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黃見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再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大昕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12、9813、7119、1418
3 、10880 、12405 、16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子○○被訴轉讓槍枝、擄人勒贖部分、戊○○被訴轉讓槍枝部分、甲○○、庚○○被訴擄人勒贖部分、辛○○被訴強盜部分、癸○○被訴持有槍枝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壹個均沒收。
庚○○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手銬壹個均沒收。
子○○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壹個均沒收。
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銬壹個均沒收。
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己○○部分)。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丙○○(綽號蚊子)、癸○○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販賣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詎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以不詳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丙○○持有上開A 槍及另持有B 槍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戊○○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4號之住處,收受丙○○委託保管上開A 槍(含彈匣1 個)及無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寄藏在上開高雄市前鎮區○○○街84號住處(戊○○非法寄藏A 槍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戊○○另行起意,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子○○以電話聯絡癸○○,於97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子○○、戊○○一同至高雄市火車站前,推由子○○將A 槍(含彈匣1 個)及無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共同將上開槍彈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販賣予癸○○,並分得販賣槍枝之價金各1 萬元,癸○○於是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上開子彈5 顆,癸○○其後至山上試射4 顆子彈後,因擔心持有該槍遭查獲,隨後將該槍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街32號後方排水溝內。
二、丙○○於持有上開A 槍期間,因庚○○告知而知悉丑○○家中有現金鉅款,竟另萌歹念,與子○○、庚○○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J2X-571 號重型機車搭載子○○,分別持A 槍1 枝(庚○○不知丙○○、子○○持槍前往)及手銬1 個,至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5 樓頂之鐵皮屋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丙○○持A 槍抵住丑○○,子○○以上開手銬將丑○○雙手拷住後,恫稱:要拿出100 萬元出來,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活埋、讓丑○○死等語,要求丑○○打電話給其妻陳麗伶籌款贖人,經丑○○於同日4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麗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陳麗伶準備金錢並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9號交付,丙○○旋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甲○○借車,要求甲○○駕駛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鎮○路150 號草衙派出所附近公園。丙○○、子○○二人共同將丑○○自上開住處5 樓押下1 樓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中間搭載丑○○,最後搭載子○○,三人共乘上開機車至上開草衙派出所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ST-8 222號自小客車之甲○○會合後,甲○○即自行先攔車離去。丙○○及子○○將丑○○強押上車後,旋由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搭載丑○○、丙○○及子○○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再使丑○○下車,乘坐於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座椅最前方,由丙○○坐於丑○○後方,以雙手駕駛機車把手,並將丑○○環抱在雙手中間之方式,騎乘機車搭載丑○○至高雄市前鎮區○○○街19號樓下,經丑○○於同日5 時4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麗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已到達高雄市前鎮區○○○街19號後,由陳麗伶自三樓丟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丙○○拾起該5 萬元後,聯絡庚○○告知取款情形,庚○○認丑○○不可能只有這些現金,要求丙○○再向丑○○取款,丙○○於是要丑○○再聯絡陳麗伶交付50萬元,經丑○○於同日5 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麗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麗伶再拿出50萬元贖金,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口附近之停車場交款,丙○○將丑○○押回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口附近之停車場,並使丑○○再坐入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由上開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丙○○坐於副駕駛座,子○○坐於右後座之方式,以控制丑○○行動,等待陳麗伶交付贖款,經陳麗伶籌得現金38萬元,於同日6 時許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乘坐於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車內之丙○○,丙○○等人共計取得贖款43萬元後,始將丑○○雙手所扣手銬打開釋放,並駕車至高雄市前鎮區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與庚○○會合分配勒贖所得,計子○○分得5 萬元,其餘由丙○○、庚○○分得。
