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肇晃
- 選任辯護人
-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940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22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晃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肇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陳登教2 次、沈盈志3 次、李源祥3 次及曾鴻原3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購入海洛因18包而持有之,並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所購得之海洛因,惟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
二、嗣經檢警分別對楊福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行蹤,復於107 年12月10日19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A17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於警詢時就被告吳肇晃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74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五所示),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陳述前經具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及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所示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伊僅有交付海洛因予陳登教,但並無收受陳登教之金錢;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4 、7 、9 至11部分,伊從未交付毒品予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所示部分,除對向犯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任何被告與購毒者具體談及或可供懷疑之交易毒品細節,甚且由被告與曾鴻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提及有「倍數」、「簽81號、沒有賠、沒倍數」顯屬簽賭之事,更與毒品交易無涉;再者,陳登教、沈盈志及李源祥均有為求減刑或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動機,而有虛偽證述之危險性,而不足採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8 「相關證據」欄所示購毒之對向犯證述附卷可查;再者,依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141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587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753號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均查悉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販賣之對象」欄所示之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5 、6 、8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5 、6 、8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33頁至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毒目的是想要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5 、6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⒈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423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9 所示之物可供查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既已供述販毒目的乃為求賺取毒品供己施用,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要無疑義。
⒉綜上,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4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經同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85頁),是被告既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⒉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編號8 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參以,就附表一邊號3 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事實欄㈠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販賣之對象」欄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7 、9 至1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33頁至第42頁)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可資憑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伊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2 次均係被告駕車至伊住處,待被告叫門後,伊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交付1 錢之海洛因予伊,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均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交易後2 人會聊天一下,被告始離開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21 頁至第331 頁),堪認證人陳登教就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及購毒金額,乃至於被告係如何進入其住處,及購毒後其與被告尚有聊天之購毒始末均已清楚交代;佐以,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更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配件順便帶一個起來」進一步說明此「配件」乃指葡萄糖係為摻入海洛因之用(見偵1 卷第323 頁),亦針對譯文中「用半還是要一」解釋此乃被告詢問要購買半錢還是一錢之意(見偵1 卷第323 頁),甚而於偵查之初,證人陳登教就附表一編號1 該次購毒之經過,係證稱以1 萬1,000 元向被告購得半錢之海洛因,旋更正為係向被告以2 萬元購得1 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1 卷第323 頁),執上開各情以觀,可認證人陳登教既已就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於電話中所陳述之暗語為詳細之說明,而非泛泛指稱有向被告購毒,然就購毒細節或交易暗語均語焉不詳之情況有異;再者,證人陳登教己身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其確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見偵1 卷第329 頁),才會向被告為前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陳登教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業據證人陳登教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321 頁;本院卷㈠第70頁),從而證人陳登教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無向陳登教收受金錢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陳登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很好的朋友,2人會互贈物品或水果,被告偶會邀伊一同出遊,且都由被告付款。