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惠文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柯惠文知道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卻仍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以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記載的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黃信豪,先後共計3 次。之後因警方人員依法對柯惠文所使用的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1 點5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緝獲另案遭通緝的柯惠文,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惠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2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販賣海洛因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自白(見警1 卷第3 至8 頁、第13至17頁、偵卷第127 至129頁、第195 至196 頁、原審卷第101 、134 、135 、176至182 、219 、235 頁、本院卷第248 、258 、302 、315 頁)、原審對被告108 年6 月18日偵訊光碟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6 至140 頁):證明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的情形。
(二)證人黃信豪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1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87至88、第175 至176 頁)、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聯絡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 卷第22至24頁)及原審就上述通聯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6 至181 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信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見警2 卷第6 至8 頁、第46至83頁、第117至126 頁)、承辦員警陳正耀108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見警2 卷第89至102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的情形。
(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82頁):證明警方人員於108 年4 月2 日下午1 點5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緝獲另案遭通緝的被告而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三、關於營利意圖的認定:販賣毒品犯行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就已經足夠,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又我國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非低、取得不易,這是一般社會大眾都知道的事情,因此,販賣毒品的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的狀況,在一般的情形下,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冒著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的危險,而以相同或低於買入價格來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的購毒者即黃信豪間,並沒有特殊的親誼關係存在,依照常情,其不至於在未圖取利益的狀況下,從事前述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是因為可以從中取得毒品施用,才會從事本件販毒的行為(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見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顯然具有營利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之後,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修正後的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時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二、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的第一級毒品,因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的犯罪行為,都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為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分別被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另外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3 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3 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先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該3 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雖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並無絕對且必然的關連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⒊辯護人雖然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經相隔許久,且前案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又被告是為了自己可以獲取毒品施用才幫忙上游交付毒品,並未反覆實行犯罪,惡性並不重大,且被告也有正當工作」,主張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是屬於故意犯罪,且執行方式是入監執行,又其執行完畢的時間為107 年2 月26日,故其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約1 年,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前期(辯護人所稱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許久,顯有誤會)。而被告卻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的時間,旋即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且本案犯行之法定刑更高於前案,故被告所為實屬變本加厲,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即使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及辯護人所稱其他情狀,也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況辯護人所稱「被告是為了獲取毒品施用才幫上游交付毒品」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購毒者黃信豪都是直接以電話向被告洽購毒品,並非向他人洽購後才由被告負責持送交付;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從事3 起販賣毒品犯行,亦非辯護人所稱「未反覆實行犯罪」】。
⒋因此,本件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都曾自白犯行【偵查部分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法院審理部分見前述參、二、(一)的證據出處】,故其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曾為附表三所示的供述內容,而其統稱做錯事就要承認,應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非只有就附表一編號3的犯行自白,即使其之後又改變說詞,而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予以否認,亦不妨礙其曾就此2 部分犯行自白的事實。又被告之後於法院審理中就此2 部分也有自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然而,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之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於警詢中是為全部否認犯罪的答辯(見警1 卷第13至17頁),之後在上述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對於「黃信豪指述向其購買3 次海洛因」的意見,其先向檢察官確認當次若陳述事實是否算自白,經檢察官為肯定的答覆後,其馬上表示警詢中所述是記憶有誤所致,經仔細回想之後,其確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但於此同時,其也強調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黃信豪見面(參見附表三所示原審勘驗內容)。