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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在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6、18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5 月10日前之5 月間某日經徐嘉豪以電話聯絡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電話中與徐嘉豪約定交易數量、價格為1 包新台幣(以下同)500 元,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鹽埕區某超商前。俟雙方前往該址見面後,即由徐嘉豪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予乙○○收受,再由乙○○持向某年籍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洪○○(年籍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將該包毒品轉交予徐嘉豪,共計得款500 元,乙○○則由洪○○另行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而藉此獲利(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㈡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4 月間某日止(前述93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之在監執行期間除外),先由買毒者以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乙○○則分別以每兩2 萬5,000 元、每錢5 至6 千元之價格,向前揭洪○○及綽號「阿扁」之田○○(年籍真實姓名詳卷內資料)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行分裝賣出並從中賺取每錢約1,000 元之差價;或逕以其販入毒品時,該販賣毒品之洪○○及田○○所贈送、已分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以500 元或1,000 元賣出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啟峰、曾威凱、陳奕伶、涂晏慈、徐嘉豪與陳榮華等人,共計得款4 萬2,000 元。
㈢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間,在高雄市○○區○○街134 巷16之3 號4 樓之尤筱瑩租屋處內,連續無償轉讓其向前揭田○○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興禮施用,每次約轉讓0.4 公克,共計6 次(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加重其刑之標準)。嗣於94年4 月22日15時5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及其他與本件犯行無關、如附表二編號③至㉒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被緝獲後,即主動與檢察官配合,供出毒品來自於洪○○及田○○,使該等毒品之上手因而被查獲,或已被追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件證人洪啟峰、曾威凱、陳奕伶、涂晏慈、徐嘉豪、陳榮華及杜興禮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復先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從而渠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當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洪啟峰、曾威凱、陳奕伶、涂晏慈、徐嘉豪與陳榮華等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嘉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啟峰、曾威凱、陳奕伶、涂晏慈、徐嘉豪與陳榮華等人,並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興禮施用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徐嘉豪、洪啟峰、曾威凱、陳奕伶、涂晏慈、陳榮華、杜興禮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次數,證人洪啟峰於警詢時其係供稱向被告以1,000元、2,500元不等金額購買4、5次(見三民第二分局卷第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以上述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4次(見偵字第9166 號卷第71頁)各等語。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供稱以1,000元至3,000元不等,向被告購買4次(見楠梓分局卷第1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以500 元、1,5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各購買1次(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12、13頁)各等語。證人曾威凱則於警詢中供稱以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約5、6次,另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向被告購買4 次各等語。證人陳奕伶於警詢中供稱約向被告購買毒品2、3次,每次價格都在500 元左右,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2 次各等語。是渠等上開所述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格雖略有出入,然本院參酌案發時日距今事隔已久,衡情尚難責令證人等應就各次購買毒品之次數、價格等情詳予記憶、毫無遺漏,故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為何,且本院稽核全卷,尚無從得知被告分別與證人洪啟峰等人各次交易確切之給付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於本院供認之最低次數暨所得數額加以計算,而認被告係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啟峰、陳榮華、涂晏慈、曾威凱及陳奕伶等人(徐嘉豪部分除外,詳後述),並據此推算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得款4萬500元。
四、證人徐嘉豪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自93年7 月間起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次、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約在1,000 元左右(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069號卷第22頁),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3年7 、8 月間向被告購買3 次毒品,每次買500 至1,000 元(見同卷第34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1 次500 元、1 次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其先後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雖含混不一,而與被告於本院供認之情節雖有不符,然由其證述與被告所供相互對照,此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證人徐嘉豪之事實,應無可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故被告斷無可能於證人徐嘉豪所述時間(即93年7 、8 月間)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然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證人徐嘉豪前開接受訊問之時相隔已近1 年,其記憶內容不免有所減損、罅漏,此乃人情之常,苟其先後陳述內容偶生歧異,法院仍應斟酌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再佐以被告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已涉有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情,而證人徐嘉豪早於上述被告入監服刑之前即與被告相識,故本件雖未能精確判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嘉豪之時間,然倘逕予認定被告直至93年9 月9 日後始行販賣毒品予證人徐嘉豪,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且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理,本院乃認被告應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係於93年5 月10日前之5 月間某日,業已分別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嘉豪1 次;及依附表一所示價格各以500 元、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嘉豪各1 次為當。