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鴻原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顯貴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鴻原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確實為吳肇晃、葉建志、林文祥,原審未依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量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正值青壯,未來前程尚待開展,若定以過重之刑度,則欲使被告一再思考、反省過去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且待被告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青壯年時期均在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另參被告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然而本案販毒所獲利益僅蠅頭小利,足認犯罪情節輕微,倘若置諸受刑人聚居之處所,則耳濡目染,惡習日積,改善之效未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知所警惕,日後勢必自律自制,敦品勵行,足認犯後悔意態度甚佳。原審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刑22年6 月,未考量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且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相同案件之量刑因子為基準,定執行刑最數為33件,搜尋結果為最高應執行刑22年;最低13年;平均刑度為17年4 月,亦可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然過重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劉顯貴部分:被告未獲販賣毒品所得,亦無以換取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利益,且坦承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犯僅6次,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所得全部交給曾鴻原,原審雖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但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實屬過重,又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在107 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間,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 月,對被告前程影響甚鉅,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同旨)。
②被告曾鴻原上訴意旨所指稱其有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
⑴供出吳肇晃、葉建志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
二、㈡、⒌詳述其依據說明:未因被告曾鴻原之供述而查獲「晃仔(吳肇晃)」有販賣毒品之情形,被告先前筆錄供稱其上游係「晃仔」,且無供述「葉建志」之人別資訊,「葉建志」應與本案無涉等詞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再以109年6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3714號函覆本院說明:「本案於107 年11月28日由本大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署立旗山醫院)查獲被告6 時許當場攔檢證人陳○雄指稱其丟棄地上之毒品是向曾鴻告曾鴻源,由警方於曾鴻源身上查扣海洛因毒品9 包及相關證物乙批(詳如扣押品目錄表)。案據曾鴻源警詢筆錄坦承其有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警詢渠毒品來源,被告曾鴻源僅供述係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菜市場向綽號「晃仔」之男子以現金購得,至於該男子真實姓名、住居所、使用電話、車輛等曾鴻源均表示不知,交易地點亦推稱前鎮區某公園,含糊其詞,致無法追查其毒品上游,顯與曾鴻源所稱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與事實不符等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85頁),準此,雖被告曾鴻原之辯護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吳肇晃於107年8月12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各販賣對價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被告曾鴻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然對照被告曾鴻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1月11日至107年11月23日間之犯罪事實,已相隔一個月以上,且依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係被告曾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並無被告曾鴻原於警詢之證詞,益徵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意旨可信其並未因被告曾鴻原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係吳肇晃或葉建志。
⑵供出林文祥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固以109年6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1158600號函覆本院稱:於108年8 月13日借提被告曾鴻原,於警詢筆錄供出販賣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林文祥(年籍詳卷)購買,本分局於108 年12月9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及拘票緝獲林嫌到案;爰此,因被告曾鴻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林文祥到案等詞(見本院卷第253 頁),然觀諸上揭函文所稱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曾鴻原係供述於108 年4 月中,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山區住處,向「阿祥」購買1 錢海洛因,價錢15000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54-3 頁),復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文祥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林文祥有販賣毒品與曾鴻原之犯行,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19頁至第254-26頁),準此,對照前揭本案犯行時間,前揭旗山分局函覆內容顯然係被告曾鴻原為本案犯行之後又另外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不僅與本案無關連,益徵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被查獲而有所警惕。
⑶以上,被告曾鴻原所供述其毒品來源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且因而查獲,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未合,被告曾鴻原辯護人據此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刑度,並不可採。
㈡按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②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③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同旨)。④此外,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見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系統建議」說明),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有⑴量刑缺乏彈性;⑵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⑶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㈢①⑴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同旨)。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併科罰金最高金額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增列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參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②以被告曾鴻原、劉顯貴所犯均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先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參酌刑法第64條第2 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規定,以原審所審酌⑴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令明禁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即共同或單獨販賣,且被告曾鴻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2 人為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甚且被告2 人販賣毒品地點及對象,係公然對在醫院接受毒品治療而飲用美沙酮之毒品戒斷者兜售,其等不僅無視國家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毒品之決心,更使戒毒者易於取得毒品而持續沉淪,敗壞社會風氣,該等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顯均較一般以電話方式或在私人處所進行小額販賣毒品者為嚴重;再念及被告曾鴻原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要角色,被告劉顯貴則僅係協助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人,且犯罪所得最終均係由被告曾鴻原取得,可見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量刑自應予以區辨。