而本案伊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2 次,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被告是免費送給伊,而伊雖曾詢問被告贈送之海洛因價值為何,但此乃係因伊取得毒品後為再圖轉賣他人,故有了解行情之必要,而上開伊無償取得之海洛因價值,被告曾告以1 包價值約2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第285 頁),由證人陳登教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陳登教之毒品每包價值高達2 萬餘元,價值匪淺,雖證人陳登教自稱與被告係好友,但並無任何證據足認2 人之交情甚堅,從而足以使被告前後2 次分別交付高達價值2 萬餘元之海洛因予被告,且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然依證人陳登教上開所述,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點乃係證人陳登教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倘被告真係無償贈送高價值之海洛因予他人,何須大費周章與證人陳登教多次聯繫後,再驅車前往另一縣市交付毒品,是證人陳登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證人陳登教倘係無償取得海洛因,豈需再過問被告毒品價值為何,況且,果如證人陳登教所述,其係欲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後再圖轉賣他人,依其所稱與被告既係好友,理應至少給付毒品之成本予被告,豈有使被告平白虧損而為贈送之理,足認證人陳登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達掩飾被告販毒之行,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3 至4 部分: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均係伊前往被告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這2 次交易之聯繫電話均是由被告之同居人謝玉梅先接聽電話,經被告至住處外向伊使眼色後,被告旋入屋拿取海洛因予伊交易,且均係以3,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包,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交易完畢後,伊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1 卷第335 頁至第339 頁),堪認證人沈盈志就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及購毒金額,乃至於交易時有無旁人在場,及如何由被告之同居人謝玉梅先接聽電話後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購毒始末均已清楚交代;佐以,證人沈盈志己身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其確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見偵1 卷第335 頁至第336頁),始向被告為前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沈盈志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更係被告同居人謝玉梅之乾哥哥,業據證人沈盈志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337 頁;本院卷㈠第70頁),從而證人沈盈志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無於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地,販毒予沈盈志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證人沈盈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曾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但是被告不願意,所以伊有點討厭被告,與被告不對盤,所以伊並無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更不知道被告之名字,至伊於警偵中提及至被告住處交易之說,實則伊是去被告住處吃飯或拿飯,另交易之價金是買菜錢,而非購毒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4 頁),又改稱:伊只有跟被告拿過1 次毒品,在中安路那次,而附表一編號4 這次因為毒癮犯了,所以很痛苦,所以有拜託被告,被告這次有無償給伊毒品,另外附表一編號5 這次被告也有交付毒品給伊,但是沒有跟伊收錢(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至第167 頁),復改稱:到底交易1 次還是2 次,伊也搞不清楚,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再改稱:伊只有在中安路那次有跟被告取得毒品,其他去被告住處都只是去拿菜,至於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照警察局所作之筆錄照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第173 頁),由證人沈盈志上開多次變異證詞及針對檢察官追問細節後,始證稱因時日過久而有遺忘之說,可認證人沈盈志於107 年12月11日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購毒之時間,僅間隔約1 月,相較於108 年5 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對於究有無向被告購毒及購毒之經過為何,記憶應較於本院審理時為清晰,自應以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沈盈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告不對盤,確又多次證稱至被告住處用餐或拿取餐食,更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沈盈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信為真實。
⑷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伊確有騎乘機車,被告則係以步行至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旁之公園,雙方約定以1,000 元交易海洛因1 包,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用小的透明夾鏈袋所包裝,交易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交易後2 人有聊天一下始離開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45 頁至第346 頁),堪認證人李源祥就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及購毒金額,乃至於雙方係如何到達交易之場所,及購毒後其與被告尚有聊天之購毒始末均已證述詳細;參以,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更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稱「出來呷飯」之意乃係被告要交付毒品意思(見偵1卷第346 頁),可認證人李源祥已就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於電話中所陳述之暗語為詳細之說明,而非泛泛指稱有向被告購毒,然就購毒細節或交易暗語均語焉不詳之情況有異;再者,證人李源祥己身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其確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見偵1 卷第344 頁),始向被告為前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李源祥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業據證人李源祥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㈠第70頁),從而證人李源祥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證人李源祥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無與李源祥交易毒品云云,要難採信。