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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朝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筳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昌律師
- 被告
- 莊佳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8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鄭朝太、魏筳恩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莊佳蓁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迎回金錢豹木雕無罪部分)。
事實
一、鄭朝太與魏筳恩係夫妻關係,2 人在屏東縣○○市○○里○○街00○0 號設有神壇供奉神明,莊佳蓁為居住在該處隔壁( 即00之0號) 之信徒。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詎鄭朝太與魏筳恩2 人為藉由代客操作以賺取佣金,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莊佳蓁則因鄭朝太、魏筳恩自民國(下同)98、99年間起,以要幫神明蓋廟需資金為由,要求莊佳蓁陸續引介他人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有獲利,鄭朝太將抽取獲利金額之3%,以此方式賺取佣金做為蓋廟基金,而基於幫助鄭朝太與魏筳恩2 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單一犯意,為如下之㈠至㈡之行為:
㈠於100 年間,先由莊佳蓁向業務往來而結識之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等人,提議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委託其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王貞傑因信賴莊佳蓁而允諾,並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7 月1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莊佳蓁同意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貞淑、陳昶甫則於電話中與鄭朝太相談後,始決定交付資金委託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同年9 月9 日各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莊佳蓁同意提供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陳昶甫以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莊佳蓁,應予更正),莊佳蓁於收到前揭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親自或由另名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以莊佳蓁名義,轉匯至魏筳恩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及莊佳蓁交付資金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0 年5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起至102 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名下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莊佳蓁並以此方式幫助鄭朝太、魏筳恩經營上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迨於102 年5 月30日,鄭朝太、魏筳恩因操作失利,致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上開本金全數虧損,而終止操作。
㈡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繼之於100 年10月間,由鄭朝太、魏筳恩向林政彥稱要化解其前世之因果,需繳交天地保金1,000 萬元,由鄭朝太代天地保管,並用以操作股票,10年期間不得取回,每月可獲得1%即10萬元之報酬,林政彥對於該1,000 萬元為所謂天地保金並可化解因果一事存疑,然基於委託鄭朝太代操投資股票並期能獲取報酬之意,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計1,000 萬元至莊佳蓁同意提供匯款之莊佳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鄭朝太指示,分別於100 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4 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權委託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5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代操股票買賣,並透過莊佳蓁指示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自100 年11月之次月起,於每月5 日左右,就約定之報酬匯款至林政彥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彥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後鄭朝太於101 年2 月間,得悉林政彥出售房屋而有大筆資金,復遊說林政彥將資金交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每月賺取1%報酬,林政彥因信任鄭朝太而允諾,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4 月30日各匯款1,000 萬元至莊佳蓁同意提供匯款之莊佳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3 月30日、5 月2 日轉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政彥先後匯款詳如附表編號4 ),全權委託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代操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並支付林政彥約定之報酬迄至102 年5 月間為止。嗣於102 年5 月30日因鄭朝太、魏筳恩操作失利,致林政彥上開本金全數虧損,而終止操作。
㈢鄭朝太、魏筳恩復於100 年間,由鄭朝太在上址神壇處,向吳家蓁(原名吳英萁)宣稱其操作股票之能力,並表示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若有獲利則由吳家蓁捐贈款項供作蓋廟基金,吳家蓁因認鄭朝太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魏筳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匯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於收受吳家蓁匯款後,即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吳家蓁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鄭朝太、魏筳恩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 年7 月間,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魏筳恩復遊說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鄭朝太,由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以獲取高額利潤,吳家蓁遂分別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至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101 年7 月23日經轉匯至鄭朝太名下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朝太、魏筳恩亦反覆以鄭朝太名下之統一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吳家蓁從事股票買賣,101 年10月30日,結清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轉出449 萬元至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鄭朝太、魏筳恩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以上開方式獲取退佣,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嗣於102 年5 月30日因鄭朝太、魏筳恩操作失利,致林政彥上開本金全數虧損,而終止操作。
㈣合計鄭朝太、魏筳恩上開㈠至㈢所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行為,自101 年2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5 日止之折讓入帳期間,以魏筳恩、鄭朝太之證券帳戶下單為從事股票買賣所獲取之退佣金額共約160 萬8,028 元。
二、案經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吳家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被訴詐欺取財(關於舉辦法會)部分,經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未據檢察官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被訴詐欺取財(迎回金錢豹木雕)部分發回更審,是本院更審範圍即不包括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被訴詐欺取財(關於舉辦法會)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下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及證人劉育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433 頁) 。檢察官並未舉出上開證據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劉育萁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渠等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依據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交互勾稽,已足以確認本案犯罪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被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433 頁),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莊佳蓁部分:本案下述所引用被告莊佳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佳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43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莊佳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下稱告訴人3 人)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被告莊佳蓁幫助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固均不否認告訴人王貞傑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7 月1 日各匯1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高雄分行帳戶內;告訴人黃貞淑、陳昶甫分別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9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均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轉匯到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2 人即反覆以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辯稱:⑴我們與告訴人3 人都不認識,也沒有簽立任何投資股票全權委託契約,也不曾跟他們有任何聯繫,更沒有告知抽取3%建廟基金之事,而且告訴人3 人投資之金錢均是匯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帳戶內,足證告訴人3 人是委託共同被告莊佳蓁操作股票;⑵尤其告訴人黃貞淑在鈞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投資契約書」,其簽立日期為100 年7 月14日,且是出資者黃貞淑委託共同被告莊佳蓁受託其投資之50萬元現金所簽立,益可證明委託投資契約之對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莊佳蓁,而非被告鄭朝太、魏筳恩;⑶又告訴人黃貞淑於原審證稱其匯款給共同被告莊佳蓁,嗣後被告鄭朝太有告訴告訴人黃貞淑買了義隆,賺了10幾萬元,扣除佣金後,金額會再去買昱晶,經比對股票交易明細表,第14檔為義隆,第15檔為昱晶,雖確有此事,但獲利金額僅有4 萬5,038 元,並非告訴人黃貞淑所稱之10幾萬元,被告鄭朝太實無必要讓告訴人黃貞淑憑空賺取鉅額利潤而虛構事實。其等之辯護人則以: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其要件之一係行為人須出於「經營」之意思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即行為人因從事證券投資行為而取得對價或報酬,若行為人僅是基於單純幫助他人之意思而為他人從事證券投資行為,並未因此而取得報酬或對價,即與該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⑵依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莊佳蓁自己也在操作股票買賣,並曾因買賣股票標的之認知不同而與被告鄭朝太起爭執,被告鄭朝太遂要求共同被告莊佳蓁將其在被告魏筳恩帳戶內買賣的股票轉到自己帳戶內,以免拖累被告魏筳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鄭朝太或被告魏筳恩之股票交易帳戶,其實僅是提供共同被告莊佳蓁跟其他人共同操作股票的平台,他們操作哪幾檔股票,都是與共同被告莊佳蓁共同研究,故被告鄭朝太、被告魏筳恩2 人所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云云。
⒉經查:
⑴告訴人王貞傑經由共同被告莊佳蓁邀約,同意提供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傑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亦沒有見過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莊佳蓁知道他們兩個人,莊佳蓁當時在旗山醫院當業務,她告訴我說她有認識人很會操作股票,問我要不要請那個人代操作股票,經莊佳蓁講了幾次,剛好我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就同意莊佳蓁提議,並且將錢分幾次轉到莊佳蓁之戶頭,我一共轉給莊佳蓁200 萬元」、「我聽莊佳蓁講,錢是交給鄭朝太、魏筳恩,但我未曾見過他們兩位」等語(見他一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莊佳蓁於100 年間說她有認識操作股票的某位老師,因我當時身上有多餘的錢,且當時市場利率很低,所以我後來於100 年5 月、7 月間各匯款100 萬元透過莊佳蓁投資股票,錢是匯到莊佳蓁的銀行帳戶,但莊佳蓁又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莊佳蓁有拿她匯給魏筳恩的匯款單給我看,我第一次匯100 萬元後,某天莊佳蓁接到某位男姓來電,莊佳蓁說對方就是鄭朝太,莊佳蓁讓我與鄭先生通話,通話中鄭先生有說買了什麼股票。應該是兩次都已經匯款之後,我有經過莊佳蓁的手機跟鄭先生通過電話,對方說我的錢大概拿去買什麼買什麼,不記得對方說買了什麼,只有說他有買哪些股票。我匯錢給莊佳蓁以後,她有拿銀行的匯款單給我看,有把兩筆100 萬元匯出去。依我的認知我是委託莊家蓁所謂的老師代操股票;大概102 年6 月間某日,莊佳蓁向我表示鄭朝太、魏筳恩都拒絕告知金錢流向,才知道匯入的錢出問題了;記得莊佳蓁有講過,老師說如果有獲利的話要抽佣等語(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165 頁);核證人王貞傑於偵查、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衡諸常情,苟非其親身經歷上開過程,豈有可能為相同之陳述之理。復審酌告訴人王貞傑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亦坦認其不認識、沒有見過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是告訴人王貞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黃貞淑經由共同被告莊佳蓁邀約,同意提供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貞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99年間經莊佳蓁介紹在85度C見過鄭朝太、魏筳恩一次,當時是莊佳蓁鼓吹我投資股票,交由鄭朝太、魏筳恩操作,一直到100 年7 月15日我才去匯了共50萬元到莊佳蓁帳戶內」、「莊佳蓁沒有保證利潤,她只有告訴我若有賺錢,他們要抽佣金好像是3%左右」、「我當時匯了50萬元過去,鄭朝太告訴我說他買了義隆電,說賺了10幾萬,扣除佣金之後全額他再去買昱晶,我只有接過鄭朝太這次電話,也知道有買這一次股票,事隔一年之後,我跟莊佳蓁講就算虧只剩30萬,我也認賠要拿錢回來,我又再打給魏筳恩,我跟魏筳恩講我認賠願意依當時101 年股價現值,約30萬元取回現金,魏筳恩告訴我,我錢是匯給何人就去找何人要,之後魏筳恩就不接電話一直迴避,莊佳蓁表示她有證據可以證明錢是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要我去跟鄭朝太、魏筳恩要錢」等語(他一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間在某85度C 店與老闆娘、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及一位鋼琴老師聚會聊天,大家說鄭先生很會操作股票,當場鄭先生也在談股票的事,當下我並沒有答應。