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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О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七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第一О一七三號、第一О七九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在簽帳三聯單上偽簽被害人「庚○○」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人。乙○○曾有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六次於下列時、地偷竊他人物品:(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四五號丙○○所經營之「霧之海精品商店」內,竊得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罐架聽筒、音響外接耳機各一個。(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一一八號辛○○所經營之「裘樂進口精品百貨批發」店內,竊得辛○○所有凱蒂貓電話機、傳真機外接無線電話機各一具。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乙○○持丙○○失竊之行動電話罐架聽筒前往沈邱娥之店中欲詢問使用方法,為沈邱娥之店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並在高雄市○○路四十二號七樓之二乙○○之家中起出上開贓物。(三)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甲○1精品百貨公司」內,竊得屬凱蒂貓造型之標桿二支、枕頭套二個、文具箱一個、套裝一組、長袖長褲一組、紋身貼紙四十六組、貼紙八張、行動電話吊飾四個、時鐘一個、入浴濟二個、花器一個、旅行袋一個、海灘褲一件、自動原子筆七支、剪刀一支、杯墊一個,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廿二時許至丁○○所任職之高雄市○○○路二三二號「真光量販店家」內竊得金頂一號電池六十個、腳墊(大)四個、腳墊(小)四個、腳墊2x5‧5MM一個、蚊別四個、掛勾三個、魔帶一個、三M瞬間膠一個、快乾膠一個、省電電燈炮一個、燈管二個等物,合計約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得手後為店家發現報警查獲。(五)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廿二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漢神百貨公司」一樓CD專櫃內竊取庚○○所有皮夾壹只,內有匯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提款卡、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元,旋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持所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前往高雄市○○區○○路二九О號蔡雅婷、李文玉等二人所職司掌管販售衣物之「山翔運動廣場」盜刷詐購女用運動鞋二雙(合計五千一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並在簽帳三聯單上偽簽被害人「庚○○」之署押,用以偽造上述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交行使該偽造之簽帳三聯單予蔡雅婷、李文玉,案經被害人庚○○發現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蕙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七樓之二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盜刷所得之耐吉、佐登牌女用運動鞋二雙、購物統一發票。(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一六號小西北百貨又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風鈴、存錢筒等物,價值約二百八十八元,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辯稱:我與丙○○、辛○○約好到渠等之店內拿上開物品,我沒有偷,亦未至「甲○1精品百貨公司」竊取東西;在真光量販店因為機摩托車鑰匙忘記拔,我就出去拿摩托車鑰匙,我有跟他們店員講的;而庚○○的皮包是在我機車上的菜籃子上撿到的,同時還有一張提款卡,在小西北百貨是忘了結帳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原審調查程序中及被害人沈邱娥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至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害人「甲○1精品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己○○及任職於真光量販店之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淑芳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山翔運動廣場」之員工即證人李文玉、蔡雅婷指認無訛,且又有經警在被告乙○○家中搜索扣得之耐吉、佐登牌 女用運動鞋二雙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之持卡者為被害人庚○○,仍持卡向「山翔運動廣場」購物,並偽簽「庚○○」之名於信用卡簽帳三聯單上,並持交「山翔運動廣場」,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事證已臻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害人「小西北百貨」之員工戊○○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其先後六次竊盜罪,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偽造「庚○○」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持竊得之信用卡持向山翔運動廣場購物,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被告乙○○竊取真光量販店、庚○○、小西北百貨部分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罪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委託高雄市凱旋醫院對於被告乙○○施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案主(被告)於案發後九天來院多次門診記錄(民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鑑定日)精神症狀出現如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言自語、情緒起伏、衝動、控制差、四處遊蕩生活散漫健忘等。依精神病理案主於案發時處於病情復發期(距其上次來院門診以四個月中斷服藥),其犯行非屬症狀如幻聽、妄想直接影響,而是受病情間接影響其認知對外界事物之扭曲判斷,故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重度「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乙○○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一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遞加後再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未及就併辦部分及偽造文書部分論處,而僅論以連續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多次竊盜固屬非是,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才犯罪,其家人亦感困擾,及事後已與被害人辛○○、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為免被告乙○○因身染痼疾一再罹觸竊盜之犯行,爰對被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徹底治療。在簽帳三聯單上偽簽被害人「庚○○」之署押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卅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J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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