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霖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鋐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易軒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乃瑜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大中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豪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宗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煜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15號、109 年度訴字第248 、第4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8日、109 年9 月8 日、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
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 、13888 、
16144 號及言詞、書面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3、15304 號
、109 年度偵字第5109、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建霖、林鋐翔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甲○○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郭家豪部分,均撤銷。
劉建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鋐翔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罪刑欄」所示之刑。
郭家豪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6「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邱奕傑、張易軒、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甲○○犯如附表編號4 、19、20、29、31、32、36所示之罪)均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劉建霖、林鋐翔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劉建霖擔任該詐欺集團高雄地區之聯絡人,該集團安排林鋐翔擔任車手頭,並陸續招募張易軒、甲○○、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邱奕傑、陳錫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劉建霖、林鋐翔(2 人犯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部分)、張易軒(附表編號1、7 、10、11、15至24、27、36部分)、甲○○(附表編號4 、5 、10、19至21、29至33、36部分)、李建億(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部分)、吳佳豪(附表編號1 、3 至5 部分)、高宗鍇(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郭家豪(附表編號36部分)、邱奕傑(附表編號10部分)、陳錫銘(附表編號6 、28部分),再推由張易軒、甲○○、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邱奕傑、陳錫銘車手中之一人至數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各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林鋐翔透過劉建霖轉交予「○○○」。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易軒、邱奕傑雖未到庭,惟其2 人於原審亦均明示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自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 頁,警二卷第3-5、7-13、15-21 、165-173 頁,警三卷第3-7 頁,警四卷第36-41 、78-86 、107-113 頁,警五卷第237-245 、298-304 頁,警六卷第617-622 、630-636 頁,警七卷第654-658頁,警八卷第11-17 、25-27 、39-45 頁,警九卷第13-24、57-69 、101-116 、117-122 、135-144 、179-188 頁,警十卷第15-27 、35-59 、95-111頁,警十一卷第274-281、351-366 、367-374 頁,警十二卷第560-576 頁,警十三卷第663-667 、826-827 、829-835 、846-852 頁,警十四卷第18-20 、44-45 、50-51 頁,警十五卷第10-14 、30-33 、34-36 頁偵卷第203-207 、220-222 頁,偵一卷第101-102 、215-216 頁,偵二卷第9-11、41-42 、53-55 頁,偵四卷第144-155 、161-163 、165-166 、169-170 、199-201 、203-207 、209-210 、215-216 頁,偵五卷第35-37 、61-62 、103-108 、111-113 頁,偵六卷第69-70 頁,偵七卷第63-66 、67-68 、71-72 頁、偵八卷第159-164 、167-168 頁、偵九卷第229-230 頁,追加偵一卷第69-71 、77-79 頁,聲羈卷第8-12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119-123 頁,原審卷一第113 、176 、319 、451-453 頁,原審卷二第127-128 、327 頁,原審卷三第138-139 、230-243 頁,原審卷四第257-262 頁、追加院卷第89-92 頁,追加院卷二第145、218 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頁、第406-407 頁)。亦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十卷第91-99 頁、警十四卷第27-30 頁、原審原訴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三第490-492 頁、原審卷四第17、96-97 頁)。且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①警九卷第342-343 頁,②警九卷第352-354 頁,
③警九卷第362-363 頁,④警七卷第740-742 頁,⑤警九卷第389-391 頁,⑥警二卷第25-29 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5 頁,⑧警十一卷第208-210 頁,⑨警十一卷第216-219 頁,⑩警十一卷第21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⑫警七卷第765-766 頁,⑬警七卷第750-751 頁,⑭警七卷第757-758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⑯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53-55 頁,⑳警十二卷第498-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 頁,㉒警二卷第61-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49-51 頁,㉕警二卷第87-89 頁,㉖警二卷第105-108 頁,㉗警七卷第691-692 頁,㉘警七卷第695-696 頁,㉙警七卷第720-722 頁,㉚警七卷第725-728 頁,㉛警七卷第730-731 頁,㉜警七卷第734-737 頁,㉝警七卷第745-747 頁,㉞警十五卷第78-80 頁,㉟警十五卷第84-86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互核勾稽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邱奕傑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32-133 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易軒於原審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7 、
10、11、19至24、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復不否認共同被告高宗鍇等人有實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編號15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天我在家沒有出門云云。經查:
⑴被告張易軒有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 、7 、10、11、19至24、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共同被告高宗鍇等人有實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張易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21 頁,警四卷第107-113 頁,警八卷第25-27 、39-45 頁,警九卷第135-144 頁,警十卷第91-111、826-835 頁,警十四卷第44-45 頁,偵一卷第101-102 頁,偵二卷第53-55 頁,偵四卷第215-216 頁,原審卷一第319 、451-452 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原審卷四第17、136 頁,追加院卷一第90、314 、385-386 、483 頁,追加院卷二第14、92-97 頁);且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①警九卷第342-343 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5 頁,⑩警十一卷第21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⑯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53-55 頁,⑳警十二卷第498-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 頁,㉒警二卷第61-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49-51 頁,㉗警七卷第691-692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張易軒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⑵被告張易軒於原審最後審理庭時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宗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被害人蔡菀玳、林錫賢、黃湘云、李峻男遭詐騙款項是我於106 年12月16日去提領的,前一天張易軒帶李建億跟我一起去租用000-0000號車輛,租完車張易軒有開車去領錢,李建億也有開車載我去領款,提款卡是當天下午張易軒在高雄市○○區○○一間○○○超商附近時,在車上給我的,一共有3 張,張易軒給我的時候有告知我是要提領詐騙款項,張易軒是我國小國中同學,詐欺集團裡面我也只有認識張易軒,我都聽張易軒指示,我也有跟張易軒一起去領過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5 頁,警五卷第299-301 頁,偵二卷第9-11、41-42 頁,追加院卷二第17-20 頁),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鋐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張易軒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找張易軒、甲○○、陳錫銘擔任車手,他們再找其他人,張易軒於106 年12月16日把提款到的錢拿給我,我不認識高宗鍇,也不清楚高宗鍇提款完把錢交給誰,有可能是張易軒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警四卷第40頁,警十卷第37、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億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張易軒他們去領錢,張易軒有叫我帶他們去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高宗鍇租的,張易軒有開車去領錢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警五卷第240-242 頁,警十三卷第850-851 頁),勾稽互核,復與被告張易軒自承:高宗鍇是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當天我有請高宗鍇幫我租車沒錯等語一致(見追加院卷二第
