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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逸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黃詠通、李秉宗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上開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黃詠通、李秉宗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107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43號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侵害之法益相異,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認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見院卷第52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就本件犯行領得報酬7000元,為其供稱在卷(見院卷第5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於民國107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1643號毒品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
    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簡逸辰仍不知悔改,經黃詠
    通(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介紹,於108 年10月間
    加入黃詠通、李秉宗( 另由本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503號案
    件偵辦中)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黃詠通擔任招募者、李秉宗擔任車手頭、簡逸辰擔任提
    款車手,報酬則由黃詠通依提款狀況決定。簡逸辰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黃詠通、黃詠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行
    動電話向黎怡君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轉帳進行認證等語,
    以此方式致黎怡君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26日16時14分,
    將新臺幣( 下同) 9 萬9,987 元匯入李聿庭( 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中) 所申設之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簡逸辰於109 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李秉宗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
    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黎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逸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8 年10月間加入│
│      │中之供述              │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09 │
│      │                      │年10月26日前某時,向李│
│      │                      │秉宗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      │                      │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
│      │                      │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提│
│      │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怡君於警│證明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詢時之指訴            │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黎怡│
│      │                      │君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
│      │                      │轉帳進行認證等語,以此│
│      │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於109 年10月26日16時14│
│      │                      │分,將9 萬9,987 元匯入│
│      │                      │李聿庭(另由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中)│
│      │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808   │
│      │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所有之永豐銀行  │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10月│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6日16時14分,將9 萬  │
│      │交易明細。            │9,987 元匯入李聿庭(另│
│      │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      │                      │分局偵辦中)所申設之玉│
│      │                      │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      │                      │3 號帳戶之事實。      │
├───┼───────────┼───────────┤
│4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      │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
│      │                      │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簡逸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簡逸辰、黃詠
    通、李秉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3,000 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
├──┼────────┼───────┼───────┤
│1   │109 年10月26日16│桃園市蘆竹區南│2萬5元        │
│    │時17分          │福街99號      │              │
├──┼────────┼───────┼───────┤
│2   │109 年10月26日16│桃園市蘆竹區南│2萬5元        │
│    │時18分          │福街99號      │              │
├──┼────────┼───────┼───────┤
│3   │109 年10月26日16│桃園市蘆竹區忠│2萬5元        │
│    │時28分          │孝西路169 巷2 │              │
│    │                │號            │              │
├──┼────────┼───────┼───────┤
│4   │109 年10月26日16│桃園市蘆竹區忠│2萬5元        │
│    │時29分          │孝西路169 巷2 │              │
│    │                │號            │              │
├──┼────────┼───────┼───────┤
│5   │109 年10月26日16│桃園市蘆竹區南│2萬5元        │
│    │時35分          │順六街72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