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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政庭蕭權閔王光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82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1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以上之3 罪,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另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江雪玲受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1 萬4 千元等情,另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丙○○,僅因告訴人丙○○業已於另案由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蔣祐恩賠償損失之金額,而不要求被告賠償,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於本案曾遭羈押達3 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江雪玲達成和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35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劉德毅」成年男子之介紹,
    加入由「劉德毅」、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謙銳」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
    付卡。分工方式為:丁○○在Facebook上刊登辦門號預付卡
    換現金之廣告,待有辦卡意願之人與丁○○聯繫後,丁○○
    會先請「謙銳」以不詳方式查詢該人可否申辦門號,再帶領
    該人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預付卡,待取得申辦完成之
    門號預付卡後,丁○○則與「劉德毅」約定時間,在高雄市
    某處交付門號預付卡給「劉德毅」。丁○○、「劉德毅」、
    「謙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8
    年12月7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瑞隆直營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代價向
    王子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
    預付卡上繳予「劉德毅」。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用以註冊LINE帳號,並刊登LINE借
    貸廣告,而取得蔡宜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娟中信商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蔡宜娟之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丁○○後,於108年2月
    19日1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丁○○到案,並經丁○○同意搜索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66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自107年6、7月間起,即開始收購
    人頭門號預付卡給「劉德毅」,又其向王子豪收購上開門號
    預付卡交給「劉德毅」後,遭詐欺集團使用,導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單純將其蒐集之人頭門號預
    付卡交給「劉德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劉德毅
    」與詐欺集團之連結為何,從卷證不得而知,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成立組織之合意性、反覆性,或有何高
    度分工之行為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經證人王子豪
    、蔣祐恩、吳貴豪、蔡宜娟、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王
    子豪、「劉德毅」、「謙銳」、LINE暱稱「攜碼優惠中吳哥
    」、「金銀財寶」、「牛哥」、「牛牛」之對話紀錄、LINE
    群組「黑名單」之對話紀錄、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照片列
    印資料各1份、蔡宜娟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份、蔡
    宜娟與LINE借貸廣告刊登者之對話紀錄、惠民借貸--李專員
    之LINE帳號截圖及廣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
    車軌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
    錄、兆豐銀行匯款明細、旋轉拍賣交易資訊及對話紀錄、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3至
    29、45至187、211至233頁、偵卷第55至57、77至265、275
    至283、289、297至301、30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認本件被告應僅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本院說明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107年6、7月間即開始從事
    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之工作,並將之提供予「劉德毅」,而
    「劉德毅」應該是臺北人,每天均會搭高鐵南下收取人頭門
    號預付卡,若申辦之人較少,就2至3天南下收取1次;其每
    天約會給「劉德毅」至少1個人頭申辦之10張門號預付卡,
    最多就是2個人頭申辦約20張卡;每天所申辦之人頭門號預
    付卡,會寫在公款單上,「紅」表示遠傳電信,「白」表示
    臺灣大哥大,「藍」表示中華電信,扣掉給辦卡人頭的錢、
    油錢及寄件郵資,就是其薪水,其與「劉德毅」見面時,「
    劉德毅」會交付現金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而依卷附
    被告與「劉德毅」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被告於109
    年1月中旬起至2月11日止所繕寫之每日公款單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53至65頁),依前揭公款單之記載,被告單日會收購
    約5至20張不等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並會扣除申辦費用(包
    含給人頭之費用)及油錢等費用後而為結算;佐以證人王子
    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帶其至遠傳及臺灣
    大哥大之門市各申辦5張預付卡,最後將10張預付卡都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51頁),則確實有以1個人頭申辦10張預付
    卡之情形,自堪認被告之上開供述均屬實,顯見被告係長期
    且大量地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再者,依被告與「謙銳」間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有多次向「謙銳」稱:「麻煩
    幫我查詢一下」,並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件照片予「謙銳」
    之情形,而「謙銳」則分別回以:「遠預辦過2,台預可」
    、「台遠預可」等語(見警卷第67至92頁),關此,被告於
    本院供陳:我有請「謙銳」幫我查詢客人(即指申辦門號之
    人頭)是否可以申辦門號,因為若是曾把門號提供給詐欺集
    團使用的客人,就不能申辦遠傳、臺灣大哥大的電話預付卡
    ,所以我請「謙銳」幫我查詢該些客人是否可以申辦,但我
    不知道他是去哪裡查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則從被告於