三、丙○○於持有上開A 槍期間,經由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知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有債務糾紛,認為乙○○住處有值錢之財物,竟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膠帶1 捲(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A 槍1 枝與上開手銬1 個,於97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112-KY 號銀色休旅車搭載丙○○,在甲○○駕駛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壬○○之帶領下,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北平巷2 號乙○○住處,到達後甲○○旋驅車附載丁○○、壬○○離去,丙○○、辛○○則分別持A 槍、手銬及膠帶一同進入乙○○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進入後由丙○○持上開A 槍抵住乙○○,辛○○以膠帶綑綁乙○○雙手及貼住嘴巴,丙○○、辛○○二人以此強暴行為,至使乙○○不能抗拒,再推由辛○○負責搜刮乙○○身上及住處之財物,共取得乙○○所有之天珠項鍊4 條、天珠手鍊3 條、金礦石1 個、現金9400元、舊鈔1 千元、美金11元,得逞後由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1112-KY 號銀色休旅車搭載丙○○逃逸(丙○○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乙○○向鄰居蔡金桃求助而掙脫後,向警方報案。
四、嗣警方偵辦甲○○另案涉犯傷害等案件時,甲○○主動向警方陳述丙○○等人對丑○○涉犯持槍擄人勒贖,經警於97年3 月3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4號查獲丙○○、子○○、戊○○,並自丙○○之背包處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B 槍1 支(含彈匣1 個)、丙○○所有且供犯事實欄二、三之罪所用之上開手銬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膠帶4捲。子○○於同日在販賣A 槍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A 槍與癸○○,據實供述A 槍去向,且帶同警方查獲癸○○,並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2號後方排水溝,扣得上開A 槍1 支(含彈匣1 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丙○○、子○○、戊○○、癸○○、甲○○、辛○○、己○○、庚○○等人及證人鍾玉英、乙○○、壬○○、蔡金桃、陳麗伶、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丙○○、子○○、癸○○、己○○、庚○○、鍾玉英、乙○○、陳麗伶、丑○○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丙○○、子○○、癸○○、庚○○等人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對本案交付A 槍之過程緣由及擄人勒贖參與情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未久或首次到庭陳述,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或因己同涉本案而於利害衡量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亦為同涉本案之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丙○○、子○○、癸○○、庚○○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A 槍交付予癸○○,惟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及侵占該A 槍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當時下車去買飲料,不知子○○將A 槍交給癸○○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子○○辯稱:當時我是向癸○○借2 萬元,心想A 槍放於車上危險,才將該槍交給癸○○幫忙保管云云(見本院卷2 第148 頁)。上訴人即被告癸○○則坦承於上開時地起非法持有A 槍之犯行。經查:
1.被告戊○○、子○○於97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A 槍(含彈匣1 個)及無殺傷力之子彈5 顆以2 萬元販賣給癸○○,被告癸○○買得該A 槍後,於試射4顆子彈後,擔心持有該槍遭查獲,隨後將該A 槍(含彈匣1個)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街32號後方排水溝內,嗣經警依據被告子○○之供述查獲被告癸○○,且於同年3 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2號後方排水溝,扣得上開A 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無殺傷力子彈1 顆等情,已據被告戊○○於警詢、被告子○○於警詢、被告癸○○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 卷第89-92 頁)在卷可參。另扣案之A 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A 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489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1卷73-75 頁)。