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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水城陳美燕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偉俊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0號、106 年度偵字第81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偉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上午約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內(即吳進𣸸、吳燁亭住處),適涂宗榮前來洽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董偉俊前去應門,經涂宗榮當面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金額後,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董偉俊,董偉俊再將海洛因1 包交付予涂宗榮,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 次。嗣警方據報住於上開中都街處所之吳進添、朱原陞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且於同日上午9 時多許,發現有購毒者(藥腳)涂宗榮前往上址購買毒品,並在同區力行路154 號查獲涂宗榮持有1 包海洛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25 至129 、18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涂宗榮、朱原陞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爰不再贅論該部分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偉俊否認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4 、5 點就離開中都街處所,不可能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示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予涂宗榮,並收取涂宗榮給付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警詢供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有在吳進添中都街住處,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且警方於106 年3 月20日查獲毒品人口涂宗榮身上持有海洛因1 包,該毒品係涂宗榮向我購買,當時朱原陞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嗣於106 年4 月18日偵查中供稱:106 年3 月19至20日有賣毒品給他人,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朱原陞說有看到伊把毒品交給涂宗榮也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經過,就如朱原陞及涂宗榮所述等語(見偵二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騎腳踏車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我沒有事先打電話,想說到了有就買,沒有就算了,之後到達中都街處所,因中都街處所外面的監視器有拍到我,被告就打開一點小門縫,接著問我要硬的還是軟的,軟的是海洛因,硬的是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要軟的,然後我就從門縫遞500 元給被告,被告收下後,把門關上,過沒多久被告開門,就一樣從小門縫遞1 包海洛因給我,我當時看門縫跟聽他聲音認得是被告,我後來在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所查獲,當時還將剛向被告買來的海洛因1 包丟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憑空杜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可信為真。

㈡、參以,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坦承確實於106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約8 時50分許)以500 元代價向「董偉俊」(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攔查臨檢,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甫購買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 公克),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6號、毒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涂宗榮遭盤查時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021700 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涂宗榮所述向被告購買1 小包海洛因)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至34、51至59頁;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98頁;原審卷第168 至169 頁),堪認證人涂宗榮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與購買之需求動機,且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是證人涂宗榮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可採信,當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所述之事實可信為真。

㈢、再者,證人即目睹該次毒品交易之朱原陞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0日在中都街處所被查獲當天10點多前,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是10點多離開中都街處所,而在中都街處所,都由被告去應門,在當日早上8 時許,我看到監視器拍到涂宗榮,由被告去接洽,後來就看到被告拿海洛因給涂宗榮,被告接著收500 元,當時吳燁亭、吳進添還不在家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偵二卷第51頁反面)。佐以,證人朱原陞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無利害衝突,且證人朱原陞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交互詰問證稱: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實在,並無受到任何脅迫、強暴、誘惑不正方法訊問,關於106 年3 月20日有跟董偉俊(被告)交班,涂宗榮有來跟董偉俊(被告)購買之情形,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印象比較深刻,現在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186 頁),可知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採。又證人朱原陞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涂宗榮上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之證述,更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並收取價金500 元之事實。

㈣、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稱未販賣毒品給涂宗榮云云;而證人涂宗榮亦於原審改稱:於106 年3 月20日被告並沒有拿毒品給我,那天就講得很清楚不是他,不是被告拿給我的,當時只有講覺得那個聲音好像是「九筒」(即被告董偉俊),透過縫隙,看到好像是被告,但不太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37、139 頁),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盡相合。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查:

⒈本件被告與涂宗榮間之海洛因交易,業據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涂宗榮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沒有對我強暴、脅迫,都是據實陳述,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印象比較深刻等語,並經公訴檢察官提示106 年3 月20日之偵訊筆錄供證人涂宗榮閱後,訊問證人涂宗榮:「當時檢察官還有向你確認,你說你有認識被告董偉俊,你在中都街看到的確實是被告董偉俊?」等語,證人涂宗榮回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顯見證人涂宗榮當時距事實發生之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有據實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或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因被告在庭而心生顧慮或某種因素,而為上開歧異證述,應可理解。