另考量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各有多次,但購毒者有相互重疊之情況,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為500 元、1,000 元,以價格判斷,可知交易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曾鴻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二種交易價格,量刑自應反映其間之差異,以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相關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鴻原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 至2萬元,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劉顯貴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元左右,身體罹有特殊疾病,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曾鴻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併參酌上開與販賣毒品無涉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⑵定應執行刑部分,另斟酌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共同為附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鴻原單獨為附件附表編號7 至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11月間,復被告曾鴻原施用毒品之時間,亦係在107 年11月間,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又刑罰對於被告2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分別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上揭犯行,分別定曾鴻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 月;劉顯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③相較於前揭法定本刑及減輕後之刑度,參酌上揭原審審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被告曾鴻原、劉顯貴上訴意旨所稱之情狀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雖被告曾鴻原之辯護人有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然該統計表僅有定應執行刑罪數、樣本數之參考值,並未有個案詳細量刑因子,且定應執行刑罪數33之樣本數僅有5 件,益徵前揭說明所指該量刑資訊系統仍有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之改善之處,況原審定執行刑之結果並未嚴重偏差該統計資料,自不足據以為原審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誤而求處較輕刑度,委難足採。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 人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劉顯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057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108 年度偵
字第247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 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顯貴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宣
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鴻原、劉顯貴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或單獨為以下行為:
㈠、曾鴻原、劉顯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清雄
、賴敬智、李宏昌、蕭啓文(起訴書誤載為蕭啟文,應予更
正,下均同)等人,並由劉顯貴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
額後,轉交予曾鴻原而牟取利潤。
㈡、曾鴻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7 至3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
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叡、王甯豐、
李宏昌、陳清雄、賴敬智、林茂生、林皆鑫、方世傑、蕭啓
文、劉文正、楊炎昌、謝仁義等人而牟取利潤。
二、曾鴻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公園
處,其停放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因警方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起訴書誤載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旗山
醫院)旁之走廊上,查獲甫完成上述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交
易之曾鴻原,以及當日在場但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之劉顯貴
,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且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曾鴻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依法採集曾鴻原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曾鴻原、劉顯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 頁、第270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被告曾鴻原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法追訴處罰: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
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業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鴻原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堪認定。則被告曾鴻
原於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
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其本
案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一卷第139 至143 頁;偵二卷一第333 至335 頁
、聲羈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核與證
人林志叡、王甯豐、李宏昌、陳清雄、賴敬智、林茂生、林
皆鑫、方世傑、蕭啓文、劉文正、楊炎昌、謝仁義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一第7 至12頁、第47至49
頁、第53至58頁、第91至93頁、第97至103 頁、第151 至15
4 頁、第161 至167 頁、第247 至249 頁、第253 至258 頁
、第325 至327 頁;偵二卷二第63至68頁、第109 至111 頁
、第115 至122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69 至173 頁、第
205 至207 頁、第213 至220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7
至302 頁、第339 至341 頁、第375 至380 頁、第411 至41
6 頁、第455 至457 頁、第461 至463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63 號搜索票(曾鴻原、劉顯貴)、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曾鴻原、劉顯貴)、
扣押物品照片、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蒐證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曾鴻原)、
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3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
醫院)107 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
8 )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頁
、第37頁、第49頁、第51頁、第157 至163 頁;警二卷第45
至49頁、第53頁;警三卷第37頁;偵一卷第131 至133 頁;
偵二卷一第13至17頁、第29至33頁、第59至63頁、第73至75
頁、第105 至115 頁、第129 至141 頁、第171 至181 頁、
第193 至205 頁、第265 至279 頁、第281 至291 頁;偵二
卷二第73至81頁、第97至101 頁、第123 至129 頁、第137
至147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至191 頁、第225 至25
3 頁、第255 至265 頁、第305 至315 頁、第391 至395 頁
、第397 至401 頁、第419 至421 頁、第425 至431 頁),
以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供憑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小包,經送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確認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
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二第353 至355 頁);另警方於10
7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因發覺曾鴻原、陳清雄在旗山醫
院旁之走廊,進行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交易之情事,旋於同
日上午6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甫完
成毒品交易之陳清雄,並扣得曾鴻原賣予陳清雄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等情,亦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凱旋醫院107 年12月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院108 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檢索資料可稽(見偵二卷一第
183 至186 頁、第189 頁、第225 頁;偵四卷二第229 頁;
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綜此,自足認被告曾鴻原、劉顯
貴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甚且交付毒品前之
