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右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超綠ABS塑鋼管」型錄二本沒收。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連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五八三號十二樓之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之代表人,瑞銘公司塑膠板、塑膠管、塑膠管內襯管及接頭、ABS塑鋼管之製造及加工買賣為業務,甲○○為推銷瑞銘公司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在上開高雄市○○○路瑞銘公司內編撰「超綠ABS塑鋼管」型錄說明書時,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所出版「ABS塑鋼特性及應用」一書內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等係科學範圍內之創作,固展公司對之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且係該書內之重要內容,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為作為推銷瑞銘公司之產品時說明之用,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所編撰「超綠ABS塑鋼管」型錄說明書內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有關「ABS塑鋼管特性」、「各類管材優劣比較表」、「各類管線用材比較表」內,擅自抄襲固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著作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不詳之印刷廠予重製二千份,作為推銷說明瑞銘公司產品時,交給不特定之廠商、客戶參考使用,繼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訂瑞銘公司所出版之前開「超綠ABS塑鋼管」型錄時,復於該型錄第四頁、第六、七頁為相同之抄襲後,在高雄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印刷廠予以重製三千份,作為推銷瑞銘公司產品時說明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為固展公司員工於同業市場發現瑞銘公司出版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固展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編印「超綠ABS塑鋼管」型錄供推銷被告瑞銘公司產品時作為說明之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固展公司所出版之「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一書,並不合於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云云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固展公司之代理人張蓉台在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間任職於力台實業有限公司,依張蓉台所陳系爭型錄完成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依當時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權應歸屬力台公司所有,固展公司對之不具有著作權,所為告訴於法不合,且瑞銘公司所出版之「超綠ABS塑膠鋼管」型錄與固展公司所出版「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一書內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三頁之內容亦不相同;「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係公司總經理陳炳輝帶領研發小組所編的,並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且瑞銘公司係國內最早從事ABS塑鋼之引進與生產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固展公司所出版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著作係就ABS塑鋼管之許可使用範圍、材質、製造、標準與品管、特性(包括機械性、物理性、電性、耐化學性、耐衝極強度等)、系統規格、等級、抗壓率,以及應用為廣泛之說明,係屬科學範圍內之文件,上開文件主要係就ABS塑膠鋼管之特性、許可使用範圍、與其他材質之比較等加以說明,該等說明之內容有許多是屬於客觀之數據,由於該等數據是客觀存在之數據,任何人經過測試後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幾無自由創作之空間,此部分數據顯然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應不屬於創作而不受保護,惟數據以外之描述,包括特性以及應用範圍之描述,雖亦受到若干客觀事實之限制,然而並非絕對,就此應有較大之另為其他不同表達之可能性,此部分作者所為表達,雖非高度之創作,惟亦具有最低程度之個別性,而有受到保護之可能性,此外前開文件內之特性、應用範圍等比較表而言,雖其內之數據等並不受到保護,然而該等比較表,由不同之人所選擇項目與安排之欄位、順序,在未抄襲之情形下,其結果未必相同,表達方式亦未受到限制,該文件資料以該方式來突顯出其與不同材質間之差異,應該被認為其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已經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此有經由濟部智慧財產局送請專家學者組成之鑑定小組鑑定後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十頁以下),因此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係具有創作性之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曾編譯之「一流的電子及半導體廠配管系統ABS塑鋼管」、「EURAPIPEABS氣壓管簡介」、「一流的儲冰空調/中央空調系統配管ABS塑鋼管」、「ABS塑膠管在冷凍空調配管系統的應用及趨勢」等四本書,此有其所提出之上開書籍可憑(外放證物),足見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確係具有本件ABS塑鋼管之相關專業知識,有此部分領域內之創作能力無訛。,是張蓉台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ABS管特性一覽表」、「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水處理管材比較表」是我的創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五十八頁);其於本院另案調查時陳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是我參考其他資料自己寫出來的;因為當時都是原文的資料,客戶未必看得懂,後來我自己深入了解後,就根據我們的方向、市場寫出來,告訴客戶如何應用這些產品,這些資料原文中也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等語,應屬可信;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著作係張蓉台抄襲未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翻譯,侵害他人著作改作權而來。因此,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具有原創性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著作並不具有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應無可採。