是被告戊○○、子○○、癸○○之上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戊○○、子○○有共同販賣A 槍予癸○○,被告癸○○有非法持有A 槍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戊○○、子○○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戊○○於97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述:「我與子○○有販賣槍械1 支、彈匣1 個、子彈1 發給癸○○。該槍械1 支、彈匣1 個、子彈1 發是丙○○所有。我們是於97年3 月17日早上8 至9 點時,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以2 萬元賣給癸○○。我與子○○2 人每人分得1 萬元。丙○○並不知道此事」等情(見警2 卷第39-40 頁),被告子○○於97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述:「我與戊○○在97年3 月17日早上8 至9 點時,在高雄市火車站前以2 萬元賣給癸○○1 支手槍、彈匣1 個、子彈1 發。我與戊○○各分得1 萬元,丙○○沒有分到錢」等情(見警2 卷第14頁),被告癸○○於97年3 月31日警詢中供述:「我於97年3 月17日早上在高雄車站對面以2 萬元向子○○購得銀黑色手槍1 支、彈夾1 個及子彈5 顆。當時還有戊○○在場。是子○○交東西給我,錢也是給子○○。本案只扣得子彈1 顆,係因另外4 顆子彈我購得後至山上擊發。該槍放於家裡我會害怕,所以才將其丟棄於水溝內」等情(見卷2 卷第47-48 頁)。其3 人供述有關買賣槍枝之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⑵依證人即帶隊前往起獲A 槍之警員陳國安於本院證稱:「我們北上至癸○○他家,他先主動提出1 顆子彈給我們,然後帶我們去一個工廠後面的排水溝,他說他把槍丟在排水溝裡面,他就下去水溝把槍摸上來,現場水溝是工地或是農業廢水,水溝不是很乾淨。癸○○他家到撈槍的地方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2 第39-40 頁)等情可知,被告癸○○於取得該槍後,已有處分丟棄槍枝行為,衡情,該槍若屬借款質押之物品,保管人癸○○自無任意將該槍處分丟棄之理。再者,依被告癸○○上開警詢之供述,其購買槍枝及5 顆子彈後,已至山上試射4 顆,僅餘子彈1 顆,依其所為,顯係已取得該槍枝及子彈所有權始會決意試射子彈,是被告癸○○上開警詢供述,符合情理,且與被告子○○、戊○○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3 人其後雖改稱或證稱:該槍係借款而質押予癸○○,惟細觀其供詞之轉變,均係被告3 人於97年3 月31日一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其事後供述,顯有串飾之情,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⑶查A 槍係被告丙○○所有,委託被告戊○○保管,經被告戊○○寄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4號,已為被告丙○○、戊○○供述在卷。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所有之A槍,交給被告戊○○保管後,被告戊○○沒有告訴我就偷偷處分掉等語(見偵1 卷第76頁、偵2 卷第72頁、偵4 卷第93頁),核與被告子○○證述被告丙○○不知A 槍交付予癸○○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戊○○、子○○販賣A 槍予癸○○前,未得被告丙○○之同意甚明。被告戊○○就受被告丙○○委託而寄藏A 槍,於持有A 槍後,未得被告丙○○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子○○共同將A 槍販賣予癸○○,是被告戊○○、子○○有將被告丙○○所有A 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犯行分擔,實堪認定。
⑷被告戊○○於未告知丙○○或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與被告子○○共同將A 槍及5 顆子彈販賣給被告癸○○,並私自朋分販賣所得價金2 萬元,任由被告癸○○自由處分A槍,可見被告戊○○、子○○交付A 槍予癸○○,係基於移轉A 槍所有權之買賣行為甚明。又若非被告戊○○同意將A槍販賣予被告癸○○,被告子○○應無從取得A 槍交付癸○○,且被告子○○亦不可能與被告戊○○一同至高雄市火車站前,在被告戊○○在場見聞情形下將A 槍販賣給癸○○,是以,被告戊○○與被告子○○2 人間,就將A 槍販賣與被告癸○○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戊○○辯稱其就被告子○○將A 槍販賣予被告癸○○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子○○有共同侵占、販賣A 槍;被告癸○○有非法持有A 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A槍及手銬控制被害人丑○○後,分別以前揭車牌號碼J2X-571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ST-8222 自小客車載至同安路與德昌路口附近停車場,向陳麗伶先取款5 萬元後,再取款38萬元,合計43萬元,惟被告丙○○、子○○、庚○○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丙○○辯稱:因被害人丑○○與庚○○間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故押走被害人丑○○向其妻子陳麗伶要錢償債,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被告子○○辯稱:案發時丙○○說要我與其一起找丑○○處理債務,始與被告丙○○一同押走丑○○,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被告庚○○辯稱:我並不知道丙○○、子○○去擄走丑○○,亦無擄人過程中與丙○○通電話,丙○○拿給我10萬元是給我用的,因我們是男女朋友,非分配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1.被告丙○○、子○○、庚○○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擄人勒贖,於上開時地由丙○○持A 槍抵住丑○○,子○○以手銬將丑○○雙手拷住,將丑○○押離住處,並經由丑○○打電話給其妻陳麗伶籌款贖人,分別取得5 萬元、38萬元,共計43萬元,始將丑○○釋放,並進而分配贖款等情,已據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移審羈押庭供述:「庚○○於96年12月29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告知我丑○○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5 樓頂之鐵皮屋內,我於同日淩晨3時許,與子○○2 人共同騎乘重機車J2X-571 號並持改造手槍1 枝、彈匣1 個、子彈5 顆至丑○○住處,我打電話告訴庚○○未搜到一級毒品海洛因,庚○○以電話告知我將丑○○押到高雄市前鎮區○○○街19號,叫丑○○老婆拿錢出來放人,我騎乘重機車J2X-571 號將丑○○夾在中間,子○○坐後面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帶,我並叫甲○○駕駛ST-8222 號汽車來接應,並先以丑○○電話打給他老婆先由樓上丟下5 萬元,我打電話給庚○○告知只有5 萬元,庚○○說前一天有看到丑○○手上有一、二百萬元,可能是丑○○把錢拿去買毒品了。