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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壬○○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九四號、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所示之「子廣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文拾肆枚、「戊○○」署押參枚、「乙○○」署押貳枚、「寅○○」、「卯○○」、「李明皇」、「辛○○」、「子○○」、「癸○○」、「柯仲展」、「薛煥民」、「林安宏」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章壹枚;附表三所示之憶花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印文伍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貳枚、「東港安檢所」印文柒枚及「丑○○」、「陳品憲」、「丙○○」、「卯○○」、「謝明雄」、「寅○○」、「丁○○」、「庚○○」、「甲○○」、「辛○○」、「子○○」、「乙○○」署押各壹枚、「戊○○」署押貳枚及「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為「子廣號」(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膠筏之所有人,原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明知如欲出海至東港鎮附近海域捕漁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鎮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即俗稱報關簿、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並依漁船出港捕捉漁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而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署押外,並會在安檢站所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壬○○與己○○(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己○○所屬販油集團之綽號「賢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賢仔」)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先由綽號「賢仔」之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壬○○租用前揭膠筏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再由己○○及其所屬販油集團之綽號「賢仔」之人等,於同年二月下旬,在屏東地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東港安檢所」印章一枚後,蓋在前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內之相當欄位,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屏東地區某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東港安檢所」之安檢記錄(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及執行安檢勤務人員「鍾宏吉」、「戊○○」、「乙○○」等人之署押,而據以偽造該膠筏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進出港驗證安檢人員「鍾宏吉」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及綽號「賢仔」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東隆加油站,行使前開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予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使加油站人員誤信為子廣號確有於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出港,而依其上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配油時數、數量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或五.○三八元之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總計三萬二千八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予己○○等人,再由彼等以一般市價轉賣他人,牟取上開差價共計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以壬○○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之價差計算)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庫。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

二、壬○○復承前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知悉黃文明(所涉偽造公文書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係「憶花號」(漁船編號CTR─KH─五五七二號)膠筏之船長,在屏東縣枋寮鄉附近海域從事捕魚工作,竟仍與黃文明、己○○及其所屬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者基於前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以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黃文明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橋交付前揭膠筏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台灣省漁船油配油手冊及「筏主李憶花」印章予壬○○,壬○○交付一萬五千元予黃文明後,即將前開報關簿等文件交予己○○所屬之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者。嗣該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者,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蓋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連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及填載出入港時間,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而據以偽造該膠筏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安檢人員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旋又持前開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東隆加油站,行使前開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予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使加油站人員誤信為憶花號確有於前開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進出港,而依其上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配油時數、數量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或五.○三八元之政府補助之優惠價格出售如附表四所示之油品總計四萬六千一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予己○○等人,再由彼等以一般市價轉賣他人,因而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以九十一年三月份中油公司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為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之價差計算,四捨五入)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公庫。嗣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交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予己○○所僱用之人,他們有給我每月一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報關簿要做什麼,至於有無拿一萬五千元給黃文明,我已經忘了,至於交報關簿等予己○○等人後,他們如何偽造我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按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漁船主申購之漁船油,需直接裝入漁船油槽,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漁船主不得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甲種漁船油主機用油之補充油量計算標準,為○.二公升Ⅹ出海時數Ⅹ馬力,而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此觀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是漁船油之核配,須依實際出港作業之時間而認定,倘未實際出海作業即不得申請核配漁船油。