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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現另案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亞玄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6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丁○○前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3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由富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負責人丙○○與乙○○、丁○○共同謀議以富禾公司名義從泰國進口廢鐵之機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廢鐵之中內,再走私進口至臺灣之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丙○○並指示丁○○承租彰化市○○路62號,做為進口廢鐵貨櫃之藏毒倉庫。渠等分別於:

㈠96年11月間,丙○○先行指示乙○○、丁○○前往丙○○位於泰國之廢五金工廠,將從不詳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包,夾藏於鐵管內,再放入欲進口之廢鐵而夾藏於貨櫃後,由丙○○以富禾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上開貨櫃進入臺灣。嗣該只貨櫃於96年11月17日抵達台中港後,丙○○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1日提領出關。丙○○、乙○○、丁○○3 人旋於96年11月22日下午一同開車前往高鐵台中站,將裝有上開海洛因中之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之旅行袋交付與受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之戊○○(已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有罪確定),戊○○於領取上開海洛因後,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當場查獲。

㈡因上開取貨之戊○○遭緝獲後,丙○○等人為避免查緝及測試海關或查緝單位,遂於97年1 月19日,先以富禾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1 只無夾藏毒品之廢鐵貨櫃至台中港,作為測試之用。嗣臺中關稅局檢查結果並未發現異狀而順利通關。丙○○認此方式可行,旋於97年1 月間,向綽號「老闆娘」之泰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4塊後,復指示乙○○、丁○○前往丙○○位於泰國之廢五金工廠,將上開毒品夾藏於鐵管,再壓入於欲進口之廢鐵內,而裝入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自泰國曼谷出港。丙○○則於97年1 月24日上午8 時許,將貨櫃報關之相關資料(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明細表PACKING LIST)傳真給不知情之捷聖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聖興業報關行)職員己○○,準備由己○○以富禾公司名義辦理上開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嗣於同年1 月26日該貨櫃抵達臺中港,隨即托運至臺中港中國貨櫃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查知丙○○將於翌日(27日)出境前往泰國,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先前往彰化縣精誠路125 號,拘提丙○○、乙○○、丁○○3 人到案,並扣得3 人間聯絡運送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共4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之到貨提貨筆記、丁○○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帶同前往臺中港中國貨櫃場,會同臺中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貨櫃壓縮廢鐵塊內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056.57 公 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65.36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乙○○及證人戊○○、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已經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己○○、丁○○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均已到庭讓兩造行使對質詰問權,且上開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偵查卷第98-99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有之富禾公司雖於96年11月21日進口貨櫃,但該貨櫃並無夾藏海洛因,96年11月22日,我和乙○○、丁○○開車去高鐵臺中站係為接我朋友,沒有交付毒品給戊○○;且我因身體不佳,已將公司交由丁○○處理,並不知道97年1 月26日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中有夾藏毒品」云云。