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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硯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108 年度偵字第5053號、第6677號、第8084號;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博硯犯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博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嗣經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博硯,而查悉上情。
二、許博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上網購買模型槍,再利用附表二之一編號15至23所示工具,將上開模型槍之槍管打通,並將槍管鐵鏽磨除,製造成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後持有之。
三、許博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人取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鋼管槍2 支,及編號5 、6 、7 、2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6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之(另同時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後,許博硯將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寄藏於吳柏翰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居處。
四、嗣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員警同時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博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三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135 頁,偵四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191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118 ),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復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7、24「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7 、2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被告所有前揭改造手槍2支、鋼管槍2 枝,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而被告持有之制式散彈6 顆、非制式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證人黃博典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許博硯表示桌上玻璃球已經空了,許博硯就添加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讓我、施信宏、陳照文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4頁);證人陳照文亦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裡放在桌上,我看黃博典吸食,我就拿來吸剩下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2頁);證人施信宏則證稱:我看到玻璃球內還有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許博硯可否施用,他說好,我就拿起來吸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衡情被告提供予黃博典、陳照文、施信宏之重量應屬微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時,黃博典、陳照文、施信宏均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而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多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 犯行,以一行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黃博典、陳照文、施信宏3 人,僅成立實質上之轉讓禁藥1 罪。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分別改依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論處。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槍砲之結構、性質或成分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砲之謂。故縱該槍砲原已具有殺傷力,但行為人若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增加或強化該槍砲之殺傷力者,亦應認屬上述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將模型槍管打通,並用砂輪機將槍管鐵鏽磨除之行為,強化該槍枝之殺傷力,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㈥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一編號2 部分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之行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附表一編號3 部分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2顆之行為均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3 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所犯附表一編號1-3 等罪,犯意、時間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與本件犯罪性質並不相同,然其再犯亦顯示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固供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係向「萬巒文」取得云云。惟其並無提供上游聯絡方式等情資以供檢警追查,故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2日屏檢文誠108 偵5053字第108904525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28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270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7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檢舉人僅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而未檢舉被告有製造槍枝行為,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已主動告訴警方有製造槍枝之行為,自應論以自首,並減輕其刑。再者,持有4 把手槍應單純僅論以一罪,持有槍枝會吸收持有子彈,應論以競合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按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