庚○○要我們讓丑○○打電話再聯絡他的太太拿錢,後來丑○○老婆又拿錢出來,2 次共拿43萬元後將丑○○釋放。我與子○○坐計程車到前鎮區○○路上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與庚○○會合,子○○拿5 萬元後離去,我與庚○○2 人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內算錢,並分配所得贖款」等情(見警2 卷第3-7 頁、偵1 卷第74-76 頁、偵11卷第61-62 頁、原審卷1 第61-65 頁)、子○○於警詢、偵查供述:「我跟丙○○2 人共同騎乘重機車J2X-571 號至丑○○住處,丙○○持改造手槍l 支並叫丑○○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出,丑○○說沒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丙○○用手銬將丑○○雙手往前銬住,我們搜索丑○○房間,未搜出海洛因,丙○○打電話告知庚○○。事後丙○○拿5 萬元給我,我就離開了。綁架丑○○過程中,我有聽到丙○○與庚○○聯絡,我們是透過庚○○、己○○才知道丑○○」(見警2 卷第14-15頁、偵1 卷第80頁)等情明確,經核與證人丑○○、陳麗伶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院審理時之證述大體相符,並有案發當時丑○○使用0000000000手機與其妻陳麗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通聯卷第4-5 頁)是被告丙○○、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丙○○、子○○、庚○○3 人確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丙○○、子○○雖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我於96年12月29日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5 樓頂之鐵皮屋內,有人敲門,我開門後,被告丙○○、子○○2 人強行進入屋內,被告丙○○持槍抵住我胸前,要我將手放到背後,被告子○○從背後用手銬拷住我雙手,他們要我拿出100 萬元,說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活埋我、讓我死等語,並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籌錢,之後他們二人押我下樓(雙手仍用手銬拷在背後),用機車載我離開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等情明確(見偵1 卷第52、94-96頁,原審卷3 第126-132 頁、本院卷2 第21-2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丙○○、子○○既自承於半夜持手槍及手銬將丑○○強押下樓,其於過程中出言恐嚇要將其活埋,無違常情,是證人丑○○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未出言恐嚇丑○○,尚無可採。
⑵被告丙○○、子○○均辯稱:因丑○○與庚○○間有10萬元債務及毒品糾紛,故押走丑○○向其妻子陳麗伶要錢償債云云。惟查,被害人丑○○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案發時,因我遭被告等人押住,被告等人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活埋、讓我死,故我聯絡太太陳麗伶從住處樓上丟錢及在停車場交錢,並不是有何金錢糾紛,自被押住到釋放之過程,被告等人都沒有提及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我亦未曾賣安非他命給庚○○,被告等人當時係說「兄弟你比較有錢,我比較窮,給我們錢可以過年」】等情明確(見原審卷3 第126-129 頁、本院卷2 第22頁)。又被告庚○○於原審雖證述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5 樓之租屋處,失竊現金10萬元,惟被告庚○○並無因此報警,此為被告丙○○、子○○、庚○○所不爭執,已與一般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常情未合,且丑○○亦否認有拿取被告庚○○之10萬元或與被告庚○○有何金錢糾紛,況被告庚○○於原審亦證述:我不能直接說被害人丑○○拿走我的10萬元,且未委託被告丙○○幫我處理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3 第134 、194 頁),可見被告庚○○與被害人丑○○間並無金錢或毒品糾紛存在,亦無委託被告丙○○處理金錢糾紛。再者,被告丙○○向丑○○及陳麗伶共拿取43萬元,前已述明,遠逾所謂債務糾紛之10萬元金額,可見被害人丑○○若非遭被告等以手槍、手銬壓制並恫稱: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活埋、要讓被害人丑○○死等語,其當無聯絡陳麗伶以交付43萬元款項與被告等人之理,是被害人丑○○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丙○○辯稱係為被告庚○○處理與被害人丑○○間之10萬元債務糾紛,始押走被害人丑○○,並向陳麗伶取款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子○○自承與被告丙○○一同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5 樓頂之鐵皮屋時,由其持手銬將被害人丑○○雙手拷住,可見當時被告子○○與被害人丑○○距離極近,對於被告丙○○以A 槍抵住被害人丑○○,並恫嚇:如果沒拿到錢,就要活埋、讓丑○○死等語時,被告子○○應可清楚聽聞,且由被告丙○○並無提及要處理何人與丑○○間之金錢債務糾紛,亦無向丑○○出示任何債權糾紛之證明,與一般催討債務之情形相異,被告子○○應可認識本案實為擄人勒贖,並非處理債務糾紛,是被告子○○所辯係幫忙去處理債務,亦非可採。
⑷綜上證據,被告丙○○、子○○所辯為處理債務而押走被害人丑○○,無擄人勒贖犯意云云,均非可採,渠等有意圖勒贖而押走被害人丑○○之犯意甚明。
