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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木榮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木榮之科刑(包括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木榮(下稱被告)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0、32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理由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承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暨罪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在案,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地位僅居於外圍次要角色、並非核心主導地位,亦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客觀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遂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茲就本案犯罪情節與處斷刑(適用上述加重減輕規定後,並參酌想像競合其中輕罪即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無酌減必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或是否洽談調(和)解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行為時即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業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0、341至342頁),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判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憑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1萬元,量刑尚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包括各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共22罪)。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22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吳裕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龍韻兆(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翁健倉(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李新貴(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5 陳勁奮(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6 潘順得(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7 許國揚(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8 許進昌(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9 謝嘉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0 王俊明(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1 謝勝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2 李信億(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3 楊進田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4 郭耀麒(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5 李松興(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6 龔子景(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7 謝瑞長(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8 莊政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19 賴益信(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0 吳宗銘(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1 潘德旺(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2 沈睿紳(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洪木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