100 年間到恆春之後,莊佳蓁又一直遊說我投資,一定可以獲利,我拒絕很多次也很想很久,可是最後有老師出面,莊佳蓁有把電話轉給老師有講一講,讓我有信心去操作這個股票,所以我才會把50萬元匯出去。鄭朝太、魏筳恩及莊佳蓁都有提到獲利的部分要給鄭朝太3%。匯錢之後,莊佳蓁口頭向我確認已經把錢匯給鄭朝太操作股票,事後也有拿銀行存摺給我看。之後,某天莊佳蓁打電話過來,我與莊佳蓁講完後,鄭朝太接著跟我說我投資的錢已經買了「義隆」,50萬元變成60幾萬,又再買另一支股票,我當時有查證「義隆」當天確實有漲。後來我有到莊佳蓁海豐住處,要瞭解投資股票的老師住在何處,當天魏筳恩有過來,我有與魏筳恩談到投資的股票O 不OK,當時魏筳恩也沒有表示他們並沒有投資股票或沒有委託他們代操股票等事。102 年間3 月間某日,我向莊佳蓁表示要認賠,莊佳蓁向我表示「再放看看」,我都是請莊佳蓁向老師轉達。後來,莊佳蓁向我表示已經跟鄭朝太鬧翻了,我就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說鄭朝太去大陸了,但沒有表示他們並不是替我買賣股票,魏筳恩表示我匯的錢是匯給莊佳蓁,叫我找莊佳蓁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165 頁)。核證人黃貞淑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同,另審酌告訴人黃貞淑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足見其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是告訴人黃貞淑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告訴人陳昶甫經由共同被告莊佳蓁邀約,同意提供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昶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朝太、魏筳恩有通電話但未見過面,100 年8 、9 月間,我有跟鄭朝太至少通過2 、3 次電話,102 年5 、6 月間,我打給鄭太太,當時並不知道鄭太太就是魏筳恩,我那時打給鄭太太是要講我要退出的事」、「100 年8 月間,當時我在旗山醫院服務,莊佳蓁是藥商業務藥師,因此認識莊佳蓁,她告訴我她有想行善幫忙建廟,就是利用代投資獲利其中抽3 %來做為建廟基金,希望我幫忙,實際操作投資者就是鄭朝太,我當時有存疑,鄭朝太應該是以莊佳蓁手機跟我聯絡過,鄭朝太是跟我提說他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我有懷疑他也不是每次都獲利,鄭朝太也坦白跟我說即使股票未獲利,他也可以自證券公司退佣中獲利,我才會相信他有獲利機會可以拿錢建廟,鄭朝太打給我2 次,之後我才同意幫忙,我其實也是怕怕的,我是經莊佳蓁,我開了100 萬元支票給莊佳蓁」、「我有跟鄭朝太確認,錢是由莊佳蓁將錢匯給鄭朝太」、「我出這100 萬元是希望鄭朝太代操作獲利歸自己,並且將獲利拿去建廟,當做我個人奉獻,鄭朝太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會詳列買了哪些股票,獲利中3 %拿去做為建廟基金,其餘獲利就歸我」、「鄭朝太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會獲利,所以我才問鄭朝太不一定獲利如何建廟,鄭朝太才說有退佣的事」、「我在100 年9 月匯款之後,自那時起我就沒有再過問鄭朝太有買哪些股票,只是莊佳蓁有跟我提過買哪些股票,但我沒有特別地關心,我不記得當時莊佳蓁跟我講買了哪些股票。一直到102 年5 月間我要退出,我打給鄭老師,是鄭太太接的電話,她告訴我鄭先生出國,她無法處理,隔了幾天我再打去,鄭太太告訴我當時鄭先生有幫我操作哪些股票,但我已忘了股票名稱,那時鄭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有虧損,只剩7 、80萬元,我跟鄭太太說操作本來就會有可能虧損,請她將剩下的7 、80萬元匯還給我,過了一星期沒有消息,我又再打給鄭太太,她說錢被莊佳蓁拿走了,一直推託,這是最後一次聯絡」、「(102年5 月間為何想退出?)莊佳蓁告訴我,她已經離開鄭先生那裡,請我自己注意鄭朝太那裡代投資的情形」等語(見他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於原審證稱:莊佳蓁介紹我委託某位老師代操股票,說獲利不錯,但我認為股票並不一定會獲利,所以有考慮一下。後來莊佳蓁一直鼓勵,並且說如果獲利,他們抽佣3 %用來蓋廟積功德,我剛開始也有存疑,第一次與鄭朝太通電話時,鄭朝太跟我說如何操作股票,但我並不太理他,第二次與鄭朝太通電話,我主動詢問鄭朝太股票並不一定獲利,你如何有錢做建廟基金,鄭朝太表示證券公司會給他一些回扣或酬佣,這些就足夠當建廟基金,當時我有一點閒錢,認為如果100 萬元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縱有虧損也有獲利(應是退佣之誤),我主要目的是要幫莊佳蓁建廟。因為鄭朝太都是透過莊佳蓁的電話與我通話,所以我認為其投資的錢到鄭朝太那邊是會有人操作的。我要匯錢給鄭朝太之前,有問鄭朝太匯錢給你也沒有什麼憑據,鄭朝太向我表示只能相信他,我才沒有將錢直接匯給鄭朝太,而匯給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交給鄭朝太,是莊佳蓁告訴我錢已經轉交給鄭朝太。我匯錢之後,就沒有跟鄭朝太聯絡了,都是經由莊佳蓁轉告買了哪些股票,因為我認為再怎麼操作也不會虧太多,我主要目的只是幫助他們3 %獲利可以有建廟基金。後來莊佳蓁告訴我已經離開鄭朝太,跟鄭朝太的關係已經不是很理想,沒辦法注意我投資狀況,所以莊佳蓁給我魏筳恩的電話,我認為當初的目的是要幫助莊佳蓁的建廟基金,莊佳蓁既然已經離開,就應該把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直接打電話給魏筳恩,魏筳恩接電話時說她已經有虧損,剩下約7 、80萬,我表示沒關係,請魏筳恩退還,但第一次通話時,魏筳恩表示她先生出國,印章都在她先生身上,大概一個禮拜後她先生從大陸回來才能把錢退還,一個禮拜後就沒人接電話了。我認為我並不是委託莊佳蓁幫我代操股票,我投資的錢是經由莊佳蓁匯到一個操作股票的人那裡操作股票。我打電話給魏筳恩表明要退出時,魏筳恩並沒有向我反應她是替莊佳蓁買股票,而不是替我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87 頁至200 頁)。核告訴人陳昶甫於偵查、原審證述前後一致,告訴人陳昶甫對於其「透過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且告訴人陳昶甫於原審理時另證稱其投資過程中沒有直接跟被告鄭朝太連繫,只是共同被告莊佳蓁主動告知被告鄭朝太幫其買了什麼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於被告魏筳恩詢問「我當時在電話中的回答應該是跟你講說『我不知道你的股票是怎麼回事,我等莊佳蓁回來再問看看』,我覺得是這樣跟你講,因為我告訴你,我找不到莊佳蓁?」時,證人陳昶甫仍堅稱「我的記憶中,你是告訴我『陳醫生你的股票只剩7、80萬、有虧損』,那時候我也告訴妳說『沒關係,有虧損,只要妳把剩下約7 、80萬還給我』,至於妳告訴我說錢在莊佳蓁那邊,這是後面妳再跟我說的,要我把莊佳蓁幫妳找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告訴人陳昶甫並未掩飾被告魏筳恩曾向其反應「你的錢在莊佳蓁那邊,幫忙把莊佳蓁找出來」之事實,足見告訴人陳昶甫並非刻意捏造事實或有意迴護共同被告莊佳蓁,是告訴人陳昶甫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告訴人3 人上開證述,復核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過00里00-0號,但我常去那個地方,我主要是去那裡找鄭朝太和魏筳恩,我認識莊佳蓁,他們等於是住在一起,是一個宗教」、「(找鄭朝太、魏筳恩原因?)我97年間有一筆錢直接拿給魏筳恩,陸續地又再拿錢給他們操作股票,他說他可以幫我買股票,但我要幫他找神明要找的人」、「我知道王貞傑有錢經莊佳蓁交給鄭朝太、魏筳恩。我是透過鄭朝太、魏筵恩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些人,那時鄭朝太、魏筳恩也有告訴我陳昶甫、黃貞淑有錢放在魏筳恩帳戶,都是聽鄭朝太、魏筳恩夫妻講,我才知道有這些人,我有見過黃貞淑,地點是在屏東85度C ,那天是我、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一起坐在那裡喝咖啡,陳昶甫、王貞傑我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講了很多次我才知道,但我沒有見過他們」、「鄭朝太拿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目的是代操作股票」、「(為何不直接將錢直接匯到魏筳恩帳戶,而是要先匯到莊佳蓁帳戶,再由莊佳蓁匯到魏筳恩帳戶?)他們都要莊佳蓁這樣子做,莊佳蓁當時是聽命於鄭朝太他們。鄭朝太知道錢的來源是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等語(他一卷第161 頁);於原審證述:我有看過黃貞淑,另二位醫生(王貞傑、陳昶甫)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跟他們電話聯繫過,我知道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委託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是聽鄭朝太、魏筳恩親自說的;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他們拿給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的錢是匯給莊佳蓁,莊佳蓁再匯給魏筳恩,是莊佳蓁、鄭朝太、魏筳恩說的。我本人也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操作股票,他們2 人是一起操作股票的,要買哪一支股票,是由鄭朝太他們決定的;我在偵查中講「王貞傑、陳昶甫、黃貞淑的錢會先匯到莊佳蓁帳戶,是鄭朝太他們叫莊佳蓁這樣子做」等語,我有印象,莊佳蓁當時一切事情都是聽命於鄭朝太、魏筳恩,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聽命於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第83至75頁、第87頁、第89至90頁)相符,益證告訴人3 人上揭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⑸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王貞傑),是我直接認識的朋友,王貞傑沒有跟鄭朝太、魏筳恩接觸,是我直接跟王貞傑接觸,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若賺錢,可以自獲利中抽三趴做為建廟基金,我就去找王貞傑,我跟王貞傑說我有認識一位股票代操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股票有獲利讓老師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我當時信任鄭朝太說法,我才去做,王貞傑也是信任我,他一共匯了200 萬元到我帳戶,我再匯給魏筳恩」、「當時魏筳恩在八十五度C 做免費命理服務,在那裡遇到黃貞淑,鄭朝太也會在八十五度C 講股票的事,當天剛好黃貞淑跟她朋友在八十五度C 喝咖啡,我就請黃貞淑一起過來,並不是刻意約好,我當時是跟黃貞淑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當成蓋廟基金,之後股票的事就是黃貞淑跟鄭朝太聯絡,黃貞淑也有到00里住處跟鄭朝太講股票的事,也有以電話聯絡」、「我當時是跟陳昶甫介紹說鄭朝太有在幫人代操股票,因我不會講股票,所以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跟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百分之三的佣金,但我忘記有沒有跟陳昶甫講這3 %是做蓋廟基金」、「魏筳恩知道我轉匯過去的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我轉到魏筳恩帳戶的錢,鄭朝太是不是真的都有拿去買股票,這我不清楚,但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他一卷第114 頁至115 頁);於原審證稱:鄭朝太向我表示我有欠神明,我有在神明前發願要替神明蓋廟,但因為都沒有資金,鄭朝太就叫我找客戶投資股票,若投資獲利,鄭朝太就抽佣金3%拿來蓋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錢會匯到我帳戶,是鄭朝太、魏筳恩叫我跟他們說的,王貞傑等人的錢匯到我帳戶後,我馬上轉匯到魏筳恩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讓鄭朝太去操作股票做建廟基金,鄭朝太、魏筳恩都知道錢是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的;王貞傑匯錢到我帳戶後,剛好鄭朝太打電話過來,我把電話拿給王貞傑跟鄭朝太通話;陳昶甫有跟鄭朝太講過很多次,黃貞淑有在85度C 講過,也有到海豐住處講過;我都跟客戶說,我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 %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我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我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鄭朝太、魏筳恩也有跟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說他們2 人很會操作股票,要他們把錢給他們2 人操作股票;我是鄭朝太利用的窗口,鄭朝太都利用我向投資人轉達,當事人要退出時,鄭朝太不讓他們退,他都是叫我用「再等等看」這種說詞向投資人講等語(原審卷三第53至58頁、第70至75頁、第78至84頁) 。核證人莊佳蓁於偵查、原審之證陳述一致,再參酌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情節,復與告訴人3 人、證人劉育萁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莊佳蓁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⑹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雖執告訴人黃貞淑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主張告訴人黃貞淑係全權委託共同被告莊佳蓁代操股票,而非全權委託鄭朝太、魏筳恩2 人云云。查共同被告莊佳蓁雖曾與告訴人黃貞淑簽訂卷附之「投資契約書」(本院上訴卷一第254 頁),然該「投資契約書」僅記載於100年7 月15日匯款50萬元之情形,並未載明共同被告莊佳蓁如何受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似難據為告訴人黃貞淑全權委託共同被告莊佳蓁代操股票之證據;且告訴人黃貞淑於本院前審亦陳稱: 該投資契約書係因我當初跟莊佳蓁說怕事後沒有依據,所以就寫一個字據證明有拿50萬元給她,而不是說那是我跟莊佳蓁兩個人的事情。當時的情況不是我跟莊佳蓁,因為我跟莊佳蓁很早認識,她會不會做股票我很清楚,所以不會把錢給她做,但是她確實有拿給鄭先生。如果是莊佳蓁要操作股票,她是一個藥商,我不會給她操作,我自己就可以作了,我為什麼要給她操作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21、236 頁反面);而證人劉育萁於原審亦證稱:莊佳蓁不會操作股票,當時她一切事情都是聽命於鄭朝太、魏筳恩夫妻,如果莊佳蓁做不好,他們就會跟她說神明生氣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3、89、90頁)。可知共同被告莊佳蓁僅係提供帳戶供告訴人黃貞淑匯款,隨即受被告鄭朝太指示將資金轉匯予被告魏筳恩,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以依股票交易明細表記載第14檔義隆股票交易之獲利金額僅4 萬5,038 元,並非告訴人黃貞淑於原審所稱之10餘萬元,而主張被告鄭朝太無必要讓告訴人黃貞淑憑空賺取鉅額利潤而虛構事實云云。查告訴人黃貞淑固於原審證稱: 有一天我在上班,他(指被告鄭朝太)跟我說今天買義隆,50萬元變成總共60幾萬,賺10幾萬,晚上再幫我買另一支。鄭朝太有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幫我買義隆及昱晶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182 頁),而且依卷附被告魏筳恩統一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已實現損益明細表」記載,第14檔義隆股票之交易獲利金額確為4 萬5,038 元(本院更一卷第269 頁)。然依告訴人黃貞淑於偵查中所證: 鄭朝太告訴我說他買了義隆,賺了10幾萬元,扣除佣金之後全額他再去買昱晶等語(他一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可知被告鄭朝太實際上並無支付告訴人黃貞淑任何利潤金額,而係將告訴人黃貞淑投資金額連同獲利金額再全部拿去購買昱晶股票,又對照上開「證券交易已實現損益明細表」記載,第15檔股票亦確為昱晶,而且投資成本為102 萬8,926 元,足認被告鄭朝太並未將獲利金額實際支付予告訴人黃貞淑,既未實際支付,則被告鄭朝太為使告訴人黃貞淑相信其確有代為操作股票能力,以避免告訴人黃貞淑取回資金,因而誇大其詞,虛構獲利金額為10幾萬元,尚與常理相符,是告訴人黃貞淑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告訴人黃貞淑此部分所述,與事理有違,並非真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③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雖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利用上開證券帳戶為股票交易而自證券公司取得折讓金額約300 多萬元,但2 人並未將折讓金額當作自己的報酬,而係放在證券帳戶裡面,繼續投資相關證券,不該當於經營業務而受有報酬,而與該條款所稱之「經營」、「業務」要件不符云云為辯。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上開條款並未將「取得報酬」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實務上亦從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 年2 月4 日迄102 年6 月5 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355 萬0838元(詳後「沒收」之所述),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告訴人3 人提供之資金代操股票確有獲取證券公司按交易金額計付之退佣利益。是告鄭朝太、魏筳恩所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④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辯護人又舉證人江桂香之證述內容,認共同被告莊佳蓁自己也在操作股票買賣,並曾因買賣股票標的之認知不同而與被告鄭朝太起爭執,被告鄭朝太遂要求共同被告莊佳蓁將其在被告魏筳恩帳戶內買賣的股票轉到自己帳戶內,以免拖累被告魏筳恩,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鄭朝太或被告魏筳恩之股票交易帳戶,其實僅是提供共同被告莊佳蓁跟其他人共同操作股票的平台,他們操作哪幾檔股票,都是與被告莊佳蓁共同研究,故被告鄭朝太、被告魏筳恩2人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要件等語為辯。然查,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固然為上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原審證稱: 我完全不懂股票,而且買賣完全都不是我在操控的,我唯一有做的是鄭朝太叫我怎樣講,我就怎麼做,怎麼去安撫那些投資人的心情。在海豐處的電腦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不玩股票,所以我對股票完全沒有興趣等語(原審卷三第73、75頁),另證人劉育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莊佳蓁不會操作股票」乙語(原審卷二第83頁);況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共同被告莊佳蓁曾對我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依照人性我對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排除其對共同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從而,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0 年1 月間起迄102 年12月間止,時常有「00生技有限公司」、「00貿易股份有限公司」、「00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醫藥貿易有限公司」、「00藥品有限公司」、「00醫品」匯入不等數額之款項,此有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他一卷第181 至199 頁),且告訴人黃貞淑於本院前審時亦陳稱共同被告莊佳蓁是藥商,她不會做股票,如上開①之所述,另告訴人陳昶甫於原審亦稱共同被告莊佳蓁對股票應該不熟等語(原審卷一第192 頁)。堪信共同被告莊佳蓁自100 年1 月間起迄102 年12間止,均正常從事藥品推銷業務。則共同被告莊佳蓁既有正常工作,其是否猶有餘力從事需隨時關注市場行情變化之股票交易行為,實堪存疑。綜上,本院認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共同被告莊佳蓁確有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取。