3.被告庚○○雖否認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係因庚○○告知而知悉丑○○家中有現金鉅款,且當時丑○○人在家中,而與子○○於上開時地持槍及手銬將丑○○自家中押出勒贖,其間於丑○○妻陳麗伶支付5 萬元贖款後,丙○○曾再聯絡庚○○告知取款情形,庚○○認丑○○不可能只有這些現金,要求丙○○再向丑○○取款,丙○○等人2 次共取得贖款43萬元後,丙○○即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與庚○○會合分配勒贖所得,計子○○分得5 萬元,其餘由丙○○、庚○○分得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移審羈押庭供述明確(見警2 卷第3-7 頁、偵1 卷第74-76 頁、偵11卷第61-62 頁、原審卷1 第61-65 頁)、復經子○○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在丑○○住處,丙○○有打電話告知庚○○。綁架丑○○過程中,我有聽到丙○○與庚○○聯絡」(見偵1 卷第80頁)等情在卷,又庚○○於警詢供述:「我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96年12月29日凌晨4 時許,我與丙○○有電話聯繫,當時我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上之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當日丙○○有拿10萬元給我,且我有載丙○○至己○○租屋處後離去」等情(見警4 卷第2-5 頁),亦與丙○○上開證述相符。又案發當日(29日)凌晨1 點至凌晨6 點之間,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多次與丙○○使用0000000000手機及其他手機有密切通聯,且發話地址均係使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3 巷28號」之基地台等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庚○○自承:「當時使用手機除0000000000號碼外,另外1 支號碼不詳,還有使用丙○○給我使用不詳號碼手機3 支以上」等情(見警4 卷第2 頁),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庚○○當時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無嫌隙,被告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庚○○之理。是被告丙○○供述庚○○共同犯案部分,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丑○○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庚○○於案發前2 、3個月曾向我大姨子租房屋,第一個月有繳租金,第二個月沒交房租,第三個月我大姨子就把她趕走」等情(見本院卷2第21-22 頁)與被告庚○○自承有向丑○○租房子居住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 第151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於丑○○家中有打電話給庚○○,庚○○說前一天有看到丑○○手上有一、二百萬元,可能是丑○○把錢拿去買毒品了,後來庚○○就說要我們要求丑○○打電話聯絡他的太太拿錢」等情(見偵11卷第61-62 頁) ,可知被告丙○○會選擇對丑○○犯案,確係因庚○○之謀議而決定。再者,被告庚○○於被告丙○○當日犯案過程中,既有與被告丙○○於電話中搓商如何向丑○○之妻索取贖款,且於丙○○釋放丑○○後,立刻前往美麗四季汽車旅館與被告庚○○會合並分配贖款等情,益足徵被告庚○○不僅於本案事前提供犯罪對象、地點,且於犯罪過程中,並有聯繫如何向被害人取得贖款,更進而於事後分配贖款,是被告庚○○確有擄人勒贖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庚○○於本院辯稱:不知丙○○、子○○去擄走丑○○,當時未與丙○○通電話,丙○○拿給予10萬元非犯罪所得分配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4.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子○○於事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丑○○租屋處,案發時由被告丙○○持搶抵住被害人丑○○,由被告子○○以手銬拷住被害人丑○○之雙手,一同將被害人丑○○從上開租屋處押走,其2 人取得贖款後,並進而分配贖款,其對擄人勒贖及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庚○○雖未至現場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惟其既有事前提供犯罪對象、地點之謀議,且於犯罪過程中,並有聯繫如何向被害人取得贖款,並於事後分配贖款,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未參與持槍擄人行為,然其參與駕車搭載丙○○、子○○押解被害人丑○○並伺機取款,依上開說明,其2 人於擄人勒贖之犯行,依法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2 人因未參與持槍擄人部分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2 人對持槍擄人部分知情或有犯意聯絡,是其2 人對被告丙○○非法持有槍械之犯行,自難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丙○○、子○○、庚○○共同對被害人丑○○有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丙○○上開強盜犯行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112-KY 號銀色休旅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於97年1 月中旬將上開汽車借給丙○○使用,97年1 月25日20時30分許案發時,我不在場,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丙○○、辛○○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A 槍、手銬及膠帶,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蔡金桃、證人丁○○、證人壬○○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A 槍及手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述:「我與被告辛○○(綽號「震仔」)一同去強盜被害人乙○○,強盜時我攜帶A 槍及手銬,被告辛○○則拿膠帶綁乙○○。