㈠檢舉人確僅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此經本院調查取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9 號卷查明無訛,警方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由亦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警方係於10 8年6 月4 日在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扣得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槍枝之工具等情,有檢舉筆錄、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
㈡被告於初次警詢中亦自承:「(今天你前往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是要做何事?於何時前往?)我於早上7-8點前往那邊找張明龍,借他家休息。」、「(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請你逐一解釋?)除了K 煙及在AVK-1031號自小客車車上查扣玻璃球1 支、K 盤1 個不是我的,其他的都是我的。」、「(警方於現場三樓查扣之改造槍枝,含彈匣2個、子彈4 顆及二樓查扣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霰彈子彈6 顆、改造子彈3 顆,是何人所有?你係從何而來?做什麼用途?)是我所有的,是我自己改造的,收藏用的。」、「(警方所查扣改造槍枝工具一批是否為你改造槍枝之工具?)是的。」、「(你是如何改造槍枝?)我先上網購買模型槍,再用電鑽將槍管打通,再以子彈空砲彈試射,即完成槍枝改造。」、「(你所有之子彈7 顆及霰彈子彈6 顆是向何人購買?價錢多少?)我向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的。子彈一顆300 元。霰彈子彈一顆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11頁),堪認本件查獲並起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改造槍彈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張明龍住處,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製造槍彈情形無訛。然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亦即製造與持有間並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係高低度行為間之吸收關係,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對製造槍枝行為自首,因警方在發動搜索前,根據檢舉人之檢舉,已可得而知被告持有槍枝之具體犯罪嫌疑,自無從就製造槍枝行為論以自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證人吳柏翰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8 年10月7 日8 時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08 年聲搜字001036號搜索票,依法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現場警方於你房間? 查扣9mm 子彈2 顆……、復進簧2 支、通槍條1 支、復進簧導管1 支等是否屬實?)我在現場。屬實。」、「(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使用?)9mm 子彈2 顆是我朋友許博硯的《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4所示子彈》,其他都是我的。9mm 子彈2 顆是許博硯的我都沒動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偵查四卷第12-13 頁),就此被告事後於108 年10月9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是我的,但也有可能,我確實帶槍、子彈去吳柏翰家過等語(見偵查四卷第121 頁),固然係證人吳柏翰指證在先,被告坦承於後,然如前所述,被告先於108 年6 月4 日初次警詢時除坦承持有改造槍枝外,亦坦承持有附表二之一編號5 至7 所示子彈,而此部分子彈與持有改造槍枝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已如前述,參以上開編號5 至7 子彈查獲地點並非在被告住處,而係在友人張明龍之住處,檢舉人檢舉之內容亦僅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不及於子彈,而持有之子彈依其前開於警詢所述係一次取得而持有,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雖與同時持有槍枝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依前引最高法院之裁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然以對,態度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上網買模型槍(事後加以製造)與跟「阿文」購買槍彈之時間均在5 月間,但兩者相去約3、4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核與警詢所承相同,則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3 之犯行,在時間上不同,行為態樣亦有製造與單純持有之差異,自難將附表一編號2 與編號3 之犯行論以實質上一罪,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上開編號3 部分合於自首減輕之要件,原判決未為論列,於量刑時亦未就此部分審酌,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自有未洽。其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僅泛稱:「併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語,稍嫌簡略,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3 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3 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持有之大部分子彈於警方知悉其所有之前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自陳學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家境狀況勉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見本院卷第2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3 、4 所示槍枝2 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2 顆;編號7 所示制式散彈6 顆;編號24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均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故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24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均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九、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轉讓禁藥,及編號2 所示製造槍枝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濫行施用容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乃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少量予友人施用;亦明知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非法製造槍枝2 