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駿昱
- 選任辯護人
- 胡高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士賢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109年度偵字第2509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57、22734、2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駿昱部分撤銷。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附表五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士賢部分)。
事實
一、吳駿昱、楊士賢等人皆知悉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如下犯行:
㈠緣於民國109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乃為現役軍人並對外販毒之黃瀝緯積欠吳駿昱債務,吳駿昱遂要求黃瀝緯以販毒所得清償債務,黃瀝緯與吳駿昱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約自109年10月初起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或混合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人之分工方式為:由黃瀝緯出面交易;而吳駿昱則使用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指示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黃瀝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並報備外送毒品行程,且定期清點毒品數量而為回報,吳駿昱復屢檢視黃瀝緯按其要求所製作之報表,藉之掌握購毒者付款情形,並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以全程監督(督導)黃瀝緯販賣之狀況。黃瀝緯為此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夜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後,乃進而與黃瀝緯取得聯繫,迨黃瀝緯因需入營乃將前述工作手機及毒品咖啡包置於特定處所,供同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意聯絡之楊健甫取用,楊健甫遂於109年10月22日10時許,與員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買賣「LV毒品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再自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起訴書誤載為係黃瀝緯與員警約妥交易金額後,再將毒品交予楊健甫送往指定地點,應予更正),偕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友人,於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員警,員警則將購毒價款1200元交給楊健甫,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該次交易因而未遂,楊健甫嗣將所收取之1200元交予黃瀝緯。
㈡緣黃瀝緯另明知柯承岳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於109年10月3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之工作手機交予柯承岳,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柯承岳販賣第三級毒品。柯承岳、楊士賢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聯絡,推由柯承岳先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前某時,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與葉一穎聯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葉一穎之事宜後,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予楊士賢,而由楊士賢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包交予葉一穎,並向葉一穎收取價金400元而完成交易,嗣楊士賢將所收取之400元全數交予柯承岳。
㈢經警分別於前述㈠交易當日,將所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予以查扣並送鑑定,「LV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及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等偵查作為後,在附表二、三所示等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士賢(下稱被告楊士賢)雖以於製作筆錄前,警員將其帶出去,稱對方已然指認,要求其配合說法,其始配合警方之要求而為供述為由,抗辯其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欠缺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21、225至226頁,本院卷第253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可以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楊士賢於109年11月30日19 時40分許起警詢筆錄中與事實欄一㈡相關之部分(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050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7頁全部),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字卷一第222至225頁,詳列如附件一)。依前述勘驗結果,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員警之語氣平和,與被告楊士賢間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且被告楊士賢之神情亦無異樣(原審卷一第225頁),難認詢問過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者,細繹附件一所示之問答過程,於警詢光碟11分51秒處,員警詢問:「拿那個咖啡包?」時,被告楊士賢乃係答稱:「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叫我跟他收錢」、「拿給他朋友」、「就一包...」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顯見被告楊士賢未有配合員警提問全盤應和之情,而是強調不知所經手交付者確切乃為何物。因歷前述問答,員警查覺其於提問過程中所逕使用「(毒品)咖啡包」此一俗稱,恐未必精確,乃改詢問「外型長什麼樣子?」而讓被告楊士賢自由發揮,被告楊士賢對此則具體答稱:「外型就像是那種咖啡包,可以用水泡的那種」、「鋁箔的包裝」等語(原審卷一第222頁),經警員再詢以該咖啡包之詳情時,被告楊士賢回以:「(問:外包裝的顏色?)這我忘記了,不是黑色就是彩色」、「(問:重量大概多重?)重量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23頁),其後,被告楊士賢更要求員警將其交付物品予葉一穎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並稱:「(問:你要看他到底是什麼顏色是不是?)