故據此推算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徐嘉豪總計得款500 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嘉豪總計得款1,500 元。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營利」之內容,並非以現實金錢之交付或賺取價差為限,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或由他人提供毒品做為報酬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以藉此販賣行為而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準此,本案被告於向洪○○及田○○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分裝轉售予他人,除一部分有賺取差價,應有牟利之意圖,固勿論外,一部分雖有以相同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但被告可從洪○○及田○○處獲取其等贈送之毒品供自己施用,揆諸前揭論述,其亦獲有利益,應無可疑。
六、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興禮乙節,經證人杜興禮初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94年2 月底左右向伊承租房屋,並自同年3 月中旬起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平均1 星期1 次,總共約5 、6 次等語(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2069號卷第12頁),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之際,則改稱:被告自93年2 月份開始拿6 次毒品供伊施用,最後一次是1 月份,是在其出租予被告之房間內交付,伊並沒有向被告收取房租,可能是被告用來抵房租的等語(見同卷第34頁)。是證人杜興禮前後所供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顯有出入,惟本院審諸證人杜興禮既證稱被告自94年2 月底左右向其承租房屋使用,並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房租之對價,復佐以證人尤筱瑩前於警詢中亦稱其自94年3 月間向綽號「無牙(即杜興禮)」之人承租房屋(即高雄市○○區○○街134 巷16之3 號4 樓,見楠梓分局卷第7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係前往該址聊天與施用毒品(見偵字第9166號卷第44頁)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從94年3 月間起才開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杜興禮施用,房間係尤筱瑩所承租,伊去找他們時,偶爾會拿毒品給杜興禮施用之情相符,準此以觀,依理被告自無可能提前於94年2 月底前即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興禮之舉。從而本院爰認應以證人杜興禮前開警詢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並兼衡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理,認定被告乃於94年3 月間起,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興禮,共計5 次為當。此外,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興禮之數量約為0.4 公克,據此推算,本件被告共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尚未達93年1 月7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公克5,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婉婷、黃惠如二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婉婷、黃惠如二人,及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惟查:本院遍觀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僅記載黃惠如先後於94年4 月11日11時28分許、同日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然前開談話內容均甚為短暫,且其中僅94年4 月11日11時43分之通話內容記載「拿東西過來」等語,尚難憑之推認被告果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惠如之犯行,至被告雖於94年8 月9 日檢察官勘驗監聽內容光碟時坦承所謂「東西」係指海洛因等語,然核其性質仍屬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要不得遽謂檢察官業已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而堪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此外,有關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婉婷部分,則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俱乏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職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九、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著有判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連續販賣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嘉豪僅只1 次、且被告係幫忙徐嘉豪向綽號「阿樂」之洪○○購買海洛因500 元,數量非鉅,洪○○雖因此拿少許毒品請被告施用,所得不法利益甚微,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實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被緝獲後,即主動配合檢調單位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就海洛因部分,供稱來源之一為綽號「阿樂」之男子,並提供「阿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俾利檢警調查,經檢調單位上線監聽,並清查相關資料,除得知「阿樂」之真實身分外,並證實「阿樂」確有如被告所稱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為警破獲洪○○之販毒集團,現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0838號偵辦中,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供稱來源為「阿樂」及綽號「阿扁」之田○○,除已破獲洪○○之販毒集團,如前所述外,該田○○原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6143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而此一發回續行偵查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積極配合指認田○○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該田○○因而於95年6 月28日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第62號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此除經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書論敍甚明外,並經本院調閱地檢署95年偵字第10838號案卷查明屬實,復有該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4條第2 項及第65條第2 項亦有修正,舊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減輕其刑。