被告乙○○辯稱:「我係受雇於丙○○,從事廢鐵五金等業務,我有幫丙○○到泰國接洽廢鐵生意,但對於以貨櫃夾藏毒品進口之事均不知情;我與丙○○、丁○○於96年11月22日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係為接丙○○之朋友,後來等不到人即離開,我不認識戊○○,亦未交付毒品與戊○○」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係受雇於丙○○,從事廢鐵五金等業務,我非富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雖有於上開時間2 次幫丙○○到泰國接洽廢鐵生意,但我沒有參與裝運毒品;我於96年11月22日雖與丙○○、乙○○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該日係丙○○說要去找朋友,我並不知道當日要交付海洛因給戊○○,且我係因得知丙○○與乙○○有運輸毒品之情事,為取得檢舉獎金,於96年9 月8 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甲○○小隊長報告,並在其同意下,暗中參與丙○○及乙○○之活動以調查毒品運輸之細節與資訊,我事前、事後均有向甲○○報告,並皆有製作筆錄,我只是想領檢舉獎金,並當臥底線民」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丁○○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7年1 月27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且其所供稱:「丙○○在臺灣有公司,其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廢鐵,並將毒品放在廢鐵堆內。丙○○主導整個走私之過程,我和乙○○均受雇於丙○○,幫忙包裝毒品及接貨。我負責搬運廢鐵,丙○○本來要我將鐵管裝入廢鐵,但我不熟悉,所以由乙○○將鐵管裝入廢鐵,然後再把海洛因裝入鐵管內。我有跟乙○○一起去泰國,由乙○○負責裝貨,我處理要作為掩護之廢鐵。我協助丙○○走私海洛因毒品2 次,第1 次於96年11月間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1 只貨櫃,內藏有30支海洛因毒品(每支約375 公克),丙○○於取到貨後,於96年11月22日與我及乙○○一同前往高鐵臺中站,要將其中16支海洛因交給戊○○,到達後找不到對方,丙○○就用電話跟對方連絡,我們3 人就在停車場等,之後丙○○就將東西丟在地上,對方就過來撿。第2次係97年1 月26日所查獲之貨櫃,該貨櫃係乙○○於1 月初至泰國裝貨,由丙○○申報進口,我則和丙○○一起去彰化市○○路62號處承租廠房,由我出面簽約,準備放置海洛因。我們並先於97年1 月19日進口1 只正常之貨櫃,用以測試治安單位之查緝。丙○○及乙○○皆知悉進口之貨櫃有夾藏海洛因毒品」等情,經核與被告丙○○、乙○○、丁○○3人出入境資料(原審卷1 第246- 248頁)、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8年5 月4 日中普業一字第09 81006299 號函文暨所附富禾公司進口貨物通關明細表(見本院卷2 第35-46 頁)及進口貨物通關進度狀態表(見偵查卷第138 頁)內容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11月22日我接到「龍哥」電話,要我到高鐵臺中站和他碰面。我到後,「龍哥」表示等一下會有人拿東西給我,我就在車站大廳外之候車亭等了1 小時左右,丙○○等3 人就來找我。其中乙○○問我是否係「阿龍」叫我在這邊等,我回答「是」,乙○○即叫我與他們到對面停車場,在停車場之樓梯口,丙○○便打電話向「龍哥」確認東西是否係要交給我,丁○○則在一旁把風。之後丙○○等人即帶我至停車場,其中1 人從車上拿了1 只旅行袋放在地上就隨即駕車離開,我將旅行袋背在身上走到車站大廳等候「龍哥」時即被查獲】等語明確,而證人戊○○被查獲時,從上開旅行袋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6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偵查卷第106 頁)。參以從高鐵台中站現場照片6 張之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丙○○3 人確實有於96年11月22日在高鐵臺中站與證人戊○○接洽,一起至停車場樓梯間,且圍聚於該樓梯間,丙○○並在樓梯間撥打行動電話,乙○○及丁○○均在旁,戊○○最後則背1 只旅行袋離去等情,與被告丁○○上開供述及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可見證人戊○○及丁○○上開所言非虛。又依綽號「龍哥」之男子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22日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於當天下午4 時20分至4 時35分間與「龍哥」互通電話4 通,且內容多為談論被告丙○○要找人從臺北帶東西下去給「龍哥」,而「龍哥」於當天下午5 時37分、5 時39分亦撥打2 通電話給證人戊○○,告知有人會帶其去找東西,此有96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98、99頁),顯見被告丙○○不僅認識「龍哥」,並透過證人戊○○交付上開海洛因。另證人戊○○於高鐵台中站收受被告3 人交付之海洛因毒品,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被告丙○○等3 人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並交付戊○○,堪以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富禾公司於96年11月21日進口該只有夾藏海洛因之貨櫃前,我有向台北市內湖分局刑事偵查小隊長甲○○報告說要去泰國瞭解丙○○運送毒品進口事宜,96年11月19日我於該貨櫃進口出關前,又至台北市內湖分局向甲○○製作第2 次海洛因進口之檢舉筆錄,所以我知道該次運送毒品進口」等情(見本院卷第147-150頁),經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分局刑事偵查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丁○○確實有於96年9 月8 日及同年11月19日向其檢舉運送毒品進口一案並製作檢舉筆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2 第54頁),而被告丁○○於該2 次檢舉筆錄確實陳稱:「丙○○於96年7 月初邀約我從事走私毒品,說利潤很高。丙○○在泰國有開設鐵工廠,他有向泰國一名女子接洽將海洛因磚1 塊壓縮成圓柱長條形,再放置於同形狀之鐵桶內,將海洛因夾帶混入廢鐵內,再以海運貨櫃運送進來。該貨櫃預訂於96年11月9 日由泰國港口啟航,預定於同年月19日入境台中港。該批海洛因磚1 塊販售價格約100-110 萬元不等」等情(見警2 卷第3-12頁),亦與戊○○上開緝獲海洛因毒品,係經壓縮成圓柱長條形狀相符,此有相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 頁)。

