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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孫啓強乙○呈林永村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瑞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第180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7742號、第24847號、第27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第3649號、第5476號、第8748號、第8762號、第8889號、第8890號、第9205號、第13595號、第14437號、第15537號、第15891號、第18259號、第19585號、第19954號、第4443號、第9779號、第11574號、第13241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80號、第33040號、第30908號、第31854號、第32639號、第32821號、第21571號、第30612號、第31856號、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第15547號、第19949號、第3183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第4919號、第9383號、第9384號、第5624號,與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第31977號、第1443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附表四㈠編號9、22部分。

㈡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之宣告刑。

㈢定應執行刑。

二、丙○○犯附表四㈠編號9、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編號9 、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第一㈡項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開第二、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丙○○(暱稱「鴻智」,Telegram之ID:Ejyljo)與張書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丙○○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通緝中)及暱稱「蝶王」、「Marco」、癸○○、辛○○、壬○○、甲○○、許棣程、卯○○、黃文男、林偉仁、陳靖樺及該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不知情之張書馨取得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負責洗錢事宜,丙○○並負責整理李青宸交辦之各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李青宸核對癸○○上繳之贓款數目及統整各提款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進而製作DF平台、MNS平台之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以應付檢警查緝。而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己○○、林芯誼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之「第1 層帳戶」內。李青宸與癸○○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轉入同編號所示之各帳戶後,再由同編號中所示「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分別由丙○○領出或轉帳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許棣程、陳靖樺、甲○○等人領取款項,上繳癸○○彙整、清點,嗣由癸○○或其指定之人前往臺中水房據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經己○○、林芯誼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82號卷六第69、70、425頁、卷七第421頁)。但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丙○○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經原判決以附表四㈠編號9、22部分論處罪刑)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之犯罪事實部分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且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予以「全部」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9 、11至22、24、27、31、34至38之犯行,經原判決以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部分論處罪刑,下稱其他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82卷三第49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告訴人己○○、林芯誼(下稱己○○、林芯誼)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丙○○之配偶)張書馨、證人即共犯李青宸、陳靖樺、癸○○、甲○○、許棣程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等在卷為證,事證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數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防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丙○○,即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丙○○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丙○○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其僅符合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防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又若適用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丙○○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且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則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原則,經綜合比較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刑有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均應予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丙○○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其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犯行,自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說明。

五、論罪:

㈠核丙○○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多數人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彼此間是否相識,或事後有無受領報酬,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分工及所生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欺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欺、收集人頭帳戶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轉達領款指示之車手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人,雖均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欺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是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水房電腦手(即從事所有水房內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資料統整者)兼車手,就其所為上述犯行,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之己○○、林芯誼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第1 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丙○○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丙○○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主張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丙○○於本案僅擔任水房之電腦手兼提領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林芯誼,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丙○○領取或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芯誼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上隨機找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以臉書私訊隨機聯繫、亦有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後續才以其他通訊軟體LINE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絡,是以,丙○○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丙○○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丙○○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移送併辦: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與起訴書附表9之1、9之2所示林芯誼之犯罪事實相同。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4號關於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本案上訴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45 號併案意旨關於丙○○涉犯對己○○、林芯誼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己○○、林芯誼),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為實質上一罪,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六、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全部上訴部分,及「其他部分」僅量刑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被害金額龐大,已造成被害人等巨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經濟秩序,丙○○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係直接隸屬於首腦李青宸之重要核心人物,且直接受首腦李青宸指揮處理該洗錢水房之帳務及人頭帳戶管理事宜,其既已坦承洗錢犯行,應可知悉所經手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可知悉所參與者係一個分工細膩,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卸詞狡辯,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針對癸○○等其餘共犯涉案部分刻意避重就輕,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實屬過輕。

㈡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丙○○已全部認罪,因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又丙○○所犯 洗錢、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自偵查迄今都坦承犯罪,依法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法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理由中提到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但丙○○於原審所提出之112 年2 月7 日刑事答辯狀、113 年2 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之供述,均已表明針對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只有針對加重詐欺部分否認,原審針對此部分有誤判而影響量刑。丙○○現有5 歲和6 歲之幼兒要陪伴養育,也要照顧高齡祖母,請衡量丙○○在本案之行為是整理銀行金流資料,所以丙○○所為就會觸碰到非常多被害人,實務上以一被害人一罪之方式來認定,丙○○就會觸碰到幾乎所有的犯罪事實,因此被認定最多罪數,但就其行為之惡性,應與加重詐欺之關聯性較為淡薄,但加重詐欺的刑度非常重,丙○○之行為情狀及惡性,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丙○○為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水房電腦手兼車手之工作,且本案與丙○○犯行相關之告訴人受騙金額並非微薄之金額,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丙○○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輕罪自白減刑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11至22、24、27、31、34至38之犯行(原判決以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論處罪刑)部分,丙○○均僅針對量刑上訴,且於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述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丙○○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至於丙○○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之犯行,因為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自無「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自白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之改變,仍可列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考量。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丙○○就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及就丙○○「其他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9、11至22、24、27、31、34至38部分之犯行,經原判決以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部分論處罪刑)所為之量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545號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己○○、林芯誼於密接時間先後所為不同筆匯款(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亦即己○○、林芯誼受騙匯款之金額分別較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另增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18萬元、15萬元),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又就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等已有上述法律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亦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之犯行,經原判決以附表四㈠編號9、22部分論處罪刑)之上訴,為有理由。至「其他部分」因檢察官及丙○○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併予說明。