被告係子廣號竹筏之所有人,有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一紙及進出港檢查簿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而觀之該簿冊上亦有使用本證注意事項記載「六、本簿不得轉借他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為該竹筏之所有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悉,且有所認識。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予己○○所屬之販油集團,並每月收取一萬元之代價,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關簿與配油手冊是他(己○○)所僱用的人來向我收取」、「(收簿子何用?)加油」、「(你的簿子為何要給他們拿去加油?)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賺錢」、「(如何算錢?)每月給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的子廣號膠筏購油登記簿是否有交給你?)配油手冊等是介紹人拿來給我的,..介紹人綽號『賢仔』二十幾歲,他拿給我..」、「介紹人是賢仔,.是向介紹人收購進出港登記簿及配油手冊交給滿豐加油站的人購油」、「我的部分只是要油,手冊我不管」、「(辦理偽造的進出港紀錄?)是的,油就拿來給我抽」、「加油站的油加到膠筏上,我再抽起來,再將油拿去賣」、「我付的是漁民配油的價格」、「進出港檢查簿是介紹人偽造的」、「膠筏沒有船名只有編號,編號擦起來再寫一下而已,可能同一天用不同的膠筏去加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六頁),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出海作業,而將其所有之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予己○○所屬之販油集團之人使用(即向加油站購油),以換得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是其明知己○○等人為能達到向加油站購油之目的,必須偽造不實之進出港資料堪以認定。所辯不知拿報關簿要作什麼,自無足採。

(三)己○○及綽號「賢仔」之人為達以優惠價格購油之目的,於子廣號之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之進出港等資料,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屏東縣東港鎮滿豐、東隆加油站詐購附表一之漁船用油,致獲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情事,除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外,並經被害人戊○○、乙○○、寅○○、卯○○、李明皇、辛○○、子○○及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並未在子廣號之進出港檢查紀錄簿上之安檢人員處簽名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二六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三七頁反面、四○頁反面、四七、四八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安檢人員「薛煥民、林安安、柯仲展」等三人經查東港安檢所並無該等人員服務,其簽名為偽造等情,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屏東機字第○九二○○○三二九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此外,復有子廣號「進出港檢查簿」(其上記載進出港時間、檢查人員簽章)、被告之漁船油配油手冊、配油紀錄、臺灣地區漁船油配油手冊、滿豐加油站記載子廣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漁船加油歷史記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第六一岸巡大隊六一三中隊三月份官士兵實施休假計劃表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至八九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並不知己○○等人將報關簿拆成二本,亦不知偽造公文書及加油量超過每月累計加油量云云。雖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有關子廣號之配油量,而經該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屏府農漁字第○九三○○二六三四一號函覆稱:「機動漁筏筏主壬○○及筏主李憶花等二艘漁筏,依其單位小時配油量核配,其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加油量已超過每月累計加油量四五○小時,與規定不符」等語,然被告既將其所有之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予他人並收取代價,且知悉他人係持該等簿冊欲購油以賺取不法利益,則其對於己○○等人將其簿冊作不法使用,自可知悉,且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故其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信。由此益見,被告與己○○及綽號「賢仔」之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曾向黃文明收取其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並交付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旋將黃文明之前開簿冊交付予己○○所屬之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陳稱:「(每月你有拿一萬五千元給黃文明?)有的」、「(是否是你將憶花號的手冊交給別人?)就是在己○○家中認簿子」、「(你交給黃文明的錢是何人拿給你的?)別人」、「(黃文明憶花號的報關簿是他交給你,你再交給別人?)報關簿是黃文明交給我」、「(是否黃文明交給你之後,你再交給別人?)是的」、「(是否是己○○的販油集團的人?)同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文明於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將憶花號之報關簿與配油手冊租給壬○○,並每月向他收取一萬五千元代價?)是」、「壬○○說他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交給一名叫做欽仔的男子」、「因當初在忙其他工作,想說用不到膠筏的報關簿及配油手冊,故把憶花號報關簿及配油手冊租借給他」(見九十二安偵字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及於偵查中陳稱:「報關簿確實是他(指壬○○)拿走了,且他後來也帶我去找專門作油之男子欽仔」等語相符(見偵九二偵字第一五三八號第九頁),足見被告有為己○○所屬之販油集團向黃文明收購憶花號之簿冊,以供該集團使用。

(六)被告取得黃文明關於憶花號之報關簿、配油手冊後即交予己○○所屬之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一人,而由該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進出港資料、查驗人員姓名、安檢所之印文等,而於附表四之時間向加油站詐購附表四所載之油品情事,業據證人丙○○、卯○○、寅○○、甲○○、辛○○、丁○○、乙○○、戊○○分別於警訊陳述:各該進出港紀錄之署押並非其所為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安偵字警訊卷第十四至三十頁),而前開進出港檢查紀錄簿上之安檢人員「陳品憲」、「謝明雄」、「丑○○」於東港安檢所並無此人之資料,亦有該一覽表附於警卷可稽(見前開警卷第十三頁);此外,復有憶花號申請補充漁船油記載各出入港該日之報關進出港紀錄暨安檢人員檢查人員清查表、東港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憶花號報關簿、配油手冊、東港安檢所印章與偽造印章比對表、東港安檢所九十一年三月份官士兵休假輪值表、憶花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共七次之加油紀錄等附卷可稽(均附各該次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偽造之進出港紀錄、東港安檢所該時段之進出登記簿各一份,見警卷第三四至八五頁)。顯見憶花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配油手冊記載之出入港時間即如附表三所示,於東港安檢所自存之報關簿上並無各該紀錄;且憶花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示之進出港驗證人員,亦與東港安檢所安檢人員之值勤紀錄不符;足認憶花號據以持之申請甲種漁船補助用油之憶花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關於出入港之紀載,顯係以偽造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及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一枚,蓋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之相當欄位,連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及出入港時間,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之署押,而偽造憶花號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記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公文書,而持以向加油站詐購油品。

