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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瑋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孫常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常甯部分撤銷。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洪瑋德部分)。

事實

一、洪瑋德、孫常甯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瑋德擔任取款車手、孫常甯擔任出金車手,並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林樹枝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4CBx1GSyV8SArKaQRPTbJsWptX1rDTst(下稱本案錢包)予林樹枝,致林樹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14時1分許在林樹枝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洪瑋德,並由洪瑋德將6萬3,897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團錢包內;嗣由孫常甯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樹枝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內,以營造林樹枝付出之款項確實可以收回之假象,致林樹枝猶仍陷於錯誤,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內,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洪瑋德,洪瑋德則分次將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並由洪瑋德將上開所獲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麥克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樹枝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瑋德及其辯護人、被告孫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32頁),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瑋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林樹枝(下稱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將所獲款項交付予暱稱「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人;被告孫常甯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洪瑋德辯稱:告訴人是跟我買泰達幣(USDT),他先加我的LINE說要買多少貨幣,我就報匯率及顆數,他說沒問題後,我們就約時間地點見面;見面後我會看他的身分證來確認是不是本人,沒問題後我會問他在買賣過程中我將會錄音錄影,他說好,我們就進行交易,我親自把幣從我的錢包轉到告訴人所說的錢包裡,再跟告訴人收錢;我是跟「麥可哥」買泰達幣,都是「麥可哥」指定的人來跟我收錢,錢沒錯就會打幣給我等語。被告孫常甯辯稱:我當時是玩線上博弈輸錢,是博弈的客服人員提供告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帳號給我匯款,我並不認識告訴人,也不是在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等語。經查:㊀共通事實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本案錢包予告訴人,而被告孫常甯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內;又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分次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被告洪瑋德,被告洪瑋德則將6萬3,897顆、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自其電子錢包地址TLyaqzdedc9j3A6eC2rcFkZTH6XcvTVNTD(下稱被告錢包)轉入本案錢包,並將從告訴人處所獲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麥可哥」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洪瑋德、孫常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調查卷第55至57、77至79頁,原審一卷第237至24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投資獲利表、「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人員照片、同案被告孫常甯112年6月26日臨櫃匯款給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錢包之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等件(調查卷第28、59、60、62至73、75、87至89、103、107至177、189至193、203至205頁,偵卷第39至43、71至77、83至86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㊁被告洪瑋德犯行之認定:

⒈告訴人係經「紐約梅隆陳經理」提供本案錢包,並透過「紐約梅隆陳經理」提供「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之好友連結,指示告訴人向被告洪瑋德即「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而告訴人不會也未曾操作過本案錢包,且無操作虛擬貨幣的知識,僅知道泰達幣匯率會波動,若依被告洪瑋德所稱之匯率計算,告訴人與被告洪瑋德3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額,理論上應收價款金額(即每顆泰達幣價格乘以顆數之金額)並不等同於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價金金額,告訴人亦無從自行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僅能聽從詐欺集團單方告知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調查卷第56、78頁,原審一卷第238、241、244至248頁),並有告訴人與「紐約梅隆陳經理」、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調查卷第65-72、103、107至177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幾無認知,亦欠缺交易泰達幣所需之相關知識,且於本案交易過程中自始至終未能取得本案錢包之實際支配。又自本案錢包的歷次交易紀錄可見,本案錢包於有虛擬貨幣轉入後,均會旋即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使本案錢包保持在幾無庫存之狀態,而告訴人於上開3次交易中交付現金給被告洪瑋德後,被告錢包形式上看似有發送泰達幣至本案錢包之交易紀錄,然該等虛擬貨幣即經轉匯,再透過數個不知名錢包,最後主要轉至滙旺支付(HuionePay)所屬錢包地址等情,亦有本案錢包USDT交易紀錄查詢(原審卷第273至276頁)、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1份(調查卷第189至193頁)、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71至77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交付上開3筆現金給被告洪瑋德後,實際上並未相應取得任何有價值之物,本案錢包實際上仍為「紐約梅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告訴人對本案錢包全無支配可能,告訴人與被告洪瑋德間之虛擬貨幣買賣顯非正常交易,而係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之包裝手段。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者,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Over the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以,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然被告洪瑋德於警詢中供稱:我經常使用的帳戶主要為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印象中我還有高雄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但不常使用;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泰達幣價格高於市價、每顆價格都會比匯率最高的交易所高0.3元等語(調查卷第17、23頁)。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雖然我有多個銀行帳戶,但跟買幣客戶只收現金,因為銀行無法一次轉這麼多錢給我,且如果他人帳戶有問題,會讓我也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怕匯款之後銀行不讓我領錢;112年6月19日與告訴人交易63,897顆泰達幣,匯率是31.3,價金是200萬元,因為我賣東西都以小數點後面就沒了,金額不符是因為我賣東西都是預約明天購買,怕隔天虧了,我就是湊個整數賣;我跟告訴人收錢的時候沒有點錢,也沒有檢查是否為偽鈔,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討論到手續費的問題,我自己吸收手續費跟車資、油錢,「麥可哥」賣我幣也是自己吸收手續費、車錢等語(原審一卷第259至268頁)。足徵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倘告訴人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大可在更為安全、便捷之公開交易所進行,實無必要特地提領現金,花費更多時間成本,與過往全無交誼之不詳他人,議定見面時間、地點,又花費更高價額購買虛擬貨幣。況且,告訴人在本案之所以會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洪瑋德碰面,並依被告洪瑋德指示交易,顯係受「紐約梅隆陳經理」施用之詐術影響,而誤信被告洪瑋德為「紐約梅隆陳經理」等人所屬公司合作之幣商所致。又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每次之交易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被告洪瑋德衡情對於交易過程理當謹慎為之,然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交易時,非但捨較為簡單之匯款途徑不為,堅持以現金收款,卻又對於交易價格、數量皆未謹慎確認,甚至收取高於所交付實際泰達幣價值之價金(以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第一次交易之金額為例,計算式為63,897顆泰達幣乘以匯率31.3應僅有1,999,976.1元),於收款時亦不在乎告訴人交付之數量是否正確及鈔票之真偽,此等徒增交易風險與費用之不合理交易方式,實與一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流程不符。此外,被告洪瑋德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多的時候會存放價值300萬至400萬元之泰達幣於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等語(調查卷第22頁,偵卷第97頁),然觀諸被告錢包之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偵卷第39至43頁),得見被告錢包1於有泰達幣轉入後,大多會於1日左右便悉數轉出,使該錢包處於低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故被告洪瑋德所辯不但與客觀交易紀錄不符,亦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合,在在顯示被告洪瑋德並非正常合法之幣商。