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證稱「股票是鄭朝太以電話與陳昶甫講,我跟陳昶甫講獲利要抽3 %的佣金……但之後股票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自行跟陳昶甫聯絡。」等語(他一卷第114 頁反面),與證人陳昶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我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他一卷第106 頁、原審卷一第195頁),似有所出入。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當時鄭朝太、魏筳恩是說要幫神明蓋廟要資金,要我們去找人投資,由鄭朝太代操作股票」、「鄭朝太都會要我打給黃貞淑、陳昶甫、王貞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見前述) ,顯見證人莊佳蓁上開證述內容係在強調「操作及買哪些股票」乙事,其並未介入,而其所稱「操作及買哪些股票都是鄭朝太跟陳昶甫聯絡」等語,應係其基於「鄭朝太代操作股票」之前提而臆測「鄭朝太會自行與陳昶甫聯絡操作及買哪些股票」,實則證人莊佳蓁坦承「我依鄭朝太之指示告知陳昶甫說他買了哪些股票及現值多少」等語,實與證人陳昶甫前述「我匯款之後,沒有再跟鄭朝太聯絡,都是莊佳蓁跟我提及買哪些股票」等語相符,難認二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
⑻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原審明確證稱「我都跟客戶說,我有認識一個老師很會操作股票,如果他們想要投資,且如果股票有獲利,就是抽佣3 %要蓋廟用的」、「王貞傑部分,因為王貞傑很快就答應要投資,所以我不確定到底跟他聊天過程中,有沒有提到蓋廟的事情,黃貞淑、陳昶甫的部分,我很確定,因為跟他們接觸很多次,所以有講到(蓋廟)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57、83頁),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大約我搬到海豐住了以後,他們(指鄭朝太、魏筳恩2 人)說鄭精通股票,可以找人投資,獲利的話可以抽3%佣金幫神明蓋廟」、「我是賣藥業務,有些醫生客戶,我跟我客戶閒聊時就會提,說我認識一個命理老師很會操作股票,若幫你操作股票賺錢就給他3 %佣金,我沒有提到廟的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214-215 頁,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否認證人莊佳蓁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引用上開陳述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對於究竟有無向告訴人3人提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找人投資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並做為蓋廟基金乙節,前後陳述固有所出入。然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從中抽取佣金乙節,則始終一致;審酌如前所述,告訴人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原審及告訴人王貞傑於原審均證述共同被告莊佳蓁有提及若老師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等語,核渠等上開關於「若代操股票有獲利要抽佣」乙節之陳述內容相符;且衡之常情,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與告訴人3 人並無親誼故舊關係,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託代操股票,自應會從中抽取佣金,以取得相當於其等所付出勞力、時間之代價。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託代操股票,若有獲利即會從中抽取佣金乙節,應堪採信。至告訴人王貞傑就其透過共同被告莊佳蓁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被告鄭朝太是否有抽佣乙節,於偵查中陳稱「莊佳蓁或鄭朝太沒有提到代操股票要付多少佣金」(見他一卷第255 頁,此部分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辯護人否認告訴人王貞傑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故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 ,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認定。
⑼綜合告訴人3 人、證人劉育萁、莊佳蓁等人上揭所述內容,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實係要求共同被告莊佳蓁以欲籌措蓋廟基金為由,由共同被告莊佳蓁或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招攬告訴人3 人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並要求告訴人3 人先將投資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匯入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明知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訴人3 人委託其等代操股票之資金,嗣後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統一統券公司證券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若代操股票有獲利即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獲利金額抽佣3 %。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辯告訴人3 人是委託共同被告莊佳蓁操作股票,而非委託其等云云,不足採信。
⑽另被告魏筳恩之前開證券帳戶自100 年5 月30日(即共同被告莊佳蓁將告訴人王貞傑投資之1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起迄102 年5 月30日止,合計共有4607筆股票交易紀錄(他二卷第124 至200 頁),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反覆從事股票交行為之事實,而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⑾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他一卷第17至1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47至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至123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1 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至20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 至199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第166 至175 頁)。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確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佳蓁部分:
⒈被告莊佳蓁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幫助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第5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他一卷第61至63、105 至106 、228 至230 、254 至255 、242 至243 頁;原審卷一第156 至201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17至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他一卷第47至50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至123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至20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莊佳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0 至199 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莊佳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告訴人林政彥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被告莊佳蓁幫助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固均不否認告訴人林政彥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計1,0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在同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4 日轉匯到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告訴人林政彥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30日各匯款1,000 萬元(共2,000 萬元) 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上揭帳戶,101 年3 月30日、101 年5 月2 日共同被告莊佳蓁再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
一、㈡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辯稱:⑴告訴人林政彥所匯之3,000 萬元,其中天地保金1,000 萬元部分,後來因告訴人林政彥認為與被告2 人不熟,所以作罷,而沒有匯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金融帳戶,事後得知上開天地保金1,000 萬元及另外2,000 萬元均是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共同被告莊佳蓁為利用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之融資功用,再將之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以為自己是在幫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告訴人林政彥匯入的云云;⑵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100年10月2 日錄音譯文記載,告訴人林政彥如果要交天地保證金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利息或報酬是5%,而不是12% ,但最卻係由共同被告莊佳蓁指示江桂香以每月1%即1 年12%的報酬給告訴人林政彥,而且被告鄭朝太當時說沒有要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被告魏筳恩在旁邊也說不能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足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當時已表明不會幫告訴人林政彥全權代操股票,故告訴人林政彥之投資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無關,被告2 人並未受告訴人林政彥委託代操股票;⑶若鈞院認為告訴人林政彥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有投資關係,亦非全權委託代操股票關係,因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表示我把金錢交給被告鄭朝太幫我投資,我要的是被告鄭朝太給我固定報酬,被告鄭朝太如何使用金錢,我沒有意見,足證告訴人林政彥只是純粹投資,並非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於100 年10月間,向告訴人林政彥稱要化解渠前世之因果,但需繳交天地保金1,000 萬元,由被告鄭朝太代天地保管,並用以操作股票,10年期間不得取回,告訴人林政彥則每月可獲得1%即10萬元之報酬,告訴人林政彥對於該1,000 萬元為所謂天地保金並可化解因果一事存疑,然因相信被告鄭朝太操作股票之獲利能力,仍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即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0 年11月1日、11月3 日、11月4 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即用以從事股票買賣,並由不知情之信徒江桂香於100 年11月之次月起,於每月5 日左右,就約定之報酬匯款至告訴人林政彥之前揭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另被告鄭朝太於101 年2 月間,得悉告訴人林政彥出售房屋而有大筆資金,復遊說告訴人林政彥將資金交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每月賺取1%報酬,告訴人林政彥因信任被告鄭朝太而允諾,並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3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各匯款1,0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自100年11月1 日、101 年3 月30日起,反覆以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獲取退佣為報酬,並支付與告訴人林政彥約定之報酬迄至102 年5 月間為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彥、莊佳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他一卷第53頁反面-54 頁、第113 頁反面-114頁、第218-22 0頁;偵卷第20-22 頁;原審卷二第19-32 頁、第42-46 頁、第51-57 頁;原審卷三第54頁、第55 -59頁、第69頁反面-70頁、第75-77 頁、第82-83 頁、第87頁) ;又告訴人林政彥確有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計1,0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則於同年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4 日轉匯到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另告訴人林政彥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30日各匯款1,000 萬元(共2,000 萬元) 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上揭帳戶,101 年3 月30日、101 年5 月2 日共同被告莊佳蓁再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反覆以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前審時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5 頁不爭執事項八、九部分) ;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100 年10月31日、11月4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100 年11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行101 年3 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101 年4 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3 月30日、5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錄音譯文各1 份(他一卷第21至26頁、第76至99頁;原審卷三第10至32頁)、告訴人林政彥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他一卷第76至101頁)、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 他一卷第47-50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 至123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 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至203 頁)、告訴人林政彥於100 年10月2 日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三第9 、19、27至28頁)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雖均辯稱林政彥所匯之3,000 萬元,其中天地保金1,000 萬元部分,後來因林政彥認為與其2人不熟,所以作罷,並沒有匯入其2 人之金融帳戶,事後得知上開天地保金1,000 萬元及另外2,000 萬元均是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共同莊佳蓁為利用被告魏筳恩證券帳戶之融資功能,再將之匯入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2 人均以為自己是在幫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告訴人林政彥匯入的云云。