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2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黃逸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昆瑛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被告
邵燕南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

      陳鈺歆律師(法扶)(庭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6119、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昆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燕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昆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張昆瑛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期間,因其友人邵燕南與洪崇豪間債務糾紛,且邵燕南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張昆瑛竟另行起意,於107年6月16日4時許,與邵燕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邵燕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上開槍、彈之張昆瑛,前往洪崇豪所借住、林寬華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由張昆瑛將上開槍彈交付予邵燕南持有,邵燕南遂下車,持上開改造手槍朝林寬華上址住處及賴家怡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牆擊發2槍,2顆子彈均射穿建物外牆,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屋內之洪崇豪、林寬華及賴家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昆瑛、邵燕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昆瑛、邵燕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之1第1至13頁,影警卷第3至12頁,偵一卷之1第29至32、89至91頁,偵二卷之1第313至314頁,偵二卷之2第203至208頁,偵三卷第61至62、69至71頁,訴字卷第155至171、250、270至278頁),核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證人即被告邵燕南持槍射擊時在場之人楊孟勳、李亞欣(原名李子亭)、王苡瑄於警詢、偵查時、被害人賴家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之1第38至46、79至83、85至88、114至116、128至131頁,警卷之2第207至216頁,他字卷之1第139至142、223至228頁,他字卷之2第153至155、165至167、223至225、281至284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張昆瑛手繪車輛位置圖1張、指認槍枝照片2張、LI NE對話截圖3張、現場照片7張、臉書對話截圖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槍擊案照片12張、WECHAT對話截圖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7、133至136、187至189、203至204、217至218、242至244頁,影警卷第27至34、37至40頁,偵二卷之1第271至273頁,偵二卷之2第23至35、175至185頁,偵三卷第63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經鑑定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擊發子彈3顆,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分別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餘1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擊發子彈2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0707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二卷之1第281至286頁),堪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槍、彈,其中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參以被害人賴家怡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我家陽台撿到1顆彈頭,我住處2樓有1處彈孔等語(見警卷之1第115頁),且有現場照片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7頁),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對於被告邵燕南於上開時、地所擊發之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情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61、167至169頁),爰認定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之規定處罰。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倘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昆瑛、邵燕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持槍恐嚇之行為,使在屋內之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及賴家怡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按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昆瑛自107年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張昆瑛最初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距本案槍擊時間已相隔近6月,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向阿牛取得本案槍彈時,沒有想到以後要做什麼,本案槍擊是因邵燕南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家發生糾紛,叫我支援他,看我這邊有沒有槍,我說我有一把,所以我就將這把槍帶到現場,我認為邵燕南可能要嚇一嚇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顯然被告張昆瑛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知其將持該槍、彈另為恐嚇犯行,足見被告張昆瑛於持有上開槍、彈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被告張昆瑛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昆瑛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㈣被告邵燕南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始持有上開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告邵燕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刑之加減: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張昆瑛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邵燕南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102年度簡字第445、2277號、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共5罪)、5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於105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張昆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昆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張昆瑛辯護;被告邵燕南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邵燕南雖構成累犯,惟其前科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邵燕南辯護。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況且,被告張昆瑛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罪質相同,且其先前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邵燕南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同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其先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其等仍未從刑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等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等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核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是被告2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燕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張昆瑛,經警因而查獲被告張昆瑛本案犯行,有被告邵燕南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22565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之1第11頁,訴字卷第135頁),足見被告邵燕南已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張昆瑛,爰就被告邵燕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張昆瑛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張昆瑛持有槍、彈之時間不長,且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邵燕南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邵燕南因母親罹癌、父親車禍,家中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調解成立,就被告2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惟持有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行為,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張昆瑛甫於109年間,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被告邵燕南亦於107年間,因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槍、彈遭查獲後,並未記取教訓而仍持有本案槍彈,更持槍射擊,致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賴家怡心生畏懼,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昆瑛前有毒品、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邵燕南前有毒品、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9至346頁),素行均不佳,猶不思端正行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本案槍、彈,對民眾生命安全威脅甚鉅,參以被告張昆瑛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之期間約6月,僅因被告邵燕南與被害人洪崇豪間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即持槍共同至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賴家怡住處外射擊,致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其等漠視法令;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均與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調解成立,其中被告張昆瑛部分為無條件調解成立,被告邵燕南則應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寬華2萬元,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均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業據被害人洪崇豪、林寬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74頁),並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9、241頁),併考量被告張昆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友人用以抵債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應被告邵燕南之約而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案發時無業,離婚,與母親及當時未成年之女兒同住、被告邵燕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家庭經濟困難及與被害人洪崇豪間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4顆,既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頭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
│號│              │                  │                    │
├─┼───────┼─────────┼──────────┤
│1 │107年11月17日1│賴家怡位於高雄市○○○○0○             ○
○  ○0○00○○○00 ○○區○○巷000號之 │                    │
│  │時30分許      │住處              │                    │
├─┼───────┼─────────┼──────────┤
│2 │108年6月18日10│張昆瑛位於高雄市鼓│未擊發子彈3顆(均經 │
│  │時25分許      │山區民康街209巷22 │試射)              │
│  │              │號6樓B室租屋處    │                    │
├─┼───────┼─────────┼──────────┤
│3 │108年6月21日12│張昆瑛位於高雄市鼓│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  │時30分許      │山區鐵路街20巷10之│個,槍枝管制編號:11│
│  │              │1號住處           │00000000號)、未擊發│
│  │              │                  │子彈2顆(1顆經試射,│
│  │              │                  │餘1顆未經試射)     │
└─┴───────┴─────────┴──────────┘
附表二: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簡稱      │
│號│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2│警卷之1   │
│  │63201號卷(第一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2│警卷之2   │
│  │63201號卷(第二卷)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20│影警卷    │
│  │92600號卷                               │          │
├─┼────────────────────┼─────┤
│4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一卷) │他字卷之1 │
├─┼────────────────────┼─────┤
│5 │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二卷) │他字卷之2 │
├─┼────────────────────┼─────┤
│6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卷一)   │偵一卷之1 │
├─┼────────────────────┼─────┤
│7 │橋頭地檢1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卷二)  │偵一卷之2 │
├─┼────────────────────┼─────┤
│8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卷一)   │偵二卷之1 │
├─┼────────────────────┼─────┤
│9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卷二)   │偵二卷之2 │
├─┼────────────────────┼─────┤
│10│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15號卷          │偵三卷    │
├─┼────────────────────┼─────┤
│1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卷                │訴字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