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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明進

林家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9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沈明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家勤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明進、林家勤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包裹之工作。沈明進、林家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諺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出金融卡時間、地點,將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陳之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林口店地下1樓置物櫃內,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林家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6日20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由林家勤要求邱宜靜以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存入陳之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作為陳之雲之報酬。沈明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7日10時26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楊淨淳、劉于菁、徐國賢、王佩宜、陳歆蓉、謝珍宜(下稱楊淨淳等6人),致楊淨淳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楊淨淳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諺儀、楊淨淳、劉于菁、徐國賢、王佩宜、陳歆蓉、謝珍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2、27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陳之雲所證接受客戶訂單而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之情;證人邱靜宜所證駕車搭載被告林家勤前往銀行無卡存款給陳之雲之情;證人即告訴人陳諺儀所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交出之情;證人即告訴人楊淨淳、劉于菁、徐國賢、王佩宜、陳歆蓉、謝珍宜所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諺儀、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之報案紀錄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AWX-153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攔查紀錄、陳之雲名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明進、林家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沈明進、林家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沈明進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有利被告沈明進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家勤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家勤所為本案各件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沈明進、林家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陳諺儀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2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以轉帳方式支付報酬予陳之雲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足認被告2人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顯超過三人以上,此情並為被告2人所坦認在卷。是核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沈明進、林家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7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沈明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堅稱未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64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2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被告沈明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沈明進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家勤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收1件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9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所得超過1,5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林家勤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被告林家勤雖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要繳回其犯罪所得1,500元,且已收到本院開立之繳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91頁),然被告林家勤於本判決宣示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林家勤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容有違誤。

㈡被告沈明進、林家勤雖均坦承犯行,然其2人確未對告訴人陳諺儀、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為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時未就此部分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加以審酌;又原判決載明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28、29列),惟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未見原審曾就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為調查,是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難認妥適。

刑法第50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114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沈明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原判決就被告沈明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亦即被告沈明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罪與編號1至4、6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乃原審於審判中,逕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有違法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等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2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諺儀之損失為帳戶金融卡2張、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受詐欺金額非高之犯罪所生危害,再參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沈明進、林家勤與共犯所犯7罪之犯罪時間係於2日內所為,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共7位,本案詐騙總額為27萬3,454元、被告2人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情形,其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被告沈明進、林家勤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㈡被告林家勤因本案各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明進實際上獲有犯罪及其數額,自無予以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沈明進所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沈明進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是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楊淨淳等6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沈明進、林家勤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交出金融卡時間、地點 金  融  帳  戶 陳諺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諺儀佯稱欲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陳諺儀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13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林口店,並將右列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該址置物櫃內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原 判 決 主 文  1 楊淨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向楊淨淳佯稱:賣貨便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楊淨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4分許 13,958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于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菁佯稱:須補稅金才能存入款項云云,致劉于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50,000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7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0,000元     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 10,000元  3 徐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LINE向徐國賢佯稱:網購平台異常,需操作網銀協助刪除資料云云,致徐國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47分許 19,213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19,228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7日18時59分許 11,239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誤載為11,254元)  4 王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向王佩宜佯稱:賣貨便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1分許 29,123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歆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LINE向陳歆蓉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歆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2分許 9,93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9,951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珍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 LINE向謝珍宜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珍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ㄧ所示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沈明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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