然查:告訴人林政彥係聽從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前揭天地保金1,000 萬元及另外2,000 萬元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彥、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9頁、第44至45頁、第53頁;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第82頁、第87頁) ,而證人林政彥、莊佳蓁2 人證述情節一致,衡諸常情,苟非其2 人親身經歷且與事實相符,怎可能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且告訴人林政彥匯完1,000 萬、2,000 萬後,均有跟被告鄭朝太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22、29頁),復審酌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述其對於交付天地保金1,000 萬元化解因果之事存疑,但因被告鄭朝太向其表示很會操作股票,這1,000 萬元放在被告鄭朝太那邊,被告鄭朝太可以按月給付1%的報酬,其最後決定會放1,000 萬元是覺得反正有報酬,主要不是要化解因果等語(偵卷第20頁) ;則告訴人林政彥對於其要不要交付天地保金1,000 萬元乙事,尚且慎重思考後始決定,則其於匯款予共同被告莊佳蓁後,當然會確認被告鄭朝太是否確有取得上開1,000 萬元;同理,告訴人林政彥對於交付1,000 萬元天地保金與被告鄭朝太乙事,既如此慎重其事,則其嗣後再匯款2,000 萬元予共同被告莊佳蓁時,告訴人林政彥自亦會慎重向被告鄭朝太確認之。換言之,告訴人林政彥所述其係依照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前揭天地保金1,000 萬元及另外2,000 萬元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鄭朝太自始即知悉上開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 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實無疑義。另被告魏筳恩坦承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 萬元後,其與被告鄭朝太均利用上開款項,反覆自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本院上訴卷一第155 頁不爭執事項之九),核與證人即統一證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上開魏筳恩之證券帳戶,主要是由魏筳恩下單,魏筳恩若有資金進入,會打電話告訴我,請我計算可以買幾張融資股票等語相符(他一卷第259 至260 頁) 。又依卷內之被告魏筳恩證券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上開證券帳戶自100 年1 月17日起迄102 年5 月30日止之股票交易甚為頻繁,合計交易筆數為4762筆(他二卷第124至203 頁),可見被告魏筳恩係以交易股票為業,則其自應隨時注意上開證券帳戶是否有足夠之資金來源供其股票交易使用,是上開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金額甚鉅,被告魏筳恩自不可能不向被告鄭朝太詢問該款項來源,而被告鄭朝太與被告魏筳恩既是夫妻關係,渠2 人亦共同從事股票買賣,均如前述,則被告鄭朝太亦不可能對被告魏筳恩掩飾該款項之來源。堪信被告魏筳恩亦知悉上開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 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不知共同被告莊佳蓁匯至被告魏筳恩帳戶之3,000 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的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又辯稱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100 年10月2 日錄音譯文記載,當時所提之利息或報酬是5%,而不是12% ,而且被告鄭朝太說沒有要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被告魏筳恩在旁邊也說不能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足證被告2 人當時已表明不會幫告訴人林政彥全權代操股票云云。然:
①依證人林政彥於104 年12月29日偵查證稱: 「他(指被告鄭朝太)一開始說我有一世是當和尚,有以宗教詐騙很多錢,如果要化解這個因果,要1,000 萬元放在他那邊保管10年,他那時候就有說是天地保金,但我不願意,這是我的因果,為什麼要把錢放在你那邊,他就一直遊說我,說他很會操作股票,這1,000 萬放在他那邊操作股票,每個月可以給我1%的報酬,我最後決定會放1,000 萬元是覺得反正是會有報酬的」(偵卷第20頁)、「(後來給鄭朝太的2,000 萬,他也說每個月要給你1%的報酬?)是」(偵卷第21頁)、於原審證述:「(當時這1,000 萬的報酬怎麼計算? )一年12% 就是一個月1%,也就是1,000 萬的話每個月給我10萬報酬」(原審卷二第21頁)、「我就在101 年2 月就把房子賣出去了,因為我賣出去他才知道我有2,000 萬的資金。我認為他之前就已經有在佈局了,鼓吹要我把房子賣出去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會問他說有什麼好投資的,他就說以操作股票的退佣方式,一年就是有12% 一個月有1%的報酬,所以這筆2,000 萬部分,後來我又再陸陸續續匯給莊佳蓁再匯給鄭朝太,後來他就是有幫我買賣股票的事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可知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證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所述核與證人劉育萁於偵查證稱: 「(林政彥有錢放在鄭朝太這裡,鄭朝太保證一年有十二趴的獲利? )我知道,林政彥的錢是先匯到莊佳蓁帳戶,莊佳蓁再將錢轉到魏筳恩那裡」(他一卷第161 頁)、於原審證陳: 「(林政彥有沒有委託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 )我聽鄭朝太、魏筳恩說是林政彥把一筆錢3,000 萬就給魏筳恩他們代操股票,但是林政彥那種是保證獲利,就是一年給他12% 利息那種」、「(林政彥的部分,就妳知道的是保證獲利多少?)就是一年12% ,他們好像就是一個月匯給他30萬元」、「(妳剛回答檢察官說,妳知道林政彥投資3,000 萬元在鄭朝太他們這邊,就有保證一前12% 的獲利,妳是在什麼時間、場合及狀況之下妳會聽到這個東西?)就在鄭朝太、魏筳恩家的時候,有聽過很多次了」(原審卷二第77、79、85頁)情節相符;參以依被告鄭朝太於103 年3 月4 日偵查中所承「當初我跟林政彥提到一千萬天地保證金,林政彥告訴我說他這一千萬也是他跟別人借的,要付利息,我跟他說這一千萬我幫他拿去投資,但不是投資股票,而是拿去做當沖,算是賺取退佣,一千萬元每個月可以給林政彥十萬元報酬,林政彥說可以,但林政彥事後透過莊佳蓁跟我說他跟我不熟不信任,不放心一千萬給我保管,那我說沒關係請莊佳蓁保管」等語,並不否認曾經允諾告訴人林政彥倘其提供一千萬元予被告鄭朝太做當沖,則被告鄭朝太願支付每個月10萬元報酬,即每個月1%、1 年12% 之報酬等情(至於被告鄭朝太所辯告訴人林政彥嗣因對其不信任而作罷云云,並非事實,業如前揭⑵之所述);此外,依依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觀之(他一卷第76至99頁),證人江桂香分別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4 日各匯10萬元、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5日各匯30萬元、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5 日各匯20萬元、同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各匯30萬元、同年4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各匯入10萬元至告訴人林政彥上開帳戶(他一卷第76至99頁) ,亦與證人林政彥、劉育萁2 人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互核上情,足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確有允諾告訴人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其2 人所辯沒有允諾按月給告訴人林政彥1%的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②至證人莊佳蓁於101 年3 月30日、同年5 月2 日分別將告訴人林政彥匯入之1,000 萬元轉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苟依林政彥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每月給付1%報酬之約定,及證人江桂香均於每月4 日或5 日匯款之紀錄,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本應於101 年5 月份改匯20萬元(含原先1,000 萬元之1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彥,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於101 年5 月4 日僅匯款10萬元,而自101 年6 月4 日起始匯款30萬元與林政彥,似與告訴人林政彥前揭所述其與被告2人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資金數額1%之報酬等情不符,雖稍有不符,但此係因被告鄭朝太表示告訴人林政彥每次都故意拖到月底,所以第一筆101 年3 月30日所匯之1,000 萬元那個月沒有1%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一卷第219 頁),可知告訴人林政彥對此並無異議,自難以101 年5 月4 日之匯款金額10萬元不符,即認被告2 人未允諾按月給付告訴人林政彥其所交付資金數額1%之報酬。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於101 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102 年4 月份、同年5 月份固分別僅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林政彥,然依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所證,101 年10月份變成20萬元是因為被告鄭朝太說我迎金錢豹很不乾脆,後來讓我選用800 萬元迎回或是代操股票降為每年10% ,我選擇用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所以報酬降低了,第11、12個月就沒有1%,101 年12月又變為30萬元,是因為1,000 萬元部分又進入第2 年第1 個月的循環了等語(偵卷第21頁),而被告2 人於101 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林政彥表示其要以260 萬元與金錢豹結緣,並在被告鄭朝太住處擲筊經神明同意,但告訴人林政彥無法短時間拿出260 萬元,而要求回去籌款,嗣被告鄭朝太跟告訴人林政彥說答應神明的事不能後悔,要趕快把金錢豹迎回,告訴人林政彥跟被告鄭朝太說能不能分期付款,被告鄭朝太說不可以,嗣林政彥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於101 年8 月5 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被告魏筳恩即向告訴人林政彥表示: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 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或者以800 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告訴人林政彥選擇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 年8 月6日匯款3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8 月7 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且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本院亦坦認告訴人林政彥於101年8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同被告莊佳蓁再於101 年8 月7 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本院上更一卷第423 頁),復有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101 年8 月6 日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8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金錢豹照片(他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三第91頁)、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93 頁)在卷可參。審諸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11月改匯2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彥之時間,確係緊接在共同被告莊佳蓁將告訴人林政彥為迎回金錢豹木雕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101 年8 月7 日之後,而告訴人林政彥迎回金錢豹木雕之匯款時間,亦確有自101 年7 月間延至同年8 月7 日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林政彥上開所證被告2 人於101 年10月、11月將匯款金額從30萬元減為20萬元,係因告訴人林政彥迎回金錢豹木雕有所延誤等語,並非無稽,應堪採信;至被告2人於102 年4 月、5 月各僅匯1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彥,因就在其等最後一次匯款予告訴人林政彥之日期102 年5 月6 日前2 個月,不能排除被告鄭朝太藉故拖延給付或無力給付之可能性,故均尚難憑此而認證人林政彥、劉育萁2 人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允諾按月給付其交付之資金數額1%之報酬等情,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進而言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既有允諾告訴人林政彥按月給付其交付資金數額1%之報酬,更足以佐證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均知悉上開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00 萬元,係告訴人林政彥所匯入之款項。
