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德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62條、第57條及第74條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確認(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62條、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項立法理由記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同案被告王思淵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接獲玉山銀行來電,知悉其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隨即於109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雖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但此僅為訴訟權之行使,仍符合在犯罪發覺前向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且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㈡被告僅高中畢業,從事網路購物平台銷售工作,離婚後獨自撫養年約3歲未成年子女,疫情期間收入大減,家中經濟狀況窘境,倘若被告須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僅能由被告之高齡父母(父親66歲、母親60歲)照顧,有隔代教養之不利,亦使被告家人面臨斷炊危機。被告出於沉重之家庭照顧壓力,無法拒絕工作邀約,導致一時犯錯,被告願意面對錯誤,盡力彌補因自己行為所造成社會無法信賴彼此、破壞金融秩序之損害。請考量被告於得知自己金融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自行至警察局說明案件狀況,且因出於照顧家庭之需求,一開始無法始終自白犯罪,請法院撤銷原審科刑部分,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㈢被告僅曾受有期徒刑6個月及2年緩刑之宣告,已於105年2月2日判決確定,亦無撤銷緩刑之紀錄,被告應屬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人,符合緩刑要件,請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給予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143至145頁)。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同案被告王思淵部分不予引用),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62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有不正常舉動等引人疑竇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
⒉被告上訴主張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惟查:本案係告訴人遭加重詐欺取財後,於109年8月20日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而被害人甲○○所匯入同案被告王思淵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經由員警於109年11月4日21時46分詢問王思淵並製作調查筆錄,王思淵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即已供出領取被害人甲○○詐騙款項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並就其所涉犯部分為具體陳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其後於109年11月4日22時55分為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全盤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警卷第37至41頁)。因此,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依據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王思淵之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帳戶往來資料之非供述證據產生確切合理之可疑,斯時員警既已對被告超越單純主觀懷疑而至已發覺之狀態,不能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次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先於109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報案及接受警詢,但此係因被告所提供自己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上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2、93至100頁),是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警詢時所為另案陳述,尚與告訴人日後於109年8月20日受騙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刑罰裁量理由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7至18行),作為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其中16萬元先行支付,餘款12萬元則分期履行,告訴人為此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5頁),是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是否自白犯行,及有無對告訴人賠償和解之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邀請不知情之王思淵提供金融帳戶並代領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係負責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工作,罪責應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賠償之情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拉麵店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另有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緩刑宣告: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2日確定,2年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能全部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前開調解,並已履行支付16萬元,及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仍將雙方於112年2月20日所成立調解內容,其中尚未履行部分課予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思淵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與友人李雨鴻聯繫對話過程,已知悉李
雨鴻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所代領款項可能為民眾
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且應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雨
鴻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賺
取所提領款項2%報酬,仍基於縱使與李雨鴻、林鼎翰(均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
乙○○邀約不知情之王思淵(無罪理由詳後述)提供其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徵得王思淵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嗣由乙○○將該帳
戶資訊轉提供予李雨鴻。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民國109年6
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國小同學,且投資澳門英皇
集團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
1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
王思淵依林鼎翰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聖欽(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再由林聖欽搭
載其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
項全數交與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其餘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委請王思淵代為提領的款項係非法的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乙○○受李雨鴻所邀,為賺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於10
9年7月7日邀約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及徵得王