分裝行為亦是完成交付所不可或缺之必經階段行為,亦屬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87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係參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陳清雄、賴敬智、李宏昌、蕭啓文等人,並收取價金此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劉顯貴對其知悉
所交付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已自承明確(見
偵一卷第139 至140 頁),則徵諸上揭說明,縱使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係被告曾鴻原
,且實際犯罪所得最終亦係由被告曾鴻原取得,為被告曾鴻
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2 頁),被告劉顯貴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㈢、此外,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
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鴻原有單
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並與被告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分別收取價
金等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資料,固無法審認被告曾鴻
原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差或量差,然被告曾鴻原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自承:伊係因家裡缺錢,
家人當時重病需要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3 頁),自足
認被告曾鴻原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並分別收取價金之犯
行,均有營利以供家用之意圖甚明。另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
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既係負責為被告曾鴻原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協助收取價金之人,則以其本身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主觀上顯當知悉毒品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且
販賣毒品者均會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取利潤之情形,故
其協助被告曾鴻原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同有牟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鴻原、劉顯貴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曾
鴻原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曾鴻原部分:
核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鴻原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為供己
施用,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業應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曾鴻原
、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共6 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1 至
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次,以及事實欄二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無論時間、空間、行為情狀
,均相互可分,且犯意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劉顯貴部分:
核被告劉顯貴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劉顯貴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所各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劉顯貴、曾鴻原就事
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6 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劉顯貴所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 次之犯行,無論時間、空間、
行為情狀,均相互可分,且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鴻原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曾鴻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
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3261號、102 年度審訴
字第5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9 月、5 月(共2
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5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
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文內容,固認: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以被告曾鴻原多次施用毒品之
累犯情形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曾
鴻原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顯貴之上揭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劉顯貴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0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
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104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本案以被告劉顯貴多次協助曾鴻原
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即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775 號所稱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劉
顯貴所為上揭各犯行,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
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
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
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
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
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曾鴻原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5、27至33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26部分,雖遍
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曾鴻原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情形,然
此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告知附表編號
26所示犯行之具體時間、地點、相關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依證人蕭啓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曾鴻原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此節,已經本院核閱偵
查案卷及勘驗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詳見本
院卷第197 至198 頁之勘驗筆錄),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犯行既經被告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觀諸檢察官
於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筆錄,雖就附表編號20、33部分之
犯行,係各別記載犯罪時間為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
3 日,而核與起訴書所載以及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有異,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42 頁),惟此僅係書記官
繕打筆錄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時間有所誤載,實際上檢
察官訊問之犯罪時間,核與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犯罪時
間相同此節,同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無訛(詳見本院卷
第197 至198 頁之勘驗筆錄),則此部分自應以檢察官實際
訊問之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4、被告劉顯貴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顯貴就其共同犯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故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觀諸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被
告劉顯貴就附表編號5 至6 部分之犯行,僅有承認1 次之情
況,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0 頁),惟此僅係
書記官繕打筆錄時未就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詳細登載,實際上
被告劉顯貴對其有交付2 次毒品予藥腳蕭啓文,並分別收取
價金之行為(即附表編號5 至6 ),已於偵訊時坦認明確,
此業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確認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64 至16
5 頁之勘驗筆錄),故此部分當應以檢察官實際訊問暨被告
劉顯貴實際回答之內容,作為其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認
定依據,附此敘明。
