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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慈傑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慈傑部分撤銷。
曾慈傑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徑零點四零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慈傑於民國86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9 月、8月、8 月、5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有綽號「老芋仔」者之李登明(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殺人未遂罪在案),於97年3 月16日因與綽號「文男」者之楊宗霖有新台幣(下同)1540萬元之賭債糾紛,楊宗霖因懷疑李登明詐賭,故僅償還70萬元,後並經協調應再償還900 萬元,但楊宗霖一直未依前協商之金額償還,且躲避李登明之索討;另李登明又懷疑其於同年月20日遭人以夾車方式強押毆傷,並勒贖1000萬元,係楊宗霖唆使綽號「刺青宏」者等人所為,致對楊宗霖心生怨恨,為謀報復而萌殺機,乃於97年4 月8 日晚上8 至10時許,其好友綽號「阿利」者之方俊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1117號判決在案)前往李登明未婚妻許維佩位於屏東市○○街8 號住處探視李登明傷勢時,與方俊忠共同謀議殺害楊宗霖洩忿,李登明並告知楊宗霖女友花名左安安(真名王熒曲)於高雄市○○路、四維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大帝國舞廳」上班,楊宗霖可能在該處出現,且楊宗霖與女友同住高雄市○○路、新庄仔路附近,並提供其購買、使用中之車牌號碼1166─TF賓士自小客車,以及其未婚妻許維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方俊忠,供作案之用。其間,方俊忠並告知其將取用前綽號「哲偉」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間某日,交付其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暨口徑9mm 、口徑0.40吋子彈22顆之方式殺害楊宗霖,李登明應允之,彼等2 人乃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而翌(9)日下午4 至6 時許,李登明前獄中好友綽號「吉仔」者之曾慈傑亦至許維佩上址住處探視李登明傷勢,李登明告以上情,曾慈傑認楊宗霖欺人太甚,乃基於與李登明、方俊忠共同殺人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前後車夾車之方式攔車並槍殺楊宗霖;方俊忠經李登明告知曾慈傑欲一同參與後,立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與曾慈傑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 咖啡店見面,並約定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曾慈傑配合方俊忠共同前往行動,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方俊忠、曾慈傑在前揭大帝國舞廳看見楊宗霖搭乘由邱弘嘉所駕駛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欲行離去,彼等2 人認機不可失,乃駕車跟隨在後,嗣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前,曾慈傑又依照方俊忠之指示,另行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9-272號計程車,續行前往高雄市○○○路,與方俊忠所駕駛車牌號碼1166-TF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併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尾隨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車牌號碼7456-ME 號黑色鈴木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邱弘嘉與楊宗霖駛至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口時,曾慈傑又接獲方俊忠電話,並依其指示前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交岔口,準備上前攔截邱弘嘉與楊宗霖所駕駛自小客車,待邱弘嘉駕車左轉新庄仔路後不久,曾慈傑隨即指示陳燈柱駕駛計程車停在前揭黑色鈴木自小客車前方,阻擋黑色鈴木自小客車向前行駛,並下車對邱弘嘉與楊宗霖大喊「別走」(台語),方俊忠駕駛之賓士車則緊停在黑色鈴木自小客車之後,以一前一後攔截邱弘嘉所駕駛之黑色鈴木自小客車,邱弘嘉見狀後,立即駕駛黑色鈴木自小客車從曾慈傑所搭乘計程車左側快速迴轉離開,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方俊忠見狀隨即駕車在後緊追,車行經過博愛路時,方俊忠所駕駛之賓士車追駛至鈴木自小客車右側,方俊忠隨即取出上述手槍向楊宗霖座位處射擊,邱弘嘉遂駕車更快速疾駛,方俊忠亦駕車緊追在後,並沿途朝黑色鈴木車右方及右後方射擊,曾慈傑亦指示陳燈柱駕駛計程車一路尾隨方俊忠所駕駛車輛,隨時待命支援,邱弘嘉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自由二路之交岔口時,右轉改沿自由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交岔口西南側之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街之交岔口,駛至