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我要購買泰達幣時會通知陳經理,陳經理再叫幣商人員來我的農藥行向我收取現金,陳經理介紹被告洪瑋德的LINE給我,然後我再跟被告洪瑋德在LINE裡面聯絡買賣泰達幣事宜,那時聯絡買賣,都是跟陳經理他們聯絡好,然後再跟被告洪瑋德買泰達幣等語(調查卷第56頁,原審一卷第241、242頁)。而被告洪瑋德於調詢時陳稱:我大多是向網路上的賣家買幣,向交易所買幣的數量有限,我大部分都是跟一位帳號暱稱「麥可哥」的幣商買幣,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絡,我和「麥可哥」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我看到他在臉書社團刊登買賣虛擬貨幣廣告就主動加他的LINE,我們都只有用LINE聯絡,因此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是先向網路上的幣商收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我的電子錢包之後,我再移轉至向我買幣的買家指定之錢包地址,若有買家要向我買幣,我主要都會先問「麥可哥」,向他表示我需要的虛擬貨幣數量,若「麥可哥」有足夠的數量就會和我約地點,請人來向我收購買貨幣的款項後,在現場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有時候則是「麥可哥」先將虛擬貨幣轉至我的電子錢包,事後「麥可哥」再找人來向我收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調查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洪瑋德僅需機械性的聽從介紹人之指示,與泰達幣買家聯絡,並向特定之泰達幣賣家購幣,該賣家就會先將泰達幣轉移予被告洪瑋德,被告洪瑋德再將泰達幣轉移予買家,完全不需考慮交易當下泰達幣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即得從中賺取報酬,堪認被告洪瑋德所述其與告訴人間買賣泰達幣之流程顯然悖離交易常情。又衡以上開暱稱「麥可哥」之人不以較為簡便之方式,將所取得之泰達幣逕以市價在交易所出售,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舉凡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竟反於常理,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被告洪瑋德,讓被告洪瑋德轉售並從中賺取報酬,如此不但徒增其交易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迂迴輾轉,致生買賣交易糾紛,故此種交易模式亦顯與常理相悖至甚。況且,被告洪瑋德既然自陳其與「麥可哥」未曾謀面,則2人間當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殊難想像身為泰達幣賣家之「麥可哥」會在被告洪瑋德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將價值數百萬元之泰達幣先打入被告洪瑋德之電子錢包,待被告洪瑋德與告訴人交易完成後,才派人去向被告洪瑋德收取價金,是認被告洪瑋德所述之泰達幣交易模式顯非合理,其亦理應知悉所為涉有不法。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洪瑋德辯稱:依據地檢署幣流分析已詳細查明洪瑋德的錢包幣流來源及後來轉出的對象,發現洪瑋德的虛擬貨幣在發送到告訴人的錢包後,整個貨幣的來源或流向,並沒有重疊或回流的情形,故無法認定洪瑋德跟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況且從幣流分析報告可釐清洪瑋德的錢包與詐欺集團有相關連的電子錢包沒有任何連結,足見被告洪瑋德並不是詐騙集團的共犯之一;又被告洪瑋德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個人幣商,交易過程均有將泰達幣發送給告訴人收受,其向告訴人收款係出售泰達幣之對價,洪瑋德有跟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是否他本人所有,是否正確,交易數量核對無誤,待洪瑋德發送完畢後,告訴人才把錢交給洪瑋德,三次交易完成,面交沒有異常情形,洪瑋德於本案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幣流分析結果也無產生回流異常情形;依據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要跟洪瑋德買泰達幣,洪瑋德卻回覆現無幣可賣,後續告訴人又不斷於7月11、18日要繼續跟洪瑋德購買泰達幣,洪瑋德則說現無足夠貨幣可賣,是從整個被告洪瑋德跟告訴人對話中,洪瑋德確實沒有隱瞞,沒有貨幣就說沒有貨幣可賣,整體交易情形跟一般檢方認定是屬於詐欺集團車手賣幣是假的,只是為了收錢,有所差異,難以認定被告洪瑋德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或屬詐欺集團一份子,亦即被告洪瑋德並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語,為被告洪瑋德辯護。惟查:本案所涉之被告錢包1係將虛擬貨幣轉入包含告訴人錢包在內之數個電子錢包後未久,該等虛擬貨幣隨即轉匯,再透過數個不知名錢包,最後主要轉至HuionePay所屬錢包地址,有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1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89至193頁);又觀諸被告錢包之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偵卷第39至43頁),得見被告錢包1於有泰達幣轉入後,大多會於1日左右便悉數轉出,使該錢包處於低虛擬貨幣庫存之狀態,被告洪瑋德所為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合,已如前述,故縱令本案幣流分析結果尚無法形成封閉式迴圈,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洪瑋德為正當合法之幣商。此外,被告洪瑋德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6月28日跟告訴人交易後,我人就前往桃園,隨後在6月29日就被龍潭分局抓了等語(偵卷第98頁),從而,被告洪瑋德於本案發生後拒絕再與告訴人交易之原因,究竟係因其已遭警方查獲而知所警惕,抑或是因「麥可哥」等人暫不提供致被告洪瑋德無幣可賣,均非無疑,然此與被告洪瑋德是否成立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故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洪瑋德之認定。被告洪瑋德之辯護人上揭辯詞,洵非足採。㊂被告孫常甯犯行之認定:

⒈告訴人於調詢時證稱:我一開始投資200萬元購買63,897泰達幣,之後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即本案土銀帳戶)内真的有回收本金5萬元,我印象中匯款人是叫孫常甯,後來我在112年6月27日就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5萬元,加上自有資金45萬元共計200萬元,購買6萬3,492顆泰達幣,112年6月28日再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來購買3萬1,645顆泰達幣等語(調查卷第57、77頁);而被告孫常甯並不否認其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此有被告孫常甯填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5頁)。足見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而出資200萬元向被告洪瑋德購買泰達幣後,確係因被告孫常甯於同年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告訴人方誤信有利可圖,嗣於同年月27日、28日再分別交付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洪瑋德購買泰達幣。

⒉被告孫常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在另案警詢時陳稱:「我與暱稱『賈世伯』之人、楊國凍、張禾彤、許家瑞、林保誼有一個Telegram網路通訊軟體群組,我與許家瑞、林保誼約於112年4月左右,禮拜一至禮拜五都會到楊國凍、張禾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的住處等待,暱稱『賈世伯』之人會在群組内發送客人姓名、戶名、帳號、出金金額,並將錢送到文橫二路93巷口,我與許家瑞、林保誼都會前往取錢,將錢拿到楊國凍、張禾彤住處清點,暱稱『賈世伯』之人會指示我與許家瑞,林保誼匯款給客人,我們3人分別匯完款後,就將收據拿回楊國凍、張禾彤住處,自己拍照上傳群組。」、「暱稱『賈世伯』之人跟我說那是博弈網站客人贏的錢,要出金給客人的。」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4頁),且被告孫常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在112年間確有為「賈世伯」匯款之情(原審二卷第96頁)。參諸被告孫常甯於112年4月間因受另案被告楊國凍、張禾彤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由孫常甯等出金車手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至7月間,分別將出金款項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以吸引該等被害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遭詐騙等情,業據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在案,此有被告孫常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3069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17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1頁)。依該份追加起訴書第5頁所載,被告孫常甯於該案警詢時已坦承其係受「賈世伯」之指示,與該案被告楊國凍、張禾彤、許家瑞、林保誼共同從事出金水房工作,該案被告楊國凍、張禾彤與「賈世伯」聯繫匯款事務,自己與該案被告許家瑞、林保誼會向「賈世伯」或其指定之人取款並出金,並有於該份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即112年4月14日13時57分許)、地點,匯款如該附表編號2所載款項(15萬元)至被害人之帳戶內,自己可獲匯款金額0.5%之報酬等語。足見被告孫常甯就本案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當時,確與其自陳擔任出金車手之時間點相近,是以,被告孫常甯就本案於上開時點匯款時,主觀上理應知悉其匯款予本案告訴人之目的,即在於誤導告訴人已因投資而獲利,並誘使告訴人繼續加碼投資。易言之,被告孫常甯於上開時間係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出金車手,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方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孫常甯雖辯稱其當時是玩線上博弈輸錢,方會聽從博弈客服人員之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孫常甯陳稱:我已不記得線上博弈的網站名稱、網址,因為我有更換過手機,因此並未留存及提供娛樂城客服人員之聯繫紀錄資料(調查卷第43頁),足見被告孫常甯辯稱其是玩線上博弈輸錢方會匯款予告訴人乙情,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屬實,自難率信其所辯為真。況倘若被告孫常甯上開辯詞屬實,則其既然是玩線上博弈輸錢,又怎會匯款至告訴人之個人帳戶,而非娛樂城之公司帳戶?更遑論被告孫常甯於臨櫃匯款上開5萬元時,尚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86頁)上不實填載其認識受款人(即告訴人),亦足見被告孫常甯於臨櫃匯款時,確有欺瞞不實之情事可言。據此,足見被告孫常甯辯稱其係因線上博弈輸錢而匯款予本案告訴人云云,實難遽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分工細膩,可能有負責蒐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負責聯絡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電話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以及為了更加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逐步上鉤,而負責擔任小額匯款出金予被害人,佯為被害人投資確實能實際獲利之「出金車手」等,此均為詐欺犯罪中常人可得知悉之犯罪分工角色,更是詐欺犯罪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故而倘參與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其責。又詐欺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多端,有僅為一次性詐欺被害人者,亦有持續利用話術使被害人不斷交付財物者,於後者情形,為免被害人發覺受騙,或為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額更高之財物,故常先給予被害人一定之利益,以取信被害人,前述放長線釣大魚之手法,於司法實務並非鮮見,故而,若於詐欺犯罪中擔任小額匯款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其行為技能加深被害人對詐術深信不疑之程度,嗣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該前階段「出金車手」匯給被害人小額款項使被害人對於詐術未能立刻警覺,反越陷越深,致最後再因詐術而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害人其後因詐欺者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間,當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因孫常甯本於該詐欺集團出金車手之角色,於112年6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之本案土銀帳戶內,以營造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確實可回收獲利之假象,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8日各被騙200萬元、100萬元,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各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洪瑋德等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之行為,與被告孫常甯於112年6月26日在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間,確具直接因果關係。基此,被告孫常甯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洪瑋德、孫常甯前揭所辯,俱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洪瑋德、孫常甯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㊁加重詐欺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洪瑋德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雖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然被告2人行為時既尚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2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斷。

三、罪名:

㈠核被告洪瑋德、孫常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收取同一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上開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麥可哥」、「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等人及「麥可哥」指定向被告洪瑋德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孫常甯)部分:

㈠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孫常甯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常甯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出金車手之工作,誘使告訴人投入更多款項,被告孫常甯之分工行為係施行詐術之一環,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被告孫常甯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應予嚴懲;兼衡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孫常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69頁)、前科素行(詳本院卷一第79至9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同為被告孫常甯涉犯洗錢之財物,惟未曾為被告孫常甯經手轉匯、提領或置於被告孫常甯實力支配之下,如對被告孫常甯諭知沒收該等財物,顯有過苛;又被告孫常甯否認犯罪,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孫常甯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洪瑋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洪瑋德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德以假幣商之身分與「麥可哥」、「紐約梅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向告訴人行騙及洗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洪瑋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洪瑋德侵害法益程度非輕;被告洪瑋德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完成具有關鍵性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洪瑋德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洪瑋德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洪瑋德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一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洪瑋德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50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洪瑋德全部轉交「麥可哥」指定收款之人,被告洪瑋德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洪瑋德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第一次交易6萬3,897顆 ,第二次交易6萬3,492顆 ,第三次交易3萬1,645顆,共計15萬9,034顆泰達幣,每顆獲利0.3元,共獲利4萬7,710元等語(調查卷第24頁),是被告洪瑋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7,71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洪瑋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洪瑋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洪瑋德量刑過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瑋德及檢察官就該被告部分所提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對被告洪瑋德之量刑判斷,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