至證人李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反證稱:伊與被告已認識10多年,伊確有跟被告多次無償取得海洛因,但因為被告母親住院,伊都有去幫忙照顧,所以從未給付價金予被告,而伊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毒癮犯了,所以檢察官問什麼伊都說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98 頁),惟稽之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未曾提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反係於偵查結束前,檢察官訊問所述是否均實在時,猶答稱均屬實,而指證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證人李源祥於本院審理有迴護被告之情事,而難以採信;且倘如證人李源祥所述與被告認識已久,縱身體再有不適,何須甘冒偽證風險誣陷認識已久之友人,而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且證人李源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未交付價金予被告之情節,更與被告自始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至6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異,足證證人李源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以憑採。
⑸附表一編號9 至11部分: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監獄執行時認識被告,而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地,伊確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3 次均係伊駕駛車輛至所指定之地點,而被告則是騎乘機車或駕車抵達,雙方至指定地點後,伊均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又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都是以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裝,外面再以鋁箔紙包裹,交易後2 人就會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51 頁至第357 頁),堪認證人曾鴻原就購毒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及購毒金額,乃至於雙方係如何到達交易之場所之購毒始末均已證述詳細;佐以,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更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21」、「41」之意乃係毒品之重量,而「多簽1 支41」之意則係多拿一包毒品之意思(見偵1 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可認證人曾鴻原已就與被告交易過程中,於電話中所陳述之暗語為詳細之說明,而非泛泛指稱有向被告購毒,然就購毒細節或交易暗語均語焉不詳之情況有異;再者,證人曾鴻原己身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其確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見偵1 卷第352 頁),始向被告為前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且證人曾鴻原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業據證人曾鴻原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1 卷第353 頁;本院卷㈠第70頁),從而證人曾鴻原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足以佐證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曾鴻原,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曾鴻原乃係於電話中討論簽賭事宜云云,難以憑採。至證人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伊與被告已認識10幾年,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地,無償取得海洛因,但是被告都沒有跟伊收錢,因為伊給被告,被告都把錢給退回來,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1」、「21」乃係指簽六合彩,伊因為從來都沒中過,所以歷次都是簽41號來顧牌,而因為被告知道與伊碰面,就會跟被告要毒品,所以被告都會攜帶海洛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224 頁),果證人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其與被告聯繫時所提「41」、「21」等數字均係指簽賭事宜,而不涉及任何毒品之交易或拿取,則證人曾鴻原既已於電話中交代簽注之號碼後即已足,後續僅需由被告代為簽注即可,何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通話後,證人曾鴻原均有與被告碰面,且均由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簡言之,毒品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禁物,縱無販賣、轉讓,若僅單純持有亦構成犯罪,若非曾鴻原有於電話中以暗語告知被告欲購買或索取海洛因,實難想像被告會輕易攜帶海洛因於身上而甘冒路上隨時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之風險;再者,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2 人間確有特殊情誼,足資說明何以證人曾鴻原欲給付價金予被告,但被告卻不願收受之情,何況,證人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時、地,均有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海洛因,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交付毒品予證人曾鴻原之情相佐,執此各情以觀,堪認證人曾鴻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⑹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犯行(見警1 卷第5 頁至第13頁;偵1 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惟於本院時卻翻異前詞辯稱:因被緝獲當天,身體生病的受不了,所以才想趕快承認,以利趕緊到看守所就醫,實則伊並無為附表一編號1 至4、7 、9 至11所示之各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0頁)。惟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16時50分起,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為警詢問時,經警詢問身體精神狀況如何,可否接受警方偵訊之問題時,清楚表示身體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警方偵訊」等語,且委任辯護人亦在場,而於該次警詢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犯行,並於詢問結束前,答稱此次陳述均係於自由意識下回答一節,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1 卷第5 