對。只能這樣而已?」、「黑色還是什麼顏色其實我也忘了」、「我只是在想什麼顏色」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益見被告楊士賢並非與警員達成何種默契後而為答覆,反而試圖透過再放大、仔細察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方式,俾回想警方所提問題之答案。又經對照警詢筆錄之記載,暨附件一所示詳細問答情形,堪認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確係符合被告楊士賢前後答覆本意,並無任何扭曲失真之情事,或以問代答之情況。徵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員警郭瀚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製作筆錄前,有將楊士賢帶到我們辦公室旁邊的吸煙區稍微簡單瞭解案情,才不會做筆錄的時候重新摸索,當時我雖有跟楊士賢講到是咖啡包,但楊士賢乃表示他知道是咖啡包,只是不知道樣式,我們沒有要楊士賢如何配合,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一問一答,讓他自己回答等語(原審卷一第265至271頁)。則依證人郭瀚文之前揭證述,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前,固曾對被告楊士賢提及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咖啡包乙情,惟並無任何要求其配合回答之事,此與前述被告楊士賢於接受警詢筆錄製作之前階段,不願逕予認同員警所使用之「咖啡包」此一俗稱,再之後始自行道出所交付之物品乃1包、可沖泡等具體情況,並因自己無以「創設」更合宜之說詞,而在其具體描述該物品外觀之過程中,脫口「外型就像是那種咖啡包」之字句,嗣更試圖回想起咖啡包外觀之確切顏色等情節相符,更顯見被告楊士賢原即明瞭並確曾親見所經手交付之物品為咖啡包,始會於警詢時有上開反應,而非受員警前述告知之影響。承上,被告楊士賢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回答,員警詢問時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楊士賢答覆之本意相符。從而,被告楊士賢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警詢筆錄中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上訴人即被告吳駿昱(下稱被告吳駿昱)暨其辯護人、被告楊士賢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4至225、251至25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駿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員警發現微信暱稱「正港阿基師」所刊登之疑似販賣毒品訊息後,乃喬裝買家與對方約妥毒品咖啡包交易,嗣由同案被告楊健甫偕不知情之「阿國」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貨各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辯稱:該犯行既發生於當時乃現役軍人黃瀝緯在營之109年10月22日,以軍人在營即不能隨意外出,復不能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現實狀況,原難遽認該犯行與黃瀝緯相涉,縱使該犯行確與當時刻在營服役之黃瀝緯相關,我只是身為黃瀝緯的債權人單純曾向他催討欠款,要無與黃瀝緯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云云。另被告楊士賢則不諱言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案被告柯承岳與買家談妥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易內容後,確係由其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並收取400元對價繳回予柯承岳,惟亦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以:我當時就只是依照朋友柯承岳交待代為跑個腿,不知道所經手交付之物品,竟係毒品咖啡包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員警於109年10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微信暱稱「正港阿基師」所刊登之疑似販賣毒品訊息後,乃喬裝買家與對方約妥以1200元代價,購買「LV毒品咖啡包」2包、「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迄約定交易之時間點即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則是由楊健甫偕不知情之「阿國」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貨並收取1200元對價,員警嗣將毒品咖啡包送驗結果,「LV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該3包毒品咖啡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五所載),嗣員警復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等偵查作為後,在附表
二、三所示等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楊健甫於警詢及偵訊中(高雄地檢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7至151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5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至51頁;橋頭地檢卷二,下稱偵五之二卷,第9至12、317至321頁)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69號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附表五所示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里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正版阿基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蒐證照片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7至9頁、第145至161頁;里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第43至47頁;偵五之一卷第3至46頁;偵五之二卷第101及109至180頁、第69至77頁)。又起訴書固記載之此次交易價金為1500元,然依證人楊健甫於警詢之證述(偵五之二卷第10頁),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9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警五卷第43頁),交易價金應為1200元,則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併予更正之。
