賺錢,也未告是賣新取得之手機再分錢,只統稱「有錢可以賺」,究竟是出借當人頭,借用人會支付合法之錢財報酬,或不合法之錢財,俱未說明清楚,且被告劉俊德也確未拿到錢,也無對周詠翔、許安佑2 人討錢之動作,則其辯稱:只是應朋友請求,同意出借名義當人頭,不知道他們拿手機去變賣分錢,沒有共同詐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劉俊德有共同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此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劉俊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劉俊德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攜碼之行動電話門│門號名義│持用證件 │代理人 │贈送之手機廠│
│ │ │號 │申辦人 │ │ │牌型號 │
├──┼────┼────────┼────┼──────┼─────┼──────┤
│ 1 │104年7月│0000000000 │何韓美鳳│何韓美鳳之身│林可傑 │HTC820S │
│ │16日 │ │ │分證、健保卡│ │ │
├──┼────┼────────┼────┼──────┼─────┼──────┤
│ 2 │104年7月│0000000000 │何韓美鳳│何韓美鳳之身│林可傑 │不詳 │
│ │19日 │ │ │分證、健保卡│ │ │
├──┼────┼────────┼────┼──────┼─────┼──────┤
│ 3 │104年7月│0000000000 │劉俊德 │劉俊德之身分│林可傑 │HTC820S │
│ │19日 │ │ │證、健保卡 │ │ │
├──┼────┼────────┼────┼──────┼─────┼──────┤
│ 4 │104年7月│0000000000 │劉俊德 │劉俊德之身分│林可傑 │IPHONE6 │
│ │16日 │ │ │證、健保卡 │ │ │
├──┼────┼────────┼────┼──────┼─────┼──────┤
│ 5 │104年8月│0000000000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0 │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6 │104年8月│0000000000 │許利鴻 │許利鴻之身分│林可傑 │HTC826 │
│ │1日 │ │ │證、健保卡 │ │ │
├──┼────┼────────┼────┼──────┼─────┼──────┤
│ 7 │104年7月│0000000000 │丁毓蓉 │丁毓蓉之身分│周詠翔 │HTC820 │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 8 │104年7月│0000000000 │丁毓蓉 │丁毓蓉身身分│周詠翔 │不詳 │
│ │6日 │ │ │證、健保卡 │ │ │
└──┴────┴────────┴────┴──────┴─────┴──────┘
附表二:
┌──┬──────┬────────────┬───────────────┐
│編號│電話門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
│ 1 │遠傳電信門號│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兩處「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
│ │0000000000 │配1399限30手機案1份 │丁毓蓉」署名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 │申請書1份 │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份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內偽 │
│ │ │ │造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2 │遠傳電信門號│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兩處「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造「│
│ │0000000000 │配1399限30手機案1份 │丁毓蓉」署名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之「│
│ │ │申請書1份 │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 │「立書人親簽或蓋章」欄位內偽造│
│ │ │書1份 │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份 │「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位內偽 │
│ │ │ │造之「丁毓蓉」署名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