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家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46號、47號、48號、49號,中華民國10 9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1025號、1319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麒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員警分別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18時27分許、108 年4 月11日10時50分許、108 年5 月16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分別送驗,鑑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08 年5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08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他字第3339號拘票、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2 張及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467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19 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0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查,復有透明夾鏈袋2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磅秤2 台、葡萄糖粉1 包扣案可佐及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透明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26.4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35 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玉峯、楊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8 年5 月2 日屏院進刑慎108 聲監可字第33號函、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155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通訊監察書、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曾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前案為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尚非重罪且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就本案8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敘明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固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足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原審於108 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108 年屏院進刑明緝字第334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玉峯2 次,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均坦承如事實欄㈢、㈣所示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2 次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不足取;又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者耽溺於毒品、禁藥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無償轉讓海洛因對象為1 人、次數2 次、數量甚微,以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1 人、次數2 次、數量亦微,再斟酌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間之經濟狀況,與大哥同住、未婚、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依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6 罪間,以及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轉讓禁藥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附表所示之8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如事實欄㈢、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不得併合處罰之,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原審顯係基於被告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為其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深感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云云(詳如被告聲請上訴狀)。然查;原判決上開理由已敘明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違犯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上揭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固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足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所蹤,經原審於108 年11月5 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原審108年屏院進刑明緝字第334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原審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甚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自白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認被告上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不服,因而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有何更有利之依據,空口徒言不服原判決認定其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事實欄㈠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事實欄㈡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海洛因粉末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 │ │ │貳陸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陸點參伍公克)、│ │ │ │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台、透明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㈢ │袁家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藥鏟貳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 ├──┼──────┼───────────────────────┤ │4 │事實欄㈠ │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5 │事實欄㈡ │袁家麒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6 │事實欄㈢ │袁家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7 │事實欄㈣ │袁家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