5、被告曾鴻原就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曾鴻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固分別有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晃仔(吳肇晃)」、「葉建志」等人。惟此部
分並未因被告曾鴻原之供述而查獲「晃仔(吳肇晃)」有販
賣毒品之情形,已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5 月21日
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3278號函文,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傳真檢察官函覆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47 頁
)。再者,經本院函詢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有關「葉建志
」之查緝情況後,亦據該大隊回覆:被告先前筆錄供稱其上
游係「晃仔」,且無供述「葉建志」之人別資訊,「葉建志
」應與本案無涉等語明確,有保警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
11月1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28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
第290-1 頁),是此部分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6、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鴻原單
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7次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曾鴻原、劉顯貴雖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範,並
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
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
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
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等販售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毒品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
不等,價額甚低,且以毒品之價格推算,亦可知販賣之數量
甚微,是其等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基此,被告
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法定最低刑度為
無期徒刑,減輕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量處1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致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亦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被告曾鴻
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告曾鴻原單獨為事實
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
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7、被告曾鴻原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前述刑
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劉顯貴上揭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亦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
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至被告曾鴻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因無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自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1、爰審酌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
嚴令明禁之管制物品,竟無視於此,僅為牟取一己之私利,
即共同或單獨販賣,且被告曾鴻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有如前述,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
為均有可議;復審酌被告2 人為海洛因施用者提供來源,影
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甚且被告2 人販賣毒品地點及對象,係公然對在醫院接受毒
品治療而飲用美沙酮之毒品戒斷者兜售,其等不僅無視國家
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毒品之決心,更使戒毒者易於取得毒品
而持續沉淪,敗壞社會風氣,該等犯罪手段、惡性及所生危
害,顯均較一般以電話方式或在私人處所進行小額販賣毒品
者為嚴重;再念及被告曾鴻原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主要角色,被告劉顯貴則僅係協助交付毒品、收取
金錢之人,且犯罪所得最終均係由被告曾鴻原取得,可見其
等犯罪參與程度顯然有別,量刑自應予以區辨。另考量本案
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各有多次,但購毒
者有相互重疊之情況,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僅為500 元、
1,000 元,以價格判斷,可知交易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犯
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仍屬有別之情事;復
參酌被告曾鴻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前述二種
交易價格,量刑自應反映其間之差異,以及被告2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相關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曾鴻原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每月收入
約1 至2 萬元,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劉顯貴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農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1 萬元左右,身體罹有特殊疾
病,離婚,有2 個已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
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73 頁),對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曾鴻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
併參酌上開與販賣毒品無涉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復斟酌被告曾鴻原、劉顯貴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之犯行,以及被
告曾鴻原單獨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 至33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7次之犯行,犯罪手法均相類似,且時間均
集中在107 年11月間,復被告曾鴻原施用毒品之時間,亦係
在107 年11月間,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
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2 人之法治觀念及
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
犯,又刑罰對於被告2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分別足以評
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2 人所犯上揭犯行,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之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9 包,係被告曾鴻原所有
,並持以供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
暨剩餘之物,已經被告曾鴻原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且經送驗結果,各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節
,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
供包裝毒品所用,縱於沒收銷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860元,雖據被告曾鴻原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千元鈔外,其餘零錢是販賣所得此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64 頁)。然而,本院衡酌
該等現金查扣時間係107 年11月28日,而扣除查獲當日所為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5之犯行)外,被告曾鴻原其餘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時間最接近者即為108 年
11月23日(即附表編號33之犯行),客觀上顯均與查獲時間
有一定間隔,復卷內尚乏具體證據可供審認該等現金究與何
次販賣毒品有所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之所得。則金錢所表
彰者,雖重在交換價值,惟該等現金,既除被告曾鴻原在員
警前往旗山醫院查緝當日所犯並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致可信其應無藏匿或花費之情況,而已包含
在上述扣案現金之一部外,其餘部分顯無從證實係屬被告曾
鴻原本案何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財物。從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現金12,860元,除附表編號15(即查獲當日所
犯)之犯罪所得500 元,應自其中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附表編號15之主文欄予以宣告沒收外
,其餘部分自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刑法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沒收新制,雖其立法
宗旨有明示應予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但此部分當係指法院就認定屬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予宣告沒收,倘未扣案,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俾供執行檢察
