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李峰賢
- 選任辯護人
-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峰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前3 日內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下稱「阿龍」)之人聯繫購買槍枝事宜,復於108 年10月8 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內某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阿龍」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10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內某處,自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址,自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下稱「小陳)」之成年人以4,000 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共10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嗣經警循線於108 年10月12日21時15分許查獲並依法搜索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當場扣得周進成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李峰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及其等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295 、334 頁),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及其等辯護人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295 、3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經被告周進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 、351 、35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674 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暨扣押照片4 幀、被告周進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59至63、95至97頁,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8032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5 至142 頁;本院卷第217 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確。經核前揭訴訟資料,足佐被告周進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李峰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108 、312 、31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成保管字第674 號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暨扣押照片4 幀、被告李峰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53至57、91至93頁,偵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8032號函、110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10749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5 至142 頁;本院卷第145 、217 頁),可知經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確具殺傷力,至為明灼。經核前揭訴訟資料,足佐被告李峰賢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進成、李峰賢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查依卷存事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均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應屬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砲」。據此,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等一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彈,上述罪名即成立,至等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進成所犯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被告李峰賢如犯罪事實三所犯為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均容有誤會,惟因寄藏與持有併列於同一條項之中,且寄藏本身又包括持有,本院自得逕依非法持有罪論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峰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峰賢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其寄藏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惟同有誤會)。
㈢被告周進成同時向「阿龍」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李峰賢分別自不詳之成年人、「小陳」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周進成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名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3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被告周進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另被告李峰賢則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李峰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是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且本案依各該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各該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㈥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進成、李峰賢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各自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來源(見警卷第7 、8 、13至15、22、23頁;偵卷第17、27、153 至155 、166 至168 、197 至204 、239 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周進成、李峰賢於偵查中所供之本案槍枝、子彈來源是否有因其等供述進而查獲乙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以: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之情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58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00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函覆以查獲被告李峰賢之槍枝上手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17日屏檢介崗108 偵8904字第110902235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該槍枝上手並非被告李峰賢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自與前揭規定要件有間。是被告周進成、李峰賢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周進成係遭檢舉持有槍枝,經員警埋伏、蒐證後依法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6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19857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頁),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周進成見到員警到場就有告知員警放置槍枝位置,員警始查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仍無解偵查機關已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周進成持有槍枝等節,自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明知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被告李峰賢甚於88、94、106 、107 年間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猶分別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卷內無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是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本案犯行俱尚未生實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槍枝、子彈數量,與各自自承持有迄遭查獲之期間,即被告周進成持有期間約一週、被告李峰賢則僅持有數小時。復酌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犯後俱坦承犯行,被告李峰賢於偵查中尚配合員警偵辦另案犯罪,並自陳希望下次到法院來不是以被告身分,而是擔任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4 、35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俱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峰賢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既未經許可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固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復如前述,而俱屬違禁物,惟經射擊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自皆無庸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亦經射擊完畢而形體俱毀;又其餘扣案物則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周進成與李峰賢本案犯行相涉,職是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進成除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外,另尚持有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即共持有11顆子彈)等語。經查,被告周進成本案經搜索扣得之子彈確共11顆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至41頁),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鑑定結果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7074號鑑定書、110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8032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5 至142 頁;本院卷第217 頁),是被告周進成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乃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與董德華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9 日前某日,由被告李峰賢先向桃園市內傑國模型店,以5 萬元之價格,購入模型槍1 支後,於同日18時許,將該模型槍帶往董德華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 段上某沙發工廠附近,以2 萬元之代價,委由董德華改造該模型槍,董德華遂利用該工廠內之機器設備,以該模型槍為材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董德華改造完成後,復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與被告李峰賢聯繫取交槍事宜,被告李峰賢再前往前址向董德華取得製造完成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等語,因認被告李峰賢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然查,被告李峰賢固經員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且經被告李峰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會改造槍枝,也無須改造槍枝,我本來是要購入槍枝成品,惟因對方要求改以購入模型槍後交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方式始如此行之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107 頁),惟卷內並查無被告李峰賢購買模型槍之交易紀錄,復未查獲與改造槍枝有關之工具或共犯,被告前揭製造槍枝部分之自白,既無何客觀補強證據佐證,實無從採信。檢察官既未查獲「董德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李峰賢有被訴製造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犯行,則被告李峰賢除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外,究有無另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實非無疑,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峰賢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李峰賢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峰賢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被告李峰賢被訴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李峰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7128),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子│10顆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彈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 3 │不具殺傷力之│1 顆 │認具殺傷力。 │ │ │子彈 │ │所餘7 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 │ │7129),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 │ │ │ │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2 │具殺傷力之子│10顆 │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 │ │彈 │ │⑴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 3 │不具殺傷力之│1 顆 │ 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 │ │子彈 │ │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所餘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⑵6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所餘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