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另案執行暫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枚、「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水發」之成年男子債務,遂應允「王水發」之提議,由丁○○提供其照片3 張供「王水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抵銷債務。丁○○、「王水發」二人遂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0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某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將其本人之照片3 張交予「王水發」,再由「王水發」在丁○○交付照片後之某日,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貼有丁○○相片之「丙○○」、「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上開2枚身分證內,及偽造貼有丁○○相片「丙○○」名義之駕駛執照1 枚,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公印文2 枚、私印文1 枚、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2 枚及駕駛執照1 枚,致生損害於丙○○、甲○○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丁○○交付照片後之第3 天,「王水發」即在上開交流道附近,將上揭偽造完成貼有丁○○相片之「丙○○」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各1 枚交予丁○○。嗣丁○○於90年2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徘徊時,因行跡可疑,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乙○○盤查,丁○○為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偽造貼有丁○○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乙○○查看,致生損害於丙○○之名譽、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然為乙○○發現該證件係偽造而加以逮捕,並帶回派出所,嗣丁○○恐被警發現其另持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竟自皮包中取出上開偽造貼有其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企圖湮滅證據,乙○○見狀立即以右手伸入丁○○口中欲將該物取出,詎遭丁○○竟以牙齒咬傷乙○○右手指第2 指(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91年易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扣得丁○○所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國民身分證各1 枚。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不爭執其任意性,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上揭「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枚及「甲○○」國民身分證1 枚,係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且於警員乙○○盤查時,謊稱其為「丙○○」本人,並出示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供警員查核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因當時遭通緝,為規避警方臨檢,才提供照片給「王水發」偽造證件,並非因積欠「王水發」債務,經「王水發」提議偽造證件,才同意偽造證件後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王水發」使用以抵債,故本件與原審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因積欠「王水發」債務,才將照片交給「王水發」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以便於被告聲請行動電話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此方式抵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謂:「(問: 身分證何來?)別 人叫我作人頭,要申請王八卡」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26頁反面),復於另案調查、審理時稱:「是王水發拿給我,要我去申請行動電話讓他免費使用的。詳如我自白書所載」、「…該兩張身分證是王水發交給我冒名申辦王八卡讓他使用,…王水發說辦成功可以抵債,所以這兩張我沒有拿錢給他」、「丙○○及甲○○的證件是王水發拿給我的,他要我拿去申請王八卡的,都有貼上我的照片,照片是我拿給王水發,」(見原審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影印卷第3 頁反面、第9 頁、第30頁)、「…『丙○○』、『甲○○』的身分證是因為我積欠王水發錢,他要我去辦理王八機來抵債,所以我在90年1 月上旬在高雄縣就拿照片給王水發變造上開兩張身分(證)…」、「該證件是因為我之前有欠王水發錢,王水發表示他拿丙○○、甲○○身分證給我,要我去申辦王八卡,每申請一張可得一千元」(見原審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影印卷第4 、22頁)等語。且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國民身分證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丙○○」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水印,膠膜上梅花圖案、國旗圖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另偽造之「丙○○」駕駛執照正面「管轄編號」列印號碼「大00000000 000」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電腦駕籍檔所列「000000000000」列印號碼不一致(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轄編號編列原則,前2 碼為各監理單位管轄單位代碼,第3 至第6 碼為操作承辦員之編號,後6 碼為登領或換發日期),另偽造之「丙○○」駕駛執照背面「印製號碼」僅印製「(省)」,與一般合格之駕照「(省)0000 0000 」亦不一致(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照之印製號碼係(省)字樣後加註8 碼阿拉伯數字序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910111893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5 月30日91路監牌字第9120768 號函及檢附之丙○○電腦駕籍資料及一般合格駕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易緝字第30號影印卷第12至18頁),並有扣案之上揭證件在卷可憑。雖然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並未直接鑑定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為偽造,惟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只蓋於向戶政機關申請國民身分證時,由戶政機關依職權蓋用於身分證上,而該國民身分證既係王水發偽造,為被告所自承,則二人身分證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亦係偽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雖亦未直接函覆上開「丙○○」駕駛執照是否偽造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是否亦係偽造,惟該駕駛執照上之部分印製格式既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駛執照格式不符,且駕駛執照上之私印文只蓋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職權核發之駕照上,而被告亦自承該駕駛執照係王水發偽造,足認扣案之「丙○○」駕駛執照及其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亦係偽造。又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該身分證嚴重破損,故無法鑑定,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而該國民身分證嚴重破損原因,係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將該國民身分證置入口中,企圖湮滅證據所致,惟該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証,既與「丙○○」國民身分證同樣由被告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後交予被告,而「丙○○」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已如前述,則徵諸常理,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自必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方於行使時避免被查獲,故甲○○之國民身分證亦蓋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堪認定,而該身分證既為王水發偽造為被告所承認,則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自亦係偽造,亦足認定。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確有出示「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供警方查核身分一節,亦據被告自白不諱(見90年核退字第387 號卷第3 頁反面、91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26頁、93年度訴字第3286號卷第125 、148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6645號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扣案之證件確係被告為抵償債務而交給「王水發」偽造,且於遭警盤查時有行使「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因當時尚有多件偽造證件之案件待審,為避免被判重刑,才故意謊稱係為抵償債務,始依「王水發」建議提供照片予「王水發」偽造他人證件,實際上伊係因案通緝,為規避臨檢才偽造證件云云。