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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邱明弘楊智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筠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1 、7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206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5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筠頴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王筠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9 時20分許,先由王筠頴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陳春良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阿寶」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高雄市○○區○○街00號管理室外大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春良,並當場向陳春良收取該價金2000元。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某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陳春良有關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稍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春良,並向陳春良收取價金2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與林碧鍾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8 年5 月30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1 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碧鍾,並向林碧鍾收取價金1 萬6000元。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4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懿航施用1 次。嗣因林碧鍾於108 年6 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警循線追查,於108 年6 月19日10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筠頴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筠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1204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警二卷第4 至6 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148 至149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春良、林碧鍾、證人即受轉讓者涂懿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陳明確(陳春良部分見警一卷第21頁、第31至33頁,108 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126 頁;林碧鍾部分見警二卷第30頁、第35至43頁,108 年度他字第493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1 至112 頁;涂懿航部分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7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43頁、第45至第51頁)、被告之Facebook使用者登入資料(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8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87至101 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33 頁)、被告與林碧鍾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見偵卷第111 至第115 頁)、林碧鍾繪製之被告屋內四樓平面圖1張(見他一卷第145 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有拿到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價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惟查,證人即購毒者陳春良於此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該名前往與其交易之男子(「阿寶」)之情,業經證人陳春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頁),酌以被告於此次交易後之107 年3 月7 日又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良(即事實欄㈡部分),且未見其有向陳春良催討前次,亦即事實欄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足以證人陳春良前開所稱,業於事實欄㈠所示交易當日交付價金予該名前往與其交易之男子等語,應屬可信。而當日前往與陳春良交易之該名男子,係因被告當日不在高雄,始受被告之委託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良之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25 頁),則該名男子既係因被告不在高雄,始受被告之委託始前往交易毒品,則其將所收受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殆屬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難為其並未收受事實欄㈠所示價金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被告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向購毒者拿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販賣予陳春良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㈠部分),係被告於不詳日期,向綽號「虎哥」之男子所購得,惟核此僅係被告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懿航之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淨重已超過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涂懿航亦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是被告前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從而依諸上揭說明,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優先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就事實欄㈣(即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揭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 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阿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572 號)與起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碧鍾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且核之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皆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 年時間,即再犯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復陸續犯本案其餘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 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經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似僅為法條文義之明文化。惟本院審酌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通說亦認如此,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核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就本件被告前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犯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有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偵、審中固均自白有如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懿航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基上說明,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就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犯,有供出綽號「虎哥」之毒品上游簡○峻(確實姓名詳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虎哥」之人,嗣並提供綽號「虎哥」之簡○峻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擷圖以供追查,因而為警循線查獲簡○峻於106 年11月初,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8 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754800 號函及所附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753100 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簡○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簡偉○涉毒品案刑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峻109 年8月21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8 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本案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仍須視被告所供出者,是否與其本案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茲說明如下:

⒈事實欄㈠部分: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良之時間為106 年10月17日,業經認定如前,時間點明顯在被告供出於106 年11月初向簡○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足見此部分被告所供出者,並非「本案(即事實欄㈠)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良之時間為107 年3 月7 日,前已述及,時間點係在被告供出於106 年11月初向簡○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其購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僅約3 個月,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此次販賣予陳春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他人所購入,是堪認被告就此次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⒊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固主張其此次販賣予林碧鍾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購自簡○峻,惟警方根據被告之指述,僅查獲簡偉峻106 年11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前已述及。本院審酌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碧鍾之時間,距離其106 年11月初向簡○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已至少1 年半之久,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久置易潮溼變質之特性,且量少價昂,購毒者莫不輜銖必較,則被告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 年半之久,始將之販賣予林碧鍾,顯與常情不符。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伊每次向簡偉峻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超過2 錢等語(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按1 錢為3.72公克,2 錢為7.44公克):而證人林碧鍾於警詢供稱,伊係向被告購買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向被告購買6、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第35頁,他一卷第109 至110 頁),則扣除前開被告於107 年3月7 日販賣予陳春良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否尚有6 、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得販賣予林碧鍾,尚非無疑。是堪認被告此次販賣予林碧鍾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於106 年11月初向簡○峻所購得者,亦即此部分被告所供出者,並非「本案(事實欄㈢)之毒品來源」,揆之前開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部分(即事實欄㈠、㈢、㈣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以及我國毒品氾濫情況日趨嚴重,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利用手機及網路,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和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係其分裝毒品所使用(見警一卷第5 頁、原審卷第49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3 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㈠、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1 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殘渣袋1 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剩下之物(見警一卷第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係供被告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吸食器、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者經送鑑定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惟均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934號案件)宣告沒收,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 、4 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販賣予陳春良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㈠部分),係被告於不詳日期,向綽號「虎哥」之男子所購得,惟核此僅係被告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難以遽信為真,前已述及,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難認允洽,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影響其就被告與「阿寶」此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主要事實之認定,爰不因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附此敘明。

㈢又原判決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對其此部分判決結果既無影響,自不因而撤銷原判決此啊分,亦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認被告無此事由,因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此犯行之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幫助警方查獲毒販簡○峻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期間延續1 年餘,交易對象為2 人,交易金額為2000元2 次、1 萬6000元1 次;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轉讓對象為1 人,及幫助警方查獲毒販簡○峻等情,暨酌以刑罰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和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係其分裝毒品所使用(見警一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7 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同前所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 1  │事實欄㈠        │王筠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2  │事實欄㈡        │王筠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王筠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㈢        │王筠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訴駁回。                                  │
├──┼─────────┼──────────────────────┤
│ 4  │事實欄㈣        │王筠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上訴駁回。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1 枚)                                                │
├──┼───────────────────────────┤
│ 2  │夾鏈袋1 包                                            │
├──┼───────────────────────────┤
│ 3  │電子磅秤1 臺                                          │
├──┼───────────────────────────┤
│ 4  │鏟管3 支                                              │
├──┼───────────────────────────┤
│ 5  │殘渣袋1 個                                            │
├──┼───────────────────────────┤
│ 6  │吸食器1組                                             │
├──┼───────────────────────────┤
│ 7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166 公克、0.001 公克;驗餘│
│    │淨重0.144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