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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邵燕南
- 選任辯護人
-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4、6119、10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邵燕南(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原審就被告所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惟按: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446 、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41、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77號、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是以,就本案而言,並無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而有違憲之可言。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均屬故意之犯罪,且其中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罪,足認前之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警惕及教化作用,復酌以被告犯罪罪質,及各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認原審就其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無可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本案被告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不僅嚴重危害民眾人身安全,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僅因與洪崇豪之債務糾紛,即夥同張昆瑛持槍射擊被害人林寬華、賴家怡之住處,雖幸無人員傷亡,然所為仍嚴重影響民眾住居安全,實屬可議,且核之被告犯本案罪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故實無對其宣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低度刑期,甚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之最低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是揆之首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至被告所提其母親罹患癌症、其於另案入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標準之事由,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雖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竟僅因與被害人洪崇豪間有債務糾紛,即與張昆瑛持槍共同至被害人林寬華、賴家怡住處外射擊,致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令;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調解成立,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業據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4 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9 頁、第241 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亦無理由。
五、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然既未影響於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說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其刑,且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共同被告張昆瑛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被 告 邵燕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之5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
陳鈺歆律師(法扶)(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6119、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燕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張昆瑛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期間,因其友人邵燕南與洪崇豪
間債務糾紛,且邵燕南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
昆瑛竟另行起意,於107年6月16日4時許,與邵燕南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邵燕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槍、彈之張昆瑛,前往洪崇
豪所借住、林寬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
,由張昆瑛將上開槍彈交付予邵燕南持有,邵燕南遂下車,
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林寬華上址住處及賴家怡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號之住處外牆擊發2槍,2顆子彈均射穿建物外
牆,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屋內之洪崇豪、林寬華及
賴家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昆瑛、邵燕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昆瑛、邵燕南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之1第1至13頁,影
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之1第29至32、89至91頁,偵二卷之
1第313至314頁,偵二卷之2第203至208頁,偵三卷第61至62
、69至71頁,訴字卷第155至171、250、270至278頁),核
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證人即被告邵燕南持槍射擊時在
場之人楊孟勳、李亞欣(原名李子亭)、王苡瑄於警詢、偵
查時、被害人賴家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之1第38
至46、79至83、85至88、114至116、128至131頁,警卷之2
第207至216頁,他字卷之1第139至142、223至228頁,他字
卷之2第153至155、165至167、223至225、281至284頁),
並有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張昆瑛手繪車輛位置圖1張、指
認槍枝照片2張、LI NE對話截圖3張、現場照片7張、臉書對
話截圖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槍擊案照片12張
、WECHAT對話截圖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7、133至1
36、187至189、203至204、217至218、242至244頁,影警卷
第27至34、37至40頁,偵二卷之1第271至273頁,偵二卷之2
第23至35、175至185頁,偵三卷第63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為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未擊發子彈3顆,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分別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
殺傷力,其餘1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擊發子彈2顆,均為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070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
二卷之1第281至286頁),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
。參以被害人賴家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家陽台撿到1顆
彈頭,我住處2樓有1處彈孔等語(見警卷之1第115頁),且
有現場照片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7頁),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於被告邵燕南於上開時、地所擊發之
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1、167
至169頁),爰認定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
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
、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於修法後,倘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
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昆瑛、邵燕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
槍恐嚇之行為,使在屋內之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及賴家怡
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
㈢按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
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
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
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昆瑛自107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同時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張昆瑛最初持有上開槍
、彈之時間,距本案槍擊時間已相隔近6月,其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我向阿牛取得本案槍彈時,沒有想到以後要
做什麼,本案槍擊是因邵燕南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發生
糾紛,叫我支援他,看我這邊有沒有槍,我說我有一把,所
以我就將這把槍帶到現場,我認為邵燕南可能要嚇一嚇對方
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顯然被告張昆瑛於持有上開槍