思淵同意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嗣由被告乙○○將該帳戶帳號
輾轉提供予李雨鴻。林鼎翰則於109年7月7日搭乘林立登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御宿商旅租用房間
與被告被告乙○○及王思淵會合。嗣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96萬元至本案
帳戶。隨後王思淵依林鼎翰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再由林聖
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林鼎翰之事
實,業據被告乙○○(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213頁至第
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思淵(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卷第213
頁至第220頁,院卷第79頁至第125頁)、證人林立登(警卷第
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1頁至第159頁)、林聖欽(警卷第13
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
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120頁)、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警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
第10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109頁)、王思淵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警卷第16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與李雨鴻利用微信通訊軟體對
話之行動電話供本院勘驗,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手機確實留
存案發前即109年6月29日至案發日之被告乙○○與李雨鴻之微
信對話及傳送錄音檔之內容,且所傳送錄音檔均可以當庭播
放其錄音內容,其中:1、被告乙○○於109年6月29日傳送文
字訊息表示「…李總,你知道我們7月底沒拿到錢,真的連生
活都沒辦法過了嗎?」,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
表示「不是說不理你啦,真的很忙啦…」。從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乙○○於109年6月29日有因生活困頓,而亟需用錢
之情形。2、被告乙○○於109年6月30日與李雨鴻通話4分59秒
後,被告乙○○傳送文字訊息表示「真的只能做白的喔」、「
如果有黑的我另外找戶頭」、「講清楚」,李雨鴻則傳送錄
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不會啦、不會啦,你放心,這個都
判不重」,被告乙○○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內容表示「洗錢
怎麼會判不重?」、「你如果是白的就不會判了啊,照你這
樣說,這錢一定不乾淨」。3、被告乙○○於109年7月1日與李
雨鴻通話4分41秒後,被告乙○○則傳送文字訊息表示「我看
還是不要好了」、「我怕有問題」,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
其錄音內容表示「隨便你,隨便你」,被告乙○○隨後則與李
雨鴻通話8分57秒,並以文字訊息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給李
雨鴻。從而上開2、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李雨
鴻所邀約提供帳戶並代收款項之工作,主觀上已預見有「黑
的」即涉嫌犯罪不法,或者有「洗錢」之可能,甚至還傳送
錄音檔表示「洗錢怎麼會判不重」等語,足認依被告乙○○當
時主觀認知,已知悉其友人李雨鴻指示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
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
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予李雨鴻指定之人,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是被告乙○○對李雨鴻所
提供上開工作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主觀上已有所
預見。4、被告乙○○於案發日前一日即109年7月6日,被告乙
○○與李雨鴻有於當日早上9時06分、11時30分各通話6分12秒
、1分11秒,李雨鴻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傳送錄音檔,其錄
音內容表示「你明天如果沒有我的通知,你就不要做,你知
道嗎,你跟林董(即林鼎翰)說要等我通知」,足認被告乙○○
於案發前一天,尚有與李雨鴻密集聯絡,且李雨鴻有指示被
告乙○○要等候其通知,才可以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足認被
告乙○○已可預見其找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工作,所代為提
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亦知悉將代為提領
款項交付予李雨鴻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
洗錢犯行,竟仍聽從李雨鴻指示,利用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帳號並代領款項交付林鼎翰,顯然被告乙○○於案發
當時主觀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
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林鼎翰於109年7月5日在微信通
訊軟體有說他母親也有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所以伊才相信這
是合法云云(院一卷第36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行動
電話內與李雨鴻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並無林鼎
翰告知其母親也從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相關對話或錄音內
容,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者,李
雨鴻母親黃色以雖曾經答應李雨鴻提供帳戶代收款項,然於
109年6月30日及7月1日,因匯款金額甚鉅,有拒絕代為提領
款項,因而與林鼎翰發生爭執,李雨鴻遂轉透過友人鄭竣友
提供帳戶接受黃色以匯款後,再由鄭峻友提領款項交付林鼎
翰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色以於110年1月20日偵訊及鄭竣友於
109年8月24日警詢證述一致,是李雨鴻於109年7月1日即已
知悉其母親拒絕提供帳戶代領款項,甚至因此委請友人鄭竣
友提供帳戶代其母親收受款項交付林鼎翰,如此李雨鴻有無
可能於109年7月5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乙○○其母親
有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已有疑問。被告乙○○雖於109年1
0月29日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詢問李雨鴻其母親是否也收到
傳票,李雨鴻委託被告為黃色以找律師之對話內容,然此對
話距案發日即109年7月7日已將近4個月之久,不足以證明李
雨鴻於案發前109年7月5日曾經有向被告乙○○告知其母親有
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之事實。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供稱伊從來不曾與黃色以聯絡或說話(院二卷第30頁),是縱
使李雨鴻於案發前有告知其母親同意提供帳戶代收款項,被
告乙○○也可透過李雨鴻得知李雨鴻母親聯絡方式,並向李雨
鴻母親確認是否曾經同意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然被告乙○○
並未與李雨鴻母親黃色以有任何聯繫確認之情形,是被告乙
○○僅聽信李雨鴻片面之詞,未有任何向黃色以確認之舉動,
如此已難認被告乙○○有因而確信李雨鴻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確
屬合法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已礙難採為
有利被告乙○○之事實認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09年7月1日與李雨鴻通話
後,尚有為李雨鴻代收一筆10萬元,確實有拿到傭金,也沒
有發生事情,所以伊於109年7月7日才找王思淵提供帳戶代
領款項云云(院二卷第2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行動電
話內與李雨鴻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及錄音檔內容,被告乙○○確
實於109年7月3日傳送文字訊息表示「不會今天就搞這10萬
吧」,李雨鴻則傳送錄音檔,其錄音檔內容為「匯率你可以
賺一些,今天不是4.23嗎?你可以用4.21,4.22啊」,被告
乙○○則傳錄音檔表示「他也早點說,我都報出去了,我都叫
人家轉了,現在在轉」,顯見被告乙○○所辯109年7月1日與
李雨鴻通話後,尚有為李雨鴻代收一筆10萬元,縱使該對話
錄音內容為真,該10萬元亦係透過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
之價差賺取報酬,顯然與本案一律以提領款項2%計算報酬不
同,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乙○○主觀上確信合法之合理根據。況
且,倘若被告乙○○上開對話所傳送錄音檔所述內容為真,亦
係涉嫌地下匯兌之不法行為,豈能以此據為其主觀上確信合
