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羅玲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永茂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世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836 、29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分別應劉森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邀加入以劉森龍為首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集團,並為籌組愷他命製造工廠,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由劉森龍負責統籌全部製造計畫及提供資金,丙○○則先行向劉森龍學習製造毒品之技術,並負責招募人手進入製毒工廠工作及於現場指揮、分派製毒工作,丁○○除募集數額不詳之資金投資製造愷他命外,且負責尋覓及提供製造毒品工廠之地點,並指派人手負責引領其他人進入製毒工廠,及於眾人進入工廠內製毒後,下山購買食物、飲料等工作。謀議既定後,丙○○即以每天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邀集癸○○、庚○○、辛○○、戊○○、己○○等人為製毒工人;丁○○則以每天5,000 元之代價邀集甲○○幫忙帶領製毒工人進入工寮,及實際進入工寮幫忙製毒等工作。嗣丙○○、丁○○、己○○、甲○○、辛○○、癸○○、戊○○、庚○○(己○○、甲○○、辛○○、癸○○、戊○○、庚○○等6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8 人與劉森龍、劉森坤(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2 人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6年8 月初某日,向乙○○表示欲以5 萬元之代價租用乙○○所有之位於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內埔底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號之工寮,乙○○雖明知丁○○等人欲以該工寮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意提供該工寮供丁○○使用,丁○○隨即於不詳時間,指示甲○○在前開工寮安裝新設之自來水、電力管線及照明設備,以供日後製造毒品過程中,供應電器運轉及烘乾愷他命粉末所用。另劉森龍指派劉森坤於96 年8月16日向林秀如(現另案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所需原料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苯甲酸乙酯20箱後,與癸○○以承租廂型車2 輛載運返回台南縣楠西鄉。翌日(17 日)某時,丁○○指示甲○○帶同劉森坤、癸○○將前開原料運至乙○○所有之上開工寮藏放。嗣劉森龍、丁○○決定自同年8 月24日起開始製毒,即於8 月24日下午2 、3 時許,由丁○○指示甲○○帶領參與製造毒品之丙○○及其他工人進入製毒工廠,甲○○即與丙○○相約在楠西鄉○○ ○○道彎進灣丘村某處便利商店碰面,隨即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辛○○進入前開工寮內。另戊○○、己○○及庚○○3 人則於隔日(25日)下午某時,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進入上揭工寮內,上開人等進入工寮後,均立即投入製造愷他命之工作,先由丙○○將眾人分成2 組各負責不同階段製程,並分派工作及教授攪拌、溫度控制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指揮己○○、甲○○、辛○○、癸○○、戊○○、庚○○等人製造愷他命,製造之流程則為:先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以180 度C加熱下經半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製成愷他命毒品(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後,隨即進行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以真空機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未,呈類似白咖啡粉物質,再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並攪拌至完全溶解後,再加入鹽酸調整酸度,隨即倒入燒杯室溫冷卻,冷卻後再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未,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 (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當場並製成附表編號46所示之愷他命粉末、附表編號50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各1 桶,及附表編號51之1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 小包。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經過長時間之監聽,已掌握丁○○參與製造毒品之線索,旋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於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許,進入前開製毒工廠,當場逮捕丙○○、癸○○、庚○○、辛○○、戊○○、己○○及甲○○,並扣得劉森龍、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8日傳訊丁○○、乙○○到案,經訊問後當庭逮捕丁○○、乙○○2人,始查知全部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定書1 份,為法務部調查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丙○○、癸○○、己○○、甲○○、辛○○、戊○○、庚○○、丁○○、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劉森坤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本案全部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上開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均係經具結而為陳述,其中丙○○、癸○○、己○○、甲○○、辛○○、戊○○、庚○○、丁○○、劉森坤部分並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前於96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係受丁○○以每天5,000 雇用,丁○○指示其必須替進入製毒工廠的人準備食物、飲料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之前於96年10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說是丁○○答應要給其每天5,000 元之工資,還交待要伊準備食物、飲料及購買便當等,錢都是丁○○給伊的,都是不實在的,伊是聽從丙○○指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於96年10月30日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在受詢問前已經調查員告知所涉犯之罪名、權利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實在,且當日被告甲○○尚委任律師到場全程陪同其受詢問等節,有當日詢問筆錄1 份可證(見偵查1 卷第180-183 頁),另本院復查無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此外,證人甲○○於當日受調查員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供述較無受被告丁○○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又審酌證人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甲○○96年10月30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己○○、辛○○、癸○○、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丙○○96年8 月26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援用下述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對於監聽譯文內容,被告等亦自承為渠等通話內容無訛,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2 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1803號、96年7 