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之事證),踐行量刑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進成(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周進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前3 日內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之人聯繫購買槍枝事宜,復於108 年10月8 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內某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阿龍」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10顆而持有之。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等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迄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係誤會,惟因寄藏與持有併列於同一條項之中,且寄藏本身又包括持有,自得逕依非法持有罪論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同時向「阿龍」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先後確定。前開各罪名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被告周進成無視於前案判決之警告,及刑之執行,且甫於107年3月視為執行完畢,即於108年10月再犯,而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各自所有槍枝、子彈來源。惟經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本案槍枝、子彈來源是否有因其等供述進而查獲乙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以: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之情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58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200 頁),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周進成係遭檢舉持有槍枝,經員警埋伏、蒐證後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槍枝、子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57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 至191頁),原審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見到員警到場就有告知員警放置槍枝位置,員警始查獲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仍無解偵查機關已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枝之事實,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量刑審酌:原審審酌被告周進成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係因藥頭間之借貸無力償還而收受(見本院卷第174頁),持有期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周進成部分之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周進成上訴意旨以本件所犯與構成累犯事實並不相同,不應加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累犯加重並不以前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為必要,累犯加重之根據為行為無視前此之科刑判決之警告及刑執行,且再犯時間距前此視為執行完畢時間相當之短,且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 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子彈 10顆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7 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 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