⑵丙○○於111 年3 月23日偵查中已表明針對參與組織犯罪等部分坦承犯罪,且其於原審所提出之112 年2 月7 日刑事答辯狀(原審254卷三第172頁)、113 年2 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於113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之供述,均已表明針對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只有針對加重詐欺部分否認,原判決量刑時記載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原判決理由㈠,原判決書第83頁),自有違誤。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與原審量刑時情狀不同,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等語,經核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下列部分:①附表四㈠編號9、22部分;②附表四㈠編號1 至8、10至21、23至30之宣告刑;③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新月異,造成人民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其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錢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9、11至22、24、27、31、34至38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所示,亦即己○○、林芯誼受騙金額較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分別增加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18萬元、15萬元),並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丙○○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水房電腦手(即從事所有水房內使用人頭帳戶、帳戶之資料統整者)兼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更以資料處理科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資料使提款車手試圖矇騙司法人員。參以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提款車手提領或轉匯之數額」等情。⑵一般情狀:丙○○犯罪後,前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丙○○就「其他部分」之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可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行,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考量丙○○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682 院卷七第443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三所示之刑(併參附表四㈠本院主文欄所示)。

3.定應執行刑:

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審酌丙○○所犯本案各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之說明(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其他部分僅量刑上訴)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己○○、林芯誼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其他共犯所提領(詳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亦未交付丙○○,至檢察官所指丙○○提領之49萬9 千元、46萬元(即移送併辦部分),依丙○○所述提領後均已轉交李青宸,且依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丙○○仍保有上開提領款項,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丙○○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丙○○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2.本案丙○○之犯罪所得,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銀行交易明細及平台交易紀錄等工作,從110年1月至6月週薪是3,000元,7月之後週薪調整到8,000元等語(本院689卷警4卷第15頁),是以丙○○上開所述,係以其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其於110年1月、5月份,各共6週即1萬8,000元、2月至4月、6月,各共5週即1萬5000元、7月1日至同月26日止共4週,故丙○○於前開期間內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8,000元(1萬8,000*2+1萬5,000*4+3萬2,000元=12萬8,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已經原判決於「其他部分」合併考量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且「其他部分」之沒收因撤回上訴已確定),是本院認為就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既無在上開沒收範圍以外之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3.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為丙○○所有,業據丙○○供承在卷(本院682卷偵5卷第53至54頁),而其中編號2 所示之物,已在原判決中經綜合考量後獨立列出予以宣告沒收(且「其他部分」之沒收,因撤回上訴已確定),且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難以明顯認定係供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3部分之犯行所用,本院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胡詩英、詹美鈴、林永富、范家振、鄭舒倪及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琬頤、黃慧倫、廖羽羚、趙期正、何昌翰及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美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乙○呈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備註 2 至 9 (量刑上訴) 略(如原判決一編號2至9及原判決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2至9所示)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10   己○○(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追加起訴書僅載110年2月間,應予補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家康」與己○○聯絡並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3 月23日13時24分匯款3萬元 吳浚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 月23日14時15分匯款27萬元 官丞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 月23日14時16分匯款2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應予更正) 蔡素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素好於110年3月23日15時23分、25分、26分分別提領10萬、10萬、7萬元交予甲○○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訴46警4卷第35-39頁、340警2卷第43-47頁) ②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46警4卷第58頁) ③聯邦銀行跨行匯款單(340警2卷第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46警4卷第33-34、40-41、49頁、340警2卷第41-42、48-50頁) ⑤吳浚宏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偵二卷第27-34頁) ⑥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1-13頁) ⑦康鈞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2卷第19-23頁) ⑧癸○○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警4卷第147-161頁) ⑨許棣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46警4卷第17-19、21-31頁) ⑩林湘君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2卷第25-27頁) ⑪陳靖樺永豐商業銀行111年03月0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110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二卷第29-31頁) ⑫陳靖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340警2卷第33-35頁) ⑬蔡素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訴180偵三卷第639-645頁) 李青宸 丙○○ 癸○○ 陳靖樺 甲○○ 許棣程 原審112金訴1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3月23日13時32分匯款14萬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3時50分匯款41萬8,000元(含己○○之款項) 許棣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轉帳50萬元(含己○○之款項12萬元) 許棣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棣程於110年5月25日14時11分至14時19分間,先後提領10萬元(5筆),共計50萬元       110年6月23日11時4分匯款10萬元 康鈞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6分轉帳47萬2,000元(含己○○之款項) 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11時9分轉帳47萬元(含己○○之款項) 陳靖樺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靖樺於110年6月23日12時18分轉帳47萬元(含己○○之款項)至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提領6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以交友軟體「Cheers乾杯」暱稱「陳家康」,與己○○取得聯繫,向己○○訛稱僅須交由其操作美金投資,即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5月6日10時13分匯款18萬元 