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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建榮陳君杰李嘉興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裕翔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關於量刑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係規定: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條文明確規定為「各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 條之規定,所謂「各級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言,自不能限縮解釋為單指某一特定審級法院。且條文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亦顯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不同,故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而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前審,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於111年1月7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111年3月7日繫屬本院,固然回復第二審程序,然本院前審程序已終結,而開啟新的第二審程序,前後程序明顯可分,且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時間係在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已適用修正後規定定其上訴範圍,如本院仍以前審繫屬時間適用舊程序規定釐定上訴範圍,將有違程序安定原則,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本件自應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裕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72頁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19日20時7 分許(公訴意旨記載為「7 月間」,應予更正),使用其所有如附表④所示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以暱稱「阿布拉」(ID:wZZ0000000000 )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後,在「南部可支援板」聊天群組內,刊登「全民首選,公司全面大優惠,彩色各種果汁全面400 」之販售毒品之暗示性訊息,欲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成分)成分之咖啡包與不特定人。適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遂基於蒐證目的而佯裝為購毒者,於同日20時35分許,使用微信與被告互相加為好友,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起,以微信與被告聯繫關於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共100 包之合意後,被告遂於109 年7 月24日0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如附表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吳姿慧(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帶如附表①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大橋旁產業道路。被告下車將毒品咖啡包攜入購毒者之車內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待交易完成,該名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扣得用以交易如附表①所示之彩色惡魔包裝咖啡包100 包,取回價金3 萬元,並對被告之身體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④所示之物。警方又至黃裕翔所駕駛如附表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逮捕吳姿慧,附帶搜索上開車輛,在車內扣得如附表②③⑥所示之物,並將上開如附表⑤所示之自小客車扣押(嗣已發還),因而查獲。

㈡所犯罪名: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利用上述微信軟體發送販售第三級毒品之隱喻訊息,經員警佯裝購毒者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此交易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謂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9-5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雖低,然本案被告與買家即員警商定買賣之毒品數量高達100 包,價金高達3 萬元,倘若今日購毒者並非員警施以釣魚偵查,而係真正之毒品買賣,則其售出後可能造成之毒品流布效果非微,對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事,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偵卷第40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65-286 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偵7003字第1099035098號函暨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補充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1609000 號函、鍾○○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5、59、61、111-112 頁)。嗣鍾○○雖因於109年7月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成功國小附近,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555」咖啡包共100包予黃裕翔。嗣因黃裕翔於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大橋旁產業道路,欲販售第三級毒品彩色惡魔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查獲,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8號起訴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本院上更一卷第155頁)。惟本件被告所擬販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者係「彩色惡魔咖啡包」,而鍾○○所販賣給被告者係「555」咖啡包,二者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來自鍾○○,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㈣未遂犯: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就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三、原審之量刑: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牟不法利益,以網路推銷之方式販賣毒品,動機及手段均不足為訓,然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依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犯後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甚佳;毒害並未擴散,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係做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見原審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警方是釣魚方式非法取得證據,且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㈡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亦有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五、惟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後,旋於109年7 月再犯本件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判決說明:被告販賣數量、價金等犯罪情節非輕,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事,而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判決於理由內業經敘明:本件係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後,警方始以「釣魚偵查」之方式誘捕被告,核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不生違法取證問題,被告再事爭辯,為無理由。㈢被告雖事後配合警方之調查,但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業如前述,從而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立法至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且咖啡包多達100 包,販賣之價格3 萬元,雖未得逞,然情節非輕,犯罪情節難謂在客觀上足以獲得一般人之同情,且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顯然過苛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押物品 ①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毛重合計885.25公克)。 ②鴨掌包裝毒品咖啡包2 包(毛重合計17.5公克)。 ③黑色IPHONE 8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不詳門號SIM卡1 張)--- 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發還被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頁)。 ④玫瑰金色IPHONE 6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註: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發還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價值新臺幣60萬元)--- 註:業經被告之胞兄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 頁)。 ⑥疑似愷他命1 罐(毛重8.55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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