3.本院審酌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確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丁○○之檢舉筆錄、被告3 人出入境紀錄、富禾公司之進口貨物通關明細內容均相吻合,並參酌被告丙○○3 人確實有共同交付海洛因予戊○○等情,被告3 人確實共同於96年11月21日自泰國運送海洛因進口,並於高鐵台中站交付予戊○○,均堪認定。

4.被告丙○○及乙○○雖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乙○○2 人對於欲接送友人之身分不僅不清楚,亦無聯絡方式,渠等辯稱特地至高鐵臺中站接人,然卻僅與戊○○接觸後,並未有搭載何人離開隨即離去,實難認上開辯詞可採。且被告丙○○、乙○○若確實未與證人戊○○接觸,何以與證人戊○○一同走至車站樓梯間,且圍聚在該處,狀似談論事情,被告丙○○並當證人戊○○之面撥打行動電話?又從事毒品運輸被查獲之風險極高,成員間通常皆為彼此熟捻而可信賴之人,且對於運輸毒品與規避查緝之細節均需熟悉,鮮有完全不知情者加入其中運輸毒品。本案被告乙○○不僅全程陪同被告丙○○、丁○○至高鐵臺中站等候證人戊○○,並向證人戊○○詢問是否為其等待之人,是其辯稱不知情,實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㈡部分,另據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丙○○之富禾公司進口廢鐵皆係由我們公司處理報關,陸陸續續共有5 次,皆係丙○○本人與我聯繫,我未與其他人聯絡過,我到過富禾公司,裡面只有看到丙○○和其家人。最近1 次係97年1 月24日,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廢鐵要委託我們公司報關,並且將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傳真過來。但該批貨並沒有報關,因為船公司之貨到通知書未到,所以我無法報關,等到97年1 月27日,丙○○之妹妹就打電話給我說那批貨不用報關。至於上1 次即97年1月19日丙○○進口之貨櫃則有順利報關。另丙○○有次曾指示我在彰化市○○路之倉庫卸貨」等語明確,並有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之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表、進口貨物通關進度狀態表(見偵查卷1 第138-140 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見偵查卷1 第161 頁)、臺中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查卷1 第32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1 第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1 第19-23 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聲羈卷2 第4 、5 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1 第24、25頁)在卷可稽。而查獲夾藏於貨櫃壓縮廢鐵塊內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056.57公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65.36 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560 號鑑定書可證。

⒉被告丙○○、乙○○雖辯稱不知道97年1 月26日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內有夾帶毒品云云,惟被告丙○○為富禾公司之負責人,多次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裝載廢鐵之貨櫃,除親自與報關行聯繫外,尚且多次指派被告乙○○、丁○○至泰國接洽,以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丙○○焉可能不知自己進口之貨櫃夾藏毒品海若因?且富禾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即上開查獲貨櫃進口之前日,方將負責人由被告丙○○變更為被告丁○○,有前揭富禾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參以被告丙○○前曾因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現正假釋中之情,足見被告丙○○不僅負責富禾公司之實際經營,更為避免相關單位之查緝,而於貨櫃進口之前夕將富禾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丁○○。另被告丙○○於警詢中先供稱其大概知道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後又改稱不知道貨櫃內裝有毒品,於原審聲羈庭調查時又稱其大概知道毒品係何人所有,但並不確定,後於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貨櫃裡裝什麼,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又被告丁○○於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4日、96年12月13日出境至泰國,並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4 日、97年1 月18日入境回臺灣;被告乙○○則於96年7 月28日、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24日、97年1 月6 日出境至泰國,並分別於96年8 月20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8 日、97年1 月25日入境回臺灣,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丁○○與乙○○確實多次出境至泰國,且均停留一段時間。