94、97頁),足認共同被告高宗鍇係受被告張易軒指示實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易軒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重要犯罪分工無訛,此觀被告張易軒於原審院歷次準備程序、部分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9 、451-452 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追加院卷一第314 頁),益徵被告張易軒事後翻異其詞,顯屬臨訟脫免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陳立言(即張易軒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那段期間我跟張易軒很好,常常去找張易軒,我記得有一天我去張易軒家裡找他,他都在家裡睡覺,我沒有辦法保證確定的時間,也不確定106 年12月16日那天我有沒有去找過張易軒等語(見追加院卷一第484-492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立言曾於106 年間某日曾至被告張易軒住處些許時間等情,尚無從推論被告張易軒有無於前揭時地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易軒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劉建霖等9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適用說明: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與集團成員之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分工由不同被告分別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⑴被告劉建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載犯行;⑵被告林鋐翔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載犯行;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 、5 、10、19至21、29至33、36所載犯行;⑷被告李建億如附表編號6 至15、22至26所載犯行;⑸被告吳佳豪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載犯行;⑹被告高宗鍇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犯行;⑺被告張易軒犯如附表編號1 、7 、10、11、15至24、27、36所載犯行;⑻被告邱奕傑犯如附表編號10所載犯行;⑼被告郭家豪如附表編號36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家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郭家豪以外其他被告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理由後述之)。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郭家豪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恰;各該被告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之被告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各該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所犯以上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張易軒、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郭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6 年2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高宗鍇之辯護人雖均稱被告甲○○、高宗鍇犯後均坦承認過,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甲○○、高宗鍇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實屬重大治安犯罪,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甲○○、高宗鍇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建霖、林鋐翔於106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上開各次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劉建霖、林鋐翔2 人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告劉建霖自承:我大約於106 年9 月或10月左右加入「○○○」之詐欺集團,那時候沒有工作,「○○○」介紹車手工作給我,而林鋐翔等人大約亦於106 年9 月或10月左右加入「○○○」之詐欺集團,我從106 年9 月或10月左右開始將林鋐翔與旗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等語(見警十卷第17頁、第21頁,偵四卷第170 頁);被告林鋐翔自承:我有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50分許,提領被害人何培豪遭詐騙款項6,000 元,我提款都是交給劉建霖,後來經由劉建霖介紹,於106 年10月開始跟「○○○」合作擔任車手,於106 年10月中旬開始工作,之後陳錫銘、張易軒、甲○○、盧昶佑說他們缺錢,我才找陳錫銘、張易軒、甲○○、盧昶佑擔任車手,他們於106 年11月左右加入等語(見警十卷第37-39 頁,偵四卷第19-20 頁),顯見被告劉建霖、林鋐翔2 人實際上至遲於106 年10月間均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劉建霖、林鋐翔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號、第915 號、第1202號、第3141號、第4595號、第6176號、第10099 號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嗣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認本案被告劉建霖、林鋐翔自106 年11月13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起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㈦至於被告甲○○、張易軒、高宗鎧、邱奕傑、李建億、吳佳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等之前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處被告甲○○、高宗鎧、張易軒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另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處被告吳佳豪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另被告李建億經本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09 號、706 號判處詐欺取財有罪確定;被告邱奕傑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62 號判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實務見解,則上開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為各該詐欺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上開被告所涉詐欺各罪均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及上開被告等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庸再就上開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邱奕傑、張易軒、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甲○○(附表編號4 、19至20、29、31至32、36所示之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等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念上開被告等除張易軒否認部分犯行外,均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吳佳豪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進忠(附表編號3 部分)以30,000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被告高宗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蔡菀玳(附表編號15部分)、林錫賢(附表編號16部分)、黃湘云(附表編號17部分)各以15,000元、10,000、80,000元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浩為(附表編號32部分)以15,000元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有原審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30 、649 、650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9-270 頁,原審卷三第17-18 、65、75-78 頁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前開被告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另被告邱奕傑自述學歷國中畢業、做工、約收入約2 萬餘元、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張易軒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與母親弟弟同住、左手罹有疾患等語;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機械保養、需扶養懷孕之配偶、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李建億學歷為高中、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及5 名未成年子女親屬、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吳佳豪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粗工、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被告高宗鍇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送貨工作、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及其等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張易軒、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所犯如附表各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故就被告張易軒、李建億、吳佳豪、高宗鍇分別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4 年2 月、2 年4 月、1 年8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上開被告上訴意旨,除林易軒否認部分犯行外,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之辯護人特別指稱附表編號36部分,郭家豪為累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甲○○非累犯,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相較之下,被告甲○○量刑有較重云云,惟查被告郭家豪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且被告郭家豪於本件僅有1 次詐欺犯行,不似被告甲○○有12次詐欺犯行,故原審此部分量處2 被告相同之刑度,對被告甲○○而言,並無偏重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劉建霖、林鋐翔、郭家豪、甲○○(附表編號5 、10、21、30、33)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劉建霖、林鋐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認本案被告劉建霖、林鋐翔自106 年11月13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起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被告劉建霖、林鋐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係對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重複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論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誤會。⑵被告林鋐翔就附表編號30、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 、10、21、30、33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佩靜、柳月詔、王愛華、石伊玹、陳和惠達成和解,就和解部分,被害人等並表示願原諒被告林鋐翔、甲○○,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35、36、37、38號調解筆錄及陳和惠、石伊玹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7 至280 頁、第429 頁、第445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⑶被告郭家豪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該罪。上開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⑴⑶之瑕疵,且未及審酌上揭⑵之和解事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霖、林鋐翔、郭家豪有罪部分、關於被告甲○○附表編號5 、10、21、30、33罪刑,暨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以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劉建霖於詐欺集團中擔任高雄地區聯絡人,負責收取贓款交付集團上游,被告林鋐翔擔任車手頭工作,犯罪分工較諸一般提款車手為高,自應予深責;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佩靜(附表編號30部分)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柳月詔、王愛華、石伊玹、吳佩靜、陳和惠(附表編號5 、
