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啟聖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74號、110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啟聖已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由何啟聖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於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使陷入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2,903,000元)後,何啟聖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2,939,000元(其中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斐薰、朱清菊(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於偵訊中未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之陳述,依法不具有證據能力,不作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何啟聖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何啟聖(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因網路遊戲認識之友人「詹維德」,並因經營中古車行之友人盧建維出面介紹「詹維德」,表示「詹維德」因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但基於經營中古車生意之需要,須借用帳戶,因「詹維德」及盧建維以上述原因要求借用帳戶,才將高雄銀行帳戶借予「詹維德」,並且是因為「詹維德」或盧建維告知需要提領中古車款才會出面代為領款,提領款項後均交付「詹維德」,自身未取得任何好處。其僅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亦屬被害人,不可能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申辦如犯罪事實所示高雄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啟聖辯稱該男子自稱為「詹維德」,然實際稱呼不詳);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共計匯入高達2,903,000元)後,被告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持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或至提款機提領前述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總額為2,939,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朱清菊、柯斐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二卷第119至122頁、警卷第6至12頁),並有朱清菊之匯款申請書2份(偵二卷第137至139頁)、柯斐薰之郵政跨行匯款書1紙(警卷第21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app登入畫面截圖、全民party社交軟體暱稱「you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截圖(警卷第36至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0年2月20日高銀密灣字第1100000318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1至103頁)、109年11月25日高銀密建字第104000041號函文及所附同行109年7月2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偵一卷第7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19日勘驗報告(偵一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由如下: 1.被告就其高雄銀行帳戶何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贓款,歷次固均辯稱交付給「詹維德」之人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情詞置辯。然證人盧建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認識叫詹維德的人,沒有介紹詹維德給被告認識;未曾介紹銀行有問題的朋友跟被告認識,說要用被告的帳戶作為銀行進出使用;我沒有指示被告將高雄銀行封面存摺交給姓詹的,並去領款」等語(本院卷199至200頁,205至206頁),而否認有被告所辯情節。
2.且觀被告歷次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說詞:
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出借帳戶予「詹維德」之經過,聯絡方式竟為單方面「以無顯示電話」或「公共電話」或「在網路上」聯繫被告商借銀行帳戶(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一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61頁);且就「出借帳戶」時被告與「詹維德」相識久暫、被告究竟交付何物、係由何人提領款項等節,均有不同,如下述:
①依被告先後於109年8月21日警詢時(附表編號1部分)供稱:我不知道「詹維德」真實姓名資料為何,他是在網路遊戲「奇蹟」裡面認識的一位網友,原本都是在遊戲的聊天室內聊天,後來我將我的電話號碼給他,他每次打給我的電話都顯示為來電無號碼,因為「詹維德」在聊天中說了很多次,說他在做中古車買賣,因為他本人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希望我提供一個帳戶讓他可以使用方便車輛買賣匯款(偵二卷第12至14頁)。於109年8月30日警詢(附表編號2部分)時供稱:我在109年6月,在網路上玩線上遊戲認識一個自稱叫詹維德的網友,他向我說他是在做中古車買賣,因銀行信用問題,向我借存摺簿使用;於109年7月,對方打公共電話聯絡我,要我到高雄銀行一同跟他去提款,對方提款完就直接拿走,後續我不知道他的去向等語(警卷第3頁)。則認識僅1、2個月,且就交付帳戶物品、提領方式是將存摺及金融卡借給「詹維德」,臨櫃時由「詹維德」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再拿印鑑去銀行提領,自動櫃員機部分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