㈢證人童建智(即丞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係告訴人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於七十五、六年間,任職力臺公司時,由告訴人固展公司代表人張蓉台與該公司內職員一同所完成之著作云云。惟證人童建智被訴擅自重製侵害告訴人公司前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著作時,迄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張蓉台係與公司職員一同完成,且其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卷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其所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代理人張蓉台前固任職於力台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力台公司職務之事實,此經張蓉台陳明在卷,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其力台公司出資聘請張蓉台而完成系爭著作,力台公司亦迭未出面為如此之主張,自難僅憑張蓉台係公司之負責人,領有薪資即據以推定係力台公司出資由張蓉台完成,因此系爭著作並無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應歸力台公司所有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財產權,係於八十年六月一日由原著作人張蓉台讓與告訴人固展公司,並且已為讓與之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被告辯稱: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人亦應屬力臺公司而非張蓉台,告訴人公司即無從自張蓉台處受讓該著作權,故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瑞銘公司所出版「超綠ABS塑鋼管」型錄中之「ABS塑鋼管特性」、「各類管材優劣比較表」、「各類管線用材比較表」與固展公司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之「ABS塑膠管特性及應用」一書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上開二份文件比較結果,除標題、順序略有不同外,所選擇之排列方式、表現實驗心得之表格呈現方式及內容則有許多相同或相似之處(相同及相似處詳如附表所示),此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請專家學者鑑定後函覆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著作影本(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九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三十二頁)及被告所提出「超綠ABS塑鋼管」型錄二本可憑(外放)。被告瑞銘公司所出版之前揭型錄雖共有二十九或三十一頁之多(不含前言、目錄),而相同或相似部分不過三頁,所佔之頁數不多,惟如無前開相同或相似部分,則無法達成介紹ABS塑鋼管與其他PVC、鐵管之異同,及ABS材質特殊性之目的,因此上開相同或相似部分,應係著之精髓所在,為雙方著作重要部分,已構成實質相似,如非經接觸抄襲,應無在編排形式及內容上出現實質相似之可能,且被告瑞銘公司之營業項目亦與ABS塑鋼管有關,是其亦有接觸告訴人公司著作之合理機會,因此被告瑞銘公司所出版之系爭型錄內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非獨力之創作無訛。被告甲○○雖辯稱:「超綠ABS塑鋼管」一書,係公司總經理陳炳輝帶領研發小組所編的,並未抄襲告訴人之著作云云。惟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之推展,所出版之「超綠ABS塑鋼管」型錄又係拓展業務之用,被告應無不參與之理,況被告甲○○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參考之其他著作以供審酌,且經本院命被告應偕同陳炳輝到庭證明其事,亦因陳炳輝長期在越南工作,不願回國作證,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捨棄傳訊,因此被告甲○○所辯不知情,係陳炳輝所編,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瑞銘公司固成立甚早,並從事塑鋼之生產等業務,惟有能力生產、銷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當時已完成有相關著作,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著作權法所謂「重製」,係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複製作,應係是否實質相似為基準,亦即並不以百分之百之抄襲為必要。只要雙方著作重要部分構成實質相似為已足,本件被告甲○○雖係以增刪潤飾之方式抄襲,且係實質相似,因此應係重複製作,而非改作。再者,被告甲○○重製之目的係為向顧客說明以推展公司業務,並非利用重製之型錄販賣或出租,是其所為重製行為應不具營利性,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佈,修正公布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得併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對被告甲○○論罪科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印刷業者為重製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自始在一個概括犯意決定下,反覆為之,且所觸犯者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重製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交付給不特定顧客、廠商參考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係被告瑞銘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連續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瑞銘公司本應亦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係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因此,被告瑞銘公司部分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罰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被告甲○○之行為係重製,原判決認係改作,尚有未洽。