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口時,因邱弘嘉誤以為十全派出所位於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遂左轉停於十全一路由東往西逆向車道上,欲向十全派出所報案,方俊忠因而追上,而將所駕賓士車攔停於鈴木車右前方,並下車走向鈴木車,往該車右前座方向開槍,邱弘嘉見狀急速倒車後右轉十全一路南側街道,並繞到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位於十全一路與該路94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之十全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方俊忠則駕車跟隨至十全派出所後,繼續駛向東北方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交岔路口,並繼續往屏東方向駕駛而離開現場,其間方俊忠共持槍向楊宗霖、邱弘嘉之座車射擊22次,至所攜帶子彈均擊發完畢為止,惟均未擊中人身,致殺人之行為未得逞,曾慈傑則指示陳燈柱駕計程車尾隨至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後,因車速較慢致跟丟方俊忠車輛,遂右轉沿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裕誠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再左轉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其間約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即邱弘嘉、楊宗霖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曾慈傑接獲方俊忠以行動電話指示,而囑陳燈柱駕車前往十全派出所查看楊宗霖之狀況,為警查覺形跡可疑攔下,始查悉上情。方俊忠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登明前述居所,返還其作案時供聯絡用之許維佩手機給李登明,並回報李登明其作案所有之經過情形,嗣於97年5 月6 日晚上10時45分許,方俊忠主動攜帶作案所用之上述制式手槍2支,及前同受綽號「哲偉」者委託保管,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槍、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罪;另李登明則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757 號前,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埋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就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警詢所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亦無憑信性,該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因認證人即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一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方俊忠、楊宗霖、邱弘嘉、李登明、羅雅菱、許維佩等人於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性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依上述條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含鑑定人、通譯)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有別於歐美法制源自宗教、神明、人神共鑑思想之言詞宣誓制度。所謂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程序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86 條至第189 條之規定自明。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未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言,既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因嗣於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使原不得作為證據之未經合法具結所為證言,因而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命共同被告方俊忠以證人身分作證,及訊問證人楊宗霖、邱弘嘉、林裕詮時,固有結文附卷,然筆錄均未載明上開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則上開證人是否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即有不明。又刑事被告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為其得否完足行使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詢問證人等程序之充分要件。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除被告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應預行通知使其得以在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1 之規定甚明。