月26日96年雄檢惟水監字第002190號、96年8 月1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267號、96年8 月14日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418號、96年8 月28 日 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264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2 卷第8-18頁),及各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卷附之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多張,均係員警於搜索前開製毒工廠時持照相機即時攝得,上開照片係以機械方式攝錄保存照相當時現場情況,於製作照片過程中未涉入人為因素,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故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於製作過程中有被人為修改、偽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製毒工人癸○○、庚○○、戊○○等人並非伊所找;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偵查中配合偵查,供出共犯劉森龍,檢方並因而緝獲劉森坤,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且本案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劉森龍所託,幫忙劉森龍找房子做為製毒場所,未參與製毒之指揮及分工,劉森龍答應做成愷他命後願給我10萬元報酬,惟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我並無募集製毒資金,亦未出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丁○○係十幾年朋友,他向我說有朋友來借住幾天,我當時因無使用工寮,因而同意提供工寮予丁○○使用,我並不知丁○○要以該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場所,亦未收取5 萬元租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共犯劉森龍協議,由共犯劉森龍主導製造愷他命計畫,並提供資金、設備、原料,被告丙○○負責學習技術並實際在現場指揮製造工作及分派職務,被告丁○○則覓得前揭房屋作為製造愷他命地點,再由被告丙○○出面邀集被告己○○、辛○○、癸○○、戊○○、庚○○,由被告丁○○邀約被告甲○○等人共同製作愷他命,嗣被告丙○○、己○○、辛○○、癸○○、戊○○、庚○○等人即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丁○○指揮被告甲○○將之分批載運進入前揭工寮,開始製造愷他命等事實,均為本案被告丙○○、己○○、辛○○、癸○○、戊○○、庚○○所坦認不諱,又查:1.劉森龍主導全部製造愷他命計畫之事實,經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最早係伊到「龍哥」劉森龍位於高雄之住處學習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劉森龍說製造出來可以給伊10公斤的愷他命,劉森龍說,上去工寮以後水電都會準備好,伊抵達現場時,電已經接好了,有些是新安裝的,有些是舊的,當時伊與其他人是5 臺恆溫攪拌機一起做等語(見原審2 卷第104 頁);同案被告癸○○於96年4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渠等製造毒品之主謀為劉森坤親哥哥「龍哥」,製造毒品之全部過程,都是由劉森龍一手策劃等語(見原審2 卷第31頁),甚為明確。
2.另共犯劉森坤參與本案,而受共犯劉森龍指示,與林秀如接洽購買原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並於96年8 月16日帶領癸○○、陳威利2 人前往桃園縣林口鄉向林秀如取貨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該批原料並非伊出面購買,而是由綽號「坤哥」之人出面接洽,再由「坤哥」、癸○○、陳威利3 人於96年8 月16日到桃園林口向林小姐購買,「坤哥」即檢察官當庭提示資料之劉森坤等語(見原審2 卷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97年4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96年8 月16日當天,其是與劉森坤、陳威利3 人一起到桃園接載製造毒品之原料,當天其自己開一台車,劉森坤另外開一台車載一個叫「威利」的人一起前往接載原料等語(見原審2 卷第29-32 頁)。另共犯劉森坤對上開事實亦均自承:是其向林秀如接洽購買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鹽酸羥亞胺買了320 公斤等語在卷(見原審3卷第117 、227 頁),是以共犯劉森坤亦參與本案,而與被告丙○○等人有製毒之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1 卷第205-217 頁)。
㈡又被告丙○○與甲○○、癸○○、辛○○、己○○、戊○○、庚○○等人於96年8 月24日、8 月25日分批進入工寮後,即由被告丙○○指揮並教導其他被告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96年8 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教導其他人分成2 組各自負責不同階段製程,開始進行愷他命製造,其中戊○○、癸○○、辛○○3 人負責操作恆溫油浴糟製程,工作內容是將原料鹽酸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放入恆溫油浴槽中攪拌加熱到攝氏175 度至180 度左右,直到產生類似沙子狀變化,靜置冷卻後將油濾掉,留下沙子的物質,再將該沙狀物質放在快速爐上加熱到攝氏75度左右,此時加入活性炭分解油質,靜置放涼後即成為黑色液狀溶液,隨後交由己○○、甲○○、庚○○3 人操作濾油階段製程,該階段製程內容是將前述黑色液狀溶液利用3 層濾網上覆濾布重覆過濾2 次,濾除雜質後再次以陶瓷漏斗、玻璃濾瓶及真空馬達重覆過濾5 次,此時得到不含油質的溶液,再加入氨水攪拌變成混濁狀液體,利用PH值測試筆將PH值調整到8.0 左右,再次以陶瓷漏斗、玻璃濾瓶及真空馬達過濾,得到奶粉狀的愷他命半成品,此時即由伊負責後續結晶純化製程,由伊將該半成品放到鐵盤上用烤燈烤乾,加入酒精煮到將近沸騰,加入鹽酸調整PH值至2.0 到2.5 ,倒入燒杯中放涼並插入玻璃棒促進結晶,待靜置6 到8 小時後即得到愷他命結晶成品,如要再精製則重覆過濾煮沸步驟,即可得高純度愷他命,直到被查獲為止等語明確(見調查局案卷第34-37 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採證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5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見調查局案卷第39-41 、64、65頁及偵查1 卷第215-240 頁)。是上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造程序,須經:1.格林納反應階段,2.取代階段,3.溴化階段,4.胺化階段,5.異構化階段,6.再結晶階段等製程,始能獲得愷他命成品。本案扣得原料鹽酸羥亞胺共120,000 公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大型不鏽鋼桶、小型不鏽鋼鍋、恆溫浴油槽、攪拌機組、燒杯等物品,均驗出愷他命及其前驅物鹽酸羥亞胺成分;另扣案之泥狀、膏狀泥狀愷他命半成品,及使用過之濾液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故經由上開扣案之設備、原料及成品、半成品綜合判斷,可判斷該工寮係符合製造愷他命毒品之異構化及純化階段之地下工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37486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偵查1 卷第205-208 頁)。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2810 號函文稱:愷他命前驅物「鹽酸羥亞胺」與愷他命係同分異構物,鹽酸羥亞胺經過加熱之「異構化反應」即會生成愷他命,扣押物品編號46、50、51,研判均屬鹽酸羥亞胺完成「異構化」並經過「純化」處理之產物,該3 項成品均應可供吸食,惟其中扣押物品編號46之愷他命粉末色澤較差為咖啡色;至於扣押物品編號48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25桶,研判應係愷他命再結晶(純化階段)純化時,經過濾取得愷他命成品後殘餘之濾液,另鹽酸羥亞胺經過加熱異構化合成愷他命及純化再結晶之製程,估算得到愷他命之時間約2 至3 日等語(見原審2 卷第152-153 頁)。本案被告丙○○係於96年8 月24日進入工寮,丙○○將工人分為二組,持續不斷作業至96年8 月26日凌晨5 時30分被查獲時為止,業如前述,另由現場設備以觀,備有5 部攪拌機組、6 臺真空馬達、5 個恆溫油浴槽可同時運作,故以上開作業時間,自足以將部分鹽酸羥亞胺製造為附表編號46、50、51-1所示之愷他命成品,並無疑義,且當場扣得之附表編號46、50、51-1所示之粉末,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75.55%,附表編號50 所示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78.55%,附表編號51之1 所示粉末含愷他命純度達82.44%。