㈡如後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八十一年所出版之型錄亦有侵害告訴人固展公司之著作權,原判決併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固屬無理由,惟以原判決未論以重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公司已停業,重製之份數,前此並無任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請求輕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如上所述,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甲○○已停業,不再經營ABS塑鋼等販售業務,應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超綠ABS塑鋼管」型錄二本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犯擅自重製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瑞銘公司、甲○○於八十一年間,亦有未經固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固展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特性及應用」(按係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誤)一書內有關「ABS管特性一覽表」、「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水處理管材比較表」等創作,予以修改編輯、引用或重製,製作成「ABS塑鋼管」型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㈡被告甲○○等如事實欄所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一月間之行為,同時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㈢甲○○等明知「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一書係固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詎未經告訴,擅自將上開語文著作中「ABS材質塑膠鋼管許可使用範圍」之內容,稍加修改編輯引用或重製,製作成「超綠ABS塑鋼管」型錄,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違反犯著作權法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六、經查:
㈠被告瑞銘公司等於八十一年間確有出版「ABS塑鋼管」型錄之事實,固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告訴人代表人張蓉台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曾看過瑞銘公司八十一年間之型錄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型錄之內容與其後出版之型錄不同等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瑞銘公司之八十一年之型錄並未扣案,因此該型錄內是否確有抄襲告訴人固展公司之著作,所抄襲部分是否具原創性部分自屬無證明,因此委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瑞銘公司等在八十一年間所出版之型錄亦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等係以「重製」之方法院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非以「改作」之方式為之,公訴人將被告之「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中之「ABS塑鋼管特性」、「各類管材優劣比較表」、「各類管線用材比較表」與固展公司所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ABS塑膠管特性及應用」乙書之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一頁「鐵管、PCV管、ABS管優劣比較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部分予以比較後割裂觀察,就其相同部分認係「重製」,相似之部分認為屬於「改作」,而未作整體觀察,尚有未洽,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改作之犯行,此部分改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㈢告訴人之代表人張蓉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問:你們的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上面第五-九-二頁上面的資料,是否直接從另外另外一本ABSMaterials翻譯過來的?但是這部分檢察官也有起訴?)是的,因為這部分我們也有主張,當時因為我們有得到英國原廠的口頭同意而翻譯的,所以我認為這個中文翻譯的著作權,我也應該享有」、「『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的內容,則是完全由我翻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足徵告訴人代表人就「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係翻譯「DurapipeABSMaterials」乙書而來,是此部分著作核屬著作權法第六條所稱之衍生著作。惟衍生著作以適法為前提,如未經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而翻譯所生之衍生著作,即屬侵害他人對原著作之改作權,該衍生著作即無受保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就其翻譯是否已取得原著作著權人之同意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因此該翻譯之衍生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即屬不明。何況被告甲○○就其辯:該「超綠ABS塑鋼管」乙書之「許可使用範圍」,係參考「DurapipeABSMaterials」乙書之5-9-2頁所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書為證(外放),再參以上開「DurapipeABSMaterials」一書第五-九-二頁所繪製表格內英文,均為名詞,而非文句之表達,而就外國文字之名詞翻譯,極易因我國外文字典及翻譯之習慣,而有相同之翻譯結果,因此亦難據此認被告甲○○等有抄襲告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著作,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所另涉之前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甲案(被告)│乙案 (告訴人) │ │
│比對├──────┼──────────┤ │
│編號│瑞銘公司之著│固展公司之「ABS塑鋼 │ 比 對 結 果 │
│ │作 │管特性及應用」 │ │
│ │ │ │ │
├──┼──────┼──────────┼─────────────────┤
│ 一 │第五頁 │第十五頁 │⒈兩案表格之比對,甲案第二欄個標│
│ │ │ │ 題之中有個標題和乙案相同。 │
│ │ │ │⒉兩案標題之順序略有不同,各標題之│
│ │ │ │ 內容文句則不相同。 │
├──┼──────┼──────────┼─────────────────┤
│ 二 │第七頁 │第廿一頁 │⒈兩案表格之比對,甲案4欄列共│
│ │ │ │ 個儲存格內之文句中,有格完全相│
│ │ │ │ 同,有6格之部分文句相同。 │
│ │ │ │⒉兩案欄位之順序略有不同。 │
├──┼──────┼──────────┼─────────────────┤
│ 三 │第八頁 │第廿三頁 │⒈兩案表格之比對,甲案欄列共 │
│ │ │ │ 150個儲存格內之文句中,有110格完│
│ │ │ │ 全相同。 │
│ │ │ │⒉兩案欄位之順序略有不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瑞銘公司部分)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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