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王有偉(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林維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偽造假醫師証件、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王有偉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交付林維銘,由林維銘以影印格式再更改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醫院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資格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偽造之醫院及醫院負責人、文件經辦人,前述証件偽造妥後,再交由甲○○、王有偉、乙○○3 人分別於附表1、2 所示之時間,連續持上開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行使,以辦理大眾銀行針對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所推出之免保人、免擔保之「尚賓專案」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放每人各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貸款予甲○○、王有偉2 人,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嗣因王有偉、甲○○僅繳納部分款項後即未再償還借款,經大眾銀行人員追查後,發現王有偉、甲○○均實際非醫師,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非醫師而偽造醫師証書、醫院服務証明書及扣繳憑單再持向銀行借錢之事實,固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惟否認詐欺,辯稱:嗣後有還錢約200 萬元,並無詐欺之意,也沒有拿到王有偉之70萬元云云。惟查上揭持假醫師証件詐借金錢之事實,業据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共犯王有偉於偵查中陳稱:「我實際拿80萬,總貸款金額是300萬,剩下的錢借林維銘50萬,黃禎強借100 萬,甲○○借70萬」「這些人跟我是共犯,所以借錢給他們」「我還2 期就沒再繳」等語(見91年4 月2 日偵查筆錄),該証人即共犯王有偉於91年4 月2 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証据,並有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偽造之聖明醫院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在職證明書、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徵信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已還約200 萬元無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甲○○與王有偉以假醫師証件以取得高額貸款,得手後未按期償還,當時應顯具有詐騙之意,縱嗣後被發現後陸續有還,惟此係嗣後賠償之行為,且迄今多年仍未清償,仍無解於其原詐欺犯行之成立,王有偉亦明白陳稱被告甲○○係共犯,足見其確有以假醫師証件詐財情事,事証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偽造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証書、偽造醫院服務証明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偽造醫院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以詐術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2 所示時間貸予高額貸款共600 萬元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等偽造証書、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林維銘等以影印文件格式之方法,影印時連文件格式內之印文一併印出,其偽造文件內印文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文書、証件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王有偉、林維銘、黃強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與王有偉所行使偽造假醫師證件等以詐借現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甲○○貸款時同時行使假醫師證件及假扣繳憑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黃強詮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醫院在職證明書、黃強詮腎臟專科醫師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資格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偽造之醫院及醫院負責人,前述証件偽造妥後,再持上開文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辦理大眾銀行針對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所推出之免保人、免擔保之「尚賓專案」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放300 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共同詐欺冒貸等語。經查証人乙○○於原審法院陳稱:我辦完貸款後,甲○○說他缺錢,我的貸款部分辦完後,林維銘再幫他們辦等語(見92年10月7 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是乙○○貸款部分早已先完成,自不能認關於附表編號3 乙○○貸款部分被告甲○○係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參與乙○○貸款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持假醫師証件詐財,搗亂社會秩序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又乙○○詐貸部分被告甲○○未參與,已如前述,原審一併認該部分被告甲○○係共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偽造假醫師証件,並持假醫師証件詐財,搗亂社會秩序非輕,其與王有偉一共詐得6 百萬元,其嗣後已返還200 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之印文及偽造之「聖明醫院」、院長「陳之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院長「王貞強」、經辦人「陳新明」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貸款人│犯罪時間│詐騙金額(│申辦貸款所持文件│行為人申辦貸款所持文│ │ │ │ │新台幣) │ │件上之偽造印文 │ ├──┼───┼────┼─────┼────────┼──────────┤ │1 │甲○○│89年11月│3 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2日 │ │證書1 紙 │1 枚 │ │ │ │ │ ├────────┼──────────┤ │ │ │ │ │聖明醫院在職證明│「聖明醫院」及院長「│ │ │ │ │ │書1 紙 │陳之超」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明醫院」及「陳之│ │ │ │ │ │扣繳憑單3 紙 │超」印文各3 枚 │ ├──┼───┼────┼─────┼────────┼──────────┤ │2 │王有偉│90年1 月│3 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16日 │ │證書1 紙 │1 枚 │ │ │ │ │ ├────────┼──────────┤ │ │ │ │ │長庚醫院在職證明│「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 │ │ │ │書1 紙 │院高雄分院」及院長「│ │ │ │ │ │ │王貞強」,經辦人「陳│ │ │ │ │ │ │新明」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無印文 │ │ │ │ │ │扣繳憑單3 紙 │ │ ├──┼───┼────┼─────┼────────┼──────────┤ │3 │乙○○│89年9 月│3 百萬元 │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行政院衛生署」印文│ │ │ │18日 │ │證書1 紙 │1 枚 │ │ │ │ │ ├────────┼──────────┤ │ │ │ │ │中華民國腎臟專科│「中華民國腎臟醫學會│ │ │ │ │ │醫師證書1 紙 │」印文、「蔡瑞熊」印│ │ │ │ │ │ │文(起訴書漏載)各1 │ │ │ │ │ │ │枚 │ │ │ │ │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扣繳憑單3 紙 │聖」印文各3 枚 │ │ │ │ │ ├────────┼──────────┤ │ │ │ │ │聖新醫院在職證明│「聖新醫院」及「陳悅│ │ │ │ │ │書1 紙 │聖」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