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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中和任森銓林柏壽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109年度偵字第23723、25049、25439、

2546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倫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領出交予對方,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而洗錢,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以不確定故意而與自稱「林子強」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倫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予「林子強」作為人頭帳戶,「林子強」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Facebook或LINE等通訊軟體分別向附表所示張郁琳等7人發送詐騙訊息,致張郁琳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佳倫上述高雄銀行帳戶,再由李佳倫依「林子強」指示直接提領詐欺贓款;或先轉匯至李佳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後,再領出詐騙贓款交予「林子強」,共同藉此詐取張郁琳等7人匯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而洗錢。嗣因張郁琳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郁琳、吳宇全、謝俊宏、卓宛玲、陳坤振、謝惠燕、張大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適用程序及證據能力: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二卷第1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李佳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全部自白認罪(原審一卷第521頁、本院二卷第114頁),核與被害人張郁琳、吳宇全、謝俊宏、卓宛玲、陳坤振、謝惠燕、張大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5至78頁、警三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69至75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偵三卷第35至40頁、偵四卷第15至18頁)。復有張郁琳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3至85、87頁)、張郁琳及吳宇全提出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59至195頁)、謝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投資網站網頁、匯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摺節本(偵三卷第41至50、55、57頁)、卓宛玲提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16至24頁)、謝惠燕提出之匯款明細、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至26、31至36頁)、張大祐提出之匯款明細(警二卷第82頁),及高雄銀行109年12月4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717號函附李佳倫帳戶109年7月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約定帳號、ATM跨行匯款、網路匯款、轉帳IP位址資料(偵五卷第27至49頁)、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612號函附李佳倫帳戶往來資料、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193號函附李佳倫操作ATM地點之查詢結果(偵五卷第55至62、83至87頁)、三信商銀110年1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300號函附李佳倫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1至93頁)、元大銀行110年2月2日元銀字第1100000847號函附李佳倫帳戶交易明細(偵五卷第95至101頁)為證。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既供稱只與「林子強」接洽提供帳戶及領款事宜(原審一卷第111、289、521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除「林子強」外,尚有其他共犯甚至組成詐騙集團犯案,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行騙甚至是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犯案。依據「罪疑惟輕」(罪證有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僅能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卷證,認定其主觀上僅有與「林子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無預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變更起訴法條如後述)或參與犯罪組織(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告知罪名(本院二卷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被告與「林子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因同次詐騙所為多次匯款,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1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共7罪,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23、25049、25439、25461、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部分,為相同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為相同事實,自得併案審理。

四、法定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上述7次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35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雖然與本件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不同,然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同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李佳倫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併案部分之匯款時間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匯款時間密接,贓款金額因在相同帳戶內混同,併辦部分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洗錢行為,屬無從割裂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不應僅因被害人不同即認定為數罪關係,造成重複起訴審判之虞。原審未就上述併案部分併予審理,而逕行將上述併辦部分退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定其罪數。倘若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而屬數罪,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⒉本案被告雖提供高雄銀行之人頭帳戶,由共犯「林子強」分次詐騙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每次提領多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告之行為次數雖未若被害人數之多,然因與「林子強」為共同正犯,應就「林子強」所為詐欺之罪數共同負責,其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準,而數罪併罰。

⒊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詐欺被害人為「張郁琳、吳宇全、謝俊宏、卓宛玲、陳坤振、謝惠燕、張大祐」等7人;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3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被害人則為「林秀雄、李春燕、賴怡芬、林昱瑋、賴雅琦」等5人,既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無一相同,縱然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同為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時間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密切接近,贓款發生混同,仍因詐騙對象(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有別,而與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屬獨立之犯罪。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屬數罪而非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屬未經起訴之數罪,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審理。原審因認上述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容屬誤會。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給『林子強』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復依『林子強』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或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後再領出繳交給『林子強』,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而洗錢,致被害人張郁琳等7人分別受有金錢損失,造成檢警追查贓款流向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併考量各次詐取被害人匯款金額及洗錢金額多寡,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張郁琳所匯之1萬2,000元,復與被害人張大祐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均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原審調解筆錄為憑(偵一卷第95頁、原審一卷第141、143、469至470、534頁),此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5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罪間隔甚近,乃出於同一動機,於短期內實施多次犯行,及其犯罪次數、分工地位、詐騙及洗錢金額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對於犯罪所得有何單獨或共同處分權限,而不予宣告沒收。又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35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被害人,均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不同,尚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3509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3、18704號)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與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既無一相同,而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同前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春源、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方式 主文 1  張郁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林子強」於109年6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化名「何志安」,詐稱因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2時13分稍早某時 李佳倫於109年07月10日從高雄銀行帳戶提領41萬元給「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2,000元 (已經被告返還張郁琳)   2  吳宇全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林子強」於109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化名為「雅雪」,詐稱投資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宇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2時13分許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謝俊宏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林子強」於由109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莉莉最可愛」,詐稱投資HKTGJT.COM可獲利云云,致謝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5時23分稍早某時 李佳倫於109年07月10日15時37分許,先從高雄銀行帳戶轉匯2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6時10分、16時12分許,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5萬元交給「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4  卓宛玲 (起訴書) 由「林子強」於109年6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化名「陳家豪」,詐稱購買澳門公益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卓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5時23分許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萬元(其餘匯款因非匯入李佳倫帳戶而與其無關)    5  陳坤振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同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由「林子強」於109年6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化名「蔡瑞敏」及以LINE詐稱參加代購服務須先匯款代購商品成本價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坤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5時48分稍早某時 李佳倫於109年07月10日16時33分、16時34分許,先從高雄銀行帳戶分別轉匯15萬元至三信商銀帳戶、轉匯1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後,再分別領出交給「林子強」。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萬8,000元   6  謝惠燕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林子強」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LINE詐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謝惠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15時48分許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109年07月11日10時03分許 李佳倫於109年07月11日11時53分許,從高雄銀行帳戶轉匯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領出交給「林子強」。     3萬元   7  張大祐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林子強」於109年7月9日起透過LINE詐稱可透過博弈網HUARONG APP獲利云云,致張大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佳倫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07月10日20時47分許  李佳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萬元 (已經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   
附件(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簡稱 案號 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90029551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189800號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183332號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02051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41號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9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23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36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61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 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號 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9號 蒞追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原審一卷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原審二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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