頁至第13頁),稽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且被告於該次訊問時,辯護人即已在場為其辯護,依辯護人係律師高考及格且曾受專業之職前訓練始能取得律師執照以觀,倘被告斯時確有身體不適,當無不知為被告主張暫時休息或先行就醫之理,然依上開筆錄全然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身體不適,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又被告於同日21時23分起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承認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僅於偵訊結束前,補充陳述雙腳有蜂窩性組織炎,肝功能也有問題,希望可以讓其至醫院檢查,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被告身體有一定程度嚴重之疾患,且現戒癮治療中,若貿然中斷,對身心有重大影響,請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乙情,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是由被告上開之陳述,僅提及其患有雙腳蜂窩性組織炎,肝功能也有問題,希望可以至醫院檢查,但從未提及有何急迫性或現已存有不適之情,而辯護人不僅再次重申被告均坦認犯行外,更僅泛泛陳稱被告患有疾病,請求交保,未曾提及被告有何身體不適而反於其任意性之陳述,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登教,但並無於附表一編號7 、9 至11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李源祥、曾鴻原,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認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沈盈志(見本院卷㈠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伊僅承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有無償交付海洛因予陳登教,但附表編號2該次則僅交付葡萄糖予陳登教,另於附表一編號7 、9 至11所示之時、地有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李源祥、曾鴻原,且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僅自沈盈志處收受販毒價金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至第299 頁),而數次翻異其詞,顯係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臨訟杜撰,實不足採。
⑺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譯文均無具體提及毒品價金等交易相關內容,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又陳登教因涉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為求供出上手獲求減刑,而沈盈志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李源祥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從而該等證人均有虛偽證述之危險性云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且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購毒前已與被告談妥,故毋庸再於電話中明講等語(見偵1 卷第327 頁至第329 頁)、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先前已有向被告購毒之交易經驗,故毋庸再於電話中明講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38 頁)、證人李源祥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因伊之前已經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所以只要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出來,被告就知道是要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 卷第347 頁),足證證人陳登教、沈盈志及李源祥未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價金之交易細節,乃係因雙方已就交易有所默契所致;再本案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7 、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除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之證述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該等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可資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就此辯護,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並非至親,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有何特殊情誼,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進行聯繫,而出面代上開證人購入海洛因,再以原價轉讓海洛因與該等證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之事實。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二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又15日確定而接續甲案執行,於103 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既已因上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猶再於5 年內故意犯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前案乃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則係再犯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惡性非輕,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迄於查獲之時仍未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8 及附表二所犯之各罪,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被告犯如附表二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亦先加後減後,猶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販賣之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購之人,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另就附表二部分,則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尚未流毒於他人,是依被告上述犯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8 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先加後減後,並再遞減1 次(即總共減刑2 次),另就附表二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先加後減後,並依法再遞減2 次(即總共減刑3 次)。
