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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 之19號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蔡億爵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於84年8 月21日並未召開太陽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董事會,竟未經邱炳松、甲○○之同意,在太陽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載「‧‧邱炳松、甲○○選為董事‧‧」;及在盟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載「‧‧邱炳松、甲○○當選為董事‧‧」,並將偽刻之甲○○印章蓋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及偽刻之甲○○、邱炳松印章蓋於盟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上,旋持該等議事錄及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盟峰公司董事為邱炳松、甲○○之不實事項,於84年9 月6 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邱炳松、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及邱炳松之繼承人邱楊碧鳳、乙○○、邱裕盛、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其係太陽城公司(嗣於84年間改名為盟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曾於84年9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由邱炳松、甲○○擔任董事,蔡昇澤擔任監察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太陽城公司是家族公司,我哥哥甲○○、邱炳松以前有出資,我在公司是負責包工程、工地施工、監工及材料的事情,文件都是我太太蔡億爵(現已離婚)在處理,印章也是她在保管,不知道84年間有沒有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清楚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這些要問蔡億爵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据告訴人邱楊碧鳳、邱裕盛、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邱楊碧鳳等6 人均為邱炳松之繼承人)之告訴代理人乙○○具狀,及告訴人甲○○於原審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蔡慶豐、蔡昇澤證述屬實,復有84年8 月21日太陽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84年9 月5 日盟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84年9 月6 日完成登記)等文件可稽,被告丙○○雖辯稱公司登記事情是由伊已離婚之配偶蔡億爵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既任該公司董事長多年,並有在前述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對股東重要成員焉有不知道之理,又該公司是家族公司,焉有不知何人擔任股東之理,且被害人邱炳松、甲○○並未出資為人頭,亦顯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事証明確,其所辯不合常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其妻蔡億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業者盜刻甲○○及邱炳松之印章,此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84年8 月21日太陽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盟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甲○○印文,及在盟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甲○○、邱炳松之印文,係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一行為侵害2 位被害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之19號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蔡億爵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於71年10月20日並未召開太陽城公司之發起人會及董事會,竟未經邱炳松(已於88年1 月28日死亡)、甲○○之同意,在太陽城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偽載「‧‧甲○○、邱炳松‧‧等9 人為董事」;在董事會決議錄偽載「推選‧‧甲○○、邱炳松等3 名為常務董事」;並於71年11月3 日製作虛偽之太陽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且在上開發起人會、董事會決議錄、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簽甲○○、邱炳松之簽名及將偽刻之甲○○、邱炳松印章蓋於該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旋持該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太陽城公司常務董事為邱炳松、甲○○之不實事項,於71年12月23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邱炳松、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丙○○曾於71年及84年間分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71年間所犯2 罪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且與84年間所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公訴人所指被告丙○○於71年間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再查,依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丙○○此部分涉有上開2 罪之犯罪時間各為71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3日,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於81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3日屆滿,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4年8 月31日,始因告訴人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本案,另告訴人邱楊碧鳳、邱裕盛、乙○○、邱銀靖、邱莉桂、邱莉智則係於94年12月12日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蓋有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丙○○被訴此部分(71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易科罰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審酌: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丙○○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且罰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丙○○,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相關法律規定論處。

五、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與其妻利用被害人甲○○及邱炳松不知之機會,偽造文書將之列為股東,使之擔負責任而受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丙○○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210 、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刻之甲○○、邱炳松之印章
二、84年8 月21日太陽城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盟峰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甲○○印文。
三、盟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上,偽造之甲○○、邱炳松之印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