官有相關依據得予執行被告之財產,以免被告坐享其成,尚
非謂法院得逕將所查扣,被告基於其他原因所持有且與犯罪
毫無關聯之金錢,即在判決中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否則無異混淆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刑之執
行層次(即金錢依民法有混同之法律概念,故執行時毋庸強
調原物沒收)之界線,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曾鴻原所有(見本院卷第195 頁),惟
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前往旗山醫院直接
進行兜售此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曾鴻原有藉以手機與共犯劉顯貴或藥腳聯繫之情事,故
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曾鴻原所
有,並持以供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所用等情,據被告曾鴻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
則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
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
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曾鴻原之母
所有,迭據被告曾鴻原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偵二卷
一第335 頁;本院卷第19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予以審酌,
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具體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曾鴻原所有,惟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方式,係前往旗山醫院直接進行兜售此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曾鴻原有藉以手機
與共犯劉顯貴或藥腳聯繫之情事,故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
何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屬被告劉顯貴所有,惟其與曾鴻原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方式,係前往旗山醫院直接進行兜售此情,已如
前述,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2 人有藉以手機相互聯繫
或與藥腳聯繫之情事,故此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警方於107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8 分許,雖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攔查甫完成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交易之陳清
雄,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惟前揭毒品於被告曾鴻
原出售予陳清雄後,客觀上已非被告曾鴻原所得管領支配之
物,且本院已在陳清雄持有毒品之另案(案號:本院108 年
度簡字第757 號)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此節,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復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故此部分自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已有明文。經查:
1、被告曾鴻原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獲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此
節,有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雖僅有附表編號15之犯罪所
得可認已包含在扣案現金之一部,而得在扣案物中予以宣告
沒收外,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4、16至33)為澈底根
絕犯罪誘因,當仍以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鴻原所犯事實欄
一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劉顯貴雖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1 至6 犯行部分
屬共同正犯,但被告曾鴻原方為最終獲有販毒所得之人,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劉顯貴有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之情事,故本院自無從對其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
│號│交易對象│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1 │曾鴻原 │107 年11月11│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1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陳清雄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陳清雄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1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陳清雄,陳清雄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2 │曾鴻原 │107 年11月13│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14│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賴敬智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賴敬智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2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賴敬智,賴敬智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3 │曾鴻原 │107 年11月11│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15│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李宏昌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李宏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3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李宏昌,李宏昌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4 │曾鴻原 │107 年11月13│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9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李宏昌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李宏昌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4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李宏昌,李宏昌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5 │曾鴻原 │107 年11月11│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1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蕭啓文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蕭啓文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5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蕭啓文,蕭啓文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6 │曾鴻原 │107 年11月13│500元 │曾鴻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劉顯貴 │日上午6 時26│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即│ │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起│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訴├────┼──────┼─────────┤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書│蕭啓文 │高雄市旗山區│曾鴻原先交付確切數│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中學路60號之│量、重量不詳之第一│追徵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顯│劉顯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 │走廊 │貴,俟蕭啓文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時│ │
│號│ │ │,再由劉顯貴以500 │ │
│6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蕭啓文,蕭啓文並當│ │
│ │ │ │場交付500 元予劉顯│ │
│ │ │ │貴,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 │ │
├─┼────┼──────┼─────────┼─────────────┤
│7 │曾鴻原 │107 年11月3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5 時59│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志叡 │高雄市旗山區│林志叡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 │ │ │1 包予林志叡,林志│ │
│︶│ │ │叡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 │ │ │ │
├─┼────┼──────┼─────────┼─────────────┤
│8 │曾鴻原 │107 年11月19│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7│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志叡 │高雄市旗山區│林志叡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 │ │ │1 包予林志叡,林志│ │