枝,製造、持有槍枝數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如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載之知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家境狀況勉持、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則以: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4 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2 所示槍枝2 枝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8 至11、25至27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後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均為槍枝組成零件,被告自陳前開零件均為其所有,可換裝、組裝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則據其自陳均為其所有、係本件製造槍枝所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15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部分有關,爰不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所為審酌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轉讓禁藥部分未獲利,製造槍枝部分應論以自首及減輕其刑,且應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論以一罪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轉讓禁藥部分係同時轉讓給3 人,而附表一編號2 與3 部分無從論以一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3 罪分別係轉讓禁藥罪,與製造槍枝及持有槍枝、子彈之規範犯罪性質不同,犯罪態樣俱屬故意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兼個人法益(轉讓禁藥部分),各個行為均非出於偶發,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前科(見本院卷第78頁)關聯性,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其時間相當密集,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持有槍枝之犯罪傾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地│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 │點 │ │ │沒收 │ ├──┼──────┼─────────┼────────┼───────┤ │ 1 │108 年6 月4 │以將重量不詳之第二│①證人黃博典於警│許博硯犯藥事法│ │ │日中午12時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詢、偵查之證述│第八十三條第一│ │ │,在屏東縣○│置於玻璃球管內,再│ (警一卷第16頁│項之轉讓禁藥罪│ │ │○鎮○○路 │以打火機燒烤後,轉│ 至第25頁,偵二│,累犯,處有期│ │ │○○號○樓房│讓予黃博典、陳照文│ 卷第23頁至第27│徒刑柒月。 │ │ │間內 │、施信宏施用其煙霧│ 頁) │ │ │ │ │之方式,同時轉讓第│②證人陳照文於警│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詢、偵查之證述│ │ │ │ │命予黃博典、陳照文│ (警一卷第46頁│ │ │ │ │、施信宏施用1 次。│ 至第53頁,偵二│ │ │ │ │ │ 卷第31頁至第35│ │ │ │ │ │ 頁) │ │ │ │ │ │③證人施信宏於警│ │ │ │ │ │ 詢、偵查之證述│ │ │ │ │ │ (警一卷第30頁│ │ │ │ │ │ 至第40頁,偵二│ │ │ │ │ │ 卷第37頁至第41│ │ │ │ │ │ 頁)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各1 份、現場搜│ │ │ │ │ │ 索照片14紙(警│ │ │ │ │ │ 一卷第64頁至第│ │ │ │ │ │ 80頁、第140 頁│ │ │ │ │ │ 至第146 頁) │ │ ├──┼──────┼─────────┼────────┼───────┤ │ 2 │108 年5 月不│在屏東縣不詳地點上│①內政部警政署刑│許博硯犯非法製│ │ │詳時間 │網購買模型槍後,再│ 事警察局108年8│造可發射子彈具│ │ │ │用電鑽將槍管打通,│ 月30日刑鑑字第│殺傷力之槍枝罪│ │ │ │並用砂輪機將槍管鐵│ 0000000000號鑑│,累犯,處有期│ │ │ │鏽磨除,製造成如附│ 定書1 份(偵三│徒刑伍年肆月,│ │ │ │表二之一編號1 、2 │ 卷第153 頁至第│併科罰金新臺幣│ │ │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 161 頁) │拾萬元,罰金如│ │ │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②內政部108 年9 │易服勞役,以新│ │ │ │2 枝(槍枝管制編號│ 月12日內授警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0000000000號、11│ 第0000000000號│壹日。 │ │ │ │00000000號)而持有│ 函1 份(偵三卷│扣案如附表二之│ │ │ │之。 │ 第165 頁至第16│一編號1 至2 、│ │ │ │ │ 7 頁) │8 至11、15至23│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25至27所示之│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物均沒收。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各1 份、現場搜│ │ │ │ │ │ 索照片14紙(警│ │ │ │ │ │ 一卷第64頁至第│ │ │ │ │ │ 80頁、第140 頁│ │ │ │ │ │ 至第146 頁) │ │ ├──┼──────┼─────────┼────────┼───────┤ │ 3 │108 年5 月中│在屏東縣○○鄉○○│①證人吳柏翰於警│許博硯犯非法持│ │ │旬不詳時間 │路○○之○號統一超│ 詢、偵查;證人│有可發射子彈具│ │ │ │商,向真實姓名、年│ 黃博典於偵查之│殺傷力之槍枝罪│ │ │ │籍不詳、綽號「阿文│ 證述(偵四卷第│,累犯,處有期│ │ │ │」之人,以1 萬3 千│ 11頁至第15頁、│徒刑參年伍月,│ │ │ │元之代價,購買如附│ 第17頁至第18頁│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表二之一編號3 、4 │ 、第21頁至第23│參萬元,罰金如│ │ │ │所示具殺傷力之鋼管│ 頁、第91頁至第│易服勞役,以新│ │ │ │槍2 枝(槍枝管制編│ 99頁、第104 頁│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號:0000000000號、│ 至第107 頁) │壹日。扣案如附│ │ │ │1100000000號)、如│②內政部警政署刑│表二之一編號3 │ │ │ │附表二之一編號5 、│ 事警察局108年8│至4所示之物均 │ │ │ │6 、7 、24所示具殺│ 月30日刑鑑字第│沒收。 │ │ │ │傷力之制式散彈6 顆│ 0000000000號鑑│ │ │ │ │、非制式子彈6 顆而│ 定書1 份(偵三│ │ │ │ │持有之。 │ 卷第153 頁至第│ │ │ │ │ │ 161 頁) │ │ │ │ │ │③內政部108 年9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1 份(偵三卷│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7 頁)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12月25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1份(原審卷 │ │ │ │ │ │ 第101 頁)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各1 份、現場搜│ │ │ │ │ │ 索照片14紙(警│ │ │ │ │ │ 一卷第64頁至第│ │ │ │ │ │ 80頁、第140 頁│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 │ │ │ │ │ 各1 份、搜索照│ │ │ │ │ │ 片3 紙(偵四卷│ │ │ │ │ │ 第45頁至第51頁│ │ │ │ │ │ 、第61頁至第62│ │ │ │ │ │ 頁) │ │ └──┴──────┴─────────┴────────┴───────┘ 附表二之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改造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內政部警政署刑│違禁物,依刑法第38│ │ │(含彈匣1 │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事警察局108 年│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個)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第0000000000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鑑定書1 份(偵│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 第161 頁) │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偵三卷│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 頁) │ │ ├──┼─────┼───┼────────────┼────────┼─────────┤ │ 2 │改造手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含彈匣1 │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事警察局108 年│ │ │ │個)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第0000000000號│ │ │ │ │ │,槍枝欠缺保險鈕,惟不影│ 鑑定書1 份(偵│ │ │ │ │ │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第161 頁) │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偵三卷│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 頁) │ │ ├──┼─────┼───┼────────────┼────────┼─────────┤ │ 3 │鋼管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 第0000000000號│ │ │ │ │ │,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 鑑定書1 份(偵│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第161 頁) │ │ │ │ │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偵三卷│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 頁) │ │ │ │ │ │ │③內政部109 年4 │ │ │ │ │ │ │ 月28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本院卷│ │ │ │ │ │ │ 第123頁至第124│ │ │ │ │ │ │ 頁) │ │ ├──┼─────┼───┼────────────┼────────┼─────────┤ │ 4 │鋼管槍 │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經操作檢視,槍枝上膛時│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擊針需以外力輔助定位,│ 第0000000000號│ │ │ │ │ │惟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 鑑定書1 份(偵│ │ │ │ │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61 頁) │ │ │ │ │ │第8 條第1 項之其他可發射│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式槍砲。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偵三卷│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 頁) │ │ │ │ │ │ │③內政部109 年4 │ │ │ │ │ │ │ 月28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原審卷 │ │ │ │ │ │ │ 第123頁至第124│ │ │ │ │ │ │ 頁) │ │ ├──┼─────┼───┼────────────┼────────┼─────────┤ │ 5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①內政部警政署刑│有殺傷力部分為違禁│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 事警察局108 年│物,惟均已於鑑定時│ │ │ │ │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 8 月30日刑鑑字│全數擊發完罄,已不│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 第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均不予沒│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1 份(偵│收。 │ │ │ │ │。 │ 三卷第153 頁至│無殺傷力部分,既非│ │ │ │ │ │ 第161 頁)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收。 │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 12月25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01 頁) │ │ ├──┼─────┼───┼────────────┼────────┼─────────┤ │ 6 │子彈 │3顆 │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第0000000000號│ │ │ │ │ │ 殺傷力。 │ 鑑定書1 份(偵│ │ │ │ │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第161 頁) │ │ │ │ │ │ 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具底火、火藥,依現狀,│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12月25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01 頁) │ │ ├──┼─────┼───┼────────────┼────────┼─────────┤ │ 7 │散彈子彈 │6顆 │①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 E 制式散彈,經試射,均│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8 月30日刑鑑字│ │ │ │ │ │②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 第0000000000號│ │ │ │ │ │ E 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 鑑定書1 份(偵│ │ │ │ │ │ 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第161 頁)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 12月25日刑鑑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01 頁) │ │ ├──┼─────┼───┼────────────┼────────┼─────────┤ │ 8 │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內政部公│①內政部警政署刑│經鑑定後非主要組成│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事警察局108 年│零件,惟被告供稱係│ │ │ │ │ │ 8 月30日刑鑑字│可換裝、組裝於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二之一編號1 所示槍│ │ │ │ │ │ 鑑定書1 份(偵│枝之零件等語,依刑│ │ │ │ │ │ 三卷第153 頁至│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 第161 頁) │宣告沒收。