且我當時自己有車,若辛○○沒有共同犯案,我也沒必要向辛○○借車」等情明確(見偵1 卷第75-76 、90頁,偵2 卷第70-71 頁,偵4 卷第91-93 頁,原審卷1 第64-6 5頁,原審卷4 第102-106 頁、本院卷2 第153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被告辛○○為對其以膠帶綁手、封口,而為強盜之人無誤(見偵6 卷第78頁、本院卷2 第42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我於97年1 月25日應丙○○要求,開車帶領他們去乙○○屏東住處前,在高雄市第88號快速道路附近之會合地點,清楚看見辛○○開另一部車搭載丙○○過來,當時辛○○坐在駕駛座,丙○○坐在副駕駛座,當我開車帶辛○○所駕駛車輛到達乙○○屏東住處後,我看見辛○○與丙○○於停車後一起進入乙○○住處。且乙○○亦指認辛○○有參與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8 頁),經核被告丙○○、被害人乙○○及被告甲○○3 人,所為關於被告辛○○參與強盜被害人乙○○犯行之證述,彼此相符;參以被告丙○○已坦承自己強盜犯行,並無推卸罪責,應無誣指被告辛○○之必要,而被害人乙○○及被告甲○○與被告辛○○並不認識,亦無怨隙,此經被害人乙○○、被告甲○○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害人乙○○、被告甲○○應無誣陷被告辛○○之虞。是被告丙○○、被害人乙○○及被告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辛○○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寅○○於本院雖到庭證稱:辛○○曾向其說過汽車遭丙○○開走約10天等情(見本院卷2 第45頁),惟其證言內容係傳聞自被告辛○○所言,證人並未當場見聞丙○○開走辛○○汽車,是其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3.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查被告丙○○、辛○○2 人本案犯罪之手法,係推由被告丙○○持A 槍抵住被害人乙○○,被告辛○○以膠帶綁住被害人乙○○雙手及封住其嘴巴,所為係直接對被害人乙○○之身體施以暴力,自屬強暴行為甚明;而手槍為致命武器,於近距離內若受手槍射擊子彈,有致命危險,此項遭A 槍抵住身體之恐懼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乙○○內心之意思自由,況被害人乙○○之雙手及嘴部亦遭膠帶綁住、封住,顯已無法反抗或求救,益徵被告丙○○、辛○○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乙○○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4.又被告丙○○、辛○○於事前分別帶A 槍、手銬及膠帶一同駕車前往乙○○住處,案發時由被告丙○○持A 搶抵住乙○○,由被告辛○○以膠帶綑綁及貼封乙○○之雙手及嘴部,再由被告丙○○負責看守乙○○,由被告辛○○負責在乙○○住處搜括財物,於得逞後被告丙○○、辛○○復共同駕車逃逸,足見被告丙○○、辛○○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辛○○有共同攜帶A 槍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辛○○於本案事實欄三強盜犯行時,攜帶A 槍1 支與手銬1 個,其中A 槍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至於手銬則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是上開A槍及手銬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子○○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戊○○、子○○於97年3 月17日持有A 槍之行為為販賣A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台上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子○○2人 販賣A槍予癸○○部分應依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槍擄人勒贖部分,其非法持有A 槍部分已為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勿庸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子○○、庚○○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就事實欄二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子○○、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改造手槍及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就事實欄一部分,雖非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但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行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戊○○以一個販賣改造手槍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子○○、戊○○涉犯侵占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販賣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子○○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辛○○於事實欄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依上開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子○○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辛○○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未論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其於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子○○所犯販賣改造手槍及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所犯非法販賣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丙○○、子○○、庚○○所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減輕其刑。