⒌至被告雖坦承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並提供其係住於蚵寮等地(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然檢警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 年5 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998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本案既無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本案累犯之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不思警醒,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各項犯行,所為不僅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健康甚深,流毒於他人之行為更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9 至11所示之犯行猶飾詞否認,並數次翻異其詞,就此部分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編號8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項犯行,尚知坦認犯行,就此部分可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期間及賺取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係從事靈芝買賣工作,收入不定,母親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照料,而送至療養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 卷第423 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 卷第5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7 及編號9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1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所示)。至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之手機1 支,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3 至5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4、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收訖,而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 相關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 │對象 │ │ │ │ ├──┼───┼────────┼─────────────┼───────┤ │ 1 │陳登教│陳登教於107 年6 │㈠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11日12時54分許│ (見偵1 卷第323 頁) │一級毒品罪,累│ │ │ │、12時56分許以其│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持用之0000000000│ 33與陳登教持有之門號0966│拾伍年拾月。 │ │ │ │門號與與吳肇晃持│ 96330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四編│ │ │ │用之0000000000門│ 警2 卷第45頁) │號5 至7 、9 至│ │ │ │號聯繫,以暗語約│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10所示之物均沒│ │ │ │定交易海洛因。嗣│ 續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暨│收;未扣案之販│ │ │ │於107 年6 月11日│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37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晚間不詳時間,吳│ 頁至第141 頁) │幣貳萬元沒收,│ │ │ │肇晃至陳登教位在│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南市新營區民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時,追徵│ │ │ │路46之1 號1 樓住│ 警2 卷第82頁至第83頁) │其價額。 │ │ │ │處,交付價值2 萬│ │ │ │ │ │元之海洛因予陳登│ │ │ │ │ │教,並收受本次販│ │ │ │ │ │毒之價金。【即起│ │ │ │ │ │訴書附表編號1 所│ │ │ │ │ │述之犯行】 │ │ │ ├──┼───┼────────┼─────────────┼───────┤ │ 2 │陳登教│陳登教於107 年6 │㈠證人陳登教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26日16時45分許│ (見偵1 卷第323 頁至第32│一級毒品罪,累│ │ │ │、17時21分許以其│ 4 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持用之0000000000│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拾伍年拾月。 │ │ │ │門號與吳肇晃持用│ 33與陳登教持用之門號096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之0000000000門號│ 96330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號5 至7 、9 至│ │ │ │聯繫,以暗語約定│ 警2 卷第45頁至第46頁) │10所示之物均沒│ │ │ │交易海洛因。嗣於│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收;未扣案之販│ │ │ │107 年6 月26日晚│ 續字第735 號通訊監察書暨│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間不詳時間,吳肇│ 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37 │幣貳萬元沒收,│ │ │ │晃至陳登教位在臺│ 頁至第14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南市新營區民族路│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能沒收時,追徵│ │ │ │46之1 號1 樓住處│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其價額。 │ │ │ │,交付價值2 萬元│ 警2 卷第82頁至第83頁) │ │ │ │ │之海洛因予陳登教│ │ │ │ │ │,並收受本次販毒│ │ │ │ │ │之價金。【即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2 所述│ │ │ │ │ │之犯行】 │ │ │ ├──┼───┼────────┼─────────────┼───────┤ │ 3 │沈盈志│沈盈志於107 年11│㈠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9 日19時19分許│ (見偵1 卷第337 頁) │一級毒品罪,累│ │ │ │、19時58分許以其│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持用之0000000000│ 42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965│拾伍年陸月。 │ │ │ │門號與吳肇晃持用│ 23655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四編│ │ │ │之0000000000門號│ 警2 卷第47頁) │號5 至7 、9 所│ │ │ │聯繫,以暗語約定│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示之物均沒收;│ │ │ │交易海洛因。嗣於│ 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未扣案搭載○九│ │ │ │107 年11月9 日20│ 話附表(見警2 卷第18頁至│○九○六九二四│ │ │ │時許,沈盈志至吳│ 第20頁) │二行動電話SIM │ │ │ │肇晃位在高雄市前│㈣臺南市○○○○○○○○○○○○○○○○○○ ○ ○ ○鎮區○○路00號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住處,吳肇晃交付│ 警2 卷107頁至第110頁) │臺幣叁仟元均沒│ │ │ │價值3,000 元之海│ │收,於全部或一│ │ │ │洛因與沈盈志,並│ │部不能沒收時,│ │ │ │收受本次販毒之價│ │追徵其價額。 │ │ │ │金。【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3 所述之犯│ │ │ │ │ │行】 │ │ │ ├──┼───┼────────┼─────────────┼───────┤ │ 4 │沈盈志│沈盈志於107 年11│㈠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23日19時31分許│ (見偵1 卷第337 頁) │一級毒品罪,累│ │ │ │以其持用之096523│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6557門號與吳肇晃│ 42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965│拾伍年陸月。 │ │ │ │持用之0000000000│ 23655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門號聯繫,以暗語│ 警2 卷第47頁) │號5 至7 、9 所│ │ │ │約定交易海洛因。