惟證人因被告在場,或因與被告有親誼或身分關係,致陳述有所顧慮;或經證人表示被告在庭不敢陳述,以及其他依卷存資料得以認為有此合理懷疑之情形,審判長預料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對於證人是否與被告進行隔別訊問,於92年2 月6 日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修正之前,完全賦予審判長之職權判斷;在刑事訴訟法朝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方向修正後,該條則併修正為應先「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不得任由審判長逕行決定,致剝奪被告之在場權。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行隔別訊問後,再命被告入庭,除告以陳述之要旨外,並增訂仍應賦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使訴訟程序之設計前後呼應,更臻周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前審於97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調查證人陳燈柱、方俊忠;98年1 月5 日審判期日調查證人楊宗霖、邱弘嘉、方俊忠;98年1 月19日審判期日調查證人侯奇利、詹益榮、陳燈柱;98年2 月9 日審判期日調查證人李淑青、方俊忠、李登明,案內並不見有何得以預料上開證人在上訴人(即被告曾慈傑)前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復未踐行「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之前置程序,即逕命上訴人暫退庭,行隔別訊問,而上訴人入庭後,亦未朗讀相關證人陳述之筆錄或告知上訴人關於證人陳述之要旨,並予上訴人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似有不當剝奪上訴人之在場權、對質詰問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惟查,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於100 年1 月3 日審理期日傳訊前揭證人楊宗霖、邱弘嘉、侯奇利、詹益榮、陳燈柱、林裕詮、李淑青、方俊忠、李登明等人,其中證人侯奇利、詹益榮、陳燈柱、林裕詮、李淑青、方俊忠、李登明等7 人均到庭作證,本院均依規定先命證人朗讀結文,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上開證人亦均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且於證人作證時並使被告(即上訴人曾慈傑)在場,復予被告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在場權及對質詰問權(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第133至142 頁審判筆錄),而前揭證人到庭具結後對於彼等於本院前審上述期日所證述之內容,均分別表示是「事實」,嗣於前揭證人證述完畢後,復經本院依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詰問、對質證人之機會,職是,前揭證人於本院前審之上述期日所證述之內容,已成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之一部分,從而,前揭已到場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傳喚未到之證人楊宗霖、邱弘嘉2 人上述日期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未適法之處,本院不持以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2457號卷第23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003356號卷第3 頁),又監聽譯文業經向通話者提示,其等對通話內容均無異議並解釋通話之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見98訴字第418 號卷第215 頁、第231 至233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警C卷第12至17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概括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槍彈照片2 張及槍彈鑑定照片175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車牌號碼7456-ME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6張(見警A 卷第57頁至第67頁、警B 卷第15至6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業經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11顆及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 顆,均係被告方俊忠自首而提出之,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除前揭有爭執之部分(即(一)部分)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132 