│︶│ │ │叡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9 │曾鴻原 │107 年11月15│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4│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王甯豐 │高雄市旗山區│王甯豐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3 │ │ │1 包予王甯豐,王甯│ │
│︶│ │ │豐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0│曾鴻原 │107 年11月16│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2│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李宏昌 │高雄市旗山區│李宏昌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4 │ │ │1 包予李宏昌,李宏│ │
│︶│ │ │昌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1│曾鴻原 │107 年11月18│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4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李宏昌 │高雄市旗山區│李宏昌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5 │ │ │1 包予李宏昌,李宏│ │
│︶│ │ │昌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2│曾鴻原 │107 年11月21│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5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李宏昌 │高雄市旗山區│李宏昌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6 │ │ │1 包予李宏昌,李宏│ │
│︶│ │ │昌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3│曾鴻原 │107 年11月7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陳清雄 │高雄市旗山區│陳清雄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之水│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塔旁(起訴書│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誤載為外面走│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廊,已由公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7 │ │檢察官當庭更│1 包予陳清雄,陳清│ │
│︶│ │正) │雄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 │ │ │ │
├─┼────┼──────┼─────────┼─────────────┤
│14│曾鴻原 │107 年11月19│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6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陳清雄 │高雄市旗山區│陳清雄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8 │ │ │1 包予陳清雄,陳清│ │
│︶│ │ │雄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5│曾鴻原 │107 年11月28│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 │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
│起│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訴├────┼──────┼─────────┤2 所示之現金,其中犯罪所得│
│書│陳清雄 │高雄市旗山區│陳清雄於左列時間前│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9 │ │ │1 包予陳清雄,陳清│ │
│︶│ │ │雄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嗣陳清│ │
│ │ │ │雄於同日上午6 時8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前為警│ │
│ │ │ │攔查,並扣得甫購得│ │
│ │ │ │之海洛因1 包。 │ │
├─┼────┼──────┼─────────┼─────────────┤
│16│曾鴻原 │107 年11月10│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0│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賴敬智 │高雄市旗山區│賴敬智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0│ │ │1 包予賴敬智,賴敬│ │
│︶│ │ │智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7│曾鴻原 │107 年11月17│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5│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賴敬智 │高雄市旗山區│賴敬智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1│ │ │1 包予賴敬智,賴敬│ │
│︶│ │ │智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8│曾鴻原 │107 年11月18│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8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賴敬智 │高雄市旗山區│賴敬智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2│ │ │1 包予賴敬智,賴敬│ │
│︶│ │ │智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19│曾鴻原 │107 年11月5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31│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茂生 │高雄市旗山區│林茂生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3│ │ │1 包予林茂生,林茂│ │
│︶│ │ │生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0│曾鴻原 │107 年11月21│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31│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茂生 │高雄市旗山區│林茂生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4│ │ │1 包予林茂生,林茂│ │
│︶│ │ │生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1│曾鴻原 │107 年11月18│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5│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皆鑫 │高雄市旗山區│林皆鑫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5│ │ │1 包予林皆鑫,林皆│ │
│︶│ │ │鑫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2│曾鴻原 │107 年11月21│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5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林皆鑫 │高雄市旗山區│林皆鑫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6│ │ │1 包予林皆鑫,林皆│ │
│︶│ │ │鑫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3│曾鴻原 │107 年11月8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5│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方世傑 │高雄市旗山區│方世傑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7│ │ │1 包予方世傑,方世│ │
│︶│ │ │傑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4│曾鴻原 │107 年11月10│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7│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方世傑 │高雄市旗山區│方世傑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8│ │ │1 包予方世傑,方世│ │
│︶│ │ │傑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5│曾鴻原 │107 年11月13│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1│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後之某時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方世傑 │高雄市旗山區│方世傑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旗│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山醫院外之曾│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鴻原使用車輛│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上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19│ │ │1 包予方世傑,方世│ │
│︶│ │ │傑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6│曾鴻原 │107 年11月3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4│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蕭啓文 │高雄市旗山區│蕭啓文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0│ │ │1 包予蕭啓文,蕭啓│ │
│︶│ │ │文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7│曾鴻原 │107 年11月5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9│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蕭啓文 │高雄市旗山區│蕭啓文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1│ │ │1 包予蕭啓文,蕭啓│ │