②於110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詹維德」拿走存摺、提款卡,印鑑在被告處,所以都是陪同「詹維德」去提領款項等語(偵一卷第88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認識「詹維德」1、2年,只有把存摺交給「詹維德」,依照「詹維德」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68頁、第73頁)。分析被告上述供述,被告就與網友「詹維德」相識究竟僅短則月餘或長達1、2年之久、被告除存摺外是否尚交付提款卡、係由何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節,先後已有不同。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詹維德是我玩手機遊戲認識的,還有一個我現實上認識的朋友盧建維介紹給我認識的。盧建維跟「詹維德」一起說「詹維德」銀行裡面一些問題,向我借銀行簿子給「詹維德」。盧建維說「詹維德」做中古車行,盧建維說他的銀行簿子自己要用,看我銀行簿子可不可以借給「詹維德」,所以我才借給「詹維德」;叫我去領錢是盧建維跟「詹維德」兩人,有時候是盧建維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詹維德」打電話給我。「詹維德」、盧建維說他們的客人會匯錢進去。領錢的時候他們兩人在外面等只有我進去,因為銀行簿子及印章都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81至82頁、484至485頁)。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非僅就其與「詹維德」相識久暫、被告究竟交付何種帳戶相關物品、如何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予何人等節,與前開於警偵、原審所為供述均有不同,甚連如何認識「詹維德」之過程、借帳戶由何人提出並何人指示提領等過程,亦完全相異,衡以人之記憶,固然有可能於細節上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然就主要情節,豈可能差別、出入如此之大?則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已與常情有違,真實性實有疑義。
3.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遭查獲之初,則被告僅稱在網路遊戲認識朋友「詹維德」,絲毫未提及盧建維其人(見上述警詢時供述);甚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亦未曾提及盧建維參與其中,且經於之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2度詢問:「(你有無詹維德跟你借帳戶證明?)答:沒有。」「(是否能提出詹維德向你借帳戶的任何證明?)答:沒有」(見110年1月4日、2月5日偵查中筆錄,偵一卷90、111頁);原審向被告予以提醒確認可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時,仍稱:(問:就所謂詹維德向你借帳戶,請你提領錢,這部份可以提出任何人證、物證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剪影片或照相,直到警察到我家找我,我才知道。我與詹維德在網路上有對話,但對話過程我沒有留存。」等語(原審卷33頁);「法官諭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答:就是都沒有,才不曉得怎麼辦。我玩線上遊戲也沒有做紀錄。」(原審卷35頁)。若是如被告本院所辯稱盧建維參與程度如此之深,何以始終隻字未提,直至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始行改為上述辯解而提出盧建維之人,衡以一般人面臨追訴刑責,實無不力尋有利主張及證據之理,被告卻於警偵、原審一再陳稱並無任何與「詹維德」相識等有利人證、物證,甚於上訴理由中亦未提出關於盧建維之主張(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1至17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前始首次提出盧建維相關辯解(見刑事準備狀,本院卷59頁),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被告委任辯護人後,辯護人再三詢問被告回想有無有利自己的證據,被告幾經尋找後『想到』盧建維並找到與盧建維之附表二所示上證2(即附表二編號1、4、5關於109年5月30日、6月23日、6月24日之部分line對話截圖〈標示上證2部分〉,本院卷67至71頁),然而一般或許偶有因不悉法律致有利證據不知提出之情況,但是縱使認被告有遺忘關於與盧建維上述line對話證據之存在,惟對於是否經由現實友人盧建維結識「詹維德」,並會面時「詹維德」、盧建維共同以中古車款需要為由借用高雄銀行帳戶,並一同陪同、指示提款等過程,攸關被告清白之重要情節,實難想像在被告自109年8月21日首次警詢即持續主張「詹維德」借用帳戶之辯解下,會歷經警偵、法院審理程序仍始終不予以主張、說明,甚且觀被告所稱相關盧建維附表二標示上證2之line對話,距離被告首次警詢只不過經過僅僅2個月,被告豈有可能全然遺忘此事,反而僅記得「詹維德」,且借用帳戶時只和「詹維德」有在網路或電話上對話等節,況且,證人盧建維亦已經到庭證述並無介紹「詹維德」或與「詹維德」共同借用被告帳戶。故而,被告上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難認為真。
4.被告雖以盧建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line對話(即被告書狀上證2、及上證5-7、5-8對話)為證,並辯護人辯護稱:盧建維於6月18至23日要求被告傳送高雄銀行帳戶封面,還要被告提供身份證印章存簿,隨後即發生本案被害人受騙情事,且由上證5-7、5-8(即附表二編號2中109年6月18日訊息)盧建維對話中所說之「他」即指何啟聖,是某人要求何啟聖開戶訊息,足認該某人為「詹維德」或同夥,後又要求把賴刪除,故可認何啟聖確實是因「詹維德」乃盧建維之友人方信賴而提供高雄銀行帳戶(本院卷410至411頁)。但:
⑴被告所提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對話,固有經本院當庭檢視line好友、聊天室、截圖(本院卷86頁、99至135頁、251至290頁)並辯護人提出完整截圖(本院卷413至465)在卷,且證人盧建維證稱該帳號及對話確實無誤(本院卷190頁至192頁、238頁)。而證人盧建維對被告提出附表二1至5所示對話經過及含意則證稱:編號1、4是替被告辦車貸需要,但後來辦不出來;編號2的109年6月18日是被告要找賺錢方式,我在網路上找到可以賺錢的方法傳給被告;編號5是被告與他人因紋身起金錢糾紛,我夾在兩方不勝其擾,才叫被告刪除line等語(本院卷189至195頁、231至241頁)。
⑵雖被告就此以前述說詞辯解,且質疑其沒錢買車未與盧建維有車貸需求,盧建維亦非因紋身而要求刪除line對話等,兩方各執一詞,而盧建維亦無提出車貸相關資料為證,然本院衡以若盧建維與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一事有關,被告實無於訴訟進行一年餘至本院始行主張提出之理。且觀被告與盧建維整體對話,彼此互相有拿取安眠藥,甚且有被告亦有稱「那一天你好像沒拿150元給我」、「那一天你幫我無卡匯款那天只有明細表而已」(見標示109年12月27日8時39、40分訊息,本院卷443頁),顯見兩人有金錢往來;再者,附表二編號2中109年6月18日之訊息是BitPro帳戶(比特幣交易所之帳戶開戶訊息,此觀訊息內照片標示BitPro甚明),其中有要求線上約定轉帳,不論是被告或被告要他人開戶,有此服務之帳戶不包含高雄銀行,且既要開設線上約定轉帳,亦無需被告提供帳戶封面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領款必要,故此訊息顯非如被告所稱詐騙集團令盧建維要求被告提供可使用帳戶;又要求刪除line之原因多端,參酌被告於所謂附表二編號4刪除訊息後,仍持續與盧建維對話,互動如常,其中並無任何提到「詹維德」或被告因盧建維、「詹維德」要求提供帳戶涉入詐欺集團之訊息(訊息持續至100年4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5),而被告自109年8月21日警詢後持續至警局、偵查應訊,被告自居被害人,若因盧建維介紹要求以致於此,實在無可能於期間竟毫無要求其所謂認識「詹維德」之盧建維,去尋得「詹維德」其人或提供相關資料,甚或對偵查機關全然連盧建維涉入均無提及。故已經足以認定上述訊息並非是被告或辯護人所辯稱盧建維為詐欺集團同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111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中又另主張有所謂盧建維介紹書寫之「詹維德」姓名紙條,嗣提出該字條於本院(被告111年5月19日陳報狀並所附字條,字條之原本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內),辯稱:是盧建維要介紹「詹維德」給被告認識時所書寫「詹維德」姓名(本院卷205頁);並證人盧建維證稱:該被告提出之「詹維德」姓名字條確實是其所書寫,但已忘記為何會書寫「詹維德」,有可能是被告叫我寫的等語(本院卷237、242至244頁)。但依照被告所稱「詹維德」、盧建維與被告有見面商談帳戶事宜,有何需要由盧建維書寫「詹維德」其名予被告認識?更不用說,被告於警詢至原審審理中均稱是網友「詹維德」直接向其借帳戶?被告辯解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該字條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證據。況且,被告供述借帳戶之人自稱「詹維德」一情,並無任何佐證,被告連所謂該借帳戶之人真實姓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均無法提供,所謂該人自稱姓名為「詹維德」更有疑問。
⑷綜合上述,可認被告所辯「詹維德」、盧建維一同向其借用高雄銀行帳戶以供「詹維德」經營中古車行之車款進出使用,誤信而提供等節,無可採信。
5.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將高雄銀行存摺「無償」借予「詹維德」,作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使用,然而雙方竟然沒有約定商借帳戶期間為何(原審卷第72頁),更不用說被告甚至對方所經營中古車買賣店名、店址竟一無所知(原審卷35頁),均由盧建維或「詹維德」之不知年籍姓名之男子單方面聯繫被告領款,被告竟無法主動聯絡,倘中古車行款項進出有問題時,如何處理?是故,被告所稱「提供予帳戶及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詹維德」,該人無從確定其身分。
6.再由被告自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原審卷第33頁)。觀諸其提領款項之歷程,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臨櫃提領800,000元(6月30日、7月1日均尚有與本案無關之其餘提款紀錄),再於109年7月2日先臨櫃提領1,700,000元、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6,000元,之後又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及臨櫃以本存現支方式提領200,000元,嗣於109年7月3日再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3,000元(見偵一卷第103頁),可見其均於款項匯入後同日稍晚或翌日立刻提領,盡可能縮短款項留在帳戶內之時間。足見被告在「出借」帳戶後,尚須配合款項入戶當日立即提領、隨即交付,甚且7月2日還分次到銀行臨櫃提領,其提領次數相當頻繁。以被告自述當時從事冷氣工,有正當職業,而將近夏日之裝設冷氣旺季期間,被告竟能在工忙之餘,竟能無償配合頻繁提款交付之要求?
7.佐以,依被告所稱「詹維德」,倘有經營中古車行買賣之取款需要,縱因故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當可採取開立公司帳戶,或就近使用家人或工作伙伴之帳戶即可,以便取得帳戶暨匯入款項之完整控制權。更不用說依照被告供稱對方好像是台中人(原審卷第79頁),而非高雄在地人,何必麻煩地向不同縣市之被告商借帳戶,作為長期出入經營事業使用?再者,依被告稱僅提供存摺,對方未能持有得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印鑑及提款卡,何以甘冒被告侵吞款項之危險在先,復需頻繁往來兩地取款在後?