③另依告訴人林政彥所提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鄭朝太曾先表示: 「我沒有要幫你做股票」,被告魏筳恩再表示: 「也不能幫你做股票」、之後被告鄭朝太又表示: 「我也不能幫你做股票」(原審卷三第32頁),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當時曾向告訴人林政彥言明不能幫告訴人林政彥交易股票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該次錄音時間為100 年10月2 日,此有告訴人林政彥106 年1 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在卷可憑,被告鄭朝太於原審亦供述該次錄音是在法會之前等語(原審卷三第138 頁),而告訴人林政彥為辦法會而於100 年10月3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於100 年10月6 日為告訴人林政彥舉辦法會等情,亦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他一卷第56、15 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則告訴人林政彥證稱上開錄音係在100 年10月2 日等語,應可採信。茲上開錄音之時間,距告訴人林政彥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要求交付1,000 萬元天地保金而於100 年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計1,000 萬元之時間,既長達近1 個月,加以從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全文意旨及被告鄭朝太於錄音最末稱: 「我們先不要談你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0至32頁),可知告訴人林政彥於該次對話,尚未同意交付被告鄭朝太所謂之天地保金1,000 萬元,惟告訴人林政彥事後仍於100 年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4 日各匯款300 萬、200 萬、500 萬元,計1,000 萬元至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告訴人林政彥事後必然有再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此天地保金1,000 萬元一事洽談,並於此後進行洽談時,達成由告訴人林政彥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以獲取每月1%即10萬元報酬之合意甚明,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上開錄音譯文中,固曾分別表示沒有要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或不能幫告訴人林政彥做股票云云,仍無法憑此遽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事後未允諾告訴人林政彥代操股票之事實。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又以若認告訴人林政彥與其等間有投資關係,亦非全權委託代操股票,因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證稱我要的是被告鄭朝太給我之固定報酬,至於被告鄭朝太如何使用金錢,我沒有意見云云。查,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鄭朝太向我告知若要化解因果,要放1,000 萬天地保金讓被告鄭朝太保管10年,我不願意,被告鄭朝太就一直遊說,並說他很會操作股票,該1,000 萬元讓他操作股票,每個月可以給付1%的報酬,我最後決定會放1,000 萬元,是覺得反正有報酬,主要不是因為要改運化解因果等語(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 我將1,000 萬元及2,000 萬元交給被告鄭朝太,我以後按月領取報酬,至於被告鄭朝太怎樣使用這些錢,與我無關,我會去被告鄭朝太家主要是確定我交付的3,000 萬元狀況如何,並沒有問被告鄭朝太操作股票的情形如何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則依告訴人林政彥上開證述內容,其同意交付被告鄭朝太上開3,000 萬元之主要原因,固係因被告鄭朝太同意按月給付其交付金額1%計算之報酬。然告訴人林政彥匯款3,000 萬元,係欲交由被告鄭朝太全權代為操作股票等情,業如上開⒉⑴之所述,而且依告訴人林政彥於原審所證: 「(你怎麼能夠確保鄭朝太投資的金額能夠獲利?)因為鄭朝太他講的很實在,就是用退佣的方式,他是說證券公司是比如以成交1,000 萬進去的時候就可當沖,是看他的成交金額,證券公司會退佣每一億元會退佣7 至8 萬元的金額給他,而且那時候鄭朝太說除了我這個操作,他本身還有幾千萬,甚至上億的在那邊操作,所以他每個月操作的金額上億元都沒有問題」(原審卷二第21頁)、「(鄭朝太、魏筳恩在你投資之後,有無跟你說你投資的情況? )有,因為我3,000 萬元在鄭朝太他手上當然我也在乎,所以我會到他家去瞭解狀況,鄭朝太、魏筳恩都跟我講說要我放心,我的3,000 萬都還在,甚至還跟我講說什麼蔡天貴,什麼80億要他操作,什麼一大堆的,要我放心都沒問題」、「(有無具體跟你說過鄭朝太他們買了哪些股票?)因為當初講的他們是以退佣的方式,所以也沒有跟我講說他買了什麼股票,因為鄭朝太他當初是跟我講說,他們是以操作到一億元的金額用退佣的方式,而且是當沖的時候沖掉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可知告訴人林政彥之所以僅關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是否按月給付其交付金額1%計算之報酬,係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與告訴人林政彥間,已約定以告訴人林政彥交付金額之1%作為告訴人林政彥之報酬,而不論被告鄭朝太、魏筳代為操作股票之盈虧,換言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告訴人林政彥之資金代為操作股票時,縱有虧損,仍須按月給付告訴人林政彥其交付金額1%計算之報酬,告訴人林政彥自毋庸向被告鄭朝太瞭解其操作股票之情形,而此並無礙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本於其等判斷而為告訴人林政彥買賣股票,即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事實之認定。是僅憑告訴人林政彥上開所證其會提供1,000 萬是覺得反正有報酬、被告鄭朝太怎樣使用這些錢,與我無關等語,尚難逕予推認告訴人林政彥並未委託被告鄭朝太以上開金額代為操作股票,而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買賣股票;況且,倘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並非為告訴人林政彥之利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又何須將其等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交予告訴人林政彥作為報酬。
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雖以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欲證明其2 人均以為是在幫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事後才知道共同被告莊佳蓁投資股票的錢是告訴人林政彥匯入之事實。惟查:①雖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證人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林政彥,再打電話給莊佳蓁確認其有匯錢給林政彥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然證人莊佳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指示江桂香匯款給林政彥等語(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三第76頁、第117 頁),則證人江桂香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②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5 月24日莊佳蓁到衛生所找我,她說她在102 年5 月10日已搬離屏東海豐里的房子搬到高雄,且告訴我鄭朝太股票套牢很多,且告訴我要快點把放在鄭朝太那裡的錢快拿回來,我聽到之後,我在102 年6 月4 日打電話給魏筳恩,發現魏筳恩手機停話,我再打給江桂香,江桂香告訴我,莊佳蓁已經逃離海豐,我的錢都在莊佳蓁手上,錢被莊佳蓁捲走了,我那三千萬要找莊佳蓁負責,江桂香告訴我,每個月匯給我的錢是莊佳蓁拿給她,再由江桂香匯給我,我再問江桂香,被告鄭朝太在哪裡,江桂香告訴我,他已經去大陸了,目前人不在台灣,自那天開始也就是102 年6 月5 日之後就再沒有收到江桂香的匯款,我也聯絡不到鄭朝太、魏筳恩等語(他一卷第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依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江桂香曾告知其係依共同被告莊佳蓁指示而匯款,然此亦僅是證人江桂香之片面說詞,尚不能依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而佐證證人江桂香之前揭證述內容。③依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共同被告莊佳蓁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離開海豐住處時,曾前往告知告訴人林政彥上情,並建議告訴人林政彥儘快向被告鄭朝太取回款項,則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林政彥前揭3,000 萬元係放置於共同被告莊佳蓁處,共同被告莊佳蓁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向告訴人林政彥為上開言語之理?再者,依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聽聞共同被告莊佳蓁向其通報被告鄭朝太之情形後,馬上打電話聯絡被告魏筳恩,發現被告魏筳恩手機停話,又再打電話詢問證人江桂香「鄭朝太在哪裡」,則衡諸常情,苟告訴人林政彥前揭3,000 萬元係放置於共同被告莊佳蓁處,告訴人林政彥豈有可能為上開舉措?④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103 年1 月17日委由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此有告訴狀附卷可參(他一卷第1 至16頁);而告訴人林政彥係依被告鄭朝太之指示將上開3,000 萬元分次匯入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共同被告莊佳蓁匯入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客觀上言之,上開款項之第一次收受者為共同被告莊佳蓁,衡諸常情,苟上開3,000 萬元之交付對象係共同被告莊佳蓁,實難想像為何告訴人林政彥不對共同被告莊佳蓁提出告訴?進一步言之,苟告訴人林政彥之上開3,000 萬元之交付對象係共同被告莊佳蓁,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完全無關,按諸常理,若告訴人林政彥針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提出告訴,除無法求得有利之結果之外,猶可能涉犯誣告罪,依告訴人林政彥碩士畢業、擔任醫師之智識能力而言,豈有可能為如此至愚之行為?⑤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有委託我匯錢給林政彥,我不知道匯錢來源,我只知道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金額及保管目的我都不了解」等語(他一卷第159 頁反面),於原審院審理時,經質以其根據何事判斷共同被告莊佳蓁好像幫告訴人林政彥「保管」一筆錢,證人江桂香證稱根據莊佳蓁叫我匯錢給林政彥乙事判斷,經再質以為何不認為是共同被告莊佳蓁向告訴人林政彥「借錢」,而是「保管」時,其復稱「我不曉得要用什麼詞」,經一再質問若是共同被告莊佳蓁替告訴人林政彥「保管」一筆錢,應該是告訴人林政彥付保管費給共同被告莊佳蓁,如同銀行幫客戶保管東西,應該是由客戶付保管費給銀行,為何係由共同被告莊佳蓁匯款給告訴人林政彥保管時,證人江桂香堅稱「我知道莊佳蓁要匯錢給林政彥這個動作」,仍無法解釋其為何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乙語(原審卷二第108 至111 頁),則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回答「莊佳蓁好像幫林政彥保管一筆錢」等語,實啟人疑竇。⑥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悉林政彥之前揭天地保金1,000 萬元是要改林政彥的運勢,是鄭朝太家的神明幫林政彥改運等語。然經質以既然是被告鄭朝太家的神明幫告訴人林政彥改運,為何會把這筆錢放在共同被告莊佳蓁處?證人江桂香證稱因為共同被告莊佳蓁說告訴人林政彥不信任被告鄭朝太他們,跟他們不熟,不放心放在他們那裡等語,經再質以原本是被告鄭朝太家的神明幫告訴人林政彥改運,把這筆錢放在共同被告莊佳蓁處,會有效果? 證人江桂香復證稱「有效沒效是神明決定的」乙語(原審卷二第111 至113 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違我國民間信仰習俗。況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知道林政彥有繳一筆天地保金給鄭朝太乙事( 他一卷第160 頁) ,何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又得以明確陳述該筆天地保金存入共同被告莊佳蓁處之緣由?再者,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非不信任鄭朝太,才同意將天地保金交給莊佳蓁保管,也沒有跟鄭朝太說因為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讓莊佳蓁保管等語(他一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並沒有向鄭朝太說因為林政彥跟他們不熟,不放心讓他保管,所以由其保管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一證述內容(原審卷三第87頁),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林政彥、共同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相違。本院審酌證人江桂香上開原審之證述內容有違我國民間信仰習俗,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出入甚多,認應以告訴人林政彥、共同被告莊佳蓁所述內容較為可採。⑦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自承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月15日、100 年9 月9 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8 月7日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我辦理匯款的,但是我並不知道莊佳蓁的錢怎麼來的,我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他一卷第267 頁),然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我知悉莊佳蓁在做藥品業務,上開匯款當時我與莊佳蓁住在一起,東西都放在一起,莊佳蓁也不怕我把錢領走等語(他一卷第160 頁、第267 頁),足見上開匯款當時,證人江桂香與共同被告莊佳蓁具有相當高度之信賴關係,證人江桂香亦當知悉共同被告莊佳蓁不可能因從事藥品業務而有上開數筆巨額之金錢收入而能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竟稱「我問莊佳蓁錢來源,她也不會回答」等語(他一卷第267 頁),顯與渠等當時之信賴關係有違。是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共同被告莊佳蓁的金錢來源乙語,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之詞。⑧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稱「莊佳蓁叫我匯給林政彥的錢,我匯了一年多,錢是從股票那裡來的,股票是莊佳蓁委託鄭朝太操作,我與莊佳蓁同住,莊佳蓁就叫我匯款,若莊佳蓁要錢就要鄭朝太賣股票」等語(他一卷第160 頁)。然被告鄭朝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莊佳蓁後來叫魏筳恩賣一些股票,並留一些錢給被告莊佳蓁」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魏筳恩於原審審理時詢問證人江桂香:「那個時候是我拿錢給妳,是不是問妳說這些錢是匯給誰的?」,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江桂香匯錢到林政彥那裡,一開始我不知道要匯給誰,匯款有時在我戶頭提領,請江桂香交給他( 指林政彥) 」等語(原審院卷二第113 頁;卷三第145 頁),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對於證人江桂香匯款給告訴人林政彥之來源,其真意係指有時賣掉被告魏筳恩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有時直接自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然證人江桂香則證述係由被告鄭朝太賣股票得款支應,顯見證人江桂香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匯款給林政彥之資金來源,究竟是由何人賣股票?除賣股票之外,是否尚有其他支應方式等節,即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述即有重大出入,是證人江桂香所稱是「莊佳蓁叫其匯給林政彥的」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本院細觀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前揭證人江桂香匯款至林政彥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前某日(匯款日及金額詳如前述⒉⑶①所示),雖有提領現金或股票交易之情,但均無與證人江桂香匯款至告訴人林政彥前揭帳戶之金額相符之提領紀錄,亦即並無證人江桂香或被告魏筳恩所述「賣股票或直接提領現金支應」之情事,此有被告魏筳恩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他二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第58頁、第73頁反面、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第110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第118 頁),足見證人江桂香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前揭供述內容則係臨訟杜撰之詞,亦無足採。⑨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共同被告莊佳蓁曾對其提出侵占告訴,目前官司還沒有解決,依照人性其對莊佳蓁會有怨恨等語(原審卷二第103 頁),衡以證人江桂香上開言語,客觀上已難排除其對共同被告莊佳蓁為不利證詞之可能性。⑩綜上,本院認證人江桂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共同被告莊佳蓁之指示按月匯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彥等情,尚難採信,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之認定。至證人江桂香於偵查中證述其大概知道莊佳蓁把錢放在鄭朝太夫婦股票戶頭進出等語(他一卷第267 頁),然共同被告莊佳蓁縱有委託或與被告鄭朝太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亦不能據此即排除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知悉自共同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告訴人林政彥之資金之事實。