10、21、30、33部分)達成和解(均履行完畢),取得前開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被告4 人犯罪分工不同、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劉建霖、林鋐翔、甲○○(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6 年9 月、3 年2 月。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劉建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款項都已經依指示交給上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9-262 頁,追加院卷二第218-221 頁),其餘被告亦均陳稱:本案均無取得詐欺集團上游承諾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追加訴卷第92頁),故被告等人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本案不宣告被告郭家豪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郭家豪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郭家豪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開車載車手前往提款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且僅參與1 次犯行,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被告林鋐翔、劉建霖、張易軒、吳佳豪、高宗鍇等其餘被訴部分,及陳錫銘、潘偉強、楊韋曆、黃郁翔、莊永林、林家興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八、被告張易軒、邱奕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罪刑及沒收 │書證資料 │
│號│害│ │ │(新臺幣)│ │ │ │
│ │人│ │ │ │ │ │ │
├─┼─┼───┼─────┼─────┼─────┼──────────────┼─────────────┤
│1 │江│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30 元│許人杰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麗│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即│香│吳佳豪│員於106 年│算為10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起│ │張易軒│11月17日14│0 元) │000000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戶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九卷第│
│書│ │ │電話向江麗│ │ │本院主文) │ 344 至346 頁)。 │
│附│ │ │香之母親佯│ │ │吳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江麗香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稱親人借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警九卷第347 頁)。 │
│編│ │ │云云 │ │ │審主文) │③左列許人杰台新銀行帳戶交│
│號│ │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23 頁│
│1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 │
│)│ │ │ │ │ │審主文)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原審主文) │ 見警九卷第153 至157 頁)│
├─┼─┼───┼─────┼─────┼─────┼──────────────┼─────────────┤
│2 │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300,000 元│黃政祺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國│林鈜翔│不詳成年成│ │○○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榮│吳佳豪│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等人 │11月29日12│ │0000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30分許,│ │(嗣該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於106 年11│ (本院主文)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附│ │ │稱親人借款│ │月29日圈存│ │ 九卷第355 至358 頁反面)│
│件│ │ │云云 │ │止扣149,98│ │ 。 │
│編│ │ │ │ │0 元) │ │②吳國榮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號│ │ │ │ │ │ │ 警九卷第357 頁反面)。 │
│2 │ │ │ │ │ │ │③左列黃政祺臺灣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29 至│
│ │ │ │ │ │ │ │ 430 頁)。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79頁、警十三卷│
│ │ │ │ │ │ │ │ 第668 至669 頁)。 │
│ │ │ │ │ │ │ │ │
│ │ │ │ │ │ │註:吳佳豪部分,另經原審107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有│ │
│ │ │ │ │ │ │ 罪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洪│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80,120 元│黃羽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進│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忠│吳佳豪│員於106 年│算為58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等人 │11月30日11│0 元) │000000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 │時30分許,│ │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院主文)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陳佳鈴申設│吳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九卷第365 至368 頁)│
│件│ │ │云云 │ │○○帳號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②洪進忠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編│ │ │ │ │0000000000│月。(原審主文) │ 警九卷第369 至372 頁)。│
│號│ │ │ │ │00號帳戶 │ │③左列黃羽璿永豐銀行帳戶交│
│3 │ │ │ │ ├─────┤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71 頁│
│)│ │ │ │ │黃勁立申設│ │ )、陳佳鈴○○帳戶交易明│
│ │ │ │ │ │○○銀行帳│ │ 細(見警九卷第434 頁)、│
│ │ │ │ │ │號00000000│ │ 黃勁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00000 號帳│ │ 細(見警九卷第453 頁)、│
│ │ │ │ │ │戶 │ │ 黃勁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見警九卷第435 至439 │
│ │ │ │ │ │黃勁立申設│ │ 頁)。 │
│ │ │ │ │ │○○銀行帳│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號00000000│ │ 見警九卷第83頁)。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4 │孫│劉建霖│詐欺集團之│80,000元 │羅念庭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愛│林鈜翔│不詳成年成│ │○○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金│甲○○│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吳佳豪│12月4 日9 │ │00000 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等人 │時49分許,│ │戶(嗣該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戶於106 年│院主文)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12月5 日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九卷第380至384頁)。│
│件│ │ │云云 │ │存止扣39,9│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②孫愛金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編│ │ │ │ │75元) │審主文) │ 警九卷385 頁)。 │
│號│ │ │ │ │ │吳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左列羅念庭新光銀行帳戶交│
│4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79 頁│
│)│ │ │ │ │ │月。(原審主文) │ )。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33 頁、警卷│
│ │ │ │ │ │ │ │ 第386 至387 頁)。 │
├─┼─┼───┼─────┼─────┼─────┼──────────────┼─────────────┤
│5 │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70,060 元│羅念庭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月│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深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即│詔│甲○○│員於106 年│算為570,00│行帳號0000│。(本院主文)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起│ │吳佳豪│12月4 日10│0 元) │00000000號│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訴│ │等人 │時10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書│ │ │透過電話佯│ ├─────┤院主文)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 │ │稱親人借款│ │魏伯倫申設│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件│ │ │云云 │ │○○○○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 見警九卷第395 至402 頁)│
│編│ │ │ │ │行帳號0000│院主文) │②柳月詔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號│ │ │ │ │000000000 │吳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九卷第403 至405 頁)。│
│5 │ │ │ │ │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 【第405 頁紙本模糊不清難│
│)│ │ │ │ ├─────┤審主文) │ 以辨識】 │
│ │ │ │ │ │張善瑤申設│ │③左列羅念庭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 │○○帳號00│ │ 戶交易明細(見警九卷483 │
│ │ │ │ │ │0000000000│ │ 頁)、魏伯倫合作金庫銀行│
│ │ │ │ │ │00號帳戶 │ │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
│ │ │ │ │ │ │ │ 489 頁)、張善瑤郵局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493 │
│ │ │ │ │ │ │ │ 頁)。 │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九卷第133 頁、警卷│
│ │ │ │ │ │ │ │ 第387 至388 頁)。 │
├─┼─┼───┼─────┼─────┼─────┼──────────────┼─────────────┤
│6 │戴│劉建霖│詐欺集團之│3,055,861 │陳潔浩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華│林鈜翔│不詳成年成│元(起訴書│○○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錄表(見警二卷31至32頁)│
│即│薇│李建億│員於106 年│僅記載27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②戴華薇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
│起│ │陳錫銘│11月13日20│080 元) │000 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影本(見警七卷669 至680 │
│訴│ │等人 │時25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陳潔浩申設│院主文) │③左列陳潔浩兆豐銀行帳戶交│
│附│ │ │稱網路購物│ │○○銀行帳│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十卷251 頁)│