從而,本案被告丙○○等人,於被查獲前早已完成「異構化階段」而進行至「純化」製程,成功製造出愷他命成品。被告丙○○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尚未製成愷他命成品,即遭查獲,應為未遂犯等語,為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被告丙○○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癸○○於偵查中二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從屏東縣麟洛鄉找我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山區工寮製造毒品,一天賺4-5 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1 卷第18頁及原審2卷第21頁);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叫朋友從屏東縣載我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山區工寮製造毒品,一天可賺5 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1 卷第36頁);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從屏東找我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山區工寮製造毒品,一天可賺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30 頁) ;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從屏東縣找我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山區工寮製造毒品,一天可賺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33頁);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丙○○從屏東縣找我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山區工寮製造毒品,他說一天可賺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24頁)。上開證人庚○○、辛○○、戊○○及己○○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行交互詰問,亦均陳稱先前筆錄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77-181 頁)。是綜合上開5 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丙○○確有找癸○○等5 人前往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之山區工寮共同製造毒品,應屬實情。是被告丙○○辯稱製毒工人非其所找,尚難採信。另證人癸○○雖於本院證稱當時係丙○○說要扛下此罪,才供述係丙○○介紹伊去製毒等語,惟其所陳與先前證述迴異,且與其他共犯庚○○、辛○○、戊○○及己○○等4 人證述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劉森龍係幕後出資者,其係聽從劉森龍之指揮而製造毒品,劉森坤有至桃園購買製毒原料等情(見原審2 卷第103 頁筆錄),固屬實情,惟劉森龍及劉森坤均屬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前已述明,其2人既為本案製造愷他命毒品之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劉森龍及劉森坤,自不得依前開法條規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係共犯劉森龍持其向被告丙○○父親馮振勇之女友邱麟琇借得之30萬元支票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覓得製造愷他命工廠處所,並允諾製成愷他命後將給予被告丁○○10萬元報酬,被告丁○○即於96年8 月初,出面請被告乙○○提供前開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等情,為被告丁○○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3 卷第305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本次製造愷他命係由劉森龍籌劃,伊是負責製造的部分,工寮並非伊找人承租,是劉森龍直接通知伊說地點已經準備好了,伊以前說是伊拿30萬元要甲○○找租屋的地點,係因原先要一個人頂下所有犯行等語(見原審2 卷第129-131 頁),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偵查時供稱:事實上該工寮係由丁○○承租等語(見偵查1 卷第18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供稱該工寮係由伊委託丁○○承租並不實在,是渠等遭調查員查獲時,丙○○趁機告訴伊要說該工寮是由丙○○承租的,並且要說租金是30萬元,伊才會這麼說等語相符(見原審2卷第140 頁)。此外,並有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 卷第328-329 頁),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共犯劉森龍因製毒缺乏資金,故向其父親女友邱麟琇借得面額30萬元之支票使用等語(見原審2 卷第249 頁),均足認被告丁○○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判程序中坦承之部分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丁○○取得前揭工寮作為製毒場所後,隨即招募甲○○參與製造愷他命工作,並曾親自帶領甲○○前往工寮,告知甲○○須負責帶製毒工人進入工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時證稱:大概在96年8 月初丁○○問伊要不要賺錢,丁○○一開始沒有說的很清楚,後來才對伊說他們要製造毒品愷他命,伊可以加入幫忙買東西、整理製毒設備,並進入製毒工廠幫忙,每天可以賺5 千元工資,丁○○只有帶伊一人進入製毒工廠等語(見偵查1 卷第190-192 頁);於96年10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96年8 月20日左右,丁○○有載伊進入製毒工廠內,並交待伊到時候要幫忙載丙○○等製毒同夥進入工廠內,之後丁○○陸續要伊中午過後到丁○○位於楠西鄉的住處找他,並要伊預先買一些吃的東西及飲料並幫忙載運到製毒工廠內等語明確。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丁○○):喂!」、「(甲○○):喂!叔仔!」、「(丁○○):那我順便跟你們上去好了!」、「(甲○○):好!我在買東西。」(見偵查2 卷第33 頁),經調查員於當日詢問時提示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復陳稱:該通話內容,就是丁○○交代伊買完東西後,一起進入製毒工廠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183 頁)。另被告丁○○於96年8 月16日晚間8 時33分撥打電話予甲○○,二人通話內容為:「(丁○○):喂!」、「(甲○○):喂!叔仔!」、「(丁○○):我跟你說你們二個的手機電池都拔下來啦!若要下山,要出來時在裝上去就好。」、「(甲○○):好。」、「(丁○○):好。」(見偵查2 卷第32頁),經檢察官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坦承前開譯文係其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並供稱:當天是要搬運鍋子及大型鐵桶等語(見偵查1 卷第172-173 頁),足見前開對話係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將製毒所需之不鏽鋼桶運入工寮,並交待進入工廠要將行動電話關機,並拔掉電池,以免被人察覺製毒工廠之位置無疑。綜上,足堪認定被告丁○○於取得前揭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後,即招募被告甲○○加入參與製毒工作,並指示甲○○將製造愷他命所需器具運入製毒工廠,且曾經與被告甲○○一起進入該工寮內,嗣又要求被告甲○○於正式開始製造愷他命之日,必須引領製毒工人進入製毒工廠內之事實。