㈡被告莊佳蓁部分:被告莊佳蓁上揭事實欄一、㈡之幫助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上更一卷第533 頁),核與告訴人林政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二第19至32頁、第42至46頁、第51至57頁) ,復有告訴人林政彥提出之臺灣銀行100 年10月31日、11月4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100 年11月2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銀行101 年3 月3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101 年4 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3 月30日、5 月2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錄音譯文各1 份(他一卷第21-26 頁、第76-99 頁;原審卷三第10-32 頁)、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8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47-50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110 至111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 至203 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莊佳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收受告訴人林政彥所匯之款項,並受其全權委託代操股票,及被告莊佳蓁幫助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告訴人吳家蓁(原名吳英萁)委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固不否認告訴人吳家蓁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郵局帳戶,嗣經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於101 年7 月20日、23日告訴人吳家蓁又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郵局帳戶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㈢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辯稱:
⒈告訴人吳家蓁於鈞院更審準備程序陳稱其在25歲即在統一證券開戶,也在統一證券上班過,顯見其對股票買賣已是純熟,資歷也有一定相當的專業程度,實無理由委託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且告訴人吳家蓁更自承: 自己是不相信被告鄭朝太的,所以每次下單後告訴人吳家蓁都會打電話予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進行股票確認,以確定被告鄭朝太是否有依照告訴人吳家蓁之意思購入其所指定之股票及張數,足見告訴人吳家蓁是自己選股操作股票,並非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⒉而且依告訴人吳家蓁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鄭朝太沒有說要收佣金,是要幫大家的忙」、「鄭朝太說是神明的事,也不會跟我們收佣金」,可知事實上也沒有抽佣之事實;⒊最重要者,告訴人吳家蓁是為要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及利用被告魏筳恩之統一證券帳戶之融資買賣證券之額度,進行槓桿操作股票,所以才會匯款至被告魏筳恩之帳戶內而由告訴人吳家蓁操作股票買賣。而此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可由證人江桂香於原審證稱確實目睹告訴人吳家蓁前來向神明擲筊借款500 萬元以作融資槓桿等語,及由告訴人吳家蓁當時所購買之中環股票5,000 張而可證明,蓋告訴人吳家蓁所匯至被告魏筳恩帳戶僅449 萬元,若未結合向神明借款之500 萬元,根本不可能融資交割934 萬元之款項(依他二卷第344 頁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於101 年11月22、22日交易日期之「已實現損益」記載,當時中環1 張均價為4,500 元,5,000 張之現金交割款需2,260 萬元),所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未受告訴人吳家蓁全權委託代操股票,而是受告訴人吳家蓁利用之借款、出借融資證券證戶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吳家蓁於100 年間前往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上開神壇處,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表示其之前買賣股票虧損甚多,雙方商談之後,因告訴人吳家蓁相信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操作股票能力,告訴人吳家蓁遂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並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旋由不知情之江桂香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人即反覆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告訴人吳家蓁需款購屋,遂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表示欲結清出場,而認賠10萬元取回款項。嗣於101 年7 月間,告訴人吳家蓁前往上址神壇處,被告魏筳恩復遊說告訴人吳家蓁再將資金交予被告鄭朝太,由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告訴人吳家蓁遂分別於101 年7 月20日、同年月23日,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年7 月23日經轉匯至被告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即反覆以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再於101年10月30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結清被告鄭朝太之證券帳戶股票,並自被告鄭朝太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449萬元至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反覆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下單從事股票買賣等情,業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64頁、第207-208 頁;原審卷一第42-43 頁、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蓁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63頁反面-64 頁;原審卷二第59-75 頁) ,而被告魏筳恩有授權被告鄭朝太以其前揭證券帳戶下單交易股票,此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不爭,亦經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59 頁) ;此外,復有被告魏筳恩之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一卷第177-178頁) 、告訴人吳家蓁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 紙(他一卷第29-3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 年2 月20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見他一卷第47-50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123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 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魏筳恩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光碟1 片(他一卷第110-111 頁,光碟內容之列印資料,見他二卷第124-2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3 月25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鄭朝太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一卷第231-239 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4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鄭朝太之證券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 份(他一卷第247- 251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6-175 頁)。故告訴人吳家蓁指訴全權委託被告2 人代操股票業務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無自吳英萁那裡收到500 萬元代操作股票?)有」、「(收到吳英萁的錢之後有無買(按應係「幫」)她代操股票?)有,是以我帳戶代為操作,我有跟吳英萁說她的錢很單純,不會跟他人混在一起,我有跟她說若她要看,我可以給她看」、「吳英萁選擇繼續讓我幫她處理」、「吳英萁是說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他一卷第64頁正反面) ,核與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證稱:我匯錢給被告鄭朝太,被告鄭朝太買股票之後才告知我他購買哪一支股票,我對於購買哪一支股票並無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2-73 頁) 相符,足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係受告訴人吳家蓁委託全權代操股票交易。另被告魏筳恩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0 年9 月16日(即告訴人吳家蓁投資之350 萬元轉匯至被告魏筳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 起迄102 年5 月30日止,合計共有3942筆股票交易紀錄(見他二卷第124-189 頁) ;被告鄭朝太之前揭證券帳戶自101 年7 月23日(即告訴人吳家蓁投資之5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日) 起迄101 年10月26日止,合計共有135 筆股票交易紀錄(見他二卷第124-189 頁;他一卷第248-251 頁) ,益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有以告訴人吳家蓁提供之上開資金,反覆從事股票交易行為之事實,亦即渠2 人確有從事證券投資業務無訛。
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以告訴人吳家蓁熟悉股票操作,無須委託其等代操股票買賣,且告訴人吳家蓁自承因不相被告鄭朝太,所以每次下單後均會打電話予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謝瑩螢,確認被告鄭朝太是否依照告訴人吳家蓁意思選股操作股票,而辯稱告訴人吳家蓁是自己選股操作股票,並非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云云。惟被告鄭朝太於偵查中已自承有收到告訴人吳家蓁之500 萬元,並以被告鄭朝太帳戶代告訴人吳家蓁操作股票等情,核與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證述相符,足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確係受告訴人吳家蓁委託全權代操股票交易等情,業如上開⒉之所述;而且依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所證稱: 股票是鄭朝太推薦,我們不可以隨便跟他否決,所以當然他跟我們推薦就是一定已經買了,那我後面就會自己去瞭解一下。鄭朝太就會跟大家講「你們如果很行的話,就不用來找我了(台語)」,他就說他就是幫大家代操,他有他自己的做法,叫我們不要在那邊雞婆、多問。在買完之後,鄭朝太才跟我們說明他買了哪間公司的股票。鄭朝太買力成之後差不多3 、4 個月,那時力成都還是跌的,我就心裡有點擔心,我就打電話去問謝瑩螢說鄭朝太到底有沒有幫我們買100 張力成現股,當初謝瑩螢一直說是個資法不可以講,我跟謝瑩螢講了好多次那是我的錢,她才勉為其難的說有100 張,那時候我心裡很放心,我問了之後,因為以前我自己有玩股票,其實力成是一個老公司,我是看力成的股息,我覺得心裡毛我問一下,後來就沒有再問過鄭朝太,鄭朝太也不高興別人打電話去問他。鄭朝太幫我買股票,都是鄭朝太決定買哪支股票之後,才來通知我說他買哪支股票等語(原審卷二第69、72、73頁),可知被告鄭朝太每次下單,均係自行選購股票,而且係在購買後才知會告訴人吳家蓁,而非事先與告訴人吳家蓁討論過後,再依告訴人吳家蓁之指示及同意,逐筆代為下單;而且告訴人吳家蓁打電話予統一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謝瑩螢,亦係在被告鄭朝太自行下單選購力成股票之後,其目的亦僅在求證被告鄭朝太自稱有幫告訴人吳家蓁選購力成股票100 張是否實在而已,而非確定被告鄭朝太是否有依告訴人吳家蓁之意思購入其所指定之股票及張數;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吳家蓁係自己選股操作股票,被告2 人以前詞認告訴人吳家蓁係自己選股操作股票,即無足採。
⒋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告訴人吳家蓁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詞,主張本案無抽佣之事實,而不該當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云云。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上開條款並未將「取得報酬」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要件,實務上亦從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況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被告魏筳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年2 月4 日迄102 年6 月5 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355萬0838元、以被告鄭朝太前揭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 年8 月3 日迄101 年11月5 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4 萬7109元(均詳如後「沒收」之所述),顯見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告訴人吳家蓁提供之資金代操股票確有獲取證券公司按交易金額計付之退佣利益。是告鄭朝太、魏筳恩所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⒌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證人江桂香之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於101 年11月22、23日交易日期之「已實現損益」記載(他二卷第344 頁),認告訴人吳家蓁曾在上址神壇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神明借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吳家蓁,再由告訴人吳家蓁利用被告魏筳恩統一證券帳戶之融資買賣證券額度,進行槓桿操作股票買,其等2 人係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並非受託代操股票買賣;且依告訴人吳家蓁之證述內容,告訴人吳家蓁本身也有買賣股票的經驗,並無須委託被告鄭朝太代操股票買賣,告訴人吳家蓁又有詢問營業員,以確定被告鄭朝太是否依照告訴人吳家蓁之意思購入股票,足見告訴人吳家係自己選股操作股票,並非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全權代操股票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吳家蓁並未向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借500 萬元做槓桿,也沒有在被告鄭朝太海豐住家神壇那裡,在神明面前擲筊出三個聖筊,同意借500 萬元給告訴人吳家蓁做融資槓桿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證稱: 「妳有跟鄭朝太、魏筳恩說妳要用融資買賣股票嗎? )從來沒有,因為鄭朝太一直跟大家包括陳新發、劉育萁,都是跟大家講是用現金現股買賣的」、「(所以沒有融資的問題?)沒有」、「(為何鄭朝太說妳有用融資去買賣股票?)我從來沒有用過融資,我自己本身有買賣股票,因為我輸很多錢,所以我知道我沒有辦法去玩這個」、「(你有無跟鄭朝太、魏筳恩借過錢?)沒有,怎麼可能」、「(被告鄭朝太說他有借給妳500 萬元做槓桿投資,有無此事?)完全不可能,我不會跟人家借錢」、「(妳曾經有無去鄭朝太他們海豐住家神壇那裡,在神明面前擲筊出三個聖筊,說同意由鄭朝太借500萬元讓妳來作融資槓桿的一個買賣?)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2、63、71頁),而且告訴人吳家蓁雖有在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海豐住處神壇擲筊,但係因被告鄭朝太跟告訴人吳家蓁說,要問三清道祖願不願意來幫告訴人吳家蓁損失掉的股票金額,讓被告鄭朝太來幫告訴人吳家蓁,就叫告訴人吳家蓁擲筊,而且告訴人吳家蓁怎麼擲都沒筊,被告魏筳恩很緊張說「我來幫妳弄」,然後是由被告魏筳恩來擲筊,不是由告訴人吳家蓁擲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71頁);此外,被告鄭朝太就告訴人吳家蓁擲筊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一事,係直至原審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供稱: 「吳家蓁第二次拜託我槓桿操作的時候有擲筊問神明,江桂香也有在場,所以聲請傳訊江桂香」等語時(原審卷一第86頁),被告魏筳恩亦係於原審106年2 月10日審理時始供稱: 「. . . . 神明有答應要借給她500 萬元,裡面是神明的錢,我就從我先生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作融資槓桿」等語(原審卷三第133 頁),在此之前,被告2 人則或稱其等提供予告訴人吳家蓁融資之500 萬元,係其等自有資金,此由被告鄭朝太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以58.5元買利(按應係「力」)成,但價格有掉下來到37塊多,吳英萁就打給我,我說如果妳怕就把錢拿回去,吳英萁沒有說把錢拿回去,吳英萁質問說不是說有攤平,我說現金股最大風險就是下市,若賣出利(按應係「力」)成還有405 萬元,若她要拿回我就讓她拿會去,她告訴我輸了還要我拿回去,又說我當初有承諾會幫她攤平,我說要攤平風險,若要攤平風險就要做槓桿,我說要槓桿處理就有違約跟融資的問題,吳英萁就說要我處理,我跟她說我會給她準備500 萬元,若贏就算她的,若虧就只能虧她自己的錢,我只是提供500 萬元給她融資,我沒有收利息及任何對價,不過吳英萁就選擇讓我幫她處理. . . . 