、彈之初,並無預知其將持該槍、彈另為恐嚇犯行,足見被
告張昆瑛於持有上開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是被告張昆瑛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瑛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邵燕南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始持有上開槍、彈
,並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
邵燕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加減: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張昆瑛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
邵燕南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102年度簡字第44
5、2277號、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共5罪)、5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
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於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
6頁),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張昆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昆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本案不應加
重其刑等語,為被告張昆瑛辯護;被告邵燕南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邵燕南雖構成累犯,惟其前科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邵燕南辯護。然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況且,被告張昆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恐嚇危
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罪
質相同,且其先前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科;被告邵燕南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同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其先前亦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其等仍
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等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其等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有別。是被告2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燕南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被告張昆瑛,經警因而查獲被告張昆瑛本案犯行
,有被告邵燕南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7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565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頁,訴字卷第135頁),足見被告邵
燕南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張昆
瑛,爰就被告邵燕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張昆瑛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昆瑛持有槍、彈之時間不
長,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洪崇豪
、林寬華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邵燕南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邵
燕南因母親罹癌、父親車禍,家中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
已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調解成立,就被告2人非法持有
槍、彈之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惟持有
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
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行為,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張昆瑛甫於109年間
,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
),被告邵燕南亦於107年間,因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槍、彈
遭查獲後,並未記取教訓而仍持有本案槍彈,更持槍射擊,
致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賴家怡心生畏懼,於犯罪時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昆瑛前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被
告邵燕南前有毒品、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素
行均不佳,猶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民眾生命安
全威脅甚鉅,參以被告張昆瑛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
顆之期間約6月,僅因被告邵燕南與被害人洪崇豪間有債務
糾紛,被告2人即持槍共同至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賴家
怡住處外射擊,致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顯
見其等漠視法令;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
均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調解成立,其中被告張昆瑛部分
為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邵燕南則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
被害人林寬華2萬元,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均請求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業據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訴字卷第274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9、241頁),併考量被告
張昆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友人用以抵債而持有本
案槍、彈,嗣應被告邵燕南之約而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罪動
機,案發時無業,離婚,與母親及當時未成年之女兒同住、
被告邵燕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家庭經濟困難及與
被害人洪崇豪間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案發時
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
,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4顆,既經鑑定
機關全數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頭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
│號│ │ │ │
├─┼───────┼─────────┼──────────┤
│1 │107年11月17日1│賴家怡位於高雄市000000 0
0 0000000000 ○○區○○巷000號之 │ │
│ │時30分許 │住處 │ │
├─┼───────┼─────────┼──────────┤
│2 │108年6月18日10│張昆瑛位於高雄市鼓│未擊發子彈3顆(均經 │
│ │時25分許 │山區民康街209巷22 │試射) │
│ │ │號6樓B室租屋處 │ │
├─┼───────┼─────────┼──────────┤
│3 │108年6月21日12│張昆瑛位於高雄市鼓│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 │時30分許 │山區鐵路街20巷10之│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 │1號住處 │00000000號)、未擊發│
│ │ │ │子彈2顆(1顆經試射,│
│ │ │ │餘1顆未經試射) │
└─┴───────┴─────────┴──────────┘
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簡稱 │
│號│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2│警卷之1 │
│ │63201號卷(第一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2│警卷之2 │
│ │63201號卷(第二卷)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20│影警卷 │
│ │92600號卷 │ │
├─┼────────────────────┼─────┤
│4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一卷) │他字卷之1 │
├─┼────────────────────┼─────┤
│5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二卷) │他字卷之2 │
├─┼────────────────────┼─────┤
│6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卷一) │偵一卷之1 │
├─┼────────────────────┼─────┤
│7 │橋頭地檢1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卷二) │偵一卷之2 │
├─┼────────────────────┼─────┤
│8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卷一) │偵二卷之1 │
├─┼────────────────────┼─────┤
│9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卷二) │偵二卷之2 │
├─┼────────────────────┼─────┤
│10│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 │偵三卷 │
├─┼────────────────────┼─────┤
│1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