│件│ │ │付款設定錯│ │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陳潔浩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編│ │ │誤云云 │ │000 號帳戶│審主文) │ 明細(見警十卷241 至243 │
│號│ │ │ │ ├─────┤ │ 頁)。 │
│6 │ │ │ │ │○○○○銀│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行帳號0000│ │ 見警卷第580 頁、警十卷│
│ │ │ │ │ │00000000號│ │ 第115 頁、警四卷第61頁)│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劉飛青申設│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不詳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陳韋嘉申設│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陳恩承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陳潔浩申設│ │ │
│ │ │ │ │ │○○○○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何青諭申設│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7 │彭│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80,030 元│洪睿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金│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6 │
│即│蘭│李建億│員於106 年│算為18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頁)。 │
│起│ │張易軒│11月16日11│0 元) │000000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彭金蘭匯款之單據(見院卷│
│訴│ │等人 │時30分許,│ │戶(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二第293 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誤載戶名為│院主文) │③左列洪睿裿上海銀行帳戶交│
│附│ │ │稱友人借款│ │洪睿「裿」│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卷第212至 │
│件│ │ │云云 │ │、帳號為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214頁)。 │
│編│ │ │ │ │0000000000│審主文) │④上海銀行函文暨左列洪睿裿│
│號│ │ │ │ │0號;嗣該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7 │ │ │ │ │帳戶於106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院卷二第219至225、341頁 │
│)│ │ │ │ │年11月17日│審主文) │ 、院卷三第27至42頁)。 │
│ │ │ │ │ │退匯180,00│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8 │周│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80,000 元│洪睿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睜│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錄表(見警卷第211 頁)│
│即│烽│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13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②左列洪睿裿上海銀行帳戶交│
│起│ │等人 │11月16日12│0 元) │000000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卷第212 至│
│訴│ │ │時許,透過│ │戶(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214 頁)。 │
│書│ │ │電話佯稱友│ │誤載戶名為│院主文)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 │ │人借款云云│ │洪睿「裿」│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十卷第115 頁)。 │
│件│ │ │ │ │、帳號為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
│編│ │ │ │ │0000000000│審主文) │ │
│號│ │ │ │ │0號) │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江咨妤申設│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9 │李│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00 元│洪睿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淑│林鈜翔│不詳成年成│ │○○○○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錄表(見警卷第220 頁)│
│即│瑛│李建億│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②左列洪睿裿臺灣銀行帳戶交│
│起│ │等人 │11月15日17│ │0000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卷223 頁)│
│訴│ │ │時14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書│ │ │透過電話佯│ │ │院主文) │ 見警十卷115 至117 頁)。│
│附│ │ │稱同事借款│ │ │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件│ │ │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
│編│ │ │ │ │ │審主文) │ │
│號│ │ │ │ │ │ │ │
│8 │ │ │ │ │ │ │ │
│)│ │ │ │ │ │ │ │
├─┼─┼───┼─────┼─────┼─────┼──────────────┼─────────────┤
│10│王│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040,480 │高瑋均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
│(│愛│林鈜翔│不詳成年成│元(起訴書│○○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即│華│甲○○│員於106 年│僅記載349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 │李建億│11月17日起│萬元) │000000號帳│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訴│ │張易軒│,透過電話│ │戶(嗣該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本院主│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書│ │邱奕傑│佯稱個資遭│ │戶於106 年│文) │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八卷│
│附│ │等人 │盜用,需將│ │12月11日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99至101 、104 至107 頁│
│件│ │ │名下帳戶款│ │存止扣19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本│ )。 │
│編│ │ │項匯至公證│ │) │院主文)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 │帳戶云云 │ ├─────┤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9 │ │ │ │ │吳世宏申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
│)│ │ │ │ │○○銀行帳│審主文) │ 警八卷第108 至110 頁)。│
│ │ │ │ │ │號00000000│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王愛華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0000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原│ 警八卷第111 至118 頁)。│
│ │ │ │ │ ├─────┤審主文) │④左列高瑋均台新銀行帳戶交│
│ │ │ │ │ │林國財申設│邱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八卷第86至89│
│ │ │ │ │ │○○○○00│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原│ 頁)。 │
│ │ │ │ │ │000000000 │審主文)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號帳戶(嗣│ │ 見警卷第7 至10頁、警八│
│ │ │ │ │ │該帳戶於10│ │ 卷第73至75頁、警卷第22│
│ │ │ │ │ │6 年12月11│ │ 至23頁、31至32頁、52至53│
│ │ │ │ │ │日圈存止扣│ │ 頁、警八卷第29頁、警十卷│
│ │ │ │ │ │980 元) │ │ 第119 頁)。 │
├─┼─┼───┼─────┼─────┼─────┼──────────────┼─────────────┤
│11│詹│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00 元│張峻豪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惠│林鈜翔│不詳成年成│ │○○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5 │
│即│娟│李建億│員於106 年│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頁)。 │
│起│ │張易軒│12月14日13│ │0000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左列張峻豪聯邦銀行帳戶交│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易明細(見警卷第288 至│
│書│ │ │電話佯稱親│ │ │院主文) │ 289 頁)。 │
│附│ │ │人借款云云│ │ │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件│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見警十卷第121 頁)。 │
│編│ │ │ │ │ │審主文) │ │
│號│ │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0│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
│/ │ │ │ │ │ │審主文)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欄│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 │
├─┼─┼───┼─────┼─────┼─────┼──────────────┼─────────────┤
│12│林│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20,035 元│溫泰霖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淑│林鈜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帳號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錄表(見警卷320 頁)。│
│即│蕙│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29,985│0000000000│。(本院主文) │②林淑蕙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起│ │等人 │12月14日21│元) │00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七卷第769 至771 頁)。│
│訴│ │ │時8 分許,│ │起訴書誤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③左列溫泰霖郵局帳戶交易明│
│書│ │ │透過電話佯│ │為00000000│院主文) │ 細(見警卷328 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000000號)│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件│ │ │付款設定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提領溫泰霖郵局帳戶部分,│
│編│ │ │誤云云 │ │鄭喬安申設│審主文) │ 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警十│
│號│ │ │ │ │○○帳號00│ │ 卷第123 頁)。 │
│11│ │ │ │ │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譚克文申設│ │ │
│ │ │ │ │ │○○○○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趙明惠申設│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陳勇吉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13│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45,112 元│溫泰霖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嘉│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帳號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錄表(見警卷325 頁)。│
