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育愷
熊庭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育愷、熊庭頡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莊育愷、熊庭頡宣告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以致量刑過輕及對莊育愷、熊庭頡(下稱被告2人)緩刑宣告不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8、75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2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載敘: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1.本案之未遂,並非出自被告2人內心萌生悔悟,或有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2人主動中止或中斷其犯行所致。是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主觀上具有法敵對之存心,客觀上因已著手進行犯罪行為,而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原判決對此純粹因告訴人暨警方通力合作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率認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過度優惠被告2人之虞,實有未洽。
2.另者,被告2人詐欺取財未遂,固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然本案被告2人並非僅單純出面收錢而已,而係事先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破壞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且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亦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更兼因犯洗錢防制法而影響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再審酌此種犯罪之模式,詐騙集團成功取得款項部分實極難被查獲,較有可能被查獲者均為未遂,若因此認為被查獲之未遂犯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對此種犯罪模式惡性之評價實有所不足。
3.據上所述,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而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應非妥洽。
三、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應、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且當今詐騙猖獗,耗盡司法資源,實應令被告2人入監執行,以為警惕。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前述之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未遂犯減刑規定不當部分:1.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本定有明文。原審已明認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以未遂犯,則本案尚未發生告訴人蒙受(整體)財產損害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又苟行為人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乃另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可供適用,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並非臨時醒悟主動中斷犯行,自不得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然誤將「未遂犯減刑」及「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要件混為一談,並無足採。
(二)關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犯,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有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是
二、原審對被告2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緩刑宣告之目的係在確保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查被告2人因無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等2人所犯之罪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為重,原判決已依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對被告2人各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刑,若再予被告2人緩刑諭知,顯無法達到使被告2人知法、守法、知所警惕之效果,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顯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應對被告2人為緩刑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