8.依上各節,被告所謂「商借帳戶」種種不合理之情,至為顯然,甚且被告所述「出借帳戶」後提領並交付提領款項之出借緣由及過程,亦處處可見異常之情。以被告時年41歲,自承高職肄業,任職冷氣技工,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可能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故而被告所辯不知為詐欺集團云云,顯有可疑,無法採信。又該取得使用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之人,雖被告稱以「詹維德」,然依上,此僅被告之說詞,而實無法確認該男子是「詹維德」或自稱「詹維德」,則本院只能認定是為某不知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9.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被告卻出借帳戶予該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人,以供其匯入大筆款項使用,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欺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故而,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出借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時,應可預見其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並親持存摺及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提領款項包括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1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2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㈥、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
⒈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甚且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欺款項後,甚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甚高,依照被告自述未取得任何報酬,所餘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因疫情沒有工作亦無收入,靠同住家人提供生活費用,持續在精神科就診服藥(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工作、家庭及身體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底至7月初,詐欺對象共計2人,共計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903,000元之鉅額,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被告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並說明:被告自述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未獲取任何報酬,依有疑利於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是法院自不得再適用該規定。原審認為被告無庸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與上開釋字第812號解釋雖有不符,但結果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而為前開量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1 朱清菊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數人於109年月11日上午某時起,撥打電話向朱清菊分別佯稱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等人,因朱清菊涉及洗錢案,為偵辦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朱清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匯款400,000元、1,180,000元及900,000元至他人帳戶,朱清菊共計遭詐欺匯款5,080,000元,此外尚遭騙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亦遭提領餘額),旋經何啟聖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 ㈠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800,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 ㈠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57分後至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臨櫃提領現金800,000元 (中間尚有他筆與本案無關之提領款項) ㈡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後至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臨櫃提領現金1,700,000元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6,000元。 ㈢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21分後至同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及臨櫃以本存現支方式提領200,000元。 ㈣於109年7月3日某時在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40,000元、3,000元。 何啟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於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1,800,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 2 柯斐薰 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數人於109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分別以全民party社交軟體暱稱「you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向柯斐薰佯稱可投資紅酒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柯斐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另匯款220,000元、250,000元及203,330元、143,289元至他人帳戶,柯斐薰共計遭詐欺匯款1,119,619元),旋經何啟聖於右列「提領方式」欄位所示時間提領各該金額,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詹維德」。 於109年7月2日下午1時21分匯款303,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 何啟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LINE時間 何啟聖(簡稱何)、盧建維(簡稱盧)之LINE內容。 附註:聊天室因有多份存卷,以辯護人最後提出之上證5(即自108年9月13日以下之完整聊天室內容)之頁數為表示 出處:本院卷(僅標示上證5頁數,本院卷413至465頁) 1 109年5月30日10:24 109年5月30日10:24 109年5月30日10:24 語音通話 何:傳賴給我 盧:身份證印章帳戶《上證2,本院卷67頁》 419頁 2 109年6月02日12:53至 109年6月22日之前訊息 109年6月08日14:55 109年6月15日14:37 109年6月18日18:19 109年6月18日18:21 雙方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多通,期間於除通話訊息外僅下列訊息: 盧:傳送一診所名片 盧:在你樓下,健保卡給我,我去拿 盧:叫他去開國泰,順便開網銀還有一定要跟櫃台說要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就是直接用網銀就能申請約定帳戶功申請約定帳戶功能)然後先跟他要身分證正反面,跟手持I照片。 申辦銀行列表及所需資料並某人手持BitPro帳戶使用之照片 419至427頁 421頁 423頁 425至427頁《左列6月18日即辯護人所提上證5-7、5-8訊息》 3 109年6月22日11:25 109年6月22日18:00 109年6月22日18:01 盧:回電話 盧:傳給我呀《上證2,本院卷67頁》 何:語音通話 427頁 4 109年6月23日08:18 109年6月23日08:26 何:存摺封面截圖(高雄銀行帳戶)1張《上證2,本院卷69頁》 何:語音通話 (下略) 427頁 5 109年6月24日09:39 109年6月24日09:41 109年6月24日09:42 盧:截圖照片1張 盧:截圖照片1張(聊天室總表) 盧:把我的賴先按刪除《上證2,本院卷71頁》 【之後聊天室跳至下列編號5內容】 429頁 6. 109年7月24日15:18 何:傳限時動態 以下聊天室互動直至110年4月16日(內容略) 429至4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