」、「當時吳英萁想急著賺回他虧損的部分,我告訴她可以用我的500 萬元去維持她的融資,但若她更急的話,連我這500 萬元她也可以拿去融資,後來吳英萁是說全權交給我處理,當時吳英萁只剩下405 萬元左右,我就先將吳英萁的錢轉到魏筳恩帳戶,. . . . 」(他一卷第64頁反面)、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 . . . 大概過了半年多,. . . .她(按指告訴人吳家蓁)過來家裡,她當時是希望將1500萬元都賺回來,我說股票要賺回來,我是無法掌握的,而且你的情緒問題,我無法處理,股票要耐心等,我說如果真的想要趕快錢賺回來的話,我願意借她500 萬元做槓桿,但是不能我的錢就是500 萬元輸掉,她說好,她好像把500 萬的錢匯到我太太的郵局帳戶,我太太再轉到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就幫她買股票,後來虧損,然後打電話來抱怨為什麼股票買了會跌,她開始情緒化,我說要不然拿回去自己做好了,她說當初你不是說要槓桿,我說做槓桿的盈虧的速度大很快,但是風險是很大的,接下來她說如果只是買股放在戶頭,她自己買就好,所以我跟她確定,她確實要做槓桿,我就跟她說,這樣子就把錢匯到我太太的戶頭,因為我太太的戶頭才可以作融資槓桿,當時她匯到我太太的戶頭約400 多萬元,因為之前她匯入的500 萬元,大約賠100 多萬元,就把400 多萬匯到我太太戶頭,當時我太太的戶頭有500多萬在裡面,我就把這500 萬加上她匯的400 萬元,加起來900 萬元,到最後虧損,總共她的500 萬都虧損,還超過500 萬元」(原審卷一第42頁)各等語,及被告魏筳恩於106年2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你們準備程序一再主張有借500 萬元給告訴人吳家蓁操作融資,有何資料可以證明你們有借錢給她? )放在我統一證券帳戶裡面,是要維持融資維持率的,之前部分錢在鄭朝太帳戶,後來告訴人說如果買著放著的話,她自己買就好了,我說妳的意思是要轉到我那裡去跟原本的做融資槓桿,跟原本的那500 萬的部分,其中有拿出300 萬元買中環,就叫她全部轉到我的帳戶裡面做融資槓桿,所以當時我的戶頭有900 多萬,我想是在我的戶頭,我答應我要借給她,我自己認定有借給她. . . . 」等語(原審卷三第133 頁),或供稱其等出借給告訴人吳家蓁之500 萬元是神明的錢,但仍未表示告訴人吳家蓁有向神明擲筊徵得神明同意後始出借一事,此由被告鄭朝太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所供:「. . . . 當時魏筳恩的帳戶已經乾淨了,僅有一筆江桂香保管之神明的錢500 多萬元,魏筳恩的帳戶當時有融資額度,我就以融資買了5000多張的中環,買了以後就虧,我的均價是4.58元,之後掉到4 元,我就砍掉了,之後有再去買其他股票,因此吳英萁錢就虧損歸零」(他一卷第64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吳家蓁確有擲筊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供其操作股票使用,被告2 人為何於偵查中全未提及,而且就出借予告訴人吳家蓁之500 萬元,究係被告2 人之自有資金,抑或係神明的錢,前後所述亦相互齟齬,是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告訴人吳家蓁有擲筊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供其操作股票使用,所以才會匯款至被告魏筳恩帳戶,而由告訴人吳家蓁利用被告魏筳恩統一證券帳戶之融資買賣證券額度,進行槓桿操作股票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盡信。參以500 萬元並非微小之金額,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或神明確有借款500 萬元與告訴人吳家蓁,理應書立借據、本票或請告訴人吳家蓁提出相當擔保,以資證明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確保日後得以請求返還或求償,惟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既完全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開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渠2 人所述是否屬實,益加可疑,而難予憑採。
⑵證人江桂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看見告訴人吳家蓁在鄭朝太住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 萬元與吳家蓁云云( 原審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107 至108 頁) ,然此與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所證稱: 我沒有在鄭朝太他們海豐住家神壇神明面前擲出三個聖筊,說同意由鄭朝太借500 萬元讓我來做融資槓桿買賣。擲筊的事情是鄭朝太跟我說,要問三清道祖願不願意來幫我當初損失掉的股票的金額,然後鄭朝太說要在神明的面前看三清道祖願不願意讓鄭朝太來幫我,就叫我擲筊,我就怎麼擲都沒筊,魏筳恩就很緊張說「我來幫妳弄」,然後是由魏筳恩來擲筊,不是由我擲筊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證人即案發時經常前往被告鄭朝太海豐里32-9號居所之劉育萁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過吳家蓁到鄭朝太他們位於海豐神壇那個地方擲筊,但不是為了決定說要用500 萬元做融資,請神明來擲筊應允的事情,可能就是問一些她的工作那些吧,就像我們平常遇到不順的事去問,因為我也沒記那麼清楚了,她好像自己操作股票可能操作不順去擲筊,我沒有聽到吳家蓁要請鄭朝太、魏筳恩他們幫她做融資買賣股票,融資的部分確實沒有等語(原審訴二卷第87至88頁)均有出入;而且告訴人吳家蓁擲筊時,在場的人有鄭朝太、魏筳恩、劉育萁及劉育萁的小朋友,江桂香則沒有在那邊,她是在他們吃飯的另外一邊等語,亦經告訴人吳家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1頁),參以證人江桂香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印象中有一次在晚上吳家蓁來玉鑾殿,跟鄭朝太談到股票的問題,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只是鄭朝太跟她談、如果神明同意,那要怎麼樣匯錢給鄭朝太就要問鄭朝太,我不知道被告鄭朝太事後有無借500萬元給吳家蓁去做槓桿操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 ,可知證人江桂香對告訴人吳家蓁匯錢至被告魏筳恩帳戶買賣股票事宜並未參與而不甚清楚,則證人江桂香於事隔約4 年之久,於105 年12月6 日原審證述時,竟明確證稱其有看見告訴人吳家蓁在鄭朝太住處向神明擲筊,經神明同意後,由被告鄭朝太借款500 萬元與吳家蓁等情,顯與常情有違。互核上情以觀,證人江桂香所為此上開證詞,啟人疑竇,難予採信。
⑶另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雖引用卷附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於101 年11月22、23日交易日期之「已實現損益」記載(他二卷第344 頁),以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於101 年11月22、23日交易日期之中環股票1 張均價約為4,500元,5,000 張中環股票之現金交割款需2,260 萬元,融資交割亦需現金934 萬元,而主張告訴人吳家蓁去神明擲筊借款500 萬元以作融資槓桿,否則以告訴人吳家蓁所匯至被告魏筳恩帳戶僅449 萬元,如何購買中環股票5,000 張云云。惟縱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此部分所辯非虛,亦無法憑此回推出告訴人吳家蓁有向擲筊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及利用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之融資額度,而自行操作槓桿股票買賣之結論。蓋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吳家蓁既全權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則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本諸其等專業判斷,於被告魏筳恩前揭統一證券帳戶為下單交易時,為免操作股票失利,於必要時亦得自行選擇以該帳戶之融資額度進行融資交割方式,購買5,000 張中環股票,而非必然須徵得告訴人吳家蓁同意,始得以融資方式購買中環股票5,000 張;況且告訴人吳家蓁並未擲筊向神明借款500 萬元及利用被告魏筳恩統一證券帳戶之融資買賣證券額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⑴之所述。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此部分所辯,與其等本案犯行要無直接關聯存在,亦難據此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事實一、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信託投資業務犯行、被告莊佳蓁事實一、㈠至㈡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信託投資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委託,自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亦不以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事實一、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吳家蓁之委託,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事實一、多次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吳家蓁之委託,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莊佳蓁事實一、㈠至㈡部分,係推介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及林政彥委託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及提供被告莊佳蓁之銀行帳戶供上揭告訴人匯款,隨即受共同被告鄭朝太指示將資金轉匯至共同被告魏筳恩之銀行帳戶,而由共同被告鄭朝太代為操作股票,被告莊佳蓁並未參與代客操作之投資股票行為,或與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共同以各該資金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莊佳蓁與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就各該金額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有何事先同謀之情形,及有從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莊佳蓁所為,僅為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為非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莊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莊佳蓁與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並應認被告莊佳蓁係基於幫助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亦以一罪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3 人尚有受告訴人林政彥之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原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被訴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又被告莊佳蓁事實一、㈠至㈡之所為,係以幫助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犯意為前揭犯行,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原判決認被告莊佳蓁與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直接犯罪所得,為其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能取得之佣金,至各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而匯至被告魏筳恩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審認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及吳家蓁之投資款合計850 萬元,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取得之犯罪所得,並以其等分別取得二分之一,即425 萬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即有可議。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政彥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就受告訴人林政彥託,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沒收部分及被告莊佳蓁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信託業務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賺取佣金,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信託業務,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最終造成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吳家蓁投資虧損,損失慘重,不僅影響證券體系安定,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衝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莊佳蓁所為前揭幫助犯行(不含告訴人吳家蓁部分),亦足以影響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及秩序;再衡諸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否認犯行,亦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且皆未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任何之彌補;被告莊佳蓁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完全並無獲利,係因相信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之說詞而招攬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等人匯入投資款項,欲使共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從中獲取佣金做為建廟基金,犯罪動機尚出於良善,且已與委託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此有刑事陳報和解狀4 紙(原審卷一第50至53頁),及告訴人林政彥聲明書1 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卷第79頁)在卷可參,被告鄭朝太、莊佳蓁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魏筳恩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迄今並無犯罪紀綠,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均自陳其等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鄭朝太從事命理工作、被告魏筳恩家管,育有2 子,被告莊佳蓁自陳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藥品推銷,為單親家庭,育有1 子(本院更一卷第5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佳蓁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證人謝瑩螢於偵查中證稱:統一證券公司係以每月交易金額達5,000 萬元以上折讓7 萬元,交易金額達1 億萬元以上折讓8 萬元之方式退款與客戶等語(他一卷第260 頁),上開退佣金既係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過程所取得之物,自屬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被告魏筳恩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證券帳戶自101 年2 月4 日迄102 年6 月5 日止(折讓入帳日期)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355 萬0,838 元,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得以取得上開退佣金額,係以告訴人王貞傑之投資款200萬元、告訴人黃貞淑之投資款50萬元、告訴人陳昶甫之投資款100 萬元、告訴人吳家蓁之投資款799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449 萬元=799 萬元) ,及告訴人林政彥之匯入款項3,500 萬元(含投資款3,000 萬、舉辦法會之200 萬元及迎回金錢豹木雕之300 萬元),合併反覆從事股票買賣及詐欺而取得。