│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示之物均沒收;│ │ │ │嗣於107 年11月23│ 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未扣案搭載○九│ │ │ │日20時許,沈盈志│ 話附表(見警2 卷第18頁至│○九○六九二四│ │ │ │至吳肇晃位在高雄│ 第20頁) │二行動電話SIM │ │ │ │市前鎮區衙忠路97│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卡之手機壹支及│ │ │ │號之住處,吳肇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交付價值3,000 元│ 警2 卷107頁至第110頁) │臺幣叁仟元均沒│ │ │ │之海洛因予沈盈志│ │收,於全部或一│ │ │ │,並收受本次販毒│ │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價金。【即起訴│ │追徵其價額。 │ │ │ │書附表編號4 所述│ │ │ │ │ │之犯行】 │ │ │ ├──┼───┼────────┼─────────────┼───────┤ │ 5 │沈盈志│沈盈志於107年12 │㈠被告吳肇晃於警詢、偵訊及│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3 日10時50分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罪,累│ │ │ │,以其持用之0965│ 白(見警1 卷第11頁;偵1 │犯,處有期徒刑│ │ │ │236557門號與吳肇│ 卷第266 頁、417 頁;本院│柒年拾月。 │ │ │ │晃持用之00000000│ 卷第69頁、299 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42門號聯繫,以暗│㈡證人沈盈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號5 至7 、9 所│ │ │ │語約定交易海洛因│ (見偵1 卷第337 頁至第33│示之物均沒收;│ │ │ │。嗣於107 年12月│ 8 頁) │未扣案搭載○九│ │ │ │3 日不詳時間,沈│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九○六九二四│ │ │ │盈志和吳肇晃均至│ 42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965│二行動電話SIM │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安│ 23655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卡之手機壹支及│ │ │ │路黃昏市場,吳肇│ 警2卷第47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晃交付價值3,000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臺幣叁仟元均沒│ │ │ │元之海洛因予沈盈│ 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收,於全部或一│ │ │ │志,並收受本次販│ 話附表(見警2 卷第18頁至│部不能沒收時,│ │ │ │毒之價金。【即起│ 第20頁) │追徵其價額。 │ │ │ │訴書附表編號5 所│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 │ │述之犯行】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警2 卷107 頁至第110 頁)│ │ ├──┼───┼────────┼─────────────┼───────┤ │ 6 │李源祥│吳肇晃於107 年10│㈠被告吳肇晃於警詢、偵訊及│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6 日11時15分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罪,累│ │ │ │,以其持用之0979│ 白(見警1卷第11頁至第12 │犯,處有期徒刑│ │ │ │695733門號與李源│ 頁;偵1 卷第266 頁、418 │柒年玖月。 │ │ │ │祥持用之00000000│ 頁;本院卷第69頁、第300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1門號聯繫,以暗│ 頁) │號5 至7 、9 至│ │ │ │語約定交易安非他│㈡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10所示之物均沒│ │ │ │命。嗣於通話結束│ (偵1 卷第345 頁) │收;未扣案之販│ │ │ │後3 分許,吳肇晃│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與李源祥均至位在│ 33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900│幣壹仟元沒收,│ │ │ │高雄市小港區宏裕│ 51320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街與宏林街口附近│ 警2 卷第48頁) │能沒收時,追徵│ │ │ │公園,吳肇晃交付│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其價額。 │ │ │ │價值1,000 元之海│ 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洛因予李源祥,並│ 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9 頁│ │ │ │ │收受本次販毒之價│ 至第11頁) │ │ │ │ │金。【即起訴書附│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 │ │表編號6 所述之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行】 │ 警2 卷139 頁至第142 頁)│ │ ├──┼───┼────────┼─────────────┼───────┤ │ 7 │李源祥│吳肇晃於107 年10│㈠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16日16時19分許│ (偵1 卷第345 頁至第346 │一級毒品罪,累│ │ │ │、16時28分許、17│ 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7分許,以其持│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拾伍年陸月。 │ │ │ │用之0000000000門│ 33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900│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號與李源祥持用之│ 51320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號5 至7 、9 至│ │ │ │0000000000門號聯│ 警2 卷第145 頁) │10所示之物均沒│ │ │ │繫,以暗語約定交│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收;未扣案之販│ │ │ │易海洛因。嗣於通│ 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話結束後5 至10分│ 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9 頁│幣壹仟元沒收,│ │ │ │許,吳肇晃與李源│ 至第1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祥均至位在高雄市│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能沒收時,追徵│ │ │ │小港區宏裕街與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其價額。 │ │ │ │林街口附近公園,│ 警2 卷139 頁至第142 頁)│ │ │ │ │吳肇晃交付價值1,│ │ │ │ │ │000 元之海洛因予│ │ │ │ │ │李源祥,並收受本│ │ │ │ │ │次販毒之價金。【│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 │7 所述之犯行】 │ │ │ ├──┼───┼────────┼─────────────┼───────┤ │ 8 │李源祥│吳肇晃於107 年10│㈠被告吳肇晃於警詢、偵訊及│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28日8 時43分許│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罪,累│ │ │ │、9 時6 分許、9 │ 白(見警1 卷第11頁至第12│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9分許,以其持│ 頁;偵1 卷第266 頁、418 │柒年玖月。 │ │ │ │用之0000000000門│ 頁;本院卷第69頁、第300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號與李源祥持用之│ 頁) │號5 至7 、9 至│ │ │ │0000000000門號聯│㈡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10所示之物均沒│ │ │ │繫,以暗語約定交│ (見偵1 卷第346 頁) │收;未扣案之販│ │ │ │易海洛因。嗣於通│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話結束後約5 分許│ 33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900│幣壹仟元沒收,│ │ │ │,李源祥至吳肇晃│ 51320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警2 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能沒收時,追徵│ │ │ │衙忠路97號之住處│ ) │其價額。 │ │ │ │,吳肇晃交付價值│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 │ │ │ │1,000 元之海洛因│ 續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暨│ │ │ │ │予李源祥,並收受│ 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12頁│ │ │ │ │本次販毒之價金。│ 至第14頁)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 │ │ │號8 所述之犯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警2 卷139 頁至第142 頁)│ │ ├──┼───┼────────┼─────────────┼───────┤ │ 9 │曾鴻原│曾鴻原於107 年8 │㈠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12日6 時6 分許│ (見偵1卷第353頁) │一級毒品罪,累│ │ │ │、6 時15分許、7 │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時10分許,以其持│ 33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966│拾伍年陸月。 │ │ │ │用之0000000000之│ 42174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四編│ │ │ │門號與吳肇晃持用│ 警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號5 至7 、9 至│ │ │ │之0000000000門號│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10所示之物均沒│ │ │ │聯繫,以暗語約定│ 字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收;未扣案之販│ │ │ │交易海洛因。嗣於│ 話附表(見警2 卷第3 頁至│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通話後20分許,吳│ 第5 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肇晃與曾鴻原雙方│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至高雄市前鎮區某│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時,追徵│ │ │ │處寺廟,吳肇晃交│ 警2 卷180 頁至第183 頁)│其價額。 │ │ │ │付價值2,000 元之│ │ │ │ │ │海洛因予曾鴻原,│ │ │ │ │ │並收受本次販毒之│ │ │ │ │ │價金。【即起訴書│ │ │ │ │ │附表編號9所述之 │ │ │ │ │ │犯行】 │ │ │ ├──┼───┼────────┼─────────────┼───────┤ │ 10 │曾鴻原│曾鴻原於107年8月│㈠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14日7時58分許、9│ (見偵1 卷第353 頁至第35│一級毒品罪,累│ │ │ │時26分許,以其持│ 4 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用之0000000000門│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拾伍年陸月。 │ │ │ │號與吳肇晃持用之│ 33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96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0000000000門號聯│ 42174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號5 至7 、9 至│ │ │ │繫,以暗語約定交│ 警2 卷第50頁) │10所示之物均沒│ │ │ │易海洛因。嗣於通│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收;未扣案之販│ │ │ │話後30分許,吳肇│ 字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晃與曾鴻原均至高│ 話附表(見警2 卷第3 頁至│幣貳仟元沒收,│ │ │ │雄市前鎮區某處寺│ 第5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廟,吳肇晃交付價│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能沒收時,追徵│ │ │ │值2,000 元之海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其價額。 │ │ │ │因予曾鴻原,並收│ 警2 卷180 頁至第183 頁)│ │ │ │ │受本次販毒之價金│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編號10所述之犯行│ │ │ │ │ │】 │ │ │ ├──┼───┼────────┼─────────────┼───────┤ │ 11 │曾鴻原│曾鴻原於107 年10│㈠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吳肇晃犯販賣第│ │ │ │月8 日7 時17分許│ (見偵1 卷第354 頁) │一級毒品罪,累│ │ │ │,以其持用之0966│㈡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 │ │ │421744門號與吳肇│ 33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966│拾伍年陸月。 │ │ │ │晃持用之00000000│ 42174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扣案如附表四編│ │ │ │33門號聯繫,以暗│ 警2 卷第50頁) │號5 至7 、9 至│ │ │ │語約定交易海洛因│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聲監│10所示之物均沒│ │ │ │。嗣於該日8 時許│ 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收;未扣案之販│ │ │ │,吳肇晃與曾鴻原│ 電話附表(見警2 卷第9 頁│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均至高雄市前鎮區│ 至第11頁) │幣貳仟元沒收,│ │ │ │某處寺廟,吳肇晃│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交付價值2,000 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時,追徵│ │ │ │之海洛因予曾鴻原│ 警2 卷180頁至第183頁) │其價額。 │ │ │ │,並收受本次販毒│ │ │ │ │ │之價金。【即起訴│ │ │ │ │ │書附表編號11所述│ │ │ │ │ │之犯行】 │ │ │ └──┴───┴────────┴─────────────┴───────┘ ┌─────────────────────────────────────┐ │【附表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金額為新臺幣) │ ├───────────┬─────────────────┬───────┤ │ 行為方式 │ 相關證據 │ 罪刑與沒收 │ ├───────────┼─────────────────┼───────┤ │吳肇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被告吳肇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吳肇晃犯販賣第│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1 卷第9 │一級毒品未遂罪│ │年12月9 日,在高雄市小│ 頁、偵1 卷第265 頁至第266 頁、 │,累犯,處有期│ │港區漢民路831 號旁之統│ 419 頁;本院卷第69頁、第301 頁)│徒刑肆年。 │ │一便利商店附近,以11萬│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1 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 │號1 所示之物沒│ │籍不詳、綽號「蚵寮」之│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收銷燬;附表四│ │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編號5 至7 、9 │ │品海洛因18包(詳細重量│ 16頁至第22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 │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12│。 │ │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與│ 月13日107 年度毒保字第296 號扣押│ │ │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 物品清單(見偵1 卷第407 頁) │ │ │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170 號│ │ │所述之犯行】 │ 鑑定書(見偵1 卷第423 頁) │ │ └───────────┴─────────────────┴───────┘ ┌──────────────────────────────────┐ │【附表三】:施用毒品部分 │ ├──┬─────────┬─────────────┬───────┤ │編號│ 行為方式 │ 相關證據 │ 罪刑與沒收 │ ├──┼─────────┼─────────────┼───────┤ │ 1 │吳肇晃基於施用第二│㈠被告吳肇晃於警詢、偵訊及│吳肇晃犯施用第│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累│ │ │7 年12月7 日14時許│ 白(見警1 卷第8 頁至第9 │犯,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頁;偵1 卷第266 頁;本院│陸月,如易科罰│ │ │民路831 號2 樓A17 │ 卷第69頁、第301 頁) │金,以新臺幣壹│ │ │房之居所內,以將第│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仟元折算壹日。│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採尿同意書(見警1 卷第26│扣案如附表四編│ │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頁) │號2 所示之物沒│ │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收銷燬;附表四│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 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3 至4 所示│ │ │次。【即起訴書犯罪│ 與採取尿液名冊(見警1 卷│之物均沒收。 │ │ │事實㈢所述之犯行│ 第27頁至第28頁) │ │ │ │】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 2 │吳肇晃基於施用第一│ 驗報告(見警2 卷第59頁)│吳肇晃犯施用第│ │ │級毒品之犯意,於10│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一級毒品罪,累│ │ │7 年12月10日11時30│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37│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拾月。 │ │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書(見偵2 卷第51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 │ │洛因加水稀釋後,以│ │號8 所示之物沒│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收。 │ │ │用海洛因1 次。【即│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 │ │ │所述之犯行】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內容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說明 │ ├──┼──────────────┼──────────┤ │ 1 │海洛因18包,其中17包呈粉塊狀│違禁物 │ │ │(合計總淨重92.96 公克,驗餘│ │ │ │總淨重92.87 公克,純質總淨重│ │ │ │53.04 公克),另1 包呈粉末狀│ │ │ │(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1│ │ │ │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及外│ │ │ │包裝袋18只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違禁物 │ │ │分別為0. 660公克、1.833 公克│ │ │ │、0.46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 │ │0.647 公克、1.820 公克、 │ │ │ │0.457 公克 │ │ ├──┼──────────────┼──────────┤ │ 3 │玻璃球4 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三編號1 所示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5 │毒品壓模器3 組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 │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6 │毒品壓模固定式老虎鉗1 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 │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7 │夾鏈袋1 批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 │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8 │注射針筒12支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三編號2 所示施用毒品│ │ │ │所用之物 │ ├──┼──────────────┼──────────┤ │ 9 │電子磅秤1 個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 │ │ │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 │ │ │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10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蘋果廠│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 │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至2 、6 至11所示販賣│ │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毒品所用之物 │ └──┴──────────────┴──────────┘ ┌────────────────────────────────┐ │【附表五】: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621553號卷宗: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38007號卷宗:警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40 號卷宗:偵1 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宗:偵2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23號卷宗:偵3 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㈠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