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惠文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惠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一、柯惠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重詳不詳)予黃信豪,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嗣因警對柯惠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1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緝獲另案遭通緝之柯惠文,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柯惠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19頁),核與證人黃信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87至88頁、第175至176頁),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9至51頁)、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見警二卷第40至41頁、警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76至181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加以販賣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科,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不思警惕,進而再犯同為遏止毒品氾濫,且手段、罪質更為嚴重,更具危害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酌加其刑,不僅無何過苛之疑慮,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殺仔」及胞妹吳良燕之男友林益弘,然經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殺仔」之行動電話門號報請檢察官同意後調閱通聯,查無所獲,無法進一步查證;至林益弘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4月17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3451號函及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正耀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0至221頁)。是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殺仔」未遭警方破獲,而林益弘遭警方另案破獲亦與被告供述無因果關係,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檢察官108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108年3月24日中午12時42分黃信豪有撥打伊電話,後來伊騎乘機車到巷口茶之魔手飲料店與黃信豪碰面,伊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黃信豪,並向其收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8頁),已就販賣毒品種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雖被告於檢察官108年11月26日偵訊時改稱:108年3月24日伊雖然有向黃信豪收取500元,不過這500元是合資購毒款,當天後來沒有買到毒品,所以伊就將500元還給黃信豪,伊另行拿自己的1包海洛因交給黃信豪,並無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此一否認之辯詞,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不影響先前已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已全部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與黃信豪碰面,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各僅為500元,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黃信豪1人,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末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情節;再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的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為之,對象僅1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且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殘渣袋3包,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連,且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00元現金之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各該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末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象 │交易金額│ │ │ ├─┼────┼────┼───┼────┼────────┼───────┤ │1 │108年3月│高雄市楠│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1日18時│梓區火車│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許(起訴│站旁 │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 │ │書誤載為│ │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 │ │ │同日11時│ │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36分,業│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經公訴檢│ │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察官當庭│ │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更正) │ │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2 │108年3月│高雄市大│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2日18時│社區(起│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訴書誤載│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 │ │起訴書誤│為大樹區│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年貳月。 │ │ │載為18時│)萬金路│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19分) │與旗楠路│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 │口轉角處│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 │之統一超│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商 │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 │3 │108年3月│高雄市大│黃信豪│海洛因1 │黃信豪以行動電話│柯惠文販賣第一│ │ │24日13時│社區(起│ │包(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 │ │2分許( │訴書誤載│ │不詳) │與柯惠文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誤│為大樹區│ │500元 │話門號0000000000│捌月。 │ │ │載為同日│)萬金路│ │ │號連絡,雙方於左│扣案如附表二編│ │ │9時19分 │與旗楠路│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號1所示之物沒 │ │ │,業經公│口轉角處│ │ │交易,柯惠文將海│收之。未扣案之│ │ │訴檢察官│附近茶之│ │ │洛因1小包交給黃 │犯罪所得新臺幣│ │ │當庭更正│魔手飲料│ │ │信豪,黃信豪則交│伍佰元沒收之,│ │ │) │店(起訴│ │ │付500元給柯惠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書誤載為│ │ │。 │能沒收時,追徵│ │ │ │轉角處之│ │ │ │之。 │ │ │ │統一超商│ │ │ │ │ │ │ │,業經公│ │ │ │ │ │ │ │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 │ │ │SIM卡壹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雖記 │ │ │ │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最 │ │ │ │後一碼為檢查碼,只要前15碼相同即│ │ │ │屬相同行動電話) │ │ ├──┼────────────────┼──────────┤ │ 2 │毒品殘渣袋3包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 │ │ │本案犯行有關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