審酌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之投資款、告訴人林政彥之匯款,匯入被告魏筳恩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已因混同而無從區分,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何時、以何人之何筆款項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致無從區分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按月取得之退佣金額,究竟係因使用何人之何筆投資款從事股票買賣事宜而取得,而上開事項之究明,顯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逕依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占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買賣股票之全部資金之比例,估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使用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使用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退佣金) 為339 萬8081元{計算式:( 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799 萬元+3,000萬元) ÷( 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799 萬元+3,500 萬元) ×355 萬0838元=316 萬8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鄭朝太、魏筳恩為夫妻關係,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 人就此犯罪所得平均分擔,故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吳家蓁、林政彥委託,以前揭被告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58 萬4,473 元{計算式:316 萬8,945 元÷2 =158 萬4,4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以前揭被告鄭朝太之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退佣金額全數匯入被告鄭朝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上開證券帳戶自101 年8 月3 日迄101 年11月5 日止合計取得之退佣金額共4 萬7,109 元,亦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9日統證(三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6-157 頁),且上開退佣金額均係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使用告訴人吳家蓁之投資款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其2 人各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計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受告訴人吳家蓁委託,以前揭被告鄭朝太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2 萬3,555 元{計算式:4萬7109元÷2=2 萬3,555 元( 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過程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60 萬8,028 元( 計算式:158 萬4,473 元+2 萬3,555 元=160 萬8,028 元) 。惟審酌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所犯上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諭知各併科罰金200 萬元,上開罰金數額已遠高於其2 人之前揭犯罪所得(退佣金) ,苟再就此筆退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是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依該法第5 條第10款及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處罰之犯罪行為,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非投資之行為,是本件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因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直接犯罪所得,即為其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能取得之上揭佣金,各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鄭朝太、魏筳恩代操股票而匯至被告魏筳恩帳戶之投資款項,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莊佳蓁僅係幫助犯,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莊佳蓁並未因幫助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伍、被告莊佳蓁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莊佳蓁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又與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告訴人王貞傑、黃貞淑、陳昶甫、林政彥又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此有上揭刑事陳報和解狀4 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莊佳蓁所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欠缺,為免其再觸法網,爰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法宣告保護管束,以健全其法治觀念,苟被告莊佳蓁未履行上開命令,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迎會金錢豹木雕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朝太於101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林政彥(下稱告訴人)詐稱: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云云,鼓吹告訴人以26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惟告訴人當時無力支付,被告鄭朝太再以不能失信於神明為由,催促告訴人立即迎回前開木雕金錢豹,被告莊佳蓁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金錢豹木雕要在農曆7 月底以前迎回來,且神明有同意以260 萬元迎回云云,告訴人表示渠無法1 次支付260 萬元,後被告莊佳蓁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以後迎回金錢豹木雕就不是這個價格云云,嗣告訴人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乃於101 年8 月5 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被告魏筳恩即向告訴人詐稱: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 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 ,不然就以800 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選擇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 年8 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8 月7 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事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 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又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自不容加以干預。
三、訊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固不否認告訴人有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是自己擲筊要迎回該金錢豹木雕,其第二次迎回金錢豹木雕,是自己認為答應神明的事情,自己要做到,所以從200 萬元開始擲筊,一直擲筊到300 萬元才經神明應筊,因此才把金錢豹木雕帶回去的,我們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後來稱該金錢豹木雕市價僅有5 至10萬而已,但宗教上的法器價值取決於主觀上的價值,自不能執此而認我們有何詐欺犯行等語;被告莊佳蓁則坦承犯罪。
四、經查:
㈠被告鄭朝太於101 年7 月4 日向告訴人稱: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云云,鼓吹告訴人以26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惟告訴人當時無力支付,被告鄭朝太再以不能失信於神明為由,催促告訴人立即迎回前開金錢豹木雕,被告莊佳蓁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金錢豹木雕要在農曆7 月底以前迎回來,且神明有同意以260 萬元迎回云云,告訴人表示渠無法一次支付260 萬元,後被告莊佳蓁復依被告鄭朝太指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以後迎回金錢豹木雕就不是這個價格云云,嗣告訴人認為答應神明的事不能不做,乃於101 年8 月5 日前往上址神壇,詢問金錢豹木雕之事如何處理,被告魏筳恩即向告訴人稱:已錯過迎回金錢豹時機,若現在要迎回,迎回價格改為300 萬元,操作股票每年報酬並降為10% ,不然就以800 萬元迎回,操作股票每年報酬還是一樣云云,告訴人最後選擇以300 萬元迎回金錢豹木雕,並於101 年8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莊佳蓁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101 年8 月7 日轉匯至被告魏筳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告訴人事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第220頁至221 頁、偵卷第21頁至23頁;原審卷二第32至36頁、第46至5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佳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17 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46、80、154 頁;卷二第16頁;卷三第52、112 、第68至69頁、第84至87頁),衡諸常情,苟非其二人親身經歷上開事項,豈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內容?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1 年8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8 月7 日匯款申請書各1 紙、金錢豹木雕藝品照片1 張(他一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三第91頁)、被告莊佳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一卷第193 頁)及原審當庭拍攝之金錢豹木雕藝品照片3 張(原審卷三第92-94 頁) 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以告訴人迎回金錢豹木雕後運勢仍未變好,且查證得知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顯然低於300 萬元,故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涉詐欺取財犯行。然,⒈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亦即行為人所傳遞資訊之內容,必須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內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釋字第490 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鄭朝太係向其宣稱該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等語,則被告鄭朝太所述之事顯屬「未來之事實」,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故告訴人迎回金錢豹木雕後運勢仍未變好乙節,縱係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此認定被告鄭朝太之該等陳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⒉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及其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觀之,其認識被告鄭朝太時,當時運勢極差,負債5千萬元(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15頁),衡諸告訴人當時之境況,則告訴人於被告鄭朝太向其宣稱該金錢豹會招財,與渠運勢有很大關係時,其關心之重點應非該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多少,而係其運勢是否會因迎回金錢豹木雕而好轉。換言之,上開金錢豹木雕之實際價值是否確值260 萬元或300 萬元,並非其考慮是否迎回金錢豹木雕之因素。故而,縱告訴人事後查知上開金錢豹木雕之價值約在5 至10萬元之間,亦難執此及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上開催促告訴人迎回金錢豹木雕之言語,進而認渠3 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佐以告訴人係53年4 月生,於100 年10月間已滿47歲,其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00 年9 月間經由被告莊佳蓁介紹而認識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時,其在屏東恆春醫院擔任醫師,目前已執業醫師有10幾年,業經其陳述明確,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見他一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7、116 頁) ,則其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甚明,其對於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建議其以300 萬元代價迎回金錢豹木雕,自應審慎衡量決定是否接受,亦難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利用告訴人對於民間信仰之概念不清而對其施用詐術。
㈢綜上,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渠3 人自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被告鄭朝太、魏筳恩2 人所辯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莊佳蓁雖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尚不得以其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依據,附此敘明。
㈣至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被告鄭朝太售與告訴人之金錢豹木雕鑑定其價值多少?(原審卷一第115 頁)。然本院認上開事項之調查結果核與本案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3人是否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且本案事證已明,業詳述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被訴以迎回金錢豹木雕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部分,其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莊佳蓁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政彥之請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鄭朝太、魏筳恩被訴詐欺取財(舉辦法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委託投│匯款日期 │ 金額 │莊佳蓁 │ 莊佳蓁 │
│ │資人 │ │(新臺幣)│轉匯金額│ 轉匯日期 │
├──┼───┼──────┼────┼────┼──────┤
│1 │王貞傑│100年5月27日│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
│ │ │100年7月1日 │ 70萬元 │100萬元 │100年7月4日 │
│ │ ├──────┼────┤ │ │
│ │ │100年7月1日 │ 30萬元 │ │ │
├──┼───┼──────┼────┼────┼──────┤
│2 │黃貞淑│100年7月15日│ 20萬元 │ 50萬元 │100年7月15日│
│ │ ├──────┼────┤ │ │
│ │ │100年7月15日│ 30萬元 │ │ │
├──┼───┼──────┼────┼────┼──────┤
│3 │陳昶甫│100年9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年9月9日 │
├──┼───┼──────┼────┼────┼──────┤
│ │ │100年10月31 │300萬元 │300萬元 │100年11月1日│
│4 │林政彥│日 │ │ │ │
│ │ ├──────┼────┼────┼──────┤
│ │ │100年11月2日│200萬元 │200萬元 │100年11月3日│
│ │ ├──────┼────┼────┼──────┤
│ │ │100年11月4日│500萬元 │5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1000萬元│1000萬元│101年3月30日│
│ │ │ │ │ │ │
│ │ ├──────┼────┼────┼──────┤
│ │ │101年4月30日│1000萬元│1000萬元│101年5月2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