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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莊崑山陳中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

自訴人
自訴人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自訴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非法重製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0號十二樓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之需要,而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之產品電氣規格書、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電子迴路板佈線圖、機械尺寸圖、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影本各一份。嗣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產品電氣規格書、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電子迴路板佈線圖、機械尺寸圖、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影本各一份,於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而予侵占入己,並於翌日轉任與建準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將上開文件影本攜至協禧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在丁○○於協禧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查獲,並扣得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案經建準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建準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直承有於自訴人即建準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期間,因業務上持有前揭扣案之研發文件影本,於離職時未予移交並於離職之翌日轉任協禧公司研發部協理,且將扣案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協禧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影印扣案文件之目的,係針對設計上有問題之文件,為了再次確認才影印下來,伊認為那些文件並無任何價值,都是在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於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之蕭美英、高級工程師黃世昌、技術副總洪銀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產品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等影本各一份扣案可稽。

(二)、自訴人陳稱一般機械尺寸圖(自證五)配合電器規格書(自證一)內的電子迴路圖(自證四)即可製作出電子迴路板,任何一位具有研發設計能力背景的專業人士配合專業繪圖員便可將佈線圖繪製出來,之後即可送交廠商開模製作電子迴路板成品、驗收檢驗,而電路板承認表為廠商完成開模製作電子迴路板後,由自訴人公司研發人員驗收量測的數據,以確認是否與圖面尺寸互相符合,故可知扣案文件是成套的,具有重要的技術價值等情,核與證人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證一(電氣規格書)是屬於研發部門裡的重要文件,不准外流,因為它能夠製造出風扇馬達的產品出來,由自證一電氣規格書、自證四電子迴路板佈線圖、自證五機械尺寸圖再加上一個充磁技術就可以製造一個風扇。」等語,及證人洪銀農證稱:「我從扣案文件看到電子迴路圖、機械尺寸圖及磁鐵高斯標準,這些文件代表電子迴路及磁場兩個重點,電子迴路要配合機構設計,馬達才會運轉,而電子迴路須符合電器規格的要求,高斯管制表非常重要,因為磁場的設計磁鐵經過充磁後,須測量馬達運轉轉速及扭力之穩定性,依一個專業者的角度來看這些圖面,可以做出一個電腦風扇,不需要把同業的所有零件圖片蒐集齊全才能做成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上開文件影本並非無任何價值之物。況被告丁○○於另案被訴違反專利法偵查中亦自承:「我離職當天因要整理東西,我認為是我有參與設計的資料,我認為對我有參考價值才帶走,但我知是建準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是扣案之自證一、二、三、四、五、六等文件對於電腦風扇之研發實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顯非毫無保存價值,被告丁○○離職當天亦知係建準公司之物,且認係具參考價值才帶走無訛,其辯稱所攜走之上開文件不具重要性,毫無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協禧公司搜索扣得之自證一至十號文件(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係包裝於一信封袋內,共計十六張紙,此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三0號卷),並非夾雜於其他物品之中,是被告丁○○辯稱係伊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云云,亦無足採。被告丁○○於離職時非但未主動將上開重要文件列入移交,更於離職之翌日旋即將上開文件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並擔任協禧公司研發部協理,則以其長時間擔任研發部門副理之專門經驗,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倘若外流可能導致自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曝光,而產產嚴重影響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文件影本係攸關自訴人公司之研發及營運,被告丁○○於離職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且係將上開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開文件影本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並非無任何價值之物,被告丁○○於離職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且係將上開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甲。被告丁○○所辯上開文件並無任何價值,於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上開文件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雖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文件影本多件,惟係出於單一之侵占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屬實質上一罪,自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併予敍甲。

四、原審就被告丁○○此部分侵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上開文件影本(即自證

一、二、三、四、五、六)之行為,未予詳酌,而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被訴非法重製罪部分(詳後述),自訴人認與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侵占自訴人公司上開文件影本,為數不多,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且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併予敍甲。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訴人公司並未受有實質上之重大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影本各一份,雖為被告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自證七、八、九、十,則與被告犯罪事實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敍甲。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原係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對各項重要產品開發計劃知之甚詳,並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藉故離職,翌日轉至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經聲請搜索扣得被告業務上掌管之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針對風扇設計電路之技術證甲文件(即自證七)、產品市場佔有率說甲文件(即自證八)、產品作業流程資料(即自證九)、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即自證十)影本各一份,可知被告離職前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迄離職時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0號十二樓C區研發部辦公室,藉保管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研發文件,竊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而其中自證七、八、九、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自證七、八、九、十之文件影本被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查自證七之文件影本,其標題為「鎖住斷電回路工作原理」,其內容核係講義性質之文件影本,被告丁○○辯稱係上課所發之講義,而證人吳甲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如附件自證七之資料可曾看過﹖)我在上課時有看過。」(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七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丁○○辯稱自證七之文件影本係上課所發之講義,應屬可採。自證七之文件影本既係上課所發給被告之講義,其上復未註甲上課後由公司收回,則被告丁○○於離職時攜離自訴人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自證八為產品市場佔有率及展望之說甲文件,係簡要說甲自訴人公司馬達之市場佔有率;自證九為產品作業流程表,並無計畫名稱、編號、主持人之記載,係屬空白表格;自證十為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僅係簡要介紹自訴人公司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均不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皆非屬重要文件,顯僅供被告任職期中之參考,縱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惟其經濟價值甚低,且不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非屬重要文件,復無規定應行繳回,衡諸常情顯不足使人認知類此文件影本,於離職時,亦應一一點交繳回,是被告離職時將之攜離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被告丁○○被訴竊盜罪部分:自訴人以被告取走自訴人公司上開重要文件之行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丁○○原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研發部副理,其在職期間對研發部門所有資料均得依該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調閱使用,此亦經證人即曾擔任自訴人公司工程師之黃世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故被告丁○○於離職前取得上開文件影本,係基於職務關係持有,屬權責內之行為,要不因其於離職時未主動辦理移交甚且攜出而認為構成竊盜罪,況系爭重要文件原係被告丁○○所持有,其行為不符合竊盜罪之須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力之要件,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責。

(三)、被告丁○○被訴非法重製罪部分:自訴人以被告藉保管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所研發之文件,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云云。查證人吳甲哲、洪榮穗固曾於另案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曾見過被告在研發部(高雄市○○路)影印過資料二、三次或三、四次,但不知被告影印何種物品等語(該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證人吳甲哲、洪榮穗既不能確切證甲被告丁○○有擅自影印上開文件,已難憑以令負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罪責。況被告丁○○當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職務,其基於職務關係本得調閱、審核研發部門之所有文件,此觀之自證四、五有被告丁○○審核、查閱之簽名甚甲(自證五係傳真予案外人黃殿副董事長後所留下),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研發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0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亦不足認被告丁○○有何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行。參以被告丁○○當時既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等業務,則其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對文件審核及管理之需要,而影印上開文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意。此外,復無證據證甲被告丁○○係於臨走前始匆匆影印上開文件,是自難遽以於被告丁○○離職後所任職之協禧公司內扣得上開文件,即謂其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非法重製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離職時雖未將自證七、八、九、十部分之文件影本繳還自訴人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丁○○於離職前取得上開文件影本,係基於職務關係持有,屬權責內之行為,其行為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丁○○當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職務,其基於職務關係,當時既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對文件審核及管理之需要,而影印上開文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甲被告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非法重製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甲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其所指此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認其所指被告被訴非法重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被訴竊盜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亦認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應併合處罰,既不能證甲被告丁○○被訴竊盜罪部分之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丁○○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AF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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