    申辦人頭門號前,會先請「謙銳」查詢該人有無曾提供門號
    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不能再行申辦門號之情形,足認被告等
    人之行事縝密,且分工細緻。參以卷內被告與LINE暱稱「攜
    碼優惠中吳哥」、「金銀財寶」、「牛哥」、「牛牛」間之
    對話紀錄及LINE群組「黑名單」之對話內容(成員有被告及
    「謙銳」、「金銀財寶」),均有提及關於申辦門號之事宜
    (見偵卷第97至141、185至265頁),足認收購人頭門號預
    付卡之工作,除被告外,上開LINE暱稱之人,應均有共同參
    與,渠等顯係有組織性之集團成員。
  ⑵再依證人王子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12日,被告有傳LI
    NE跟我說,是否要繼續申辦門號,如果沒有要續辦就要銷掉
    這10張預付卡之號碼等語(見警卷第51頁),此與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是我指示王子豪去銷號,因為「劉德毅」說要銷
    號;我是要王子豪再去辦新的門號,舊的門號不能用太久等
    語、於本院供稱:我提供給「劉德毅」的門號,都是請客人
    2個半月銷號等語(見警卷第35頁、訴字卷第23頁)相符,
    此亦與LINE群組「黑名單」之對話內容中,「謙銳」曾稱:
    「客人到期請務必掛失,不管有無繼續辦理」等語(見偵卷
    第239頁)之情形吻合。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自述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人,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146頁)
    ,其顯為智識及生活經驗正常之人,則其對於提供給「劉德
    毅」之門號,應係作為不法用途,且為了逃避追緝,始需定
    期銷號或掛失等節,應有所認知。被告固曾於本院供稱,其
    很少看新聞,不知道該些門號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
    訴字卷第23頁),然,依其上開供述,其於申辦門號前,會
    請「謙銳」查詢該人有無曾提供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致不
    能再行申辦門號之情,足見其前開辯解難以採認,其對於詐
    欺集團需蒐集使用人頭門號預付卡乙節,顯有所認知。又依
    本件被告自107年6、7月間起,即每天約提供10至20張人頭
    門號預付卡乙節以觀,被告所屬集團需要人頭門號之數量龐
    大,其應可預見係詐欺集團始有該等需求及規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認為被告僅係蒐集人頭門號預付卡,並未從
    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乙節。惟,詐
    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
    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
    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
    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是以,詐欺集團要順利詐騙被
    害人匯款、提取款項,並使成員隱匿身分避免遭查獲,須有
    人分別負責收購人頭門號卡、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刊登
    詐騙訊息、架設機房與被害人通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
    各個環節緊密配合,缺一不可,則不論犯罪是否由行為人所
    發動,然多數人基於所形成同心一體之共同意思下,各分擔
    部分行為之實施,互為利用並共同加工以達犯罪目的,即具
    有正犯性。本件被告既可預見係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門號預
    付卡,且非僅零星提供1、2個人頭門號,而係長期且大量地
    提供所蒐集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並先由「謙銳」查詢該人是
    否可申辦門號,待申辦完成後再交付給「劉德毅」,而與集
    團內其他人有密切之聯繫及分工配合,則其不唯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之認識,客觀上復已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
    犯而非幫助犯。
  ⑷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申辦及收集人頭門號預付卡之過程,
    應有「劉德毅」、「謙銳」及上述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人共
    同參與,則被告已可認知該詐欺犯行之共犯結構達3人以上
    。復依被告自107年6、7月間即開始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
    卡,且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每張人頭門號預付卡可得到15
    0元之代價(見訴字卷第21頁)等情,足見該共犯結構顯然
    有持續性,並應有牟利性,始可能提供收購之代價給被告,
    再者,該集團有組織性並分工精細乙節,業已論述如上,則
    被告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訛。
  ㈢承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再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自107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直至108年12
    月30日16時22分許即最後1名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止,
    均有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可認其自107年6、7
    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迄108年12月30日止,期間並未有
    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⒉再被告自107年6、7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依本案之
    證據資料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應係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之某時(即附表
    一編號1之該次犯行),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固係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在旋轉拍賣商城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而受騙,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被告不必然詳知該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方式,是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係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劉德毅」、「謙銳」及其所
    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
    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蔡宜娟申設之中信商銀帳戶資料,而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值非難。參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又考量本件被告
    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乙○○、江雪玲受騙之金額1萬3千元、
    1萬4千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乙○○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存摺及護照影本、江雪玲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