2.同案被告黃瀝緯明知柯承岳有在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於109年10月30日前其最後一次返回營區前某時,將其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之工作手機交予柯承岳,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柯承岳販賣第三級毒品。柯承岳旋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前某時,以上述手機內之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與葉一穎聯繫,約妥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葉一穎之事宜後,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予被告楊士賢,而由被告楊士賢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許,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包交予葉一穎,並向葉一穎收取價金400元以完成交易,嗣被告楊士賢則將所收取之400元全數交予柯承岳各節,則經證人葉一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柯承岳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9169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45至154頁,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一第239至244頁;警一卷第65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227至238頁,本院卷第307至308頁),且有楊士賢與葉一穎間碰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3至109頁),暨被告楊士賢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至255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吳駿昱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就黃瀝緯與事實欄一㈠犯行關聯性之認定
⑴依卷附之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111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275至267頁),堪認黃瀝緯為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該中心為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前身)第0117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役期4個月,且高中職軍訓課程每8小時可折抵1日),而於109年9月8日新兵徵集入營,其服役過程中之10月休假日,乃為9月30日18時至10月4日21時、10月8日18時至同月13日21時、10月16日18時至同月18日21時、10月23日18時至同月25日21時、10月30日18時至11月1日21時,是故黃瀝緯於10月22日固應終日在營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恣意使用智慧型手機。
⑵惟黃瀝緯不僅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且就原審對其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未提上訴而表甘服,更有甚者,其於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我服兵役期間雖不能臨時離開營區,但確實是我在微信通訊軟體上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而且我在服役期間,每當返營之前,都會把販毒之工作手機連同毒品咖啡包放在固定處所,以便楊健甫自行取用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⑶本院經核前述證述內容,不僅與卷附里港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偵五之一卷第3至46頁)上載:員警早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具體內容、ID等項之詳細比對,確認黃瀝緯與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所刊登販毒訊息之直接關聯性,且卷附「正版阿基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五之二卷第101及109至180頁),清楚顯示「正版阿基師」乃在沉寂整個(109年)9月後,於109年10月9日3時34分發送「各位老闆好!…極速抵達…搶先預約請來電…隨摳隨到,火速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帳」之訊息(下稱甲訊息),嗣則一連發送甲訊息數次(頻率約為每日2次),員警終於109年10月12日夜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訊息後,首次發送新帳號予對方,員警與黃瀝緯因而取得聯繫,及再之後「正版阿基師」所發送訊息,都是本於甲訊息之架構予以微調等情,均相互吻合而無齟齬;暨斯時為現役軍人之黃瀝緯,恰於10月8日18時至同月13日21時乃有長達5日餘之休假,而得以在營外自由行動並使用智慧型手機,則前述證述內容堪信實在可資採信,黃瀝緯確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直接相關,被告吳駿昱抗辯二者互不相關,核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⑷至黃瀝緯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以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毒廣告之工作手機,其於警詢中固曾稱該手機係遭新興分局扣案,惟經警逐予檢視扣案手機內使用微信之暱稱,並未見有使用上述暱稱之手機(警一卷第21、61至63頁參照),嗣黃瀝緯於原審則明確供稱:我已經搞不清楚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是使用哪支工作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則黃瀝緯於警詢中之前揭供述,顯有混淆之情形而無從採信,其此部分刊登販毒廣告所用之工作手機,應為並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使用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之工作手機,併予認定。
⑸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黃瀝緯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即甲訊息)。適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夜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訊息後,首次發送新帳號予對方,員警與黃瀝緯因而取得聯繫,迨黃瀝緯因需入營乃將前述工作手機及毒品咖啡包置於特定處所供楊健甫自行取用,楊健甫遂於109年10月22日10時許,與員警約妥以1200元之價格,交易「LV毒品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並自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偕同不知情之「阿國」,於109年10月22日17時2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並完成毒品、價金之授受,楊健甫嗣再將所收取之1200元交予黃瀝緯至明。又起訴書固記載之此部分係黃瀝緯與員警約妥交易金額後,再將毒品交予楊健甫送往指定地點,同屬違誤,應予更正。
2.就被告吳駿昱與事實欄一㈠犯行關聯性之認定
⑴經警方檢視黃瀝緯所使用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之物),其內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水」與暱稱「Ryan」之對話紀錄,並將之翻拍附卷,有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存卷可徵(警三卷第197至201頁),茲擇要列明如附件二。