因此,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只是要就先前於警詢中否認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改口為認罪的答辯,但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則仍無承認犯罪之意。而於該次偵訊之末,被告雖另提及:「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但該陳述的完整問答內容為:「檢:3 月21、22日,妳雖然有跟他(指黃信豪)通話,但是後來沒見到面?」、「柯:對,如果有我就會承認,因為第三次我也是承認阿,我不會說沒有都不承認,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見原審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仍明確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其所謂:「如果有就會承認」、「做錯事就要承認」,顯然是僅指其先前否認但於該次偵訊改口承認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因此,被告於上述偵訊過程中,未曾有先概括承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後再否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的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主張,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認。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曾在其他接受訊(詢)問過程中,或以其他方式(如書面陳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為自白,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的相關資料(例如上手的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辨別的特徵等),客觀上足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因而得以對該毒品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因此查獲其人及其提供毒品給行為人的犯行而言。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且被告是於108 年6 月20日就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供出,之後林益弘雖是遭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查獲,但查獲時間為108 年7 月24日,時間在被告供出之後,故有可能是高雄港警總隊將被告所述內容告知高雄市刑大而查獲。即使不是如此,也不應將高雄港警總隊不作為的不利益歸責被告,故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殺仔」的男子,且提供「殺仔」的聯絡電話,但依據被告當時所述,「殺仔」乃是被告本身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見警卷第6 至7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明確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並非「殺仔」(見本院第258 頁),故「殺仔」查獲與否,顯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關【警方人員之後亦未查獲「殺仔」,參見高雄港警總隊109 年4 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正耀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1 頁)】,先予敘明。
⒋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均為林益弘(見本院第258 頁),但證人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只曾請被告施用過1 次海洛因,且被告當時是當場施用完畢,除此之外並未有其他提供海洛因給被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03 至304 頁)。故依林益弘所述,其並非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則被告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
⒌辯護人雖以:「林益弘自承其與被告妹妹吳良燕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會提供海洛因給吳良燕施用(林益弘此部分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05 頁),故有可能是吳良燕再將林益弘所轉讓的海洛因拿給被告」,據此主張林益弘確實為被告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然而,辯護人前述主張,僅屬其個人的臆測,並無確切根據,已難遽採。再者,依據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所述,其是先向林益弘取得海洛因,待賣出海洛因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將販賣所得交回給林益弘(見偵卷第128 頁、原審卷第140 頁);之後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警詢中則改稱,其向林益弘取得海洛因的方式,是直接拿錢向林益弘購買(見偵卷第144 至145 頁)。因此,被告先前未曾提及其是將林益弘無償轉讓給吳良燕的海洛因拿來作為本件販賣使用,故辯護人所為上述主張,亦與被告之前關於事實的供述有所出入,更顯其所為主張並不可採。此外,由被告所述取得海洛因之情節先後有所歧異此點來看(即是否需先支付價金所言不一),更加證明被告稱其毒品來源是林益弘部分,實屬難以採信;又本案除被告先後歧異的供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的毒品來源確實為林益弘,自難論認被告已就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⒍林益弘雖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但其遭查獲販賣毒品的對象並未包括被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58 號、109 年度訴字第52號、第107 號、第16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69 頁)。又查獲林益弘販賣毒品案件的高雄市刑大,是因接獲匿名檢舉,於108 年6 月14日(此時點在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之前)開始對林益弘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而與被告的供述無關,此有高雄市刑大110 年7 月13日函及所附通訊監察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5至233 頁)。因此,林益弘遭檢、警人員查獲的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其提供毒品給被告的案件,且其販賣毒品給他人的案件,也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是由高雄港警總隊將被告供述內容告知高雄市刑大所致。
⒎依據販賣毒品案件的偵查實務,大多是先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後,再對該嫌疑人及向其購買之人進行詢(訊)問的方式為之。就本案情形而言,高雄市刑大既然已經對林益弘進行通訊監察,則其他警、調機關欲取得林益弘的通訊監察資料,自得事後再行調取即可;且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時,是屬於在監執行的狀況(參見被告上述偵訊筆錄、警詢筆錄),當下也無可能與林益弘進行通聯(故依上述高雄市刑大110 年7 月13日函文,該機關並未發現被告向林益弘購買毒品的事證)。從而,欲查證林益弘是否有提供毒品給被告販賣,原則上就只能藉由詢(訊)問其2 人的方式為之,而如前所述,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益弘,但林益弘予以否認,在無其他事證的狀況下,自然無法只憑被告的空言指述,就認定其毒品來源確為林益弘。因此,高雄港警總隊未依據被告供述而追查林益弘是否為被告的毒品來源,實際上並未對被告造成不利益。
⒏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依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是無期徒刑。然而,同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被告,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也未必相同,其中有的是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而參與販毒行為者,這些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但法律所規定的最輕本刑卻一律是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院考量被告雖然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但這3 次毒品交易的金額都只有500 元、數量顯然有限,對象也為同1 人,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的大盤毒梟相比,因此,即使對被告科以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後的最低度法定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都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規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另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除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的加重事由,並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的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的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加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但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原審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數量,其犯罪時間為108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販賣對象僅1 人,足認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乃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的方式,應可評價其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等情,就附表一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