3.另共犯癸○○、劉森坤於96年8 月16日前往桃園縣林口鄉取得原料鹽酸羥亞胺之後,即於隔日將原料送入前揭製毒工廠,而癸○○、劉森坤均不知該製毒工廠確實位置,係由被告丁○○指示甲○○接應癸○○、劉森坤等人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劉森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向林秀如購得鹽酸羥亞胺後,全部將之載運到位於楠西鄉之愷他命工廠,全部載過去後其就離開了,當天是「見仔」前來接其等,「見仔」再叫「仁仔」帶其等上山,其將原料丟著就走等語(見原審3 卷第118 頁);另證人即共犯癸○○於97年4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甲○○幫其等打開製毒工廠的門,另該處水電都是甲○○去處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2 卷第31頁)。另參以被告丁○○於96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銓仔」,對話內容為:「(丁○○):喂!你在外面喔?」、「(銓仔):嗯!」、「(丁○○):我跟你說,回來再說啦!那我一些『東西』先載去放你那邊啦?」、「(銓仔):那不可以啦!不要啦!」、「(丁○○):啊?」、「(銓仔):那你放那裡,你嫂子若回來,那『小雞仔』再1 、20天要進,你嫂子每天在那裡整理,你讓她看到,你要怎麼跟她講,那個『查某人』你這樣裝傻傻的,不知道什麼事情」、「(丁○○):好啦!好啦!」、「(銓仔):那『查某人』如果出去黑白給你講出去,這種事情你這樣,稍微前後想一下。」(見偵查2 卷第11頁),更足徵被告丁○○知悉前開鹽酸羥亞胺已經由林口購得運回楠西鄉,並費心尋找暫時藏放地點之事實。綜合上數事證觀之,被告丁○○顯然可掌握鹽酸羥亞胺運回楠西鄉之時程,且尚須負責處理藏放該批鹽酸羥亞胺之工作等節,自屬灼然。
4.又查,96年8 月23日下午2 時59分,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撥打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予丁○○,雙方通話內容為:「(阿忠)喂!你在做了沒有?喂!有聽到嗎?」、「(丁○○)有啦!那你有聽到嗎?」、「(阿忠)有啦!那邊有開始做了嗎?」、「(丁○○)還沒啦!可能今天啦!」、「(阿忠)還沒做,還要多久?」、「(丁○○)可能還要幾日,人家在催嗎?人家在催嗎?」、「(阿忠)沒有啦!那照說是月底之前嗎!那現在也要做了,還沒有弄好喔?」、「(丁○○)遇到狀況啊!」、「(阿忠):有狀況?」、「(丁○○)對啊!」、「(阿忠)那怎麼辦?那不要做嗎?」、「(丁○○)會啊!也是要動啊!」、「(阿忠)喔!那一樣在那」、「(丁○○)你說怎樣?」、「(阿忠)一樣要在那裡做還是要移?」、「(丁○○)一樣啦!」、「(阿忠)喔!那算什麼時候要下去做?」、「(丁○○)今天或明天啦!」、「(阿忠)那明天我再打給你啦!」、「(丁○○)喔!你明天再打給我。好!本來昨天啦!本來昨天,都麼弄好了。那有狀況所以才又延。」(見偵查2 卷第14頁)。參以本案愷他命工廠之籌備工作原自96年8 月中即開始,惟遭遇颱風,而順延至96年8 月24日一節,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從96年8 月中旬起,丁○○帶伊去與丙○○碰頭,開始籌備東西,後來剛好遇到颱風天,才拖到96年8 月24日開始做等語明確(見偵查1 卷第173 頁);且於丁○○與前開綽號「阿忠」之人對話後之隔日(24日)下午,被告丙○○等人果然進入前揭工寮開始製造毒品,可見上述被告丁○○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及疑似製造毒品之準備時程、進度等,與實際發展情形一致,自堪認被告丁○○自始掌握籌備製造愷他命之進度及開始製造毒品之時間。
5.至於96年8 月24日被告丙○○等人開始製造毒品當天,被告丁○○即指示甲○○將被告丙○○等人分批載運進入前揭工寮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所供述96年8 月24日中午左右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鄉下,說要開始忙一些事情了,伊約於當日下午1 時許到丁○○位於楠西鄉住處,約等1 個多小時,丁○○要伊開車到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旁之「統一超商」載人,伊即到「統一超商」搭載著丙○○等3 人進入前述製毒工廠內,當時丙○○告知伊明日過中午一樣的時間還要去玉井的「統一超商」載人,丙○○等3 人下車進入製毒工廠後,伊就開車下山回到丁○○住處,稍後丁○○要伊去楠西鄉附近的羊肉店,買3 份羊肉炒飯,送到山上製毒工廠內給丙○○等人食用,伊送完炒飯後就馬上下山離開工寮回到丁○○住處,並告訴丁○○剛才丙○○要伊明日過中午一樣的時間要去玉井的「統一超商」再載另一批製毒同夥上山,稍晚伊問丁○○還有沒有什麼事,丁○○表示應該沒有什麼事了,當晚伊就先回台南縣楠西鄉○○路125 巷3 號老家睡覺,至隔日中午左右伊又到丁○○住處等候,約等了1 、2 個多小時丁○○即叫伊到昨天的地方 (即玉井鄉台3 線旁「統一超商」)載另外3 名製毒同夥進入前述製毒工廠內,隨後伊再次開車下山回到丁○○住處,並到楠西鄉附近買6 、7 個便當,再由丁○○開車載伊一同進去製毒工廠內,伊便留在製毒工廠內幫忙等情節,均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2-143 頁及偵查1 卷第181-183 頁)。又參以被告丁○○於96年8 月23 日 晚間11時5 分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略為:「(丁○○):那『澎仔』有打電話給你嗎?」、「(甲○○)」:澎仔沒有呢!」、「(丁○○):喔!那明天回來!」、「(甲○○)喔!好!」、「(丁○○):喔!回來這邊就好!」、「(甲○○)好!好!」,顯係被告丁○○於前日事先提醒甲○○要在8 月24日回楠西鄉準備工作之事(見偵查2 卷第35頁),足以佐證甲○○前開證稱被告丁○○指派其於96 年8月24、25日前來接運製毒工人進入製毒工廠之情詞,核與事實相符。
6.依法務部調查局自96年8 月初起監聽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可知:
⑴被告丁○○於96年8 月6 日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淑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略為:「(丁○○)我就準備叫他們投資,拿21萬回來啦!讓他投資『3 個』啦!」、「(淑君)嗯!」、「(丁○○)這趟要做『180 』啦!」、「(淑君)這趟?那講好了嗎」、「(丁○○)講好了啊!可能下禮拜要動了啊!那他問我說看看這邊要幾個啊!我說我想看看啊!」、「(淑君)那他之前錢不是都沒有還清嗎?」、「(丁○○)還沒有清就沒關係!還沒清就... 因為這次算說給人家買比較多,你聽有嗎?比較便宜啦!『7 萬』的本啦!」、「(淑君)嗯!」、「(丁○○)那我算給台南這邊投資『5 個』啦!台中『3 個』啦!」、「(丁○○)那讓他們投資3 個,那還我2 個,2 個半,他們就剩半粒而已啊!台中也是要銷我的啊!你聽有嗎?」。可見被告丁○○於96年8 月6 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討論投資製造愷他命之對話。
⑵又於96年8 月13日與綽號「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丁○○)明天要準備錢啦!你就『3 個』要準備『21』下來啦!明天要拿下來!」、「(澎仔)我們若有夠我們就拿這麼多,我們若不夠就沒有拿這麼多下去喔!」、「(丁○○)我跟你說你如果不夠就和要『2 』也沒有關係,『1 』也沒有關係啦!也不一定說要多少啊!」。又於96年8 月14日與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丁○○)錢沒有拿過來,只有要睡,是要還是不要?」、「(阿德)他們應該不會吧!昨天沒有跟他們聯絡嗎?」、「有啦!我叫他們中午,過中午之前,人家這邊說要拿錢,我跟他們說明天再送過去,卡晚再送過去」、「你打給誰?」、「『阿成』跟『澎仔』都有打啊!也都沒有接。『靖仔』他的他說要送下來啦!他來不及啦!他在等錢」。又於96年8 月15日與綽號「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聯絡,對話內容略為:「(郭仔)喂!你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嗎?」「(丁○○)嗯!」、「(郭仔)喔!」、「(丁○○)今天要送過去」、「(郭仔)那我拿『14』啦!『14』嗎?」、「(丁○○)你要『2 』嗎?」可見被告丁○○於96年8 月13日至15日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討論籌集資金投資製造愷他命之對話。
⑶上開監聽內容,均顯示被告丁○○於96年8 月上旬取得製毒工廠之地點後,即與人談論疑似投資製造毒品之事,而於開始籌備製毒工作之96年8 月中旬,更與多人商談籌集資金之問題,亦可佐徵被告丁○○確有投資製毒之情。
7.參以本案為法務部調查局破獲後,依被告丁○○於96年8 月28日22時46分與某不明男子通話內容觀之(見偵查2 卷第21-22 頁),可見被告丁○○在被告丙○○等人遭查獲後,即透過不明人士探知被告甲○○、乙○○等人之供述內容,並不斷演練模擬自己應訊時之說詞,嗣檢察官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才向檢察官供稱其係受被告甲○○所託出面向被告乙○○承租房屋,惟至96年10月23日,被告甲○○向調查員承認前揭工寮實際上係被告丁○○所租用,被告丁○○只好又改稱前揭工寮係被告丙○○直接要求其幫忙租用。另共犯劉森坤於97年5 月3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到案,並供出:96年8 月17日當天,是「見仔」來接應伊,再叫「仁仔」帶伊將原料載運上山等語後,被告丁○○始再翻稱:伊只是聽從劉森龍指示幫忙承租工寮,沒有參與其他行為云云。綜上,均足徵被告丁○○供詞反覆,先撇清前揭工寮實際上係由其承租之事實,經被告甲○○供述後,才聲稱是被告丙○○要其前往承租工寮云云,惟待共犯劉森坤被逮獲後,始承認是共犯劉森龍要其幫忙承租工寮之事,惟仍堅持借用工寮以外之行為均與其無關。顯見被告丁○○針對其知悉偵、審機關掌握證據之程度,一再更改說詞,無非係為避重就輕,謀求脫免自己之罪責。