⑵依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件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吳駿昱間之對話,吳駿昱的微信暱稱是「Ryan」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且被告吳駿昱前於警詢中亦不諱言,其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帳號以暱稱「Ryan」與黃瀝緯對話,黃瀝緯之微信暱稱為「阿水」,及附件二確為雙方之對話等節(警三卷第13至23頁),則附件二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間之微信對話內容,首堪認定。而:
①關於附件二編號1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駿昱所稱「可以打廣告」,係指要我打廣告賣藥之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就此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黃瀝緯有在販賣咖啡包,我就跟他說要打廣告,叫他趕快工作不要偷懶,可以把錢還給我等語(警三卷第15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叫黃瀝緯打廣告是指賣藥的廣告,黃瀝緯主要是賣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三卷第10頁),雙方互核相符。
②關於附件二編號2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A4兄」的「A」是指愷他命,「兄」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一第299頁),而其前於警詢中亦證稱:「2A」意指2公克愷他命,「4兄」代表4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要送「2A4兄」到御宿鳳山區中崙一路31巷2號,所以跟吳駿昱說,要他幫我看家裡還有沒有毒品等語(警一卷第31頁);就此,被告吳駿昱前於警詢中供稱,黃瀝緯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屬實,其對黃瀝緯所述並無意見等語(警三卷第16頁)。
③關於附件二編號3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係其傳送販賣毒品情形之報表予吳駿昱(原審卷一第301頁),亦核與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所供承,此係黃瀝緯向其傳送販毒之報表乙節相符(警三卷第17頁)。
④關於附件二編號4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警詢中證稱:我請吳駿昱幫我問問看楊士賢週六(即109年11月21日)有沒有要出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如果楊士賢他沒有要去外送(意指販賣咖啡包),我就可以去等語(警一卷第32頁);而被告吳駿昱就此於警詢中雖一度以載送傳播小姐為辯,嗣旋明確供稱黃瀝緯前揭證述內容屬實(警三卷第18頁)。
⑤關於附件二編號5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先將大包裝的愷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重並分裝到小夾鏈袋中,以含袋1公克、2公克為單位分裝販售賣給藥腳後,藥腳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發現我販賣給他的愷他命不足重,便傳送該照片到我的販毒工作機,吳駿昱看到之後再轉傳給我,問我為什麼不足重,是不是有偷東(意指把部分愷他命偷拿起來用)等語(警一卷第33頁);核與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黃瀝緯有外送(販賣愷他命)給我朋友(綽號、年籍不詳),但愷他命的重量不足,所以我朋友將愷他命秤重的照片傳送給我,我再轉傳給黃瀝緯詢問為什麼愷他命重量會不足,他表示沒有偷用等語(警三卷第19頁)之情節相符。
⑥關於附件二編號6對話內容之意,證人黃瀝緯於警詢中證稱:「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意指我請吳駿昱跟楊士賢說我明天要出去送(販賣咖啡包)等語(警一卷第33頁);核與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供稱:「老闆明天我要送」、「有車」意指黃瀝緯翌日想要工作(外送咖啡包),他有借到車子等語相符(警三卷第20頁)。又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另供陳:「你叫他們順便交錢」是因為藥腳有欠黃瀝緯錢,所以我叫黃瀝緯去跟藥腳收錢,「報表打一打」則是要黃瀝緯製作外出販賣毒品的報表等語(警三卷第20頁)。
⑶承上,證人黃瀝緯證稱附件二各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乃係其與被告吳駿昱間談論販賣毒品之事,且其證述各該內容所代表之意,均核與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互吻合而無齟齬,自應認證人黃瀝緯如上列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
⑷依附件二編號1所列之對話紀錄,搭配證人黃瀝緯證述該等對話內容所指之意,堪認被告吳駿昱確有使用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於109年10月2日,指示使用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黃瀝緯,(以另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即附表六編號1之工作手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如附件二編號1)。而由附件二編號4、6黃瀝緯分別所稱「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賺點外快」、「老闆明天我要送」等語,則足見黃瀝緯乃會事先向被告吳駿昱報備外送毒品行程。另綜觀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吳駿昱會要求黃瀝緯製作販賣毒品之報表以供自己檢視,且被告吳駿昱確藉之掌握購毒者付款情形,並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暨黃瀝緯復曾將其清點毒品所得之數量,透過「0-0 0-0 0-0 0-0」、「1改7個」等訊息,回報予被告吳駿昱知悉。復徵以附件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吳駿昱於黃瀝緯回報外送毒品之地點時,主動詢問「要啥」,且對其所稱「2A4兄」之販賣毒品暗語知之甚詳,並回稱手邊已「沒A」,及旋表示其要回庫存地點拿取等情形,顯對於黃瀝緯對外販賣及庫存毒品之地點、數量,皆適時且充分掌握。再依附件二編號5之對話內容,被告吳駿昱於知悉黃瀝緯外送之毒品竟有重量不足之情況時,並非僅係單純反應購毒者之意見,而是進予穢語責難並質問其是否有「偷東」之舉,亦即質疑黃瀝緯恐有將部分毒品偷拿起來施用(即俗稱「暗槓」)之情形,益徵被告吳駿昱乃對黃瀝緯所出面進行之毒品交易極為重視,不僅第一時間轉達買家回饋之數量短少意見,並高度憂心自己之切身利益恐遭黃瀝緯「暗槓」舉措所侵害,為此不惜頻以穢語責難黃瀝緯並直白追問其是否暗中動手腳,而顯與黃瀝緯共同販賣毒品無訛,否則被告吳駿昱豈有大喇喇責難、質問黃瀝緯之立場,且黃瀝緯復焉有默默忍受被告吳駿昱穢語相加不予回嗆之理?綜上,已堪認被告吳駿昱有與黃瀝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行為分擔之詳情即如上所論述,而係居於自頭(刊登廣告)至尾(收訖販毒價款)之全程監督(督導)關鍵地位無訛。
