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坤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 受刑人(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11所示8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13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之罪質分別為傷害1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私行拘禁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至109年4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9月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至11(曾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附表編號12(處有期徒刑1年2月)、13(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108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 109年4月16日 同左 109年6月1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 2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為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108年6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109年11月30日 同左 110年1月11日 3 私行拘禁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秩序,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2月 109年2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 110年11月30日 同左 111年1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110年9月24日 同左 110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 編號4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1年7月14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111年12月28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