8.另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96年8 月19日10時01分監聽譯文內丁○○說要跟我一起「上去」,該「上去」係指梅嶺,非製毒的工寮,是「龍哥」答應要給其每天5 千元工資,伊係受僱於「龍哥」,是我自己決定買東西送去工寮給製毒的人吃,非丁○○交待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證人甲○○該陳述與其前開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相歧異,且由上述其和被告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均係丁○○指示其進入製毒工廠之對話,足認甲○○於本院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9.綜上,由證人甲○○、劉森坤、癸○○之供述及自96年8 月初起至96年8 月24日被告丁○○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不僅先密集與他人討論投資製毒工廠之成本,於96年8 月16日要求甲○○載運不鏽鋼桶進入製毒工廠,又於96年8 月17日指示被告甲○○帶領劉森坤、癸○○將原料載入製毒工廠藏放,嗣於96年8 月24日開始實際製造毒品以前,先與他人商議開始「動工」之日期,復指示被告甲○○帶領丙○○及其他製毒工人進入製毒工廠內。由以上種種情事觀之,被告丁○○自96年8 月初取得製造愷他命之場所以後,即指派甲○○進行搬運器具、接應共犯載運原料進入工廠等相關籌備工作,且由本案開始籌備到實際製造愷他命之進度和被告丁○○與他人對話之監聽譯文相互比對,被告丁○○在對話中談及「投資」、「載東西去放」、「可能今天或明天開始動工」等內容,與前開進度完全一致,顯見被告丁○○自始即能掌握籌畫製造毒品之時程;此外,被告丙○○與其他製毒工人實際上均不知製毒工廠座落之確切地點,出入該工寮尚均須仰賴被告丁○○指示被告甲○○開車接應,均足見被告丁○○對於製造愷他命之事,始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至為灼明。被告丁○○所辯未參與製毒之指揮及分工,亦未出資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丁○○分別與共犯劉森龍、劉森坤共同籌設愷他命製造工廠,同案被告甲○○自96年8 月初起,即聽從被告丁○○指示載運原料、器具,及帶領其他共犯進入製毒工廠內;至於同案被告己○○、辛○○、戊○○、庚○○經被告丙○○招募進入前開製毒工廠內擔任工人並共同製造愷他命,參與犯罪時間雖不長,惟己○○、辛○○、戊○○、庚○○等人既均知悉其等係製造愷他命,仍參與實施製造行為,依法即與被告丙○○、丁○○及共犯劉森龍、劉森坤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須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並無疑義。被告丁○○辯稱伊僅是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於96年8 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楠西鄉市街上遇到被告乙○○,並向被告乙○○提及欲以5 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被告乙○○所有,電表編號00000000號工寮之事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且參酌被告丁○○於96年8 月8 日持0000000000手機與不明人士對話內容:「(丁○○)那厝的部分我跟他講『30』啊!那我意思是不要再叫人家進去了,乾脆那『25』再下去這樣。你聽有嗎?」、「(妻仔)那裡25?」、「(丁○○)那『30』房租我5 萬給人家就有了,我不要在抓人進去了啦!這樣你聽有嗎?」(見偵查2 卷第5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對話係其與女朋友談養雞的事,意思是說如果叫對方養雞,要給對方30萬的工錢,如果不用叫人進去表示我自己養,我只要給對方5 萬元就可以了,不用給對方25萬元工錢云云(見原審2 卷第243 頁)。惟查,被告丁○○與「妻仔」之該次通話內容,尚談及:「(丁○○)那『阿昆』意思是要10萬會給我啦!那他,我若下去他要1 給我啦!這樣你聽有嗎?」、「(妻仔)你若下去?」、「(丁○○)我若再下去這樣啦!就他們這趟的啦!這趟的你聽有嗎?」、「(妻仔)嗯!」、「(丁○○)他要10萬給我啦!還要『1 』給我啦!這樣你聽有嗎?」、「(妻仔)嗯!那還有一個給你65的!」、「(丁○○)那『65』就是65下去啊!」、「(妻仔)喔!」,之後始提到前開「房租5 萬元」之事,可見當日被告丁○○與綽號「妻仔」之人,係商議相同之事項,而且被告丁○○自承共犯劉森龍以10萬元報酬要其承租製造愷他命所需地點之供述,亦與前開通話譯文言及「他要10萬給我」相符,從而,足認被告丁○○於該則對話中談論之事項,即為共犯劉森龍、劉森坤等要以10萬元代價請其尋覓製毒工廠場所,被告丁○○向對方表明租金需30萬元,惟其實際只打算給屋主5萬元房租,其餘25萬元再投資下去等節,至為灼然。被告丁○○既然確有準備5 萬元欲承租被告乙○○所有之工寮,而若非被告丁○○主動向被告乙○○提及,被告乙○○又焉能知悉前開5 萬元租金之事,是足認被告乙○○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被告丁○○於96年8 月24日12時51分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乙○○)喂!」、「(丁○○)喂!『長哥』喔!」、「(乙○○)嗯!你好!」、「(乙○○)我跟你講,你從今天不要進去了!」、「(乙○○)喔!好!我知道!」、「(乙○○)好!」、「(乙○○)好!瞭解!」(見偵查2 卷第13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僅直接叫被告乙○○不要再進入工寮內,對於其他事項則均未再多做說明,然被告乙○○亦未問明被告丁○○所指為何,竟直接應允,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丁○○,對於當日要在該處開始製造毒品之事,已有相當之默契。另按前揭同案被告甲○○、癸○○,及共犯劉森坤等人之供述,被告甲○○等人於96年8月17日即將製造愷他命之原料搬運進入工寮內,且被告丁○○等人自96年8 月初起開始謀議製造愷他命以後,並非馬上即可直接動工製造愷他命,仍須先逐一購置附表所示之各種器具、原料,以及在工寮內新安裝水、電線路、照明設備等前置準備作業,而從前述被告丁○○等人原定96年8 月中旬開始製造愷他命一情以觀,該前置準備工作,應在被告丁○○向被告乙○○表明要利用被告乙○○所有之工寮,並經被告乙○○答應後,即陸陸續續開始進行,而由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工寮除內部之套房外,其餘均為開放式空間,正面並無圍牆遮蔽,只要前往該處工寮,可明顯看到堆置於該處之製毒設備、原料(見原審2 卷第4 頁照片)。是倘若被告乙○○不知被告丁○○欲利用工寮製造愷他命之事,而答應無償借被告丁○○之友人使用10數日,如被告丁○○不事先交待要求被告乙○○不要進入工寮,則被告乙○○隨時可能進入工寮察看,而意外發現被告丁○○等人利用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事;又本案實際動工日期為96年8 月24日,當時主原料鹽酸羥亞胺早於數日前即送入工寮,而其他所需原料、器具,及水、電及照明設備改裝工程等前置準備作業,衡情亦當於動工日前陸續完成,然依前揭監聽譯文,被告丁○○竟遲至96年8 月24日最後決定要正式動工前,才要求被告乙○○不要進入工寮,則被告丁○○豈不令自己與其餘共犯從開始準備物資到被查獲為止之時間,均承受意外被屋主發現而報警查獲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以前開對話內容,自足認定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丁○○等人利用工寮做為製造毒品愷他命工廠之事,其經被告丁○○通知後,當即明瞭被告丁○○之意思係當日要開始製造愷他命,勿再度進入工寮內,至為灼明。
3.另關於前開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前揭通話內容是其向乙○○表示:朋友要來住了,你不要再上去了云云;惟倘僅單純朋友前往工寮借住、休憩10餘日,又何須新設自來水、電力管線及照明設備,又何必要特地以電話提醒通知屋主即被告乙○○不要再進入工寮,且由該對話內容以觀,應指被告乙○○在該則通話之前曾經進入過工寮,對照前述被告丁○○等人至少於96年8 月中旬起,即將若干原料、器具搬入工寮內之情節,被告乙○○如先前曾進入工寮,應早已發現堆置於工寮內之上開物品,則其辯稱對於製造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4.被告乙○○所有之前開工寮內雖有套房1 間,內部有桌、椅、電視、床、伴唱視聽等設備,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原審3 卷199-204 頁);惟該工寮位於楠西鄉深山內,位置偏遠,欲進入該工寮尚須經由通往梅嶺之南188 線經由南寮橋進入產業道路,再向右轉入山中小路,行駛約2.5 公里後,始能抵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8張、臺南縣地圖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原審2 卷第3- 6 頁)。