⑸被告吳駿昱自109年10月2日起,即已指示黃瀝緯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業如上述,另黃瀝緯為此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刊登販賣毒品之甲訊息。適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夜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訊息後,進而與黃瀝緯因而取得聯繫各節,同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至遲)自109年10月初起,即已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謀議,黃瀝緯亦確有依被告吳駿昱指示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始會遭喬裝買家之員警發現並與黃瀝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至附件二編號2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固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間點即109年10月22日後之對話內容,然該等對話顯係承接附件二編號1之對話而為之後續聯繫,自堪佐證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間自109年10月初起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2人分工模式。
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吳駿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確與黃瀝緯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對被告吳駿昱有利之事證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固另證稱,其係因積欠吳駿昱金錢,始主動傳送報表給吳駿昱看,吳駿昱會自行扣除成本,以計算當日賺取之金額,再從中拿走;有關附件二編號2之對話,係其自己要前往該處賣毒品,其不知道為何吳駿昱會稱「我回去」,吳駿昱都沒在處理毒品的東西;有關附件二編號4之對話,係因其聯絡不到楊士賢,才央請吳駿昱代為聯絡等節,亦即證述被告吳駿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惟依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對話紀錄,僅能看出黃瀝緯傳送販毒之報表給被告吳駿昱,雙方完全未討論後續如何匯算、還錢之事,且證人黃瀝緯證述吳駿昱依其登打之報表扣除成本之方式,原稱每筆金額扣1000、2000元,復改稱每筆扣1000至1500元,後又稱隨便吳駿昱計算,顯不合理,已難憑信;再者,其上開有關附件二編號2、4所示對話內容之證述,明顯與該等對話內容之語意不符,復與其警詢之具體證述內容相左,更難認實在,職是,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均係迴護被告吳駿昱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此對被告吳駿昱為有利之認定。
⑵黃瀝緯於入營前,連同毒品咖啡包置於特定處所供楊健甫自行取用之販毒手機,乃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核與其入營前另交予柯承岳所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有微信暱稱「阿基師24H營」工作手機,迥然有別而欠缺同一性;又通信軟體之暱稱本可任意設定,通信軟體上相同之暱稱,顯無從遽為使用者、抑或所使用手機相同之推論,苟暱稱不同,自更難率認彼此同一,則為通訊軟體慣用者週知之事。從而證人柯承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黃瀝緯是各自賣自己的毒品,雙方間並無合作關係,而黃瀝緯於入營期間交給我使用的工作手機連同其內帳號(應係指警一卷第61至63頁所列之「阿基師24H營」、「有求必應24H」、「好運國際精品(24H)」、「小當家營24H使命必達」、「癡心大寮區崇德路20號」等微信暱稱),概由我自行使用,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縱令屬實,亦無足為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交易標的實係柯承岳所有之毒品,黃瀝緯並非共犯,更與被告吳駿昱無涉等認定。
㈢被告楊士賢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楊士賢於109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起之警詢中供稱:109年10月30日這天我有去找他(指葉ㄧ穎,下同),朋友柯承岳請我拿東西給他,就一包外型很像是可以用水泡的那種咖啡包,鋁箔包裝,外包裝確切顏色我忘了,不是黑色就是彩色,他拿400元給我吧,是柯承岳跟我說要跟他收多少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則被告楊士賢於警詢中已具體坦承其知悉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乃為「可立即沖水飲用之鋁箔型外包裝(即俗稱咖啡包)」,並因自己無以「創設」更合宜之說詞,而在其具體描述該物品外觀之過程中,脫口「外型就像是那種咖啡包」,簡言之,被告楊士賢實已具體坦承其知悉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乃咖啡包無訛。
2.被告楊士賢雖旋自翌日偵訊起翻異前詞,辯稱所經手之物被裝在信封袋內,其並未看裡面所裝物品為何云云(偵一卷第72頁)。惟其斯時既同提及「摸起來軟軟的」,而一方面呈現其乃曾特別留意所經手物品之觸感,要非對之漠不關心;卻竟併陳稱「信封袋沒有封緘,只有折起來而已,我沒有拆(應係指攤開對折處查看信封內物品)」,而另方面呈現其對於所經手物品之關切,乃驟然止(步)於對該物外覆信封之精細觀察(觀察到信封只是單純折起沒有封死),顯然相互矛盾,原足徵被告楊士賢所稱交付物品尚經外覆「信封」致其不知所經手物品外觀(不知道所經手物品外觀為咖啡包)之陳述,顯係臨訟編纂之虛偽情詞。況細繹附件一所示之問答過程,可知被告楊士賢乃曾「主動」要求員警「放大」其交付物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利其進一步辨識俾確定與記憶中物品之「黑色」或「彩色」外(鋁箔)包裝何者相符,苟其經手交付物品確尚經外覆「信封」致其無從知悉外觀及顏色,焉可能如此多此一舉(蓋如經外覆「信封」,放大影像猶難以透視其內裝盛物品之外觀,遑論顏色)?復參諸被告楊士賢如上述警詢中已供陳所交付物品為咖啡包外觀,且能形容該咖啡包之具體包裝乃鋁箔材質,及可能之顏色等情形,顯係親眼看過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並非受警員誘導或配合警員而為供述,益見其關於不知所交付物品乃咖啡包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被告楊士賢確曾親見而深知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乃為單一之沖泡式「咖啡包」,既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而沒有人會刻意就單一之沖泡式咖啡包進行買賣交易,且對價甚高達400元之鉅,除非其內含有價值不斐之違禁物,本為稍具社會經驗或ㄧ般常識者,眾所週知之事,是以凡智識、思慮正常之人,即使欠缺實際接觸毒品之個人經驗,甚且周遭親友無一與毒品相涉,也至少「可得而知」該物品(咖啡包)乃係毒品咖啡包,被告楊士賢空言抗辯不知其所經手交付之物品(咖啡包)乃毒品咖啡包云云,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4.