│即│修│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149,91│0000000000│。(本院主文) │②陳嘉修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起│(│等人 │12月14日19│0 元) │00號帳戶(│林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七卷第753 至756 頁)。│
│訴│起│ │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③左列溫泰霖郵局帳戶交易明│
│書│訴│ │透過電話佯│ │為00000000│院主文) │ 細(見警卷第328 頁)、│
│附│書│ │稱網路購物│ │000000號)│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溫泰霖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件│誤│ │付款設定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細(見警五卷第444 至445 │
│編│載│ │誤云云 │ │溫泰霖申設│審主文) │ 頁)。 │
│號│為│ │ │ │○○銀行帳│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1│陳│ │ │ │號00000000│ │ 提領溫泰霖郵局帳戶部分,│
│)│家│ │ │ │000 號帳戶│ │ 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警十│
│ │修│ │ │ ├─────┤ │ 卷第123 頁;提領溫泰霖兆│
│ │)│ │ │ │○○銀行帳│ │ 豐銀行帳戶部分,見警四卷│
│ │ │ │ │ │號00000000│ │ 第27至28頁)。 │
│ │ │ │ │ │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14│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919 元 │溫泰霖申設│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芊│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妤│李建億│員於106 年│算為5,904 │號00000000│(原審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張易軒│12月14日21│元) │000 號帳戶│ │ 卷第760 頁)。 │
│訴│ │等人 │時51分許,│ │ │ │②陳芊妤所提出存摺明細影本│
│書│ │ │透過電話佯│ │ │ │ (見警七卷第759 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 │ │③左列溫泰霖兆豐銀行帳戶交│
│件│ │ │付款設定錯│ │ │ │ 易明細(見警五卷第444 至│
│編│ │ │誤云云 │ │ │ │ 445 頁)。 │
│號│ │ │ │ │ │註:劉建霖、林鋐翔、張易軒部│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 │ │ │ │分,另經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 │ 見警四卷第28頁)。 │
│)│ │ │ │ │ │941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 │ │ │
├─┼─┼───┼─────┼─────┼─────┼──────────────┼─────────────┤
│15│蔡│劉建霖│詐欺集團之│483,878 元│羅傑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菀│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
│即│玳│高宗鍇│員於106 年│記載89,989│(起訴書誤│。(本院主文) │ 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
│起│ │李建億│12月14日18│元) │載為○○○│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訴│ │張易軒│時許,透過│ │○銀行)帳│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書│ │等人 │電話佯稱網│ │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 │ │路購物付款│ │00000 號帳│高宗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件│ │ │設定錯誤,│ │戶(嗣該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 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43至│
│編│ │ │需至自動櫃│ │戶於106 年│文) │ 44頁、49頁)。 │
│號│ │ │員機操作解│ │12月17日圈│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 │除設定云云│ │存止扣50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見警一卷第50頁、偵三卷第│
│、│ │ │ │ │) │審主文) │ 74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
│15│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黃翊群申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通報單(見偵三卷第89至91│
│ │ │ │ │ │○○銀行帳│審主文) │ 、125 至127 頁)。 │
│ │ │ │ │ │號00000000│ │③蔡菀玳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0000號帳戶│ │ 警一卷第45至47頁)。 │
│ │ │ │ │ ├─────┤ │④左列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銀行帳│ │ 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01 │
│ │ │ │ │ │號00000000│ │ 頁)、羅傑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000000號帳│ │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 │ │ │ │戶 │ │ 916 頁)、羅傑新光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 │
│ │ │ │ │ │羅傑申設○│ │ 498頁) 。 │
│ │ │ │ │ │○○○銀行│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帳號000000│ │ 提領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000000號帳│ │ 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
│ │ │ │ │ │戶(嗣該帳│ │ │
│ │ │ │ │ │戶於106 年│ │ │
│ │ │ │ │ │12月16日圈│ │ │
│ │ │ │ │ │存止扣977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羅傑申設○│ │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蔡麗惠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徐粽鴻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 號帳│ │ │
│ │ │ │ │ │戶(嗣該帳│ │ │
│ │ │ │ │ │戶於106 年│ │ │
│ │ │ │ │ │12月16日圈│ │ │
│ │ │ │ │ │存止扣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明永申設│ │ │
│ │ │ │ │ │○○○○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陳鶴齡申設│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王柏智申設│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嗣該帳戶於│ │ │
│ │ │ │ │ │106 年12月│ │ │
│ │ │ │ │ │17日圈存止│ │ │
│ │ │ │ │ │扣851 元)│ │ │
├─┼─┼───┼─────┼─────┼─────┼──────────────┼─────────────┤
│16│林│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30,959元 │羅傑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錫│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賢│高宗鍇│員於106 年│記載29,985│帳號000000│。(本院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
│起│ │張易軒│12月16日17│元) │0000000 號│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帳戶(起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書│ │ │電話佯稱網│ │書誤載為○│院主文) │ 警一卷第27至28頁)。 │
│附│ │ │路購物設定│ │○○○銀行│高宗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林錫賢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付款錯誤云│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 警一卷第35頁)。 │
│編│ │ │云 │ ├─────┤文) │③左列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號│ │ │ │ │徐粽鴻申設│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01 │
│12│ │ │ │ │○○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頁)。 │
│)│ │ │ │ │號00000000│審主文)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00000 號帳│ │ 提領羅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 │ │戶 │ │ 部分,見警一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17│黃│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09,993 元│葉子微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湘│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即│云│高宗鍇│員於106 年│記載30,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
│起│ │張易軒│12月16日20│元) │00000 號帳│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訴│ │等人 │時39分許,│ │戶(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書│ │ │透過電話佯│ │誤載為○○│院主文) │ 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71至│
│附│ │ │稱網路購物│ │○○銀行)│高宗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74頁)。 │
│件│ │ │付款設定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②黃湘云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編│ │ │誤,需至自│ │○○銀行帳│文) │ 警一卷第75至76頁) │
│號│ │ │動櫃員機操│ │號00000000│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左列葉子微玉山銀行帳戶交│
│12│ │ │作解除設定│ │0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6頁)│
│)│ │ │云云 │ ├─────┤審主文)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銀行帳│ │ 提領葉子微玉山銀行部分,│
│ │ │ │ │ │號00000000│ │ 見警一卷第2 頁)。 │
│ │ │ │ │ │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銀│ │ │
│ │ │ │ │ │行帳號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18│李│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3,982 元│葉子微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峻│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即│男│高宗鍇│員於106 年│記載29,985│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
│起│ │張易軒│12月16日21│元) │00000 號帳│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戶(起訴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書│ │ │電話佯稱網│ │誤載為中國│院主文)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附│ │ │路購物付款│ │信託銀行)│高宗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表(見警一卷第51頁、57至│