是倘使有人提出要以5 萬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工寮幾天,以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應會懷疑此人正係為利用該處偏遠之地理位置,而有其他特殊之目的,以本案被告乙○○96年10月30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曾坦承:伊當時有想到丁○○或許要搞賭場等語(見偵查1 卷第180 頁),此亦足佐徵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係基於不法目的租用工寮一節不可能毫不知情。再從上述現場照片以觀,該工寮聯外道路僅1條山間小路,且缺乏開闊之停車空間,要聚集人潮,以之作為大規模賭博之場所,實有相當之困難,顯見被告乙○○早知悉被告丁○○所欲從事之不法用途為何,其聲稱被告丁○○可能是要做賭場之情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5.另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結證稱:其只有向乙○○表明說朋友要來暫時借住工寮十多天,問說要多少錢,乙○○即表示朋友暫時借住不用錢等語。惟查,被告丁○○所述情節,已與被告乙○○辯稱:丁○○有提到要給其5萬元代價之情詞不符,是則被告丁○○之證詞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再者,由現場查獲之扣案物品觀之,包括恆溫浴油槽5 個、攪拌機組5 組、真空馬達6 臺、烤燈6 臺,尚未使用之鹽酸羥亞胺仍有120 公斤,足見被告丁○○等人籌備之製毒工廠頗具規模,為籌備此種規模之製毒工廠,亦必須投入巨額資金,且工廠開始運作後,當耗用大量之水電。而按被告乙○○、丁○○所陳,被告丁○○僅以「朋友借住10餘天」為理由,隨意搪塞被告乙○○,相較於本案已投入巨額資金生產愷他命,被告丁○○自稱其向被告乙○○借用房屋之方式,實過於草率,且因此導致被告乙○○未向被告丁○○收取分文金錢,則日後被告乙○○收到該工寮水電費帳單時,被告丁○○即難以向被告乙○○解釋其當時只是與朋友利用該工寮休憩,而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是由上情觀之,足認被告丁○○證稱:其只有告訴被告乙○○是朋友要借住該工寮十多天云云,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6.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4年或95年期間曾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工寮2 、3 次,每次約2 天,於芒果採收時供到訪親戚居住使用,乙○○均未向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上開借用期間甚短,每次僅2 日,且係單純供採收水果時居住使用,與本案供做製毒工廠,需加裝水電設施,並大量使用水電等情節,並非相同,是證人壬○○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主張於96年8 月期間,其有承攬台南縣楠西鄉公所之災害搶修工程,並提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災害搶修機械承攬書及援引台南縣楠西鄉公所97年12月25日所行字第0970009392號函文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161-167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當時有承攬台南縣楠西鄉公所之災害搶修工程,尚難遽以做為無參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明。
7.綜上,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與其他共犯欲利用其所有之工寮製造毒品,仍同意被告丁○○利用該工寮,其犯罪事實,自甚為明確。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乙○○係提供其所有之工寮予被告丁○○及其餘共犯製造愷他命,乃係對於正犯直接施以助力之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直接參與其他被告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以正犯之意思,參與實施其他犯罪行為,是應認被告乙○○僅對於被告丁○○及其餘共犯施以助力,便利其等於工寮內製造愷他命,僅能論以幫助犯。被告乙○○所辯不知被告丁○○借用工寮供做為製毒場所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被告丙○○、丁○○、乙○○3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與其他被告及共犯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工寮之方式協助其他被告,俾其等得利用該工寮作為製毒工廠之地點,其行為於客觀上係屬幫助行為,為幫助犯,前已述明,自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丙○○、丁○○與己○○、甲○○、辛○○、癸○○、戊○○、庚○○、劉森龍、劉森坤間就前揭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丙○○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劉森龍係幕後出資者,其係聽從劉森龍之指揮而製造毒品,且劉森坤有至桃園為購買製毒原料等情(見原審2 卷第103 頁筆錄),前已述明,其供出共犯情節,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件製毒工廠規模龐大,其供出幕後主謀及重要共犯,對打擊毒品犯罪,助益匪淺,自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規定,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原審於犯罪審酌欄未慮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應劉森龍之邀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本案已製成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純度甚高,數量高達2 萬餘公克,純質淨重達1 萬餘公克,顯見本案製毒工廠規模龐大,如未為警及時查獲,所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且其進而邀集癸○○等人共同參與製造毒品,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供出幕後主謀劉森龍及共犯劉森坤,犯後態度佳且有悔意等情;兼衡其犯案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以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有關扣案物品敘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5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2 之1 、2之2 、3 之2 、3 之5 、3 之7 、3 之8 、6 之1 、7 之2、7 之4 、7 之5 、8 之2 、8 之5 、8 之8 、8 之9 、10之2 、10之3 、10之4 、11之1 、11之3 、11之6 、15之1、15之3 、21之2 、21之3 、22之1 、22之3 、24之1 、25、26、27之1 、28、32、34、38至41、43所示物品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成分,因上開毒品成分與所附著之物體並無不可析離關係,故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分別係被告與共犯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及用以裝盛愷他命半成品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盛裝愷他命粉末之鐵桶1 個、附表編號47所示盛裝愷他命泥狀半成品之鐵桶1 個、附表編號48所示盛裝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液之塑膠桶25個、附表編號49所示盛裝愷他命膏狀半成品之玻璃燒杯8 個、附表編號50所示盛裝愷他命粉末之鐵桶1 個,均為被告用以盛裝愷他命成品、半成品、濾出物之器具。從而,上開物品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應屬共犯劉森龍及被告丁○○所有,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丙○○、丁○○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惟本案被告等人既已將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而非僅單純持有,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非僅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指明)。