再由證人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從109年9月間入伍服役開始,就於平常日將販毒工作手機交給柯承岳、楊士賢使用,假日我再自己使用,我有跟柯承岳、楊士賢2人說過,他們也都同意,他們當時就知道該手機是要拿來販賣毒品用的,大家都知道是要賣毒品咖啡包;且我去當兵之前,楊士賢就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他有看過我販賣的那些毒品咖啡包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30頁),可知證人黃瀝緯自109年9月間入伍開始,即有將販賣毒品之工作手機交給柯承岳、被告楊士賢,該2人均知悉該手機係用以販賣毒品咖啡包等節,而證人黃瀝緯既坦認自己之犯行,自無故意虛偽作證以將罪責推諉於被告楊士賢之虞,其證詞應堪採信。遑論被告楊士賢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中已具體坦承其知悉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乃為咖啡包(即可立即沖水飲用之鋁箔型外包裝),則在被告楊士賢明知柯承岳於該段時間持用黃瀝緯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工作手機,且其受柯承岳之指示交付予葉一穎之物品僅為咖啡包1包,對價卻高達400元,被告楊士賢更應明知該咖啡包乃為毒品咖啡包無訛。被告楊士賢明知上情,竟仍依柯承岳之要求,將前述毒品咖啡包交付葉一穎,且向葉一穎收取價金400元,其與柯承岳此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末通軟體上相同之暱稱,顯無從遽為使用者、抑或所使用手機相同之推論,苟暱稱不同,自更難率認彼此同一,暨黃瀝緯持用之販毒工作手機要非單一而有多數,均經本院敘明如上,則證人柯承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瀝緯於入營期間交給我使用的工作手機連同其內帳號(應係指警一卷第61至63頁所列之「阿基師24H營」、「有求必應24H」、「好運國際精品(24H)」、「小當家營24H使命必達」、「癡心大寮區崇德路20號」等微信暱稱),概由我自行使用,我沒有交給楊士賢等其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縱令屬實,同無足推翻證人黃瀝緯於原審關於其曾將販毒工作機交予楊士賢等證述內容,亦不足執之進而為被告楊士賢乃在不知情狀況下,誤涉事實欄一㈡犯行之有利被告楊士賢認定,俱併指明。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為有償交易,且參與其中者與各次犯行所示之購毒者(或喬裝之警員),均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其等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共同為上述各次犯行之理。徵以黃瀝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販賣毒品是因為想要還積欠吳駿昱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柯承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只能靠賣毒品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足見黃瀝緯、柯承岳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至於被告吳駿昱、楊士賢雖否認上開犯行,然查,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情況,被告吳駿昱乃會要求黃瀝緯製作販賣毒品之報表以供自己檢視,且被告吳駿昱確藉之掌握購毒者付款情形,並催促黃瀝緯向賒欠者收款,均業敘明如上,被告吳駿昱於警詢中亦自承要黃瀝緯傳送報表之原因乃為:黃瀝緯有欠我錢,所以我問他販賣咖啡包的生意如何,要看看能扣多少錢等語(警三卷第17頁),則被告吳駿昱顯有從中牟利之圖,始有檢視報表等實益;另被告楊士賢既係受柯承岳指示,將毒品咖啡包交付葉一穎,並收取款項,其雖未分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然對於柯承岳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其前往交易乙情當有所認知,亦足認被告楊士賢與柯承岳同具有營利之意圖。承上,被告吳駿昱、楊士賢如上述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駿昱、楊士賢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被告吳駿昱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吳駿昱參與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有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五卷第47頁),該毒品咖啡包既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2.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基於辦案目的而佯稱購買,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員警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員警既係於黃瀝緯對外傳送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並無買受真意,且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則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楊健甫此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3.核被告吳駿昱此部分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吳駿昱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黃瀝緯、楊健甫分別存有直、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楊士賢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核被告楊士賢此部分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楊士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柯承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駿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累犯:
1.被告吳駿昱(原名吳俊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強制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5、第177至187頁),且被告吳駿昱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係屬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65頁),從而被告吳駿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訛。