法之正當依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五)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已有前揭事證可憑,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亦分述如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乙○○負責邀約不知情王思淵提供帳戶代為領款,雖
被告乙○○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乙○○與李雨鴻
、林鼎翰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
洗錢罪。本案被告乙○○邀請不知情王思淵收取如事實欄一之
款項並交付現金予林鼎翰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認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理由詳後論述)。被告乙○○上開所為,與李雨鴻、林鼎翰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邀請不知情之王思淵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
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乙○○
係負責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工作,罪責應較該詐
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復考量
被告乙○○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網路購物平台銷售,週薪約20
00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尚
未實際取得邀請王思淵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報酬(院一卷第9
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
報酬、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際,
尚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乙○○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查被告乙○○固有加入李雨鴻、林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乙○○加入後有
提供自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
面拍照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林鼎翰,嗣林鼎翰所屬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早於本案109年6月間對甲○○著手實施詐騙前,
即109年5月29日即對另案被害人陳上靈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陳上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經被告乙○○提領後交付林鼎翰
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343號、第31814號起
訴書在卷可憑,復有另案被害人陳上靈警詢筆錄附卷足參,
難認本案係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犯行,縱依
上揭見解,仍無從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是檢察官所舉
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就本案犯行中,確有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事,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當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四)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無從證明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淵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並與乙○○、林鼎
翰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思淵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訊予乙○○,再由
乙○○將該帳戶資訊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對甲○○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0時49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案
帳戶。隨後被告王思淵依林鼎翰之指示,搭乘林聖欽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臨
櫃提領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中64萬元非甲○○受騙款項)
,再由林聖欽搭載其返回御宿商旅,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
林鼎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王
思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思淵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思淵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
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思淵於上開時、地臨櫃
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思淵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雨鴻
及林鼎翰,伊只認識乙○○,伊會去領錢係因為受乙○○的邀請
,乙○○說有投資款要接收,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乙○○,並領錢
後交給林鼎翰,伊與乙○○係多年朋友,所以相信乙○○所述為
真,因此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乙○○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思淵有受乙○○所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嗣
有詐騙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甲○○,致甲○○陷
於錯誤,匯款96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被告王思淵受林鼎翰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林鼎翰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交易明細表、被告王思淵上開時地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王思淵係伊國
中時期的學弟,自國中開始幾乎每天都會見面,成年後也係
每1至2星期聯絡1次,所以係很熟的朋友,李雨鴻說要再多
提供1個帳戶,伊想說係賺錢的機會,就聯絡被告王思淵,
伊係跟被告王思淵說係代收投資款,伊有要給被告王思淵報
酬,但被告王思淵的態度就是說他不要報酬等語(院一卷第8
1頁至第84頁),核與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乙○○詢
問伊能否提供帳戶給乙○○代收投資款,伊與乙○○係認識很久
的朋友,所以伊才想無償幫忙乙○○等語大致相符。是依其等
供證內容可知,被告王思淵並未參與乙○○與李雨鴻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王思淵對於乙○○曾經在微信通訊軟體
與李雨鴻對話過程,向李雨鴻傳送文字訊息表示「真的只能
做白的喔」、「如果有黑的我另外找戶頭」、「講清楚」,
而李雨鴻曾經傳送錄音檔表示「不會啦、不會啦,你放心,
這個都判不重」,被告乙○○則傳送錄音檔回覆「洗錢怎麼會
判不重?」、「你如果是白的就不會判了啊,照你這樣說,
這錢一定不乾淨」等對話過程,一無所知。被告王思淵僅與
乙○○有所接觸及聯絡,是其僅能依據乙○○對其所述內容作為
其認知之依據,而乙○○既係向被告王思淵表示係代收投資款
,且乙○○係被告王思淵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學長,先前幾乎
每天見面,成年後仍維持每1至2星期聯絡之習慣,而屬長年
認識且密切聯繫之熟識友人。從而,被告王思淵所辯伊相信
乙○○所述,因而認為係提供帳戶代收投資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如此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王
思淵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係犯罪所得乙事有預見可能性
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
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王思淵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思淵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王思淵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思淵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