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及田○○,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亦未論敍此情而斟酌應否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執上開第2 點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第1 點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就連續犯、累犯刑法已修正之問題未予論述,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而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為本件之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及其僅有一次施用毒品前科,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5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4年6 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⑴、⑵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之SIM卡各1張均不予沒收。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之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500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毒品所得款項4 萬2,000元,二者合計4 萬2,500元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③至㉒之物品,分別係在證人尤筱瑩前開租屋處、或證人陳榮華皮包內所查獲,客觀上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復參以證人尤筱瑩於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物品中僅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及止血帶係被告所有,而被告當天僅係前往其住處聊天及施用毒品等語,從而該等扣案物品乃攸關證人尤筱瑩、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渠等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物品果與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相涉,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婉婷、黃惠如二人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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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交易價格│交易次數│犯罪所得 │
│ │ │對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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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初 │高雄市三民│洪啟峰│ 1,000元│4次 │6,500元 │
│ │區○○街3 │ ├────┼────┤ │
│ │巷53之3號 │ │ 2,500元│1次 │ │
├──────┼─────┼───┼────┼────┼───────┤
│94年3月初 │鹽埕區、覺│曾威凱│ 500元│3次 │2,500 元 │
│ │民路口、麥│ ├────┼────┤ │
│ │當勞等地 │ │ 1,000元│1次 │ │
├──────┼─────┼───┼────┼────┼───────┤
│92年2月間 │七賢二路與│陳奕伶│ 500元│2次 │1,000元 │
│ │自強路口檳│ │ │ │ │
│ │榔攤 │ │ │ │ │
├──────┼─────┼───┼────┼────┼───────┤
│92年6月 │名佳美、高│涂晏慈│ 500元│49次 │2 萬5,500 元 │
│ │雄市三民區│ │ │ │ │
│ │康德街41巷│ ├────┼────┤ │
│ │7 號、延吉│ │ │ │ │
│ │街3 巷45號│ │ 1,000元│1次 │ │
│ │之4 │ │ │ │ │
├──────┼─────┼───┼────┼────┼───────┤
│93年5 月10日│鹽埕區、民│徐嘉豪│ 500 元│1次 │1,500元 │
│前5月間某日 │族社區等地│ ├────┼────┤ │
│ │ │ │ 1,000元│1次 │ │
├──────┼─────┼───┼────┼────┼───────┤
│94年3 月中旬│高雄市楠梓│陳榮華│ 500 元│1次 │5,000元 │
│起至同年4月 │區某處 │ ├────┼────┤ │
│初止 │ │ │ 1,500元│1次 │ │
│ │ │ ├────┼────┤ │
│ │ │ │ 3,000元│1次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數 量 │ 備 註 │
├──┼────────┼───┼──────────┤
│ │0000000000號行動│1支 │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 ① │電話 │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
│ │ │ │,沒收之 │
├──┼────────┼───┼──────────┤
│ ② │0000000000號行動│1支 │同上 │
│ │電話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不予沒收 │
│ ③ │1 包(驗後淨重0.│ │ │
│ │28公克,空包裝重│ │ │
│ │0.16公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同上 │
│ ④ │非他命1 包(編號│ │ │
│ │685 ,驗前毛重0.│ │ │
│ │2 公克、驗後毛重│ │ │
│ │0.1 公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同上 │
│ ⑤ │非他命1 包(編號│ │ │
│ │686 ,驗前毛重0.│ │ │
│ │3 公克、驗後毛重│ │ │
│ │0.2 公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 │同上 │
│ ⑥ │非他命1 包(編號│ │ │
│ │687 ,驗前毛重0.│ │ │
│ │6 公克、驗後毛重│ │ │
│ │0.5 公克) │ │ │
├──┼────────┼───┼──────────┤
│ ⑦ │天平秤 │1組 │同上 │
├──┼────────┼───┼──────────┤
│ ⑧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2只 │同上 │
│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 │
├──┼────────┼───┼──────────┤
│ ⑨ │注射針筒 │2支 │同上 │
├──┼────────┼───┼──────────┤
│ ⑩ │止血帶 │2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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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塑膠剷管 │8支 │同上 │
├──┼────────┼───┼──────────┤
│ ⑫ │剪刀 │1把 │同上 │
├──┼────────┼───┼──────────┤
│ ⑬ │酒精燈 │1只 │同上 │
├──┼────────┼───┼──────────┤
│ ⑭ │瓦斯噴槍 │1支 │同上 │
├──┼────────┼───┼──────────┤
│ ⑮ │FM2 │2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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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Diazepam │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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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吸食器 │5組 │同上 │
├──┼────────┼───┼──────────┤
│ ⑱ │玻璃球 │4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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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⑳ │空夾鍊袋 │4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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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㉑ │新臺幣3000元 │ │同上 │
├──┼────────┼───┼──────────┤
│ ㉒ │行動電話 │4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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