其中被告乙○○最後1 次於97年1 月6 日出境至泰國,直到查獲貨櫃艙單於97年1 月25日製作完成(見偵查卷1第161頁)當日方才入境返國。被告丙○○既已指派被告丁○○、乙○○至泰國處理貨櫃進口事宜,被告乙○○更於艙單完成當日即貨櫃進口前日才返回,足認證人丁○○上開所供述3 人分工運輸毒品之方式,即堪採信。被告丙○○、乙○○辯稱不知查獲貨櫃內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事,自難採信。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丁○○與被告丙○○、乙○○有運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據其於97年1 月27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且其所供稱:「丙○○為台灣富禾公司負責人,其以富禾公司名義進口廢鐵,並將毒品放在廢鐵堆內。丙○○主導整個走私之過程,我和乙○○均受雇於丙○○,幫忙包裝毒品及接貨。97年1 月26日第2 只貨櫃抵達台中港,該貨櫃報關作業由老闆丙○○處理,若該只貨櫃完成後將會運至彰化市○○路62號,該地點係我與丙○○一起前往租妥之廠房,並以我名義承租,每期半個月租金5000元由丙○○支付,該批毒品之買主則由丙○○聯絡交貨。丙○○為了逃避走私毒品的罪嫌,近日變更登記我為該公司的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仍為丙○○」等情,經核與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由被告丁○○與出租人訂約承租彰化市○○路62號,富禾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97年1 月25日負責人由丙○○變更為丁○○等情相符(見原審97年度偵聲字第151 號卷第4-5 頁)。依上開證據,被告丁○○既有至泰國幫忙包裝毒品及接貨,又出面承租毒品進口後之堆放處所,且同意擔任富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甚且,於96年11月22日與被告丙○○及乙○○至高鐵台中站運送交付毒品予戊○○,其於本院所辯未直接參與運送毒品行為,尚難採信。

2.至被告丁○○雖辯稱係為取得檢舉獎金,在甲○○小隊長之同意下,方參與被告丙○○、乙○○運輸毒品之行為,且事前、事後均有向甲○○報告,並製作筆錄且見過檢察官等語,惟依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確實有為領取獎金而提供本件情資給我,並製作筆錄,惟我有告知丁○○只能從旁去了解,不得從事參與運輸毒品及分工之行為。且因當時案情尚未明朗,丁○○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亦無製作證人保護筆錄,並沒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我無法主動連絡丁○○,亦無法控制其行動,僅能告知不要直接參與」等情,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江林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丁○○於我偵辦的立委蔡正元槍擊案中供述2 支槍枝去向內容不合常理,讓我對他產生不信任感。在查證蔡正元立委槍擊案件中,我總共偵訊丁○○二次,時間分別為96年8 月15日及同年11月23日,這兩次偵訊完全是針對蔡正元的槍擊案,我並沒有問他任何有關走私毒品的問題。台北內湖分局報請我偵辦丁○○檢舉的運送毒品案是96年10月20日,當天我們有對丙○○等其他共犯申請通訊監察,目的是想透過通訊監察,查證丁○○的說詞是否真實,但是很遺憾通訊監察被法院駁回,換句話說,這個案子我所瞭解的是只有丁○○單方面的說詞,我手邊沒有任何佐證資料,所以當時根本沒有想到要啟動證人保護法」(見本院卷2 第58-59 頁)等情觀之,檢察官既無同意被告丁○○為證人保護法受保護之證人,足證本件被告丁○○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之程序,其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免責。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於2 次運送毒品犯罪行為前之96年9 月8 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6 日3 次向甲○○檢舉運送毒品進口一案並製作檢舉筆錄,惟細察其3 次檢舉筆錄內容均係表明為領取檢舉獎金而為,並無願對2 次犯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上開3次檢舉筆錄尚與自首構成要件有間。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證人甲○○明確告知不得參與運輸毒品或分工行為之情形下,仍直接參與被告丙○○、乙○○運輸毒品之行為,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6條「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構成要件不符。

4.按我國並無有關線民臥底偵查之特別法規定,是線民於法並無犯罪免責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為領取檢舉獎金而參與運送海洛因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犯罪免責權。且參酌被告丁○○於檢舉筆錄中載明向甲○○請求擔任污點證人(見警2 卷第12頁),並未獲甲○○及檢察官之同意,甚且於甲○○告知不得參與運輸毒品或分工行為之情形下,仍直接參與被告丙○○、乙○○運輸毒品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其無不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5.