(二)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乃是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使用之聯絡工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 元現金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殘渣袋3 包,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且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的結果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⒈依據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中所為供述內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故被告此2 部分犯行,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容有不當。
⒉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即使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應減至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相同之有期徒刑7 年8月,方屬妥適。
⒊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應以不超過有期徒刑8 年,方屬恰當。
(五)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四)⒈部分,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詳見前述四、(二)⒊部分】。而關於被告前述上訴意旨(四)⒉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的法定刑,除得併科之罰金刑外,其餘部分只有「死刑」、「無期徒刑」。又依據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只有刑法第59條此一減輕其刑事由的狀況下,依據上述規定,其此2 部分犯行可判處的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然已經超出法律明文規定的科刑範圍,自不可採。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最高宣告刑既為期徒刑15年2 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該3 罪所定之執行刑,即須在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故前述上訴意旨(四)⒊部分,亦顯然是違反法律明文規定的主張,而屬無從採認。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主張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販賣│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 ├──┼────┼───────┼─────────────┼──────────┤ │1 │黃信豪 │108 年3 月21日│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許(起訴書│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誤載為同日11時│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36分,已經原審│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更正),高雄市│,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區火車站旁│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之。 │ ├──┼────┼───────┼─────────────┼──────────┤ │2 │黃信豪 │108年3月22日18│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起訴│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書誤載為18時19│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分),高雄市○│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區(起訴書誤│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載為○○區)○│,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路與○○路口│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轉角處之統一超│ │時,追徵之。 │ │ │ │商 │ │ │ ├──┼────┼───────┼─────────────┼──────────┤ │3 │黃信豪 │108 年3 月24日│黃信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柯惠文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時2 分許,高│動電話與柯惠文附表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雄市○○區○○│所示行動電話連絡,雙方於左│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路與○○路口轉│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柯惠│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角處附近茶之魔│文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黃信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手飲料店(上述│,黃信豪則交付500 元給柯惠│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時間、地點起訴│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書均有誤載,已│ │,追徵之。 │ │ │ │經原審蒞庭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含SIM 卡1 張,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 │ │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但因│ │ │ │最後一碼為檢查碼,故只要前15碼相│ │ │ │同即屬相同之行動電話) │ │ ├──┼────────────────┼──────────┤ │ 2 │毒品殘渣袋3 包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 │ │ │本案犯行有關連 │ └──┴────────────────┴──────────┘ 附表三: ┌──────────────────────────────┐ │被告108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36 至140 頁) │ ├──────────────────────────────┤ │檢:黃信豪啦齁,黃信豪說他跟你買過三次海洛因?你對這個有甚麼│ │ 意見? │ │柯:檢察官大人,我要跟你說事實,我今天若說有沒有算自白? │ │檢:嘿呀。 │ │柯:有沒有算自白,我就跟你說,因為我剛入監1 個多月而已,然後│ │ 我還在戒斷還有吃精神科的藥,他那天突然給我借提過去,突然│ │ 就問我這些問題,因為我沒遇過,我不知道,我會怕,所以我沒│ │ 有承認,但是我回去之後,回去女監,我有仔細再想一想,因為│ │ 那時候片段有時候會忘記,回去女監真的有想有認真的想,真的│ │ 有一次,我有幫我老大送貨給他,前兩次我真的沒有見到面. . │ │檢:(我回去想了一下,前兩次真的沒有跟黃信豪見到面) │ │柯:第三次的時候他騎到我們家,我叫他在外面等,就幫老大拿出去│ │ 給他而已,因為那時我工作,我被通緝,我就是賺吃的而已,我│ │ 沒有賺他的錢,我自己也有在施用阿。 │ │(中間問答內容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與否無關,│ │略) │ │檢:3月21、22日,妳雖然有跟他通話,但是後來沒見到面? │ │柯:對,如果有我就會承認,因為第三次我也是承認阿,我不會說沒│ │ 有都不承認,我覺得我們做錯事就要承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