(七)再觀諸前揭憶花號之加油紀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日、九日、十二日、十六日、二十二日係以每公升五‧二八八元向滿豐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用油,除三月一日為六千五百公升外,其於每次均購買六千六百公升;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係以每公升五.○三八元向東隆加油站購入甲種漁船用油,為六千六百公升,而九十一年三月間甲種漁船用油之售價為每公升七.三四五元,此有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東漁字第○九三○○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合計上開差價共計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四捨五入取至個位)。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黃文明及己○○暨其所屬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者一人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並偽造安檢人員署押、不實之進出港紀錄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東隆、滿豐加油站人員,蓋印「筏主李憶花」印章,偽造補充漁船油申請書,而向東隆、滿豐加油站以優惠補助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柴油,獲致之不法利益相當於前開價差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印章」,係指能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若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章,尚非該罪之行為客體,查被告所蓋用之可調式時間戳章,觀之卷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等影本,係屬單純之阿拉伯數字戳章,而與人格之同一性無關,故此部分之刻製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又刑法上所謂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之用,自非屬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判例參照),查前開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係用以證明漁船出入漁港業經依法檢查,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印章」。刻製可調式時間戳章(即阿拉伯數字章),蓋用在前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內出進港時間,再偽造東港安檢所出入港簽證印章蓋於相當欄位,並偽造各該值班安檢人員之署押,用以表示上開漁船曾經許可出港作業及進港檢查合格放行,是上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文書,於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及登記等情,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述公文書中偽造「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出入港簽證章及安檢人員等人之署押,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與己○○及綽號「賢仔」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被告與黃文明、己○○及其所屬販油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文明、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出入港簽證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偽造子廣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之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隆站購油四千八百公升部分,因卷內無關於此筆之進出港及購油資料,而觀此部分之核配日期、購油之加油站及數量均與附表一編號五相同(除購油日期外),是此應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筆誤,併此敘明。又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九四號、三一一九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將子廣號之報關簿等資料交予綽號「賢仔」之人,而非己○○,已經證人己○○及被告陳述如前,原審認定係交付予己○○,亦有未洽。㈢被告與己○○、綽號「賢仔」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東隆加油站購油四千八百公升,向滿豐加油站購油四千六百公升,原判決認定向東隆加油站購油四千六百公升,向滿豐加油站購油四千八百公升,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核被告所為部分,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惟又認該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前後所述不一,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利用政府照顧漁民之美意而分別提供其本人及黃文明之簿冊予販油集團使用賺取價差,致損害於公庫,惟念及其所得利益不多,且坦承部分犯行,年齡已六十三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二所示之「子廣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進出港檢查簿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文拾肆枚、「戊○○」署押參枚、「乙○○」署押貳枚、「寅○○」、「卯○○」、「李明皇」、「辛○○」、「子○○」、「癸○○」、「柯仲展」、「薛煥民」、「林安宏」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東港安檢所」印章壹枚;附表三所示之憶花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印文伍枚、「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印文貳枚、「東港安檢所」印文柒枚及「丑○○」、「陳品憲」、「丙○○」、「卯○○」、「謝明雄」、「寅○○」、「丁○○」、「庚○○」、「甲○○」、「辛○○」、「子○○」、「乙○○」署押各壹枚、「戊○○」署押貳枚及「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子廣號、憶花號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公文書,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油時間            │偽造之進出港時間      │配油時數│詐購油量│詐購之加│
│    │                    │                      │        │(公升  │油站    │
│    │                    │                      │        │)及每公│        │
│    │                    │                      │        │升價格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六│七二.八│四八○○│滿豐加油│
│    │                    │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二日│        │公升;五│站      │
│    │                    │七時二十分止          │        │.二八八│        │
│    │                    │                      │        │元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八時  │七○.八│四八○○│滿豐加油│
│    │                    │二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五日│        │公升;五│站      │
│    │                    │七時十分              │        │.二八八│        │
│    │                    │                      │        │元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時起│七一.八│四八○○│滿豐加油│
│    │                    │至同年三月十日五時二十│        │公升;五│站      │
│    │                    │分                    │        │.二八八│        │
│    │                    │                      │        │元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十九時│七一.○│四八○○│滿豐加油│
│    │                    │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三│        │公升;五│站      │