2.被告吳駿昱本案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吳駿昱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強制罪,已如前述,而侵害特定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被告吳駿昱竟再犯罪質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本案,足徵被告吳駿昱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駿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惟因購毒者即喬裝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其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吳駿昱有前述2項刑之加重及1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遞加重再予減輕之;被告楊士賢則無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駿昱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駿昱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黃瀝緯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以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毒廣告者,乃為並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原判決第29頁第1至13行),卻於事實欄記載黃瀝緯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刊登販毒廣告(原判決第2頁第20行),事實、理由相互矛盾,顯有可議;2.黃瀝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09年10月12日夜間建立連繫後,因需入營乃將工作手機及毒品咖啡包置於特定處所供楊健甫自行取用,是以於109年10月22日10時許與員警約妥交易者乃楊健甫,嗣亦由楊健甫自行拿取黃瀝緯所有毒品前去約定地店進行交付,原判決竟認係黃瀝緯於當日使用工作手機與員警約妥交易金額後,再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楊健甫送往指定地點,同有違誤;3.被告吳駿昱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累犯規定,僅將被告吳駿昱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亦有未洽。被告吳駿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自無可維持,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㈡審酌被告吳駿昱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吳駿昱到案之初,於警詢中尚知坦承附件二乃其與黃瀝緯對話等客觀犯罪事實,暨其係因亟向債務人黃瀝緯催討欠款,於獲悉黃瀝緯乃對外販毒後,始進予涉入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且卷內尚無確切事證其因此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暨此部分犯行乃止於未遂,毒品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自較輕微。再參酌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乃居於全程監督(督導)之關鍵地位。末兼衡被告吳駿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曾任超商工讀生,嗣則自行創業而經營美甲美睫店,於疫情期間月入約4、5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行動不便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成分,有凱旋醫院109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五卷第47頁)在卷可憑,上開物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吳駿昱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手機,乃為被告吳駿昱登入微信帳號以暱稱「Ryan」與黃瀝緯對話所用之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駿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雖同供此部分犯行所用,惟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吳駿昱存有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採此意旨,亦即只就黃瀝緯宣告沒收)。
3.被告吳駿昱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固係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並無買受真意,其等之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然出面交易之楊健甫,已向喬裝買家員警收受販毒款項1200元,並全數交予黃瀝緯一情,業經證人楊健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五之二卷第10、319頁),且經證人黃瀝緯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偵五之二卷第5頁)。又黃瀝緯取得前揭現金後,依黃瀝緯及被告吳駿昱於原審審理中之一致供述,黃瀝緯尚未以之償還欠款(原審卷二第121、123頁),準此自難認被告吳駿昱已實際分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吳駿昱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楊士賢部分):原審認被告楊士賢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楊士賢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售第三級毒品,所為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楊士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楊士賢則無前科等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衡量被告楊士賢分工情形及犯案情節(應係指所經手交易數量非鉅、個人並無犯罪所,情節應屬較輕重)。末兼衡以被告楊士賢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31頁參照),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士賢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復敘明被告楊士賢雖與柯承岳共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此次犯行所用之工作手機(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作手機),於過程中均係柯承岳掌控(並非被告楊士賢所得掌控),且被告楊士賢向葉一穎收取現金400元後之全數交予柯承岳,則經其2人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230頁),是以「均未」對被告楊士賢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此犯行之犯罪工具、所得,均僅就柯承岳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與否之決定,亦俱屬允當。