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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中和林柏壽陳松檀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律扶助)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113年度偵字第59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吳瑞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及引用原判決之說明本案經被告吳瑞華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由辯護人到庭陳明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自行到庭所是認(本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又本院經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論述,除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論述之理由中,因就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未及考量之情事,應予撤銷並補充如后以外,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理由就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跟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朋友或親人,顯然與一般隨機尋找對象販賣之毒販,及大量販毒之毒梟不同,主觀犯意大多算是互通有無,客觀犯罪情狀顯然較為輕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就犯罪情狀部分,請審酌被告近期即將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身體狀況不佳,且配合檢警辦案查獲毒品來源及藥腳,如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規定,亦請審酌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部分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第二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47條前段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前二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述。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許文彬、方聖儒。茲就許文彬部分,均未據查獲有所稱犯行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就方聖儒部分,則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民國113年3月13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被訴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此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3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48004079號覆本院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吳瑞華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62頁)意旨自明。就被告此二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反之,依被告其他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既均在上開查獲方聖儒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前,客觀上顯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據此為適用同一減免其刑規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上訴意旨另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此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敘明其不適用之理由如附件所示,經核其所述理由均無不合,應予援用。

㈡宣告刑部分本件依被告所犯各犯行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其經原審判決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5年2月、5年2月,其量刑均稱妥適;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依其法定刑依序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作用而形成之處斷刑區間,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㈢上訴論斷

⒈原審因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序量處如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合。被告以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因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予量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適用,其量刑即難謂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連同諭知之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㈣其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瑞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庫。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妍旻。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
    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吳瑞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至吳瑞華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113年3月14日2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
    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7頁)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628卷第226、329頁,本院卷第304、316頁),核與證
    人陳妍旻、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3至139、155至160、167至175、213至220頁),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3628卷第59至6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3628卷第14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3628卷第77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628卷第89至
    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7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3628卷第345
    至3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
    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賺取轉手毒品之量差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該當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陳係
    先以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偵3628卷第226頁),其雖係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先後施用2種毒品,然其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
    而可明確區別,堪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
    海洛因,自應依其施用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
    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除再犯施用毒品外,更由較輕之施用
    毒品罪轉為犯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方聖儒」、「許文彬」,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獲該等上
    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
    23日內警偵字第113800592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是
    被告雖稱其供出上游,然未見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
    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而本案被告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第217、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然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且被
    告自身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
    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
    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經本院以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7月。惟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達3次,且其本身為海洛因施用者,應深知海洛因
    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之,
    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
    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
    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28卷第347至352頁),並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157頁),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及聯繫毒品交易
    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
    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潘金庫 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 500元   2 潘金庫 112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 500元   3 潘金庫 112年10月28日3時53分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約定由潘金庫先將500元置放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鞋櫃裡,吳瑞華再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放於潘金庫機車之車籃水管内,由潘金庫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前 500元   4 陳妍旻 112年9月15日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500元    5 陳妍旻 112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140、3.1958、0.8344公克,驗餘重量3.4086、3.1872、0.826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7至3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檢出為6-乙醯嗎啡,驗前淨重0.1146公克,驗餘重量0.102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3628卷第8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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