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4 │ │ │ │ │ │ │ 月28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原審卷 │ │ │ │ │ │ │ 第123 頁至第12│ │ │ │ │ │ │ 4頁) │ │ ├──┼─────┼───┼────────────┼────────┼─────────┤ │ 9 │彈簧 │8支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件。 │ 8月30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1 份(偵│ │ │ │ │ │ │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 第161頁) │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偵三卷 │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頁) │ │ ├──┼─────┼───┼────────────┼────────┼─────────┤ │ 10 │槍枝零組件│1包 │認分係金屬扳機連桿、金屬│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槍管固定鈕、金屬保險鈕、│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金屬扳機、金屬楔型塊、金│ 8月30日刑鑑字 │ │ │ │ │ │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抓子│ 第0000000000號│ │ │ │ │ │鉤、金屬撞針、金屬擊錘、│ 鑑定書1 份(偵│ │ │ │ │ │金屬彈簧、金屬彈匣底板、│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金屬螺絲、金屬鑽頭、金屬│ 第161頁) │ │ │ │ │ │棒等物,其中金屬板機、金│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屬撞針、金屬擊錘認均非屬│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第0000000000號│ │ │ │ │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函1份(偵三卷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頁) │ │ ├──┼─────┼───┼────────────┼────────┼─────────┤ │ 11 │槍管 │6支 │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要組成零件。 │ 8月30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1 份(偵│ │ │ │ │ │ │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 第161頁) │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偵三卷 │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頁) │ │ ├──┼─────┼───┼────────────┼────────┼─────────┤ │ 12 │底火 │1盒 │認係煙火類火藥,未列入公│①內政部警政署刑│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 │ │(淨重1.12│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事警察局109 年│揭部分有關,爰不予│ │ │公克,取0.│ │ │ 2月20日刑鑑字 │宣告沒收。 │ │ │63公克鑑定│ │ │ 第0000000000號│ │ │ │用罄,餘0.│ │ │ 鑑定書1 份(本│ │ │ │49公克) │ │ │ 院卷第117 頁)│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偵三卷 │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頁) │ │ ├──┼─────┼───┼────────────┼────────┼─────────┤ │ 13 │火藥 │1包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同上 │ │ │(淨重0.48│ │ │警察局108 年6 月│ │ │ │公克,取0.│ │ │28日刑鑑字第1080│ │ │ │46公克鑑定│ │ │058075號鑑定書1 │ │ │ │用罄,餘0.│ │ │份(警二卷第63頁│ │ │ │02公克 │ │ │) │ │ ├──┼─────┼───┼────────────┼────────┼─────────┤ │ 14 │喜得釘 │1盒 │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事警察局108 年│ │ │ │ │ │,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公│ 8月30日刑鑑字 │ │ │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鑑定書1 份(偵│ │ │ │ │ │ │ 三卷第153 頁至│ │ │ │ │ │ │ 第161 頁) │ │ │ │ │ │ │②內政部108 年9 │ │ │ │ │ │ │ 月12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份(偵三卷 │ │ │ │ │ │ │ 第165 頁至第16│ │ │ │ │ │ │ 7頁) │ │ ├──┼─────┼───┼────────────┼────────┼─────────┤ │ 15 │固定器 │1 組 │未鑑定。 │無 │被告製造槍枝所用工│ │ │ │ │ │ │具,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16 │砂輪機 │1 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7 │電鑽 │2 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8 │鑽頭 │1 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9 │老虎鉗 │8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0 │熱熔槍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1 │活動板手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2 │挫刀 │2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3 │水平儀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24 │子彈 │2顆 │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有殺傷力部分為違禁│ │(移│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警察局109 年2 月│物,惟已於鑑定時擊│ │送併│ │ │ 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13日刑鑑字第1088│發完罄,已不具殺傷│ │辦部│ │ │ 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007106號鑑定書1 │力,不予沒收。 │ │分扣│ │ │ 力。 │份(偵四卷第139 │無殺傷力部分,既非│ │案物│ │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頁至第140 頁)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下│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收。 │ │同)│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 25 │復進簧 │2 枝 │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①內政部警政署刑│經鑑定後非主要組成│ │ │ │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事警察局109 年│零件,惟被告供稱係│ │ │ │ │件。 │ 7月30日刑鑑字 │可換裝、組裝於附表│ │ │ │ │ │ 第0000000000號│二之一編號1 所示槍│ │ │ │ │ │ 函1 份(原審卷│枝之零件等語,依刑│ │ │ │ │ │ 第173 頁至第17│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 5頁) │宣告沒收。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8 │ │ │ │ │ │ │ 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 │ │ │ │ │ │ 頁) │ │ ├──┼─────┼───┼────────────┼────────┼─────────┤ │ 26 │通槍條 │1 枝 │認係金屬槍管刷,未列入公│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 7月30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本院卷│ │ │ │ │ │ │ 第173 頁至第17│ │ │ │ │ │ │ 5頁) │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8 │ │ │ │ │ │ │ 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 │ │ │ │ │ │ 頁) │ │ ├──┼─────┼───┼────────────┼────────┼─────────┤ │ 27 │復進簧導管│1 枝 │認係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①內政部警政署刑│同上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 7月30日刑鑑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73 頁至第17│ │ │ │ │ │ │ 5頁) │ │ │ │ │ │ │②內政部109 年8 │ │ │ │ │ │ │ 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1 份(原審卷│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 │ │ │ │ │ │ 頁) │ │ └──┴─────┴───┴────────────┴────────┴─────────┘ 附表二之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大麻 │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1.00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用藥物實驗室10│上揭部分有關,爰│ │ │ │ │,空包裝重0.75公克) │8 年10月31日調│不在本案上揭部分│ │ │ │ │ │科壹字第108230│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23430 號鑑定書│(被告被訴施用第│ │ │ │ │ │1 份(原審卷第│二級毒品部分,本│ │ │ │ │ │63頁) │院將另行審結)。│ ├──┼─────┼───┼─────────────┼───────┤ │ │ 2 │安非他命 │6包 │6-1 :標示毛重:1.8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1.615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1.606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67頁) │ │ │ │ │ ├─────────────┼───────┤ │ │ │ │ │6-2 :標示毛重:3.8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3.594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3.585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69頁) │ │ │ │ │ ├─────────────┼───────┤ │ │ │ │ │6-3 :標示毛重:1.9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1.647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1.638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71頁) │ │ │ │ │ ├─────────────┼───────┤ │ │ │ │ │6-4 :標示毛重:1.8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1.631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1.622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73頁) │ │ │ │ │ ├─────────────┼───────┤ │ │ │ │ │6-5 :標示毛重:3.9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3.608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3.599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75 頁) │ │ │ │ │ ├─────────────┼───────┤ │ │ │ │ │6-6 :標示毛重:0.6 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 │ 驗前淨重:0.455 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驗後淨重:0.446 公克│檢驗醫學部毒物│ │ │ │ │ │ 結果:陽性 │室濫用藥物檢驗│ │ │ │ │ │ 藥品成分:第二級毒品│報告1 紙(原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卷第77 頁) │ │ ├──┼─────┼───┼─────────────┼───────┤ │ │ 3 │玻璃球吸食│1支 │未鑑定 │無 │ │ │ │器 │ │ │ │ │ ├──┼─────┼───┼─────────────┼───────┤ │ │ 4 │電子磅秤 │3台 │同上 │同上 │ │ ├──┼─────┼───┼─────────────┼───────┤ │ │ 5 │夾鏈袋 │2包 │同上 │同上 │ │ ├──┼─────┼───┼─────────────┼───────┤ │ │ 6 │K他命 │1 包(│同上 │同上 │ │ │ │ │含袋重│ │ │ │ │ │ │0.9 公│ │ │ │ │ │ │克) │ │ │ │ ├──┼─────┼───┼─────────────┼───────┤ │ │ 7 │K盤 │1個 │同上 │同上 │ │ ├──┼─────┼───┼─────────────┼───────┤ │ │ 8 │K 他命 │1包 │同上 │同上 │ │ ├──┼─────┼───┼─────────────┼───────┤ │ │ 9 │K煙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10 │K盤 │1個 │同上 │同上 │ │ └──┴─────┴───┴─────────────┴───────┴────────┘ 附表二之三:其餘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 ├──┼─────────┼────┼───────────────┤ │ 1 │三星牌手機(含SIM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揭部分有關,│ │ │卡1 張、門號:0000│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號、序號:00│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2 │槍枝鑑驗轉移棉棒 │4件 │ │ ├──┼─────────┼────┤ │ │ 3 │現金 │6 萬8千4│ │ │ │ │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