│件│ │ │設定錯誤云│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60頁)。 │
│編│ │ │云 │ │○○○○○│審主文) │②李峻男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號│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一卷第61至62頁)。 │
│12│ │ │ │ │帳號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③左列葉子微玉山銀行帳戶交│
│)│ │ │ │ │000000帳戶│審主文) │ 易明細(見偵二卷第96頁)│
│ │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提領葉子微玉山銀行部分,│
│ │ │ │ │ │ │ │ 見警一卷第2 頁)。 │
├─┼─┼───┼─────┼─────┼─────┼──────────────┼─────────────┤
│19│馬│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00,000 元│洪宗霖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左列洪宗霖郵局帳戶交易明│
│(│淑│林鋐翔│不詳成年成│ │○○帳號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細(見警卷第423 頁)。│
│即│慧│甲○○│員於106 年│ │0000000000│。(本院主文)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起│ │張易軒│11月15日14│ │00號帳戶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四卷第17頁、警卷第│
│訴│ │等人 │時50稍早某│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375 至378 頁)。 │
│書│ │ │時許,以不│ │ │院主文) │ │
│附│ │ │詳方式實施│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件│ │ │詐術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
│編│ │ │ │ │ │審主文) │ │
│號│ │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3│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
│、│ │ │ │ │ │審主文) │ │
│言│ │ │ │ │ │ │ │
│詞│ │ │ │ │ │ │ │
│追│ │ │ │ │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20│鄭│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49,945 元│洪睿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志│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1 │
│即│豪│甲○○│員於106 年│記載29,989│行帳號0000│。(本院主文) │ 至502頁)。 │
│起│ │張易軒│11月16日19│元) │00000000號│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左列洪睿裿台北富邦銀行帳│
│訴│ │等人 │時24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509 │
│ │ │ │ │ │ │院主文) │ │
│書│ │ │透過電話佯│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銀行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件│ │ │付款設定錯│ │號00000000│審主文) │ 提領洪睿裿台北富邦銀行部│
│編│ │ │誤云云 │ │00000 號帳│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分,見警卷第384至385頁│
│號│ │ │ │ │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 │
│14│ │ │ │ ├─────┤審主文) │②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銀行帳│ │ 見警卷第375 至378 頁)│
│言│ │ │ │ │號00000000│ │ 。 │
│詞│ │ │ │ │00000 號帳│ │ │
│追│ │ │ │ │戶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21│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9,989元 │洪睿裿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伊│林鋐翔│不詳成年成│ │○○○○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5 │
│即│玹│甲○○│員於106 年│ │行帳號0000│。(本院主文) │ 至506頁)。 │
│起│ │張易軒│11月16日20│ │00000000號│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左列洪睿裿台北富邦銀行帳│
│訴│ │等人 │時32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書│ │ │透過電話佯│ │ │院主文) │ 208至509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件│ │ │付款設定錯│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主│ 見警卷384 至385 頁)。│
│編│ │ │誤云云 │ │ │文) │ │
│號│ │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14│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
│、│ │ │ │ │ │審主文) │ │
│言│ │ │ │ │ │ │ │
│詞│ │ │ │ │ │ │ │
│追│ │ │ │ │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22│黃│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00 元│羅傑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
│(│柏│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即│勝│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60,000│0000000000│。(本院主文)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起│ │張易軒│12月15日19│元) │000 號帳戶│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嗣該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書│ │ │電話佯稱網│ │於106 年12│院主文)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附│ │ │路購物付款│ │月15日圈存│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卷第101 至103 、107 至│
│件│ │ │設定錯誤云│ │止扣910 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113 頁)。 │
│編│ │ │云 │ │) │審主文) │②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號│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15│ │ │ │ │羅傑申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金融機構協助受大騙民眾通│
│)│ │ │ │ │○○○銀行│審主文)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
│ │ │ │ │ │帳號000000│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000000號帳│ │ 偵三卷第115 至123 頁)。│
│ │ │ │ │ │戶 │ │③黃柏勝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 │ 偵三卷第105 頁)。 │
│ │ │ │ │ │蔡麗惠申設│ │④左列羅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 │ │ │ │ │○○銀行帳│ │ 明細(見警卷919 頁)、│
│ │ │ │ │ │號00000000│ │ 羅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 │ │ │ │ │0000號帳戶│ │ 明細(見警卷916 頁)。│
│ │ │ │ │ │(嗣該帳戶│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於106 年12│ │ 提領羅傑新光銀行及國泰世│
│ │ │ │ │ │月15日圈存│ │ 華銀行帳戶部分,見警卷│
│ │ │ │ │ │止扣31元)│ │ 第853 至854 頁、警四卷第│
│ │ │ │ │ │ │ │ 221至223頁)。 │
├─┼─┼───┼─────┼─────┼─────┼──────────────┼─────────────┤
│23│魏│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11,859 元│羅傑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聖│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即│峰│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49,955│0000000000│。(本院主文)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起│ │張易軒│12月15日18│元) │000 號帳戶│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訴│ │等人 │時21分許,│ │(嗣該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書│ │ │透過電話佯│ │於106 年12│院主文)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附│ │ │稱網路購物│ │月16日圈存│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表(見偵三卷第129 至131 │
│件│ │ │付款設定錯│ │止扣910 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頁、139 至147 頁、157 頁│
│編│ │ │誤云云 │ │) │審主文) │ )。 │
│號│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5│ │ │ │ │羅傑申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見偵三卷第149 至155 頁)│
│)│ │ │ │ │○○○銀行│審主文) │③魏聖峰所提出匯款單據及存│
│ │ │ │ │ │帳號000000│ │ 摺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 │
│ │ │ │ │ │0000號帳戶│ │ 159 至165 頁)。 │
│ │ │ │ │ │(嗣該帳戶│ │④左列羅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 │ │ │ │ │於106 年12│ │ 明細(見警卷919 頁)、│
│ │ │ │ │ │月16日圈存│ │ 羅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 │ │ │ │ │止扣977 元│ │ 明細(見警卷916 頁)。│
│ │ │ │ │ │) │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提領羅傑新光銀行及國泰世│
│ │ │ │ │ │楊凱媗申設│ │ 華銀行帳戶部分,見警卷│
│ │ │ │ │ │○○帳號00│ │ 第853 至854 頁、警四卷第│
│ │ │ │ │ │0000000000│ │ 221至223頁)。 │
│ │ │ │ │ │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黃翊群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24│洪│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9,027元(│羅傑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于│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算│○○○銀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即│雯│李建億│員於106 年│為19,012元│帳號000000│。(本院主文)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起│ │張易軒│12月15日19│) │000000號帳│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訴│ │等人 │時12分許,│ │戶(嗣該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書│ │ │透過電話佯│ │戶於106 年│院主文)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 │ │稱網路購物│ │12月15日圈│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偵三卷第179 至185 頁、│
│件│ │ │付款設定錯│ │存止扣977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189 頁)。 │