│    │                    │日十八時三十分        │ │.二八八│        │
│    │                    │                      │        │元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七一.五│四八○○│東隆加油│
│    │                    │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        │公升;五│站      │
│    │                    │日五時                │        │.○三八│        │
│    │                    │                      │        │元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九│六七.八│四六○○│滿豐加油│
│    │                    │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        │公升;五│站      │
│    │                    │九日十五時二十分      │        │.二八八│        │
│    │                    │                      │        │元      │        │
├──┼──────────┼───────────┼────┼────┼────┤
│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五│六一.八│四二○○│滿豐加油│
│    │                    │時四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二│        │公升;五│站      │
│    │                    │十二日五時三十分      │        │.二八八│        │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日│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出港驗證│進港驗證│出港驗證│入港驗證│
│    │      │        │        │(署押)│(署押)│(印文)│(印文)│
├──┼───┼────┼────┼────┼────┼────┼────┤
│一、│⒊2│⒉  │⒊2  │鍾宏吉  │李明皇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6:  │7: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二、│⒊6│⒊2  │⒊5  │卯○○  │辛○○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8:  │7: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三、│⒊│⒊7  │⒊  │柯仲展  │癸○○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5:0  │5: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四、│⒊│⒊  │⒊  │薛煥民  │林安安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  │: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五、│⒊│⒊  │⒊  │乙○○  │戊○○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5:  │5:0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六、│⒊│⒊  │⒊  │乙○○  │戊○○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  │: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七、│⒊│⒊  │⒊  │戊○○  │子○○  │東港安檢│東港安檢│
│    │      │:  │5:  │一枚    │一枚    │所一枚  │所一枚  │
└──┴───┴────┴────┴────┴────┴────┴────┘
附表三:
┌─┬───┬────┬────┬────┬────┬──────┬──────┐
│編│犯罪日│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出港驗證│進港驗證│出 港 驗 證 │入港驗證    │
│號│      │        │        │(署押)│(署押)│ (印 文)  │(印文)    │
├─┼───┼────┼────┼────┼────┼──────┼──────┤
│㈠│⒊⒈│⒉  │⒊⒈  │丑○○  │陳品憲  │出東港汕尾東│東港安檢    │
│  │      │:  │5: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㈡│⒊⒋│⒊⒈  │⒊⒋  │丙○○  │卯○○  │出東港汕尾東│東港安檢    │
│  │      │:  │5: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㈢│⒊⒐│⒊⒌  │⒊6  │謝明雄  │寅○○  │出東港汕尾東│東港安檢    │
│  │      │:  │6: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㈣│⒊⒓│⒊⒐  │⒊⒓  │丁○○  │庚○○  │出東港汕尾東│東港安檢    │
│  │      │:  │5: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㈤│⒊⒗│⒊⒓  │⒊  │甲○○  │辛○○  │出東港汕尾東│東港安檢    │
│  │      │:  │6: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㈥│⒊⒚│⒊⒗  │⒊⒚  │乙○○  │戊○○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      │5:  │5:0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㈦│⒊│⒊⒚  │⒊  │戊○○  │子○○  │出東港溪口東│東港安檢    │
│  │      │:  │5:  │一枚    │一枚    │港安檢所一枚│所一枚      │
└─┴───┴────┴────┴────┴────┴──────┴──────┘
附表四:
┌──┬──────────┬───────────┬────┬────┬────┐
│編號│購油時間            │偽造之進出港時間      │每公升價│詐購油量│詐購之加│
│    │                    │                      │格      │(公升)│油站    │
│    │                    │                      │        │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二八│六千五百│滿豐加油│
│    │                    │九時四十分至同年三月一│八元    │公升    │站      │
│    │                    │日五時十分止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同右    │六千六百│滿豐加油│
│    │                    │四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四日│        │公升    │站      │
│    │                    │五時十分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    │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十八時│同右    │六千六百│滿豐加油│
│    │                    │五十分起至同年月六日六│        │公升    │站      │
│    │                    │時四十分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五時│同右    │六千六百│滿豐加油│
│    │                    │二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二│        │公升    │站      │
│    │                    │日五時十分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九│同右    │六千六百│滿豐加油│
│    │                    │時五十分至同年三月十五│        │公升    │站      │
│    │                    │日六時十分            │        │        │        │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五時│五.○三│六千六百│東隆加油│
│    │                    │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九│八元    │公升    │站      │
│    │                    │九日五時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五│五.二八│六千六百│滿豐加油│
│    │                    │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二│八元    │公升    │站      │
│    │                    │十二日五時三十分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