惟查被告係為抵銷與「王水發」間之債務,才將照片交給「王水發」去偽造上揭證件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另案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已詳述如前,是其事後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在另案審理時,檢察官除起訴被告變造「黃復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蕭清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犯行外,另就本案及其偽造「王明義」之國民身分證、「張清助」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犯行,請求併案審理,然被告於該案92年10月7 日調查時謂: 黃復國的身分證,我是在被查獲前先拿照片給王水發讓他幫我變造,「丙○○」、「甲○○」的身分證是因為我欠王水發錢,他要我去辦理王八機來抵償,「王明義」名義之身分證是我於90年3 月間向王水發購買、「蕭清文」身分證是我在89 年5月間拿我二哥之身分證影本及我的照片給王水發讓其變造,而「張清助」名義之身分證及駕照是我於90年7 月間,拿照片給王水發讓其變造等語(見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影印卷第4 頁),復於93年1 月30日時,謂:「張清助」之身分證及駕照是我於90年7 月間向「王水發」購買的等語(見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影印卷第11頁)。由上開王水發為被告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之過程觀之,部分係被告主動請王水發為之,部分係應王水發要求為之(例本件),其原因亦復不同,偽造之身分證亦分由被告或王水發提供等諸多不同態樣,尤其本件係應王水發要求抵債而為,更與其他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之原因不同,故被告辯稱本件與已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非可採。又果被告係因通緝,為規避臨檢,始委請「王水發」偽造他人證件,則被告理應偽造一人之証件即已足,惟查獲當時其身上竟有丙○○及甲○○之證件共3 張,此亦顯與一般偽造證件逃避臨檢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雖被訴:①於89年3 、4 月間某日,為逃避警方查緝,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黃復國」之國民身分證1 枚,並於89年6 月17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證件供警員查看,復冒用「黃復國」之名應訊,涉有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②於89年5 月間,偽造不實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高雄市交通局」公印文於偽造之蕭清文駕駛執照上,及偽造蕭清文之國民身分證1 張,嗣於89年11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涉有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罪嫌、及同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嫌等情;並經原審於93年3 月26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92年度易緝字第197 號影印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已確定,然確定日期不詳)。惟本案之偽造時間在90年1 月間,而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變造黃復國身分證部分係於89年3 、4 月間為之,偽造蕭清文駕駛執照、身分證部分係於89年5 月間為之,從而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8 、9 月之遙。又本件被告係為抵償其積欠「黃水發」之債務,始起意與「王水發」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此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偽造蕭清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則係為規避警方之查緝,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9年11月23日刑案偵查影印卷宗第2 頁),是本案犯罪之目的顯與前案被告偽造蕭清文證照部分不同。再者被告歷次都係因使用之偽造證件被查獲後,才再行起意偽造,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我偽造黃復國的身分證、駕照被查獲以後,我才又偽造蕭清文的證件」、「因為之前偽造的證件都被查扣了,所以我才又請人幫我偽造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9、151 頁),可見被告並非於第一次偽造證件前即有一概括犯意,計劃不斷偽造證件。是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其犯意與本案間已有區隔,顯難認本件係基於與前案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本院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㈣被告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嗣後行使「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行為,使丙○○、甲○○之身分被冒用,其名譽因此受損,並使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無從正確管理其核發之證照,復使警察機關無從正確掌握犯罪嫌疑人之資料,自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為抵償債務,始提供相片予「王水發」,供其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復持「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警員行使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丙○○」、「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係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印文。又按「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偽造之「丙○○」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被告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 條第1項偽造私印文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被告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漏引刑法第212 條,應予補充)。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丙○○」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涉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誤會,詳如上所述,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文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王水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2 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基於單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且所侵害者均屬社會法益,均為包括一罪,爰論以一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交付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因其被害人除「丙○○」及警察機關相同外,另分別侵害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丙○○」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罪、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罪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上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尚未持以行使即為警查獲,是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偽造行為,原審未察,未就此部分加以區別,逕認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另案經原審以92年易緝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判決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抵債,竟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利,並損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且有多次偽造證件前科紀錄,或已審結,或尚在偵查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及偽造證件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枚、「甲○○」國民身分證1 枚,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丙○○」、「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丙○○」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1 枚,已併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3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 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