│編│ │ │誤云云 │ │元) │審主文)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 │ │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15│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審主文) │ 見偵三卷第187 頁、199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洪于雯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 │ │ │ │ │ │ │ 偵三卷第 193頁)。 │
│ │ │ │ │ │ │ │④左列羅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6 │
│ │ │ │ │ │ │ │ 頁)。 │
│ │ │ │ │ │ │ │⑤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見警卷第853 至854 頁、│
│ │ │ │ │ │ │ │ 警四卷第221 至223 頁)。│
├─┼─┼───┼─────┼─────┼─────┼──────────────┼─────────────┤
│25│蘇│劉建霖│詐欺集團之│330,000 元│葉子微申設│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瑀│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帳號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琁│李建億│員於106 年│記載269,85│0000000000│ (原審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起│ │張易軒│12月17日16│0 元) │0號帳戶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 │ 表(見警二卷第101 至104 │
│書│ │ │電話佯稱網│ │葉子微申設│ │ 頁) │
│附│ │ │路購物付款│ │○○銀行帳│ │ │
│件│ │ │設定錯誤云│ │號00000000│ │ │
│編│ │ │云 │ │000000號帳│ │ │
│號│ │ │ │ │戶 │ │ │
│16│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銀行帳│註:劉建霖、林鋐翔、張易軒部│ │
│ │ │ │ │ │號00000000│分,另經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000 號帳戶│941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 │ │ │
├─┼─┼───┼─────┼─────┼─────┼──────────────┼─────────────┤
│26│林│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40,974 元│葉子微申設│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清│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帳號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9 │
│即│輝│李建億│員於106 年│算為140,94│0000000000│(原審主文) │ 至110 頁)。 │
│起│ │張易軒│12月17日16│4 元) │0號帳戶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 │ 見警二卷第113 頁)。 │
│書│ │ │電話佯稱網│ │○○銀行帳│ │③林清輝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附│ │ │路購物付款│ │號00000000│ │ 警二卷第111 頁)。 │
│件│ │ │設定錯誤云│ │000 號帳戶│ │ │
│編│ │ │云 │ ├─────┤ │ │
│號│ │ │ │ │○○○○銀│ │ │
│16│ │ │ │ │行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葉子微申設│ │ │
│ │ │ │ │ │○○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註:劉建霖、林鋐翔、張易軒部│ │
│ │ │ │ │ │000000號帳│分,另經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戶 │941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 │ │ │ │ │ │
├─┼─┼───┼─────┼─────┼─────┼──────────────┼─────────────┤
│27│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200,030 元│楊宇婷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金│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帳號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田│張易軒│員於106 年│算為200,00│0000000000│。(本院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陳錫銘│11月14日14│0 元) │00號帳戶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694 頁);內政部警政│
│訴│ │等人 │時許,透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
│書│ │ │電話佯稱友│ │ │院主文) │ 卷第615 頁)。 │
│附│ │ │人借款云云│ │ │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陳金田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警七卷693 頁)。 │
│編│ │ │ │ │ │審主文) │③左列楊宇婷郵局帳戶交易明│
│號│ │ │ │ │ │ │ 細(見警卷第621 頁)。│
│17│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四卷第131 頁)。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徐│劉建霖│詐欺集團之│80,000元 │楊宇婷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惠│林鋐翔│不詳成年成│ │○○帳號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霞│陳錫銘│員於106 年│ │0000000000│。(本院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等人 │11月15日12│ │00號帳戶(│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698 頁);內政部警政│
│訴│ │ │時許,透過│ │嗣該帳戶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書│ │ │電話佯稱親│ │106 年11月│院主文) │ 見警卷第618至619頁)。│
│附│ │ │人借款云云│ │15日13時32│ │②徐惠霞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件│ │ │ │ │分圈存8 萬│ │ 警七卷第697 頁)。 │
│編│ │ │ │ │元) │ │③左列楊宇婷郵局帳戶交易明│
│號│ │ │ │ │ │ │ 細(見警卷第621 頁)。│
│18│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四卷第131 頁)。 │
├─┼─┼───┼─────┼─────┼─────┼──────────────┼─────────────┤
│29│莊│劉建霖│詐欺集團之│40,004元 │張秀梅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淑│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婷│甲○○│員於106 年│算為39,974│行帳號0000│。(本院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等人 │12月2 日18│元) │00000000號│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724 頁)。 │
│訴│ │ │時20分許,│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②莊淑婷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書│ │ │透過電話佯│ │ │院主文) │ 警七卷第723 頁)。 │
│附│ │ │稱網路購物│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左列張秀梅國泰世華銀行帳│
│件│ │ │付款設定錯│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 │
│編│ │ │誤云云 │ │ │審主文) │ 525 頁)。 │
│號│ │ │ │ │ │ │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19│ │ │ │ │ │ │ 見警四卷第96至102 頁、警│
│)│ │ │ │ │ │ │ 五卷第312 至333 頁)。 │
├─┼─┼───┼─────┼─────┼─────┼──────────────┼─────────────┤
│30│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1,955元 │張秀梅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佩│林鋐翔│不詳成年成│ │○○○○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墾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即│靜│甲○○│員於106 年│ │行帳號0000│。(本院主文)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
│起│ │等人 │12月2 日18│ │00000000號│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729 頁)。 │
│訴│ │ │時許,透過│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②左列張秀梅國泰世華銀行帳│
│書│ │ │電話佯稱網│ │ │院主文) │ 戶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 │
│附│ │ │路購物付款│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525 頁)。 │
│件│ │ │設定錯誤云│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主│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編│ │ │云 │ │ │文) │ 見警四卷第96至102 頁、警│
│號│ │ │ │ │ │ │ 五卷第312 至333 頁)。 │
│19│ │ │ │ │ │ │ │
│)│ │ │ │ │ │ │ │
├─┼─┼───┼─────┼─────┼─────┼──────────────┼─────────────┤
│31│張│劉建霖│詐欺集團之│78,000元 │○○銀行帳│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張君碩所提出其郵局金融卡│
│(│君│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號00000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影本、匯款單據(見警七卷│
│即│碩│甲○○│員於106 年│記載29,985│0000號帳戶│。(本院主文) │ 第732 至733 頁)。 │
│起│ │等人 │12月2 日18│元)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左列張秀梅板信銀行帳戶(│
│訴│ │ │時55分許,│ │張秀梅申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 見警六卷第522 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銀行帳│院主文) │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 │ │稱網路購物│ │號0000000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四卷第97至100 頁、警│
│件│ │ │設定錯誤云│ │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 五卷第312 至333 頁)。 │
│編│ │ │云 │ │戶 │審主文) │ │
│號│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32│王│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59,997 元│張秀梅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王浩為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浩│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警七卷第738 至739頁)。 │
│即│為│甲○○│員於106 年│記載69,955│號00000000│。(本院主文) │②左列張秀梅板信銀行帳戶明│
│起│ │等人 │12月2 日17│元) │000000號帳│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細(見警六卷第522 頁)。│
│訴│ │ │時58分許,│ │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書│ │ │透過電話佯│ ├─────┤院主文) │ 見警四卷第97至100 頁、警│
│附│ │ │稱網路購物│ │○○帳號00│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五卷第312 至333 頁)。 │
│件│ │ │付款設定錯│ │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主│④左列張秀梅板信銀行帳戶交│
│編│ │ │誤云云 │ │00號帳戶 │文) │ 易明細資料(見院卷二第19│
│號│ │ │ │ │ │ │ 1-193頁)。 │
│20│ │ │ │ │ │ │ │
│)│ │ │ │ │ │ │ │
├─┼─┼───┼─────┼─────┼─────┼──────────────┼─────────────┤