    本2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3至121頁);另被告亦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丙○○,僅因告訴人丙○○業已於另案由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蔣祐恩賠償損失之金額,而不要求被告賠償
    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38、139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斟酌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有間,又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等節,而應予不同
    評價,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字卷第146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實施詐騙之時間為同1日,故刑罰累
    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王
    子豪或「劉德毅」等人於本件之犯罪過程中聯繫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45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之犯行,取得150元之報酬一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45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
    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其個人使用之手機、或未於本件之犯罪過程中用以聯繫等
    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45頁),自難認與本
    案之犯罪有關,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固於107年6、7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惟考量本案之被害人僅3名,遭詐騙之款項
    共3萬2千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
    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記載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關於告訴人乙○○之
    部分,雖記載「在旋轉拍賣商城(賣家帳號dsfs4te)刊登
    販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0頁),應係刊登販賣IphoneX之不實
    訊息;關於告訴人江雪玲之部分,雖記載「在旋轉拍賣商城
    (賣家帳號tfvs33w)刊登販賣IphoneX之不實訊息」,然依
    證人即告訴人江雪玲於警詢之證述及旋轉拍賣交易資訊,應
    係刊登販賣數位相機(SONY廠牌RX100)之不實訊息(見警
    卷第235頁、偵卷第297頁),是起訴書之記載顯有誤會,然
    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4
    號部分)略以:被告丁○○於107年6、7月間,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德毅」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收購人頭門號預付卡,丁○○、「劉德毅」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108年12月7
    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瑞隆直營門市前,以150元代價向王子豪(涉嫌幫助詐欺
    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並將該門號預付卡上繳予「劉德毅
    」;「劉德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後,用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刊登LINE借貸
    廣告而取得蔡宜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蔡宜娟中信商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預付卡門號申設
    基資,於108年2月19日15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查扣三星行動電話1支(門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SONY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NOKIA行動
    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悉上情。故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年5月25日始送至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雄檢榮惟109偵9484字第1090035
    282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而本案既已辯論終
    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  │                    │
├──┼────┼─────┼──────┼────────┼──────────┤
│1   │乙○○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上午11│城(賣家帳號│午11時40分許,1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前│dsfs4te)刊 │萬3千元。       │刑壹年參月。        │
│    │        │某時      │登販賣Iphone│                │                    │
│    │        │          │X之不實訊息 │                │                    │
├──┼────┼─────┼──────┼────────┼──────────┤
│2   │甲○○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16時22│城(賣家帳號│時22分許,1萬4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前某時│tfvs33w)刊 │元。            │刑壹年參月。        │
│    │        │          │登販賣數位相│                │                    │
│    │        │          │機(SONY廠牌│                │                    │
│    │        │          │RX100)之不 │                │                    │
│    │        │          │實訊息      │                │                    │
├──┼────┼─────┼──────┼────────┼──────────┤
│3   │丙○○  │108年12月 │在旋轉拍賣商│108年12月30日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16時許│城(賣家帳號│時09分許,5千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klkjhfs)刊 │。              │刑壹年壹月。        │
│    │        │          │登販賣ipad p│                │                    │
│    │        │          │ro之不實訊息│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否。        │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否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