頁背面、第182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慈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持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是要去找楊宗霖討論如何還錢的問題,且在接到方俊忠電話後才包計程車前往博愛路與新莊路口,並不知道方俊忠有帶槍,且方俊忠嗣後追逐邱弘嘉、楊宗霖時,伊並沒有聽到槍聲,根本不知道有發生槍擊案,若伊知情就不會自投羅網去警局查看邱弘嘉、楊宗霖的情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慈傑於案發當天只是單純的要去跟蹤楊宗霖的女朋友,查詢楊宗霖的落腳處,並沒有任何開槍的必要,自然也就不會想到有人會帶槍,且其並非現場開槍之人,亦未持有手槍、子彈,於開槍之時,被告曾慈傑所乘坐之計程車也追不到方俊忠及對方車輛,所以槍擊時曾慈傑不在現場,根本沒有殺人或持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證人楊宗霖證稱:97年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賭博,輸了1540萬元,還了70萬元,其餘折價為900 萬元,有聽說李登明被抓去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9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89至90頁、第9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3 月間是否有被人家毆打恐嚇?)我懷疑是楊宗霖所為」、(問:你說楊宗霖輸1540萬元,後來和解為900 萬元,是何時達成和解?)我(97年)3 月還沒有被打前就講好了,900 萬元和解後他都沒有還給我錢,但是在此之前他有還我70萬元,和解成立後我有催討,但是他都不理我,我有把這個情況跟方俊忠及被告說」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第141 反面、第142 頁);而證人許維佩亦陳稱:伊未婚夫李登明因與「文男」(按指楊宗霖)有債務糾紛,「文男」唆使「刺青宏」等約10人,駕駛3 車夾住李登明所駕車輛,李登明被強押至信義快速印刷廠內毆打,對方並打電話要求1 千萬才要放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卷第89頁)大致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李登明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96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槍擊案發生前,楊宗霖欠李登明1540萬元賭債,經協調楊宗霖應再償還900 萬元,協調後李登明遭「刺青宏」夥人押走毆打、勒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李登明懷疑係楊宗霖唆使「刺青宏」者夥人所為,致生忿恨難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所搭乘之車輛確遭開槍射擊22發子彈:證人楊宗霖雖於偵查中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自「大帝國酒店」出來,由邱弘嘉駕系爭鈴木車搭載,車開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將車迴轉後,說有人在跟蹤,伊搖下車窗看,系爭計程車及系爭賓士車在伊等後方,之後系爭計程車在前,「李登明」(按應係方俊忠,詳後述)所駕之系爭賓士車在後,要夾伊等搭乘之系爭鈴木車,伊等即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快速行駛,過博愛路時李登明即持槍射擊,一路開槍,伊等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右轉自由二路,到自由二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邱弘嘉駕車左轉開到逆向車道,李登明就將伊等攔下,並下車走至系爭鈴木車右前方距右前座約1 、2 公尺處,又朝系爭鈴木車開1 槍,嗣邱弘嘉趕緊急速倒車後,右轉到坎城電影院(位於自由二路、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後面(即南側)巷子繞1 圈,到十全派出所報案,印象中沒有看到系爭計程車繼續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8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30至34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98年度訴字第418 卷第89至98頁);證人邱弘嘉於原審證稱:到新莊路口的時候,計程車、黑色賓士要把我們欄下,黑色賓士車就亮槍開始射擊。在開到十全路派出所途中,開黑色賓士車的人都有開槍,至少1 、20槍。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我停車,但是那邊沒有警局,他看到我們停車就從右後方攔到我們車前,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我看到那個人不是在座方俊忠、曾慈傑。我不認識李登明,但我確定不是方俊忠。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李登明,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等語(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34至36頁);證人陳燈柱於警詢、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50分許,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壺說八道KTV 」前,被曾慈傑攔車後搭載,依指示由中山路接博愛路行駛,至新庄仔路左轉,迴轉後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自由二路右轉往南,至裕誠路又右轉直行至博愛路左轉,至十全路再左轉,經過十全派出所到山東街有停留約2 