2.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6、50、51之1 所示之愷他命成品,附表編號47、49所示之愷他命半成品,附表編號48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濾液,及附表編號2 之1 、2 之2 、3 之2 、3 之5 、3 之7、3之8 、6 之1 、7 之2 、7 之4 、7 之5 、8 之2 、8 之5、8 之8 、8 之9 、10之2 、10之3 、10之4 、11之1、11之3 、11之6 、15之1 、15之3 、21之2 、21之3 、22 之1、22之3 、24之1 、25、26、27之1 、28、32、34、38 至41、43所示物品上所殘留之愷他命成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所有被告均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1之2 、51之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辛○○自行攜入製毒工廠供自己吸食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丙○○、辛○○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2 卷第135 、236 頁),且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可佐(見偵查1 卷第24 0頁),是並非被告供本案製造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被告丁○○、乙○○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目前法律對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無罰則規定,因而濫用法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愷他命藥物之行為,於近年來日益氾濫,毒害國民健康至深,被告丁○○明知上情,仍執意與共劉森龍、劉森坤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已製成之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純度甚高,數量高達2 萬餘公克,純質淨重達1 萬餘公克,而且未使用之原料鹽酸羥亞胺尚有120 公斤等情,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前揭調查局南機組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本案製毒工廠規模龐大,如未為警及時查獲,所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乙○○提供自己所有之工寮供其他被告等遂行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行為亦屬不該;被告丁○○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乙○○則否認全部犯罪,未見悔意等情;並分別考量被告丁○○與共犯劉森龍謀議,除自身亦提供部分資金外,尚負責尋覓製毒工廠場所,並指示甲○○接應其他共犯進入上開處所製毒等犯罪情節;兼衡各別被告之犯案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0年,被告乙○○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考量被告丁○○共同製造毒品,被告乙○○幫助製造毒品之犯罪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丁○○部分,諭知褫奪公權6 年,被告乙○○部分,諭知褫奪公權2 年。又敘明渠等與被告丙○○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依共同正犯沒收之規定(詳前論述,均予引用),併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1之1 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驗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丙○○被訴與鄭勝元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被告丙○○無罪,檢察官對該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庸對該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 說 明 │ 查獲地點 │ │ │ │ │ │ │ │ ├──┼──────┼──┼───┼──────────┼───────┤ │1 │20公升塑膠桶│個 │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在臺南縣楠西鄉│ │ │(空) │ │ │ │灣丘村內埔底山│ │ │ │ │ │ │區電線桿編號 │ │ │ │ │ │ │00000000旁果園│ │ │ │ │ │ │之工寮查獲 │ │ │ │ │ │ │ │ ├──┼──────┼──┼───┼──────────┼───────┤ │2 │大型不鏽鋼桶│個 │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2-1 、2-2 之│ │ │ │ │ │ │不鏽鋼桶含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 │ │ │ │ │ │物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 ├──┼──────┼──┼───┼──────────┼───────┤ │3 │小型不銹鋼桶│個 │1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3-2 、3-5、 │ │ │ │ │ │ │3-7 、3-8 之不鏽鋼桶│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 │ │ │ │ │ │亞胺成分殘留 │ │ ├──┼──────┼──┼───┼──────────┼───────┤ │4 │鹽酸羥亞胺 │桶 │6 │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含│同上 │ │ │(20公斤)裝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 │ │ │ │ │ │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亞│ │ │ │ │ │ │胺成分,合計淨重 │ │ │ │ │ │ │120,000 公克,愷他命│ │ │ │ │ │ │平均純度6.82% ,純質│ │ │ │ │ │ │淨重約8,184公克 │ │ ├──┼──────┼──┼───┼──────────┼───────┤ │5 │苯甲酸乙酯 │箱 │18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原料│同上 │ ├──┼──────┼──┼───┼──────────┼───────┤ │6 │恒溫油浴槽 │個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6-1 之恆溫油│ │ │ │ │ │ │浴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 │ │ │ │ │ │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 │ │ │ │ ├──┼──────┼──┼───┼──────────┼───────┤ │7 │攪拌機組 │組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7-2 、7-4 、│ │ │ │ │ │ │7-5 所示攪拌機組含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 │ │ │ │ │ │留及先驅物鹽酸羥亞胺│ │ │ │ │ │ │成分殘留 │ │ ├──┼──────┼──┼───┼──────────┼───────┤ │8 │燒杯 │個 │10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8-2 、8-5 、│ │ │ │ │ │ │8-8 、8-9 所示之燒杯│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 │ │ │ │ │ │亞胺成分殘留 │ │ ├──┼──────┼──┼───┼──────────┼───────┤ │9 │真空馬達 │台 │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陶瓷漏斗 │個 │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10-2、10-3、│ │ │ │ │ │ │10-4所示之物含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 │ │ │ │ │ │先驅物鹽酸羥亞胺成分│ │ │ │ │ │ │殘留 │ │ ├──┼──────┼──┼───┼──────────┼───────┤ │ │玻璃濾瓶 │個 │8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11-1、11-3、│ │ │ │ │ │ │11-6所示之玻璃濾瓶含│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 │ │ │ │ │ │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亞│ │ │ │ │ │ │胺成分殘留 │ │ ├──┼──────┼──┼───┼──────────┼───────┤ │ │濾紙 │箱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濾布 │袋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吸油紙 │包 │1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攪拌棒 │支 │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15-1、15-3所│ │ │ │ │ │ │示攪拌棒含第三級毒品│ │ │ │ │ │ │愷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 │ │ │ │ │ │物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清潔劑(酒精)│桶 │1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桶裝水 │桶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瓦斯桶 │桶 │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快速爐 │具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電風扇 │台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鐵盤 │個 │34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21-2、21-3所│ │ │ │ │ │ │示鐵盤含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 │ │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電磁爐 │個 │4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22-1、22-3之│ │ │ │ │ │ │電磁爐含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成品殘留及先驅物│ │ │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紙巾 │包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電子秤 │台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24-1之電子秤│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 │ │ │ │ │ │亞胺成分殘留 │ │ ├──┼──────┼──┼───┼──────────┼───────┤ │ │塑膠量杯 │個 │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玻璃皿 │個 │7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 │ │ ├──┼──────┼──┼───┼──────────┼───────┤ │ │三層濾網 │個 │10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其中編號27-1之三層濾│ │ │ │ │ │ │網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濾杓 │個 │1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 │ │ ├──┼──────┼──┼───┼──────────┼───────┤ │ │氨水 │瓶 │1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鹽酸 │瓶 │8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酸鹼試液 │罐 │8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酸鹼度測試筆│支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 │ │ ├──┼──────┼──┼───┼──────────┼───────┤ │ │塑膠唧筒 │支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玻璃棒 │箱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矽油 │瓶 │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活性炭 │包 │4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夾鏈袋 │包 │1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漏斗 │個 │1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羥│ │ │ │ │ │ │亞胺成分殘留 │ │ ├──┼──────┼──┼───┼──────────┼───────┤ │ │杓子 │個 │3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電動攪拌機 │支 │1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 │ │品殘留 │ │ ├──┼──────┼──┼───┼──────────┼───────┤ │ │刮刀 │支 │1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烤燈 │台 │6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溫度計 │支 │5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同上 │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成品殘留及先驅物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殘留 │ │ ├──┼──────┼──┼───┼──────────┼───────┤ │ │除濕機 │台 │2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燒杯 │箱 │17 │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 │同上 │ ├──┼──────┼──┼───┼──────────┼───────┤ │ │愷他命成品( │桶 │1 │合計淨重約15,000公克│同上 │ │ │粉末)(起訴│ │ │,平均純度75.55%,純│ │ │ │書誤載為愷他│ │ │質淨重11,333公克 │ │ │ │命半成品) │ │ │ │ │ ├──┼──────┼──┼───┼──────────┼───────┤ │ │愷他命半成品│桶 │1 │合計淨重約17,600公克│同上 │ │ │(泥狀) │ │ │,平均純度26.31%,純│ │ │ │ │ │ │質淨重4,631公克 │ │ ├──┼──────┼──┼───┼──────────┼───────┤ │ │含有愷他命成│桶 │25 │1.係愷他命再結晶純化│同上 │ │ │分之濾液(起│ │ │ 時,過濾取得愷他命│ │ │ │訴書記載為「│ │ │ 成品後殘餘之濾液 │ │ │ │液態愷他命半│ │ │2.合計淨重約442,200 │ │ │ │成品」) │ │ │ 公克,平均純度7.06│ │ │ │ │ │ │ % ,純質淨重31,219│ │ │ │ │ │ │ 公克 │ │ ├──┼──────┼──┼───┼──────────┼───────┤ │ │愷他命膏狀半│杯 │8 │合計淨重約23,551公克│同上 │ │ │成品 │ │ │,平均純度22.13%,純│ │ │ │ │ │ │質淨重5,212公克 │ │ ├──┼──────┼──┼───┼──────────┼───────┤ │ │愷他命成品 │桶 │1 │合計淨重約8,550 公克│同上 │ │ │ │ │ │,平均純度78.55%,純│ │ │ │ │ │ │質淨重6,716公克 │ │ ├──┼──────┼──┼───┼──────────┼───────┤ │ │愷他命成品 │包 │3 │1.合計淨重約398 公 │同上 │ │ │(標示依序為│ │ │ 克,平均純度83.9% │ │ │ │:編號51之1 │ │ │ ,純質淨重334 公 │ │ │ │、編號51之2 │ │ │ 克 │ │ │ │、編號51之3 │ │ │2.編號51-1之愷他命粉│ │ │ │) │ │ │ 末(標示毛重216 公│ │ │ │ │ │ │ 克,純度82.44%),│ │ │ │ │ │ │ 係調查局人員在製毒│ │ │ │ │ │ │ 工廠地板上蒐集而得│ │ │ │ │ │ │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 │ │ │ │ │ 物。 │ │ │ │ │ │ │3.編號51-2之愷他命粉│ │ │ │ │ │ │ 末(標示毛重為146 │ │ │ │ │ │ │ 公克,純度83.68%)│ │ │ │ │ │ │ ,係丙○○自行攜入│ │ │ │ │ │ │ 製毒工廠施用。 │ │ │ │ │ │ │4.編號51-3之愷他命粉│ │ │ │ │ │ │ 末(標示毛重為66公│ │ │ │ │ │ │ 克,純度85.59%),│ │ │ │ │ │ │ 係辛○○自行攜入製│ │ │ │ │ │ │ 毒工廠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