│33│陳│劉建霖│詐欺集團之│100,030 元│楊韋曆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和│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即│惠│甲○○│員於106 年│算為100,0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警七│
│起│ │等人 │12月12日12│0元) │000 號帳戶│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卷第749 頁)。 │
│訴│ │ │時19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②陳和惠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書│ │ │透過電話佯│ │ │院主文) │ 警七卷第748 頁)。 │
│附│ │ │稱親人借款│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左列楊韋曆兆豐銀行帳戶交│
│件│ │ │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主│ 易明細(見警六卷第641 至│
│編│ │ │ │ │ │文) │ 644 頁)。 │
│號│ │ │ │ │ │ │ │
│21│ │ │ │ │ │ │ │
│/ │ │ │ │ │ │ │ │
│事│ │ │ │ │ │ │ │
│實│ │ │ │ │ │ │ │
│欄│ │ │ │ │ │ │ │
│二│ │ │ │ │ │ │ │
│前│ │ │ │ │ │ │ │
│段│ │ │ │ │ │ │ │
│)│ │ │ │ │ │ │ │
├─┼─┼───┼─────┼─────┼─────┼──────────────┼─────────────┤
│34│王│不詳 │詐欺集團之│200,010 元│莊永林申設│ │①王林秀玉所提出匯款單據(│
│(│林│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誤│○○○○銀│ │ 見警卷第81頁)。 │
│即│秀│ │員於106 年│算為200,00│行帳號0000│ │②左列莊永林中國信託銀行帳│
│起│玉│ │12月2 日12│0 元) │00000000號│ │ 戶交易明細(見院卷一第 │
│訴│ │ │時許,透過│ │帳戶 │ │ 397 至403 頁)。 │
│書│ │ │電話佯稱親│ │ │ │ │
│事│ │ │人借款云云│ │ │ │ │
│實│ │ │ │ │ │ │ │
│欄│ │ │ │ │ │ │ │
│二│ │ │ │ │ │ │ │
│中│ │ │ │ │ │ │ │
│段│ │ │ │ │ │ │ │
│)│ │ │ │ │ │ │ │
├─┼─┼───┼─────┼─────┼─────┼──────────────┼─────────────┤
│35│林│不詳 │詐欺集團之│350,000 元│莊永林申設│ │①林茂崔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茂│ │不詳成年成│(起訴書僅│○○○○銀│ │ 警卷第88 頁)。 │
│即│崔│ │員於106 年│記載200,00│行帳號0000│ │②左列莊永林合作金庫銀行帳│
│起│ │ │12月11日12│0 元) │000000000 │ │ 戶交易明細(見院卷一第41│
│訴│ │ │時35分許,│ │號帳戶 │ │ 7至419頁)。 │
│書│ │ │透過電話佯│ │ │ │ │
│事│ │ │稱親人借款│ ├─────┤ │ │
│實│ │ │云云 │ │林于翔申設│ │ │
│欄│ │ │ │ │○○帳號00│ │ │
│二│ │ │ │ │0000000000│ │ │
│後│ │ │ │ │00號帳戶 │ │ │
│段│ │ │ │ │ │ │ │
│)│ │ │ │ │ │ │ │
├─┼─┼───┼─────┼─────┼─────┼──────────────┼─────────────┤
│36│黃│劉建霖│詐欺集團之│590,120 元│邱郁婷申設│劉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①黃瓊珠所提出匯款單據(見│
│(│瓊│林鋐翔│不詳成年成│(追加起訴│○○銀行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警七卷第712 至714 頁)。│
│即│珠│甲○○│員於106 年│書僅記150,│號00000000│。(本院主文) │②左列邱郁婷永豐銀行帳戶交│
│追│ │郭家豪│11月12日12│000 元) │000號帳戶 │林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42 至│
│加│ │張易軒│時許,透過│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本│ 543頁)。 │
│起│ │等人 │電話佯稱友│ │呂榮堂申設│院主文)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訴│ │ │人借款云云│ │○○銀行帳│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見警四卷第19至20頁)。 │
│書│ │ │ │ │號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
│事│ │ │ │ │0000號帳戶│審主文) │ │
│實│ │ │ │ ├─────┤郭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欄│ │ │ │ │謝松茂申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一│ │ │ │ │○○帳號00│。(本院主文) │ │
│)│ │ │ │ │0000000000│張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0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 │
│ │ │ │ │ ├─────┤審主文) │ │
│ │ │ │ │ │呂寄豫申設│ │ │
│ │ │ │ │ │○○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00號帳戶 │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 卷宗名稱 │簡稱 │
│號│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字第10675426300 號 │警一卷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79100 號卷一│警二卷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779100 號卷二│警三卷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 號卷一│警四卷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 號卷二│警五卷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 號卷三│警六卷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136200 號卷四│警七卷 │
├─┼─────────────────────────────┼─────┤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0834400號 │警八卷 │
├─┼─────────────────────────────┼─────┤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364200 號 │警九卷 │
├─┼─────────────────────────────┼─────┤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 號卷一│警十卷 │
├─┼─────────────────────────────┼─────┤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 號卷二│警十一卷 │
├─┼─────────────────────────────┼─────┤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 號卷三│警十二卷 │
├─┼─────────────────────────────┼─────┤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531700 號卷四│警十三卷 │
├─┼─────────────────────────────┼─────┤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771932800號 │警十四卷 │
├─┼─────────────────────────────┼─────┤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11000 號 │警十五卷 │
├─┼─────────────────────────────┼─────┤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95 號 │他一卷 │
├─┼─────────────────────────────┼─────┤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321號 │他二卷 │
├─┼─────────────────────────────┼─────┤
│1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一 │偵卷 │
├─┼─────────────────────────────┼─────┤
│1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二 │偵一卷 │
├─┼─────────────────────────────┼─────┤
│2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3號 │偵二卷 │
├─┼─────────────────────────────┼─────┤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55號 │偵三卷 │
├─┼─────────────────────────────┼─────┤
│2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184號 │偵四卷 │
├─┼─────────────────────────────┼─────┤
│2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25號 │偵五卷 │
├─┼─────────────────────────────┼─────┤
│2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0號 │偵六卷 │
├─┼─────────────────────────────┼─────┤
│2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37號 │偵七卷 │
├─┼─────────────────────────────┼─────┤
│2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26 號 │偵八卷 │
├─┼─────────────────────────────┼─────┤
│2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88 號 │偵九卷 │
├─┼─────────────────────────────┼─────┤
│2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44號 │偵十卷 │
├─┼─────────────────────────────┼─────┤
│2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515 號 │查扣卷 │
├─┼─────────────────────────────┼─────┤
│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95 號 │聲羈卷 │
├─┼─────────────────────────────┼─────┤
│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一 │原審原訴卷│
│ │ │一 │
├─┼─────────────────────────────┼─────┤
│3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卷二 │原審原訴卷│
│ │ │二 │
├─┼─────────────────────────────┼─────┤
│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 │原審卷一 │
├─┼─────────────────────────────┼─────┤
│3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 │原審卷二 │
├─┼─────────────────────────────┼─────┤
│3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三 │原審卷三 │
├─┼─────────────────────────────┼─────┤
│3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333號 │追加偵一卷│
├─┼─────────────────────────────┼─────┤
│3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304 號 │追加偵二卷│
├─┼─────────────────────────────┼─────┤
│3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09號 │追加偵三卷│
├─┼─────────────────────────────┼─────┤
│3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10號 │追加偵四卷│
├─┼─────────────────────────────┼─────┤
│4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審審│
│ │ │訴卷 │
├─┼─────────────────────────────┼─────┤
│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48 號 │追加原審卷│
│ │ │一 │
├─┼─────────────────────────────┼─────┤
│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3 號 │追加原審卷│
│ │ │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