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榮因對鄭志盛負有債務未能清償,於民國97年10月3日將其原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即將前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淵鴻),而鄭志盛又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因陳清芳、周達三經由張榮志、陳泱余等人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地及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黃信榮明知其無權繼續使用前揭建物,且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其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透過陳泱余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費前款20萬元,並於112年7月15日向鄭志盛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然因黃信榮屆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清芳、周達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23頁),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20萬元之事實(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3、1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鄭志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的;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審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上開20萬元是陳泱余借給我的錢,不是搬遷費前款等語(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原審卷第77、78、140、149、280頁,本院卷第93頁)。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告與鄭志盛於97年7月14日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1至33頁)、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自被告移轉予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函(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於97年10月3日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原審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之事實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稅籍)還是我父親的名字,鄭志盛可以要求我名下的其他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代書於97年10月3日才去辦,但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稅籍)過戶給我,實際上我父親並沒有贈與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然查,觀諸上開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所載,可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以贈與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騙人的、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被告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以辦理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事宜至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卷證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
⒉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因陳清芳、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被告乃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費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然被告屆期並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因為被告住在前揭建物裡面,我沒辦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的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事宜;前揭土地、建物之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原先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問其等有無購買意願,然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當時是由被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妥以給付100萬元為搬遷條件,被告則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41、143至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知道前揭建物當時是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去找被告談,被告有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是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當時表示因門沒辦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後來已經將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之證述內容,經核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前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原審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卷第21頁)、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他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亦陳稱: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等情(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原審卷第77、148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⑹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他卷第53頁,原審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明知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他卷第25頁)內容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原審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益足徵被告空言所辯,均與前開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另辯稱:我在112年7月3日簽完搬遷房屋協議書後,張榮志根本沒有給我錢,是我在辦承租屏東縣恆春鎮城北段0708、0709、0710三筆土地,我請國產署寄補償金單據給我,國產署在7月6日的時候把三筆土地地號使用補償金要繳納12萬多元的單子給我,因我當時身上沒那麼多錢,後來是向保證人陳泱余借20萬元去繳,所以陳泱余在7月7日早上9點多把20萬元拿給我,那20萬元是我向陳泱余的借款,不是張榮志要給付的搬遷費前款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此等辯詞顯與證人陳泱余、張榮志、周達三之前開證詞不合,且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搬遷費用請款收款單所載,被告表示其收到搬遷費用頭款20萬元,恐口說無憑,方製作該搬遷費用請款收款單以茲證明之文義,足徵被告於112年7月7日自陳泱余交付而取得之20萬元,確為前揭建物之搬遷費前款至明。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⑻此外,被告雖又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94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⒊至於上開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上就前揭建物之地址雖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惟據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原審卷第142、143、147頁);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並無其他不動產,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原審卷第130、159頁),核與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8頁);亦與證人陳泱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57、158頁),是上開搬遷房屋協議書、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得見被告明知其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於97年10月3日已將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嗣又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透過陳泱余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費用前款2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遷之契約上義務。此外,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與被告於原審達成調解,調解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他卷第65至66頁),並據證人張榮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三交代我做這件事卻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老實,我因而受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頁),被告竟於原審113年9月5日審理時仍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上開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云云(原審卷第140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應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於簽約當時完全無意依約履行。易言之,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僅打算收取搬遷費用之價金,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說明: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藉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