被告子○○於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販賣A 槍與被告癸○○,並帶同警方查獲被告癸○○等情,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豊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 第143-145 頁),並有被告子○○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2 卷第14-15 頁),其於販賣改造手槍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販賣改造手槍,並接受裁判,且據實供述槍枝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癸○○並起出A 槍,堪認被告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就被告子○○販賣改造手槍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癸○○辯護人雖稱被告癸○○於本案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應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查獲A 槍之源由,係因被告子○○自首所致,且被告癸○○對A 槍亦未有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要件,自難援引該規定減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原判決就被告丙○○等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子○○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子○○以2 萬元價格將A 槍販賣給癸○○,並各分得1 萬元等情,前已述明,原判決認定係單純轉讓槍枝非屬販賣,尚有未合。⑵被告丙○○係與子○○、庚○○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犯擄人勒贖罪,被告甲○○非屬共同正犯(詳後論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庚○○非屬共犯,被告甲○○為屬共犯,均有未合。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實欄二之持槍擄人勒贖犯行及事實欄三之持槍強盜犯行,共犯子○○、辛○○對被告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案,既於在共犯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且在場見聞,並可預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依上開說明,其2 人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對事實欄二及事實欄三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之被告子○○、辛○○,認其2 人對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有無殺傷力不知情,不予論罪,有違經驗法則,自有未洽。⑷被告癸○○持有A 槍之緣由係基於買賣關係而持有,原判決認定係單純受讓而持有,亦有未合。被告丙○○、子○○、戊○○、癸○○、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部分,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對被告庚○○未論處罪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子○○被訴轉讓槍枝、擄人勒贖部分、戊○○被訴轉讓槍枝部分、庚○○被訴擄人勒贖部分、辛○○被訴強盜部分、癸○○被訴持有槍枝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己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A 槍用以擄人勒贖,危害治安,惡性重大;被告子○○共同擄人勒贖,以手銬拘束被害人丑○○,且共同販賣A 槍,使槍械流入社會,危及治安;被告戊○○侵占他人寄藏之槍枝並進而共同販賣A 槍予他人,增加他人使用槍械破壞治安之危險;被告癸○○未經許可持有A 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被告辛○○共同持槍強盜他人財物,且分擔持膠帶綑綁被害人乙○○並搜刮財物之犯行,惟念被告癸○○坦承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戊○○、癸○○宣告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改造手槍A 1 枝(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等人所犯擄人勒贖罪、被告戊○○、子○○所犯販賣改造手槍罪及被告癸○○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辛○○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手銬1 個為被告丙○○所有,經被告丙○○等人持以犯事實欄二擄人勒贖及事實欄三加重強盜所用之物,前已敘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子○○、庚○○共同犯擄人勒贖罪之主文項下,及被告丙○○、辛○○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辛○○為事實欄三犯行時所持用之膠帶1 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扣案膠帶4 捲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己○○與被告丙○○、子○○、庚○○共同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於96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由庚○○與己○○負責聯繫,丙○○、子○○分別持改造手槍A 及手銬,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9號5 樓頂之鐵皮屋內,丙○○持上開手槍抵住丑○○,子○○以手銬將丑○○雙手扣住,甲○○駕駛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前來接應,丙○○及子○○將丑○○強押上車後,要求丑○○打電話予妻子陳麗伶準備現金,渠等取得5 萬元後,發現現金太少,聯絡庚○○告知取款情形,庚○○認為丑○○不可能只有這些現金,要求渠等再向丑○○取款,渠等將丑○○載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要求陳麗伶籌湊更多現金將丑○○贖回,經陳麗伶籌得現金至上開停車場交付予丙○○後,渠等將丑○○釋放下車後駕車離去,丙○○分得13萬元、子○○分得5 萬元、己○○分得4 萬元、甲○○分得2 