又98年5 月22日增訂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本案遭查獲後雖於97年1月27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其所為自難援引該新增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 人確有上開2 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項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被告丙○○、乙○○、丁○○利用自泰國進口貨櫃之際夾藏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核其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96年11月17日自泰國夾藏進口海洛因至台中港後,旋於同年月22日再運至高鐵台中站交付戊○○之行為,係為達成同一運輸毒品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又被告3 人先後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丁○○曾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0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丁○○、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關於所犯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因欲獲取檢舉毒品獎金而參與被告丙○○、乙○○運輸毒品之犯行,其事先已向警方報告,過程中亦至警局製作筆錄3 次,有調查筆錄3 份附卷可按,且其提供之情報尚屬正確,雖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且其亦未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而得以免責,另本件亦非因被告丁○○提供情資而查獲。但就本案言,因警方未向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丁○○適用證人保護法,致使被告丁○○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確有提供相當情資與警方,此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述在卷,對被告丁○○確有法重情輕之感,是認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3 人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份,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就共同被告丁○○、乙○○以證人身分做證(見原審卷1 第206 頁),然於審判程序中證人丁○○及乙○○均主張若以證人身分陳述恐受不利訴追而拒絕做證(見原審卷2 第56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令其2 人以證人身分接受個別具體問題之詰問,即准予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自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且交付與戊○○之海洛因毒品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而97年1 月26日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毒品淨重更高達16706.28公克之多,純度平均亦達百分之90左右,是以被告3 人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之鉅,純度之精,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重大,且被告丙○○、乙○○經查獲後仍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並無引人憫恕之處,及被告丁○○顯可憫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乙○○並依刑法第51條第3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㈤扣案之海洛因粉末54支(其中49支,合計淨重16056.57公克,純度92.96 %,純質淨重14926.19公克;其中3 支,合計淨重576.40公克,純度90.02%,純質淨重518.88公克;其中2 支,合計淨重73.31 公克,純度89.16%,純質淨重65.36公克,總計16706.28公克),及被告3 人交付與戊○○之海洛因中之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扣押於戊○○一案中),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被告丙○○所有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至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被告乙○○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至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與本案無關)、被告丁○○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丙○○所有之到貨提貨筆記及丁○○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等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拾陸包(合計淨重伍仟伍佰捌拾伍點參貳公克)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伍拾肆支(合計淨重壹萬陸仟柒佰零陸點貳捌公克)│
├──┼─────────┼───────────────────────┤
│ 3  │手機              │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4  │到貨、提貨日期筆記│貳頁                                          │
├──┼─────────┼───────────────────────┤
│ 5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