⒉觀諸證人朱原陞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於上開時、地有親眼見聞涂宗榮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榮、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交易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苟非實情,證人涂宗榮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因此,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以被告為對象,交付價金500 元及取得海洛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較值得採信。至證人涂宗榮嗣於原審所述:不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我,或不確定是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證人涂宗榮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減弱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證人涂宗榮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審行準備程序結束後,雖另具狀表示(按: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均未作此主張):其於106 年3 月20日持用以其女友林孝萍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行動電話曾在106 年3 月20日9 時31分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訊1 則,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主張其當時與林孝萍於鳳山區同居處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孝萍於本院上訴審證述:「106 年3 月20日那天早上,我與被告去中都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小時左右,後來當天早上6 、7 點左右,我們就從中都街那邊離開,直接回我鳳山住處睡覺」、「我們上午6 、7 點就離開了」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106 年3 月20日《19日》當日你何時前往上揭中都街的處所?何時離開?在中都街待的時間做何事?)我應該是19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我待到20日早上4-5點離開。我待在那裡照顧吳進添」等語(見偵查㈡卷第58頁反面)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凌晨4 、5 點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由上開林孝萍證述與被告供述情節相互比較,可知:①其等何時離開中都街,林孝萍證述係上午6 、7 點離開,被告供述係早上4 、5 點離開;②被告何時至中都街,林孝萍證述係那天早上與被告同去中都街那邊,是為了幫吳進添換藥,大概待了1 小時左右,被告則稱其應是19日晚上10時左右進去該處;③林孝萍與被告有無一起去中都街,林孝萍證述當天(即20日)早上才與被告一起去,被告供稱係前一天,即19日晚間自己就去中都街處所等語,足見林孝萍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情節,多所歧異,則實情如何,迄未明確。且若林孝萍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2 人並提早離開該處,何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提及此事,甚至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亦未於上訴狀(或理由狀)及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中作此主張,並聲請傳喚林孝萍作證(見上訴審卷第15至18、22至26、101 至111 頁);況證人朱原陞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吳進添還在醫院,他之後才自己回來的,那時候吳燁亭跟吳進添都不在家」等語,就此以觀,證人林孝萍於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前往中都街處所,誠屬有疑。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1分7 秒,接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簡訊1 則,當時基地台位置雖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林孝萍於上訴審另證述:「(手機0000000000號是妳申辦?)是,主要是給董偉俊使用,但有時我會借來打」、「但0983這支手機就是我與董偉俊使用,沒有第三人使用」等語(見上訴卷第167頁),是縱認被告曾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依原審卷第118頁之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資料,申登人係林孝萍《原名尋孝萍》,並非被告),惟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除被告以外,尚有林孝萍,被告當天上午是否有持用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林孝萍於當天是否確曾前往中都街處所幫吳進添換藥?及被告是否確有與林孝萍返回鳳山區同居處,均有疑義。參以,證人即承辦警員楊子寬、董家浩於上訴審已陳明無法確定涂宗榮到中都街處所交易毒品之確切時間(見上訴卷第163 、193 頁,詳後述)。且本件毒品交易時間,業據涂宗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當天(106 年3 月20日)早上8 時許騎乘腳踏車到上開中都街處所購買海洛因,同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見偵一卷第38、36頁),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肯認係案發當天約上午9 時許被警查獲,故購買海洛因時間應是9 時以前(即上午8 時多或更早,見原審卷第138 頁),則依證人林孝萍(被告同居人)所述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自中都街處所騎乘機車返回高雄市鳳山區同居處之交通工具(見上訴卷第166 頁正反面),及辯護人於上訴審提出該二址間google車程資料(非案發時間相同時段交通狀況)所示「行車」時間僅約27至29分鐘(見上訴卷第148 頁)以觀,尚難僅以被告主張持用之手機於當日9 時31分許通訊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即否定證人涂宗榮所指交易時間(為警查獲前之8 時多許)被告仍然在中都街交易處所之相關事證。

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地檢署數位採證中心鑑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20日上午)移動路徑(鑑定內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廠牌)行動電話,於106 年3月20日上午0 時起至11時止之GPS 移動路徑、時間分別為何(註:主要針對該日上午從高雄市三民區往同市鳳山區之移動路徑及時間為何)?覆以:「本件採出檔案,經依時間軸排序各個採出檔案內的時間戳記(TimeStamp ),並無發現時間戳記為106 年3 月20日之檔案,而無從由檔案內記載之明細資料(Details )找出相關GPS 地理資訊。」此有該署109 年8 月6 日雄檢榮露雅109 核交1139字第1090053884號函附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5 至221 頁)。據此,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凌晨4 、5 點就離開上開中都街之毒品交易地點等節,並無相關之客觀事證可佐,難信為真。又因警方係於案發當日(106 年3 月20日)14時10分至15時許始至上開中都街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6 至307 頁),故自難以警方未在上址一併查獲被告,逕認被告無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之時間,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所查獲,而查獲之海洛因,是我被查獲前10分鐘(約上午8 時50分許),騎腳踏車到中都街處所購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應為106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亦可認定。

㈦、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董家浩,欲釐清涂宗榮詳細購毒時間(當日上午9 時之前、或之後)?董家浩何時看到涂宗榮騎腳踏車靠近中都街處所,有無看到涂宗榮購毒經過?另有無看到朱原陞進入中都街處所,倘有,係在涂宗榮交易之前或之後?(見上更二卷第237 至239 頁)。惟查:證人董家浩於本院上訴審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查獲涂宗榮之前,約「上午8 點半(30分)」許就去現場待命等情,並證述:「(…你如何確認涂宗榮有去買毒品?)我們在巷口發現有人騎腳踏車靠近該住處,他《意指涂宗榮》有伸手進入20號的門,門內有人伸手出來,他拿到後就騎腳踏車離開,我們就尾隨他,到三民區力行路將他攔查,有查到他左手握1 包海洛因,他發現被員警攔查就放手,海洛因就丟在力行路馬路上。該住處離攔查點約兩、三百公尺,攔查時間點無法確定,大概是9 點到9 點半之間。」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近為警所查獲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警方係約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查獲涂宗榮,並有上開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 小包及涂宗榮遭盤查時照片3 張等證據可佐;且由證人涂宗榮於偵查中證述:為警所查獲之海洛因,是其「被查獲前10分鐘」,騎腳踏車到中都街處所購買的等語,據此推知涂宗榮應係當日上午「8 時5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訛,證人董家浩就案發當日之查獲經過,其所悉且仍有記憶部分業經證述在卷。另證人朱原陞就其確有目睹被告與涂宗榮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據證人朱原陞證述如前;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行傳喚證人董家浩作證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與涂宗榮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海洛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與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1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5 、278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固有未當,惟其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由,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吳進添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二卷第59頁),惟據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進添涉有販毒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7 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無視法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予涂宗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承認,嗣於審理時否認行,避重就輕圖免販賣刑責,難認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無小孩、患有法定傳染疾病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另敘明:被告販賣毒品價金500 元已經收取,此經證人涂宗榮證述在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因被告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均不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朱原陞、吳燁亭均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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