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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麒翔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佯為從事泰達幣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由戊○○經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叮客服.USDT」等帳號,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回覆LINE訊息,甲○○則負責向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待甲○○確定取款後,戊○○則將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取經手金額之百分之三(公訴意旨誤載為千分之七,應予更正)作為報酬。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乙○○佯稱:可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丁○○(另由原審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1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富邦帳戶),丁○○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其於同日自丁○○富邦帳戶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14萬元轉交予甲○○,戊○○則將等值之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再將14萬元轉交予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甲○○疑似流感,無法到庭等語,經本院告知應補陳證明文件(本院卷第317頁),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戊○○亦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到庭之理由,是被告2人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正當事由,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聲請一造缺席判決,與法相符,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戊○○辯稱:丁○○並不是第一次向我買幣的人,我不知道丁○○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甲○○辯稱:戊○○告訴我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的,我才參與交易;另被告2人另均辯稱:我們是於112年4月間起共用「叮叮客服.USDT」等官方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丁○○富邦帳戶後,丁○○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4萬元領出乙事,為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丁○○富邦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丁○○富邦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他行及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應堪認定。而證人丁○○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上開現金14萬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戊○○乙事,為被告甲○○、戊○○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被告2人所辯稱渠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

㈢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底起,將我富邦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郭哲偉」之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匯入款項之原因我不清楚,「郭哲偉」稱提供帳戶給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成獲利,告訴人乙○○匯入2萬2000元至我富邦帳戶後,「郭哲偉」指示我將富邦帳戶內款項領出,將款項交給自稱虛擬貨幣供應商之被告甲○○,我是用LINE與暱稱「叮叮客服・USDT」之人聯絡】等語,而「郭哲偉」既為實際指示證人丁○○領取詐欺贓款之人,可認「郭哲偉」顯為「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之一員。再參證人丁○○與LINE暱稱「郭哲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9-171頁),「郭哲偉」指定幣商後,要求證人丁○○與該幣商聯絡購買14萬元之USDT,並要求丁○○與幣商約好時間、面交完成均要回報,丁○○則分別回報「約好了喔」、「3:30」、「他給我幣了」等語,故證人丁○○並非出於己意而與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幣商交易,係依「郭哲偉」指定之交易對象、金額、虛擬貨幣種類,而與「叮叮客服・USDT」接洽、交易。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對方用LINE打給我,表示該工作室帳號無法使用,叫我先下載相關APP,再叫我加一位暱稱「叮叮客服・USDT」的幣商的LINE,先購買13萬元,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取消與對方幣商的交易等語,故「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指定告訴人乙○○與「叮叮客服・USDT」進行交易。若非被告2人與「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以現今虛擬貨幣可能之交易平台、交易對象眾多之狀態,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郭哲偉」等)只需指定匯入之電子錢包即可達到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故渠等大可任由證人丁○○、告訴人乙○○向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不影響詐欺贓款之收取,何必均指定向「叮叮客服・USDT」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證人丁○○既已提供其富邦帳戶,供「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丁○○提領詐欺贓款,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若「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間無信賴關係,又何必指定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經手詐欺贓款,如此不但需有更多花費(如被告2人從中抽取報酬),更可能增加詐欺贓款層轉過程中之風險(如因被告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遭被告2人黑吃黑等)。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你收到的錢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知道等情(偵一卷第12頁),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00頁)。故應認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2人顯就「由被告2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乙事,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協議。

㈣被告戊○○雖以其有向客戶進行KYC認證(know your customer)等語、被告甲○○則以我都有向客戶要求提出身分證等語置辯。然參上開丁○○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郭哲偉」並未要求丁○○向「叮叮客服・USDT」隱匿自己之身分、資金來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與「郭哲偉」指示丁○○如何應付銀行之提問乙節,截然不同。況「郭哲偉」既無相關指示,丁○○自無向被告2人說謊或掩飾之理,故若被告戊○○確有向丁○○確認其資金來源、購買用途、從何得知資訊(如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辯,偵一卷第67頁),丁○○又據實以告,被告戊○○豈能不發覺有異?此均足徵被告2人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郭哲偉」方不加以指示而任由丁○○自行與「叮叮客服・USDT」接洽、交易。況且,丁○○於本院已到庭證稱:【本案是詐騙集團叫我加入一個「叮叮幣商」,他們傳給我LINE的圖片,讓我找幣商。對方叫我買14萬元的 USDT,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幣,我也不知USDT的匯率多少。購買虛擬貨幣過程,對方並未向我確認資金來源,也沒談過為何要向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5-201頁),是由丁○○上開證詞及證據觀之,丁○○顯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於取款後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再將購幣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縱屬實,亦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參以告訴人乙○○匯入丁○○富邦帳戶之款項,由丁○○於約1小時後領出(領出時間:112年4月12日12時53、54分許,參上開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並於數小時內將領出之現金轉交被告甲○○,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可認丁○○與被告2人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後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㈥被告戊○○於原審供稱:我們虛擬貨幣的定價會比市價高約3至5%等語,被告甲○○亦供稱:我知道(按:知道定價會比市價高),進貨如果不賣高一點怎麼賺錢等語,再參以上開認定之『被告2人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協議由被告2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乙節,應認「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與被告2人約定,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丁○○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2人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取得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並因此支付高於市價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至少支付被告2人實際經手金額之3%作為報酬。準此,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渠等所涉部分犯行分別係由渠等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告2人所參與者既係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準此,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且被告2人顯已知悉包含自己2人在內,至少尚有交付詐欺贓款之丁○○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包含被告2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曾提供第一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崔新利等6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此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決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此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37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甲○○既曾有幫助詐騙之前科,其對參與不合常情的虛擬貨幣買賣,且資金來源不明之財物交易,其可能涉及不法,理當心存警戒,參以,被告戊○○僅係其女友兄長之女友,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何特殊情誼,自無信賴基礎可言,其卻特定自臺南至高雄面交收取款項,此舉嚴重悖於常情,且被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對於被告戊○○合法性說詞予以求證後,因此信賴其說法,始依指示前往面交,其空言否認知情一節,難認可採。另證人丙○○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被告甲○○是我妹妹的男朋友,被告戊○○是我前女友,我們交往期間,戊○○曾向我們家人及甲○○說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的,惟其亦證稱:我不知道甲○○與戊○○如何分工為虛擬貨幣交易,我不清楚戊○○與客戶視訊內容為何,我也沒看過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也不清楚戊○○之客源及資金來源等情(本院卷第265-269頁)。證人丙○○既不清楚甲○○與戊○○如何分工為虛擬貨幣交易,也不清楚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細節,尚難以戊○○曾向被告甲○○提及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即為有利甲○○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同時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及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渠等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甲○○於112年6月20日偵查中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戊○○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法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丁○○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經丁○○提領後並轉交被告甲○○,被告戊○○則將此部分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3%之報酬,每人分得1.5%乙事,為被告2人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2卷第99頁),故應認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30元(算式:2萬2000元×3%÷2=33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經警方扣案,且其中有與被告戊○○、「叮叮客服・USDT」之對話,然對話之時間均在112年4月25日後(即本案案發後),此有手機擷取資料(偵一卷第71-79頁),且對話中未提及本案相關事項,又依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甲○○持以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