甘玉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16分匯款24萬元 蘇葆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 張書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以下時間提領所示金額: ①110年5月6日10時55分提領10萬元 ②110年5月6日10時56分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6日10時57分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6日11時4分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6日11時6分提領9萬9,000元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彰偵18784號卷第75-79頁) ②張書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併彰偵18727號卷第17-23頁、併彰偵18784號卷第11-19、121-123、179-181、199-200頁) ③蘇葆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併彰偵18784號卷第55-62頁) ④己○○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境外匯款申請書(併彰偵18784號卷第73-74、80-105頁) ⑤張書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84號卷第31-49、129-173頁、併彰偵18727號卷第25-27、159-203頁) ⑥甘玉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彰偵18784號卷第69頁) ⑦蘇葆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84號卷第63-65頁) 李青宸 丙○○ 癸○○ 陳靖樺 甲○○ 許棣程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1至 22 (量刑上訴) 略(如原判決一編號11至22及原判決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11至22所示)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23 林芯誼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林芯誼誆稱:可以在「金沙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且要支付稅金、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林芯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時間、金額)  ①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卷第49-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卷第53-54、57-61頁) ③洪浩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43-45頁) ④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39-41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41號函暨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卷第51-55頁) ⑥甲○○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警15卷第35-37頁) 李青宸 丙○○ 陳靖樺 癸○○ 甲○○ 原審111金訴254號起訴書附表9-1、9-2編號1部分    110年5月17日14時9分轉帳15萬元 洪浩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11分轉帳59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14分轉帳19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5月17日15時10分提領69萬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四層帳戶(戶名)            110年5月17日14時59分轉帳29萬元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irs」暱稱「孤單旅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剛」與林芯誼取得聯繫,向林芯誼訛稱使用「金沙國際」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芯誼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戶名) 提領情形(時間、金額) ①林芯誼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彰偵18727號卷第99-101頁) ②張書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併彰偵18727號卷第17-23頁、併彰偵18784號卷第11-19、121-123、179-181、199-200頁) ③林芯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彰偵18727號卷第97、103-107頁) ④逢宸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27號卷第93-95頁) ⑤林湘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27號卷第69-71頁) ⑥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27號卷第53-57頁) ⑦翁利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27號卷第37-43頁) ⑧張書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彰偵18784號卷第31-49、129-173頁、併彰偵18727號卷第25-27、159-203頁) 李青宸 丙○○ 陳靖樺 癸○○ 甲○○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轉帳15萬元 逢宸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6時25分轉帳25萬8,000元 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22時34分轉帳46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以下時間提領所示金額: ②110年5月18日1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③110年5月18日1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④110年5月18日1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⑤110年5月18日1時40分提領10萬元 ⑥110年5月18日1時41分提領6萬元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四層帳戶(戶名)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五層帳戶(戶名)          110年5月17日22時36分轉帳46萬3,000元 翁利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22時37分轉帳46萬0,100元 張書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 00 00 00至 38 (量刑上訴) 略(如原判決一編號24、27、31、34至38及原判決附件金流流向表編號24、27、31、34至38所示)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附表二:(劉星甫部分,省略)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從何處扣案 出處 1 OPPO牌手機1支,(無SIM卡、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訴254警5至2卷第87至93頁) 2 蘋果牌手機1支,(型號XR、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至 94 (以下無關,略)    
附表四:各被告主文及沒收欄
㈠:丙○○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徐可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若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顧詠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周怡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哲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吳品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劉雅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丑○○)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范卉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陳諮亭)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李雅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朱淑美)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孟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黃亭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黃惠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吳珮語)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官義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芯誼)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黃如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陳至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子○○)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寅○○)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梁采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林怡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謝美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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