分鐘,曾慈傑還轉頭望著十全派出所,之後在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被警方攔下,曾慈傑在車上有以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曾慈傑有指示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但沒有攔到等語(見警A 卷第24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10854 卷第8頁反面、97年度上訴1823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被告曾慈傑亦供稱: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在中山路、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壺說八道KTV 」接獲「阿利」(指方俊忠)電話,叫伊趕到博愛路、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要債,伊即攔搭系爭計程車,由中山路北行接博愛路至新庄仔路左轉,接到電話要伊將系爭鈴木車攔下,伊請司機將車攔下,並大聲喊「別走」,後來系爭鈴木車從左側駛離,伊叫司機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自由二路右轉,……後左轉博愛路往南行駛,至十全路左轉,到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係接到友人電話叫伊去派出所看該車,後來警察追到自由二路與熱河街交岔路口附近,將伊及司機陳燈柱帶回等語(見警A 卷第2至8 頁、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3 至5 頁、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10至11頁、第16頁、第41至44頁),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車輛追逐之過程大致相符,另依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4 分12秒許在新庄仔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西南側新莊農會所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當時確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6 時4分21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又依在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1 分3 秒許亦有2 黑色自小客車近距離追逐通過路口,同日早上6 時1 分15秒許則有1 黃色計程車通過,另依在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拍攝之擷取畫面顯示,同日早上6 時9 分4秒許系爭賓士車經過,此有監視光碟、擷取相片11張附卷可稽,並經另案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第64至72頁、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第104 頁反面、150 頁),且該新莊農會、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拍得之黑色自小客車車型,與系爭賓士車、系爭鈴木車極為相似,亦有該擷取相片與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拍攝之系爭賓士車相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鈴木車車損相片可資比對(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67頁、69頁、70頁、72頁、警A 卷字第第57至64頁),此外系爭鈴木車於案發後有如附表二之彈著痕跡,且在沿途及系爭鈴木車採得如附表三所示彈頭10顆,經重建出至少16條彈道,研判至少被射擊16發以上,從遭射擊之系爭鈴木車槍擊射入口僅分布於車體右後側及右側,研判歹徒係由該車右後方及右方開槍射擊,此有高雄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相片175 張、案發後所拍攝之車損相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A卷第57至64頁、警B 卷第15至62頁),從而本件係由系爭賓士車駕駛者在「大帝國酒店」附近先行守候楊宗霖,嗣後經方俊忠聯繫曾慈傑攔搭系爭計程車,尾隨由邱弘嘉所駕駛搭載楊宗霖之系爭鈴木車,至博愛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附近,攔車不成,系爭賓士車駕駛持槍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嗣後右轉自由二路,沿路由右後方及右方槍殺系爭鈴木車上之楊宗霖,並於系爭鈴木車左轉十全路時將之攔下再持槍射擊,曾慈傑則在楊宗霖、邱弘嘉至十全派出所報案後接獲電話,指示陳燈柱駕系爭計程車前往十全派出所察看,曾慈傑因而被警逮捕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因各監視錄影器材所設定之時間容有誤差,故上開監視錄影拍攝畫面之順序,參考本件追逐路線,應係新莊農會發生在先,其次自由二路與新吉路交岔路口,最後為察哈爾一街與孝順街口交岔路口,此有網路地圖3 份附卷(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287- 289頁)可資比對,併予敘明。
(三)、至於本件開槍者究係何人?證人方俊忠與被告曾慈傑均自始供稱是方俊忠開槍,而案發時乘坐於系爭鈴木車之證人楊宗霖、邱弘嘉之供述前後則有差異,其供述如下:
① 邱弘嘉於97年9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方俊忠我沒有看過,....到十全路時,我以為路邊有警局所以停車,... 駕駛座的人有下車開槍,我馬上倒車要走,他就又跟隨我們的車,距離我們很近;我不認識李登明,但我確定不是方俊忠。當時黑色賓士下車的人是李登明,他當時持槍朝向副駕駛座窗戶射擊,我的反應是加速倒退車。黑色賓士我只有注意駕駛座是李登明,其他情況沒注意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60反面至63頁);嗣於98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97年4 月10日發生槍擊案之前,並無見過李登明,亦無聽過「老芋仔」,我跟楊宗霖發現有車跟時,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那是很緊急的情況,我看到開黑色賓士車人的面貌是剎那間的事,共看過他2 次:第一次是在他搖下車窗,然後我趕緊踩油門;第二次是在十全路的時候。但都沒有很清楚看清對方的臉,在過程中看到駕駛黑色賓士車這個人的臉部就像一般人一樣臉白白的,警察拿給我看李登明的口卡片及戶籍影像資料相片,看起來不是很清晰,是黑白的。從報案到作筆錄的過程中,楊宗霖有告訴我說要想辦法讓老芋仔弄去關,如果老芋仔被抓去關這筆1500萬的帳他就不用還了。另外在方俊忠的案子,關於在地院、高分院作證時,事實上我並不能很肯定開槍的是李登明;當時楊宗霖酒醉在閉眼休息,我是到了新莊路上告訴楊宗霖我們被跟了,他跟我說應該是「老芋仔」,在新莊仔路上,楊宗霖車窗沒有搖下來,他只有看後照鏡。後來過了博愛路之後,賓士車上的人有搖下車窗,在我右邊跟我車子平行,因他有搖下車窗,我有瞄了一下看到他的槍口徑就向著我們,我就踩油門加速,....我左轉後以為到了派出所就停車,結果我們被賓士車攔下來,賓士車的人有下車來走到我們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旁邊,那個人下車時我只有看到人影,但他的臉我沒有辦法辨認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99至114 、119 至121 頁);然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當時情況很緊急,要排檔、看車、要閃,沒時間看清楚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97 頁);前後供述已有歧異。
② 至於證人楊宗霖於97年9 月18日本案、98年6 月16日另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邱弘嘉看到說後面有人在跟車,我就把車玻璃拉下發現曾慈傑搭計程車在後面跟車,然後前面還有「老芋仔」李登明在跟著。在還沒有進去派出所的時候,他們有攔我們下來,並拿槍下來,我們就倒退趕快走,雙方並無交談。我可以確定十全路、自由路下車開槍及開車行進間開槍的都是李登明,但我不能確認車上有無其他人,因為賓士車只有看到李登明那邊的車窗有搖下,他就一直開槍打我們;我在博愛路、新庄仔路口時,我搖下車窗時,就有看到李登明,過了博愛路他就開槍了,他沿路一直開槍(見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56至58頁、98年度訴字418 號卷第115 至121頁;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稱:我沒有跟人有結怨,只有跟李登明,他又是開賓士車,我當時是講他,我只是猜想是李登明,這樣警察比較好查,我當時應該有告訴邱弘嘉是李登明開的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97、160 頁);前後供述亦有歧異。
③ 本件證人邱弘嘉自始供稱沒見過李登明,則其在案發前對於李登明應無任何印象;而依其上開供述,其自始就指認李登明係開賓士轎車且開槍之人,係因其發現遭跟車之時曾告訴楊宗霖,而楊宗霖則告知應該是李登明跟車等情,是其自始指認李登明為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之過程中,因楊宗霖之言語誤導以致記憶遭到污染而產生誤會,自有可能。又蓋如邱弘嘉所述於車輛高速行駛逃命之過程,縱駕駛賓士車開槍之人曾與其車平行駕車,以及曾下車對其副駕駛座之方向開槍,然邱弘嘉自始不認識李登明,則其於驚嚇、逃命,且坐於駕駛座上負責開車之際,是否能有充分之時間認清開槍之人?又就其所乘坐之駕駛座上往右邊觀看,在其右側副駕駛座坐位上又坐有楊宗霖,且車窗大多係緊閉以躲避子彈攻擊之際,邱弘嘉以其坐位之高度、視野,是否能有足夠之空間得以看清楚開槍之人,而得以明確指認李登明即係當日開槍之人,實有疑問?邱弘嘉復曾因楊宗霖之誤導或提示而指認李登明,於此情況下,邱弘嘉之記憶及指認已受到外界不當之暗示或其他之意見而影響其認知之正確性,足認其指認李登明為開槍之人,應不足信採。至於楊宗霖所證在槍擊過程中何時得見持槍射擊者為李登明之情,與證人邱弘嘉上開證述發現被跟蹤時,楊宗霖自照後鏡觀看何人跟蹤,駕車沿新庄仔路由西往東行駛經過博愛路時,系爭賓士車駕駛者將車開至右側持槍射擊,另從自由二路左轉十全路被系爭賓士車攔下時,系爭賓士車駕駛者下車靠近開槍之情形大致相同,故楊宗霖固應有機會可以看見開槍之人,如發現遭跟蹤之際由照後鏡視之,或與賓士車車行平行時往右視之,或者接近十全路之際,開車之人下車往邱弘嘉所駕駛之右副駕駛座走來並開槍之時機等等,然查,楊宗霖係由邱弘嘉駕車搭載,固無需注意路況而比駕車之邱弘嘉更有可能看清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及持槍射擊之人,然依邱弘嘉所證,其以高速100 公里之速度逃命,則坐於車內之楊宗霖依其當時之躲避追殺心驚膽跳之危急情狀,其是否能單由照後鏡或兩車高速而偶爾二車平行駕駛中即能看清該賓士車內之持槍者是為何人?實亦有疑問;又賓士車之駕駛縱曾下車並對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副駕駛座方向開車,然質之邱弘嘉自始即供稱賓士車內之人下車,伊馬上倒車要逃之情,衡情被開槍之楊宗霖應是低頭躲避子彈始合乎經驗法則,則其是否能看清駕駛系爭賓士車開槍之人究係何人,亦有疑問,況證人邱弘嘉稱發現被跟車之際,是楊宗霖告訴伊跟車之人應該是李登明,且稱咬死李登明就不必償還賭債150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楊宗霖亦坦承確實積欠李登明賭債1500萬元之事實,則楊宗霖既與李登明既有諸多恩怨,其單一又別無旁證之指述能否採信,堪有疑問,楊宗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賓士車是李登明的,故指認李登明等語,足認其之前所證駕駛系爭賓士車及開槍之人為李登明云云,要難採信。