被告楊士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同案被告黃瀝緯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柯承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其提起上訴但嗣於111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撤回上訴狀而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5、300頁),均已告確定,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略) 附表二: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黃瀝緯,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一卷第1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三: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略 是否沒收 備註 編號1至11部分(略) 12 蘋果廠牌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柯承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編號13、14部分(略) 15 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略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吳駿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一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編號16部分(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警方於109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明星街一帶,將交易取得之毒品進行扣押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及出處 是否沒收 備註 1 LV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9.450公克、檢驗後淨重8.787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五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 2 LV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1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9.422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同上 3 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包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Mephedrone,檢驗前淨重7.185公克、檢驗後淨重6.376公克(偵五之二卷第67頁)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同上 附表六:未扣案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工作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正版阿基師」)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黃瀝緯,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附件一: 員 警:你於109年10月30日16時12分走到釣蝦場前面,這邊是飯店。 楊士賢:10月30日,這天我是有找他。 員 警:找誰? 楊士賢:有,是有找他。 員 警:找葉一穎沒有錯? 楊士賢:我不知道他是誰。 員 警:你不知道他是誰。 楊士賢:我不知道他名字。我不知道他名字叫什麼。 員 警:那時候你是為什麼去找他? 楊士賢:朋友叫我去的。 員 警: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我們跟你講的。 楊士賢:(點頭)。 員 警:你跟他接觸是因為你朋友,你朋友叫什麼名字? 楊士賢:柯承岳。請我拿過去給他。 員 警:拿那個咖啡包? 楊士賢:叫我拿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還叫我跟他收錢。 (11:51) 楊士賢:拿給他朋友。(12:52) 楊士賢:就一包… 員 警:外型長什麼樣子? 楊士賢:外型就很像是那種咖啡包,可以用水泡的那種。 員 警:鋁箔的那種咖啡包? 楊士賢:鋁箔的包裝。 員 警:外包裝的顏色? 楊士賢:這我忘記了,不是黑色就是彩色。 員 警:重量大概多重? 楊士賢:重量我不知道。 員 警:不知道。 楊士賢:我沒有在給他算那個,拿就拿。 員 警:你說他拿多少錢給你? 楊士賢:3…4佰,4、5佰吧! 員 警:400還是500? 楊士賢:這我不記得。 員 警:你是怎麼知道要跟葉一穎收多少錢? 楊士賢:他跟我說的。 員 警:葉一穎跟你說的? 楊士賢:他跟我說的。他打給我。 員 警:你說葉一穎打給你? 楊士賢:沒有,那個我朋友。 員 警:柯承岳? 楊士賢:對。 員 警:他用微信? 楊士賢:他用微信的電話,微信,應該是微信。 員 警:微信帳號是什麼?你開。 楊士賢:我已經把他刪掉了。 員 警:你說他的微信喔? 楊士賢:資料刪掉,我忘記是這個還是哪一個,他有很多帳號。 員 警:你說他的工作機? 楊士賢:對,不然就是打電話,我忘記電話有沒有新的。 員 警:那他的電話是哪一個。 楊士賢:電話…(低頭查找手機)。 員 警:你說不知道是這個還是微信? 楊士賢:對。 員 警:這有沒有其他的紀錄?這有沒有接?(拿楊士賢手機查找) 楊士賢:沒有。我忘記是電話還是手機。 楊士賢:剛剛那個影像能不能放大一點? 員 警:你要看他到底是什麼顏色是不是? 楊士賢:對。只能這樣而已? 員 警:沒有,看不出來到底是什麼顏色,我也想知道他到底是什麼 顏色。 楊士賢:這樣很糢糊。 員 警:所以我們有影像加這個人的筆錄,不可能說只看這個就說。 楊士賢:黑色還是什麼顏色其實我也忘了。 員 警:沒關係,他也會講。 楊士賢:喔! 員 警:對,他有講,我是說不會單看影像就說是什麼樣子。 楊士賢:我只是在想什麼顏色。 員 警:我也想知道。 員 警:你說他打電話給你嗎?(20:52) 楊士賢:嗯! 員 警:你的帳號暱稱是什麼? 楊士賢:「阿賢」。 員 警:你再開一下他的facetime,剛剛那個。 楊士賢:那時候好像沒有facetime。 員 警:所以也有可能是用電話打? 楊士賢:我忘記了。 員 警:還是工作機? 楊士賢:我不知道是拿哪一支打的,忘了。 員 警:這次交易有成功,就是他東西拿走,你也有拿到錢? 楊士賢:對。 員 警:你從這次交易中獲取多少酬勞? 楊士賢:沒有。 員 警:車是他開的,車主不是他,車主是你媽媽對不對? 楊士賢:你是說摩托車嗎? 員 警:不是,那台汽車? 楊士賢:哪一台? 員 警:AZB那台。柯承岳開的那台。 楊士賢:我不知道,那他朋友的。 員 警:就你沒獲取酬勞?(23:43) 附件二: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 109年10月2日3時55分許 Ryan:可以打廣告了 阿水:好沒問題 阿水:打了 阿水:價錢一樣吧 Ryan:25 Ryan:沒生意? 2 109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 Ryan:啥? 阿水:○○區○○○路00巷00號 阿水:御宿 Ryan:要啥 阿水:2A4兄 Ryan:沒A Ryan:我回去 阿水:好 3 109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 Ryan:生意好嗎 阿水:(傳送報表擷取畫面) Ryan:這麼慘 阿水:數量都不多 4 109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 阿水:老闆禮拜六我能送嗎?賺點外快 Ryan:看阿賢要不要休息 阿水:好老闆你幫我問看看 Ryan:阿你有車嗎 5 109年11月23日1時39分許 Ryan:(傳送電子磅秤之秤重畫面) Ryan:這啥小 Ryan:幹你娘 你東西都沒足 Ryan:操雞掰 阿水:不可能沒足 我全部都裝足 也差太多 Ryan:你偷東膩 Ryan:還有.8的 (略) 阿水:我沒有東欸 我都沒有抽到 Ryan:阿不就鬼東的 6 109年11月27日19時6分許 阿水:老闆明天我要送 阿水:有車 阿水:0-0 0-0 0-0 0-0 阿水:1改7個 Ryan:你叫他們順便交錢 Ryan:報表打一打 阿水: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