萬元,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嫌,係以被告丙○○、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陳麗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案之A 槍及手銬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打電話向我借車,我才開我的ST-8222 汽車至草衙停車場借他,車借他們後我就走了,我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丙○○給我2 萬元係借款非參與犯行之代價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未參與、亦未負責聯絡擄人勒贖犯行,丙○○給我4 萬元係之前欠我的錢,非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固證述:被告己○○有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惟其未具體指出被告己○○參與何階段之犯行,其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害人丑○○及證人陳麗伶迄今均未能指認被告己○○為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共犯之一,佐以本件擄人勒贖之過程,由被告丙○○、子○○押走被害人丑○○,由被告丙○○聯絡甲○○借車,迄2 次向陳麗伶取款之過程觀之,均未有證人或共同被告具體指出被告己○○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於警詢所稱被告己○○有參與聯繫云云,顯乏明證。至於被告己○○固坦承自被告丙○○收受4 萬元,惟辯稱該4 萬元係丙○○用以清償先前債務,經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勒贖取得款項事後有給己○○4 萬元,那是我欠他的錢。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他是事後才知道」(見原審卷3 第203頁)等情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己○○所取得4 萬元,應屬被告丙○○犯案取得贖款後所為贓款之處分,尚與擄人勒贖犯行有別。是尚難以被告己○○於案發後收受被告丙○○交付之款項,遽指被告己○○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
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初雖陳稱:「案發當日有聯絡甲○○駕駛ST-8222 號汽車來接應,甲○○並駕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德昌路之停車場,甲○○將丑○○老婆交付之贖款接過後,我分2 至3 千元給甲○○並叫他離去」等語(見警2 卷第4 頁)。惟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豐盛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原係偵辦甲○○毆打陳榮宗一案。被告甲○○主動告訴我,被告丙○○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以前,我並不知道丑○○這件擄人勒贖案件」(見原審卷3 第143 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嗣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當時我被抓到時,警察跟我說,是甲○○把我供出來的,所以我才說甲○○也有參與。事實上,當日我向甲○○借車,甲○○問我要幹嘛,我說先不要問,我有急事,甲○○把車開到丑○○家附近的公園給我後,我要甲○○攔車先走」等情相符(見偵1 卷第90頁及原審卷1 第63頁),被告丙○○既係因被告甲○○向警方供出對丑○○擄人勒贖犯行,始遭警方偵辦該案,其嗣後供述當初係故意誣陷甲○○,非屬無據,是其於警詢之初有關不利被告甲○○之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者,被告甲○○所辯:我開我的ST-8222 汽車至草衙停車場借他們後,我就先走一情,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外,經核亦與證人子○○於本院證述:「甲○○開車借我們後,就先走了,後來我們載丑○○時,甲○○並未在車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31 頁)。是被告甲○○所辯出借汽車後未參與擄人勒贖犯行,尚堪採信。
㈢證人丑○○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押我於汽車上取款的過程中,除了我以外,另有3 人。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陳稱:「我不認識開車前來的駕駛人,當時我很害怕,現在我也認不出來」(見原審卷3 第127 頁、本院卷2 第24頁),參以其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被押在車牌號碼ST-8222 號自小客車上,當時開車的人右臉沒有痣,在庭之被告甲○○有痣,且痣上有毛,開車的人應該不是被告甲○○」等語(見偵1 卷第54頁),而證人陳麗伶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的時候太暗,我沒有辦法當庭指認案發當時是何位被告駕車或何位被告向我拿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3 第136 頁)。是證人丑○○及陳麗伶之證詞,均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另扣案之A 槍及手銬,至多可證明被告丙○○、子○○對被害人丑○○之犯案事實,無從認定被告甲○○、己○○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己○○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2 人是否犯罪,既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被告甲○○被訴擄人勒贖犯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於原審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 罪(即持有A 槍及B 槍部分)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害人乙○○部分)等3 項有罪部分,被告戊○○於原審判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即寄藏A 槍部分)之有罪部分,未據被告丙○○、戊○○2 人及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224 頁),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