│︶│ │ │文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8│曾鴻原 │107 年11月8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34│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蕭啓文 │高雄市旗山區│蕭啓文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2│ │ │1 包予蕭啓文,蕭啓│ │
│︶│ │ │文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29│曾鴻原 │107 年11月8 │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9│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劉文正 │高雄市旗山區│劉文正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3│ │ │1 包予劉文正,劉文│ │
│︶│ │ │正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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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曾鴻原 │107 年11月16│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7│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劉文正 │高雄市旗山區│劉文正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4│ │ │1 包予劉文正,劉文│ │
│︶│ │ │正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
│31│曾鴻原 │107 年11月6 │1,0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46│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楊炎昌 │高雄市旗山區│楊炎昌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與曾鴻│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原議定以1,000 元之│ │
│二│ │走廊 │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 │
│編│ │【上述地點僅│海洛因1 包,並先交│ │
│號│ │為曾鴻原、楊│付1,000 元予曾鴻原│ │
│25│ │炎昌議定毒品│,作為購買毒品之對│ │
│︶│ │交易價格並收│價。嗣於同日中午某│ │
│ │ │受價金之地點│時許,再由曾鴻原前│ │
│ │ │,起訴書誤載│往高雄市美濃區之中│ │
│ │ │為毒品交付地│壇全家便利商店後面│ │
│ │ │點,已由公訴│某處,交付確切重量│ │
│ │ │檢察官予以更│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正】 │洛因1 包予楊炎昌。│ │
├─┼────┼──────┼─────────┼─────────────┤
│32│曾鴻原 │107 年11月16│1,0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15│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訴├────┼──────┼─────────┤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楊炎昌 │高雄市旗山區│楊炎昌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與曾鴻│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原議定以1,000 元之│ │
│二│ │走廊 │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 │
│編│ │【上述地點僅│海洛因1 包,並先交│ │
│號│ │為曾鴻原、楊│付1,000 元予曾鴻原│ │
│26│ │炎昌議定毒品│,作為購買毒品之對│ │
│︶│ │交易價格並收│價。嗣於同日中午某│ │
│ │ │受價金之地點│時許,再由曾鴻原前│ │
│ │ │,起訴書誤載│往高雄市美濃區之中│ │
│ │ │為毒品交付地│壇全家便利商店後面│ │
│ │ │點,已由公訴│某處,交付確切重量│ │
│ │ │檢察官予以更│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正】 │洛因1 包予楊炎昌。│ │
├─┼────┼──────┼─────────┼─────────────┤
│33│曾鴻原 │107 年11月23│500元 │曾鴻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日上午6 時28│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即│ │分許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訴├────┼──────┼─────────┤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書│謝仁義 │高雄市旗山區│謝仁義於左列時間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附│ │中學路60號之│往左列地點時,由已│其價額。 │
│表│ │旗山醫院外面│在該處等候之曾鴻原│ │
│二│ │走廊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編│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號│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27│ │ │1 包予謝仁義,謝仁│ │
│︶│ │ │義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 │ │予曾鴻原,作為交易│ │
│ │ │ │毒品之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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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曾鴻原經警於旗山醫院所查扣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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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9包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裝袋9 只) │ │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1 │
│ │ │ │、0.052 、0.094 、0.051、0.1 │
│ │ │ │、0.063 、0.050 、0.059、0.048│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9 、│
│ │ │ │0.043 、0.083 、0.039 、0.088 │
│ │ │ │、0.053 、0.039 、0.045 、0.03│
│ │ │ │3 公克(詳見偵二卷二第353 至35│
│ │ │ │5 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
│ │ │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5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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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12,860元│其中500 元屬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
│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 │ │ │沒收;其餘部分尚乏證據可認係被│
│ │ │ │告曾鴻原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予│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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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IVO牌手機(含門號0966│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
│ │421744號SIM 卡1 張,IM│ │宣告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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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曾鴻原之住處所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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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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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曾鴻原所有,並持以供附表編│
│ │ │ │號1 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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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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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UGAR 牌手機(含門號09│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宣告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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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劉顯貴在旗山醫院遭查扣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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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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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SUNG 牌手機(含門號09│1支 │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必然關聯,毋庸│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 │宣告沒收。 │
│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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