④ 又被告曾慈傑及證人方俊忠自案發後即一直明確肯定當日開槍者係方俊忠無訛。再證人即十全派出所警員侯奇利,係本案案發後首先接觸證人楊宗霖之員警,其到庭證稱:「當時楊宗霖說這個案件有兩個人,分別乘坐不同車輛,一個是被告(即曾慈傑)坐計程車,另一個是方俊忠」、(問:他有說開槍的是方俊忠?)楊宗霖有說開槍的是方俊忠」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37 頁)。
⑤ 依上開證據顯示,當時駕駛前揭賓士車並開槍之人應是方俊忠,而非李登明一節,應可認定。
(四)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明雖否認與本案有關,並辯稱方俊忠是其從小一起到大的好朋友,純粹是自行替其出氣,伊照顧方俊忠之家人是基於道義云云;經查:
① 本件被害人楊宗霖積欠李登明1540萬元之賭債,而李登明於97年3 月20日遭人以夾車之方式挾持、勒索、毆傷,李登明懷疑其被挾持、勒索、毆傷係與楊宗霖有關,此經楊宗霖、李登明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李登明之同居人許維佩於另案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263-275 頁、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124-125 頁),又證人方俊忠與楊宗霖並無任何私人恩怨,亦經證人方俊忠、楊宗霖供承在卷(分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100 年1 月3 日審理筆錄方俊忠證述、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97、98頁楊宗霖証述),楊宗霖不認識曾慈傑,於事發時才見到曾慈傑,並據楊宗霖陳述明確(見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30頁),足見楊宗霖與李登明之瓜葛,自較不相熟識之方俊忠及完全不認識之曾慈傑更為嚴重,故本件係因被害人楊宗霖積欠李登明巨額賭債直未清償,且李登明懷疑其遭人挾持、勒索、毆傷,係出於楊宗霖之唆使,二人因而發生嫌隙,則證人方俊忠、被告曾慈傑既僅係李登明之友人,又與楊宗霖並無私人恩怨,衡情,證人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又豈會無緣無故為與己不相干事情,而萌殺害楊宗霖之動機?如謂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僅係為友人李登明打抱不平,而非出於與李登明之共謀犯意,即持槍沿路追殺楊宗霖,其所為顯與彼此之利害關係、交惡程度、行為後果嚴重性與付出之刑罰代價不相對等,顯與事理有違。
② 證人即被告姊姊李淑青證稱:「系爭車號1166-TF 號賓士車係李登明及其未婚妻許維佩以伊名義購買,由李登明、許維佩與伊共同使用」等語(見警D卷第87至88頁、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88頁反面),且證人李登明亦自承:「購買系爭賓士車後,該車確由伊與許維佩、李淑青共同使用」(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268 頁),此外,並有系爭賓士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警A 卷第49頁),另證人方俊忠亦坦承,當日係開車號1166-TF 號賓士車去對楊宗霖開槍之事實,雖其又證稱,係向不知情之李淑青借車,與李登明無關云云,然而,證人李淑青於100 年1 月3 日本院更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本院(前審)98年1 月5 日、98年2 月9日證述之內容是事實」(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而其於98年1 月5日、98年2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7年4 月10日是方俊忠向我借該車,他在8 、9 點開出去,說要開去載女友,後來車子開出去就沒有再回來,案發後好幾天,方俊忠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將車子停放在媽祖廟,要我去牽回來」等語(見97年度上訴1780號卷第110 至111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方俊忠所證稱:「97年4 月9 日傍晚6 、7 點去李淑青家裡借車,經過好幾十天,我打電話告訴她,車放在哪裡,叫她去拿」等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129 至130 頁),二人就借車、還車之時間,所供並不相符合,亦難信上開係方俊忠向李淑青借車之情為真實,觀諸證人李淑青「撇清借車與李登明無何關連性以及證人方俊忠撇清駕駛上開賓士車而對楊宗霖開槍與李登明亦無任何關連」,其二人迴護李登明之情,甚為明顯。
③ 再被告曾慈傑供稱:「老芋仔(李登明)於4 月9 日晚上21時許打電話給我,說阿利(方俊忠)4 月10日凌晨會打電話給我,要處理債務的事... ,4 月9 日晚上,我到李登明住處找他聊天」(見警A 卷第2 至9 頁)、「李登明在前一晚打電話給我說,凌晨時他朋友綽號小利(即阿利方俊忠)會打電話給我」(見97年度聲羈字第424 卷第5 頁反面)、「先前與方俊忠、李登明約定在97年4 月10日要去處理李登明與楊宗霖的債務」(見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16頁)、「我和方俊忠平常不連絡... ,4 月9 日下午4 至6 點我去李登明女友武威街的家找李登明,然後我和方俊忠去廣東街(應係屏東市○○路之誤)85度C 喝咖啡」等語(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131 、132 頁)、「方俊忠跟我說楊宗霖(綽號「文男」)積欠李登明一筆賭債都沒有處理,約我一起到「大帝國舞廳」要跟蹤「文男仔」的女友下班回家」等語(見警A 卷第2 至9 頁);另證人方俊忠亦證稱: 「我有與曾慈傑約定會合的時間... 」(見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卷第33頁)、「當天約8 、9 點,我從屏東打曾慈傑的電話給他,我們到台南找一個叫「坤進」的人( 台語發音) ,之後他回高雄,我回屏東,我大約4 、5 點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壺說八道」喝酒,我們才去找他,之後才去大帝舞廳等」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卷第109 頁),而證人李登明亦自承:「97年4 月9 日曾慈傑去我太太(許維佩)家看我的病情,我說我被綁走,住院2 、3 天,頭骨破裂、顏面受損... ,97年4 月8 日方俊忠有來看我」(見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卷第105 、106 頁)、「方俊忠跟我說,他要去舞廳那邊看看楊宗霖到底住在哪裡,我跟他說好,我的意思是要跟楊宗霖要錢,結果他跟我講過之後,他就去查看楊宗霖的住處,同一天就發生槍擊這件事情」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66頁),綜上觀之,本案顯係與楊宗霖有過節之李登明,先於97年4 月8 日與方俊忠見面長談謀議妥槍殺楊宗霖之計畫後,次日李登明見被告曾慈傑來訪,又與之商議,使被告曾慈傑加入渠等夾車槍殺楊宗霖之計畫,故平日與方俊忠不連絡之被告曾慈傑,於拜訪李登明後,方有於下手此案前,與方俊忠互約見面討論細節之必要,二人才相約於屏東市○○路85度C 喝咖啡,並在數小時後之翌日凌晨,二人再相約見面尾隨楊宗霖,執行渠等三人謀議之殺人計畫。故被告曾慈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4 月9 日李登明沒有說,阿利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一件債務糾紛」云云,方俊忠另證稱:是自己要為李登明出氣,在現場是看到邱弘嘉要開車撞曾慈傑,自己才會拿槍出來,李登明與被告曾慈傑均與之無犯意聯絡云云,均應屬迴護李登明或被告曾慈傑之詞,尚無足取;因此,證人登明辯稱,方俊忠會槍殺楊宗霖,係方俊忠臨時起意,與之無關,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 再由方俊忠、曾慈傑共同執行槍殺楊宗霖之過程觀之:① 證人即搭載曾慈傑之計程車司機陳燈柱證稱:「我要攔的車很像鈴木車,(曾慈傑)要我停車是要攔車,曾慈傑有下車要攔楊宗霖車子,該車逃掉後,曾慈傑要我追車,大約追2 、3 百公尺,就看不到車子」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卷第83頁);被告曾慈傑供稱:「我叫計程車開到新庄仔路、博愛路口,欲將7456-ME 號自小客車攔下,我並對他們大喊「別走」(台語)」等語(見警A 卷第2 至8 頁);證人方俊忠證稱:「楊宗霖車子閃過計程車,由新庄仔路東向行駛,我立刻追逐,並自駕駛座下方取出手槍射擊... 」(見警B 卷第2頁反面至5 頁)、「我叫吉仔(曾慈傑)來幫忙,是因我怕對方會對我怎樣」(見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卷第6 頁)、「我是在新庄仔路攔到就開槍了... 我是在新庄仔路、博愛路口開始追就開槍的」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卷第68、69頁),顯見被告曾慈傑與李登明、方俊忠謀議後,三人已具殺人之犯意聯絡,方由被告曾慈傑與方俊忠同去跟車,並前後攔截楊宗霖,且方俊忠在新庄仔路即開始對楊宗霖處座位射擊,當時一同在場且有下車欲攔下楊宗霖之曾慈傑顯亦見聞此情,竟仍命計程車司機陳燈柱緊追在方俊忠之後,達2 、3 百公尺,至看不到方俊忠車子為止,顯見與楊宗霖互不相識之被告曾慈傑與李登明、方俊忠謀議後,又與方俊忠共同執行攔劫、槍殺楊宗霖之計畫,甚為明確。被告曾慈傑另辯稱:伊係(方俊忠追車後)接獲方俊忠電話,始依指示至十全派出所察看系爭鈴木車之情形,不知道方俊忠有開槍,所搭之計程車路徑剛好有一段和方俊忠相同,純屬巧合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 證人方俊忠又證稱:「當時我的手機一下子打不通,我就持賓士車上許維佩之行動電話打給曾慈傑,要曾慈傑去十全派出所探一下,許維佩的手機沒有輸入曾慈傑的號碼,我可以看自己的手機」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128 、129 頁),另案發後被告曾慈傑被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警A 卷第44至47頁),而李登明之未婚妻許維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顯示,該門號於案發當時時間緊密之97年4 月10日早上6 時8 分25秒、6 時9 分6 秒、6 時10分57秒,連續3 次與上開曾慈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見警D 卷第19頁),由上開方俊忠駕駛李登明所使用之系爭賓士車,以及於案發當時以李登明之未婚妻許維佩之行動電話聯繫曾慈傑之情形,方俊忠用以追殺楊宗霖之交通工具,以及與共犯曾慈傑通聯之行動電話均與李登明息息相關。又證人方俊忠坦承,案發之時,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C 卷第18至26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1日4 時42分37秒時,曾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且該序號與警方逮捕李登明時當場查扣李登明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相同(見97年度偵字第34743 卷第105 頁);且案發後,方俊忠立即於同日早上10時許,返還許維佩之手機給李登明,並立刻向李登明回報案發經過(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130 頁方俊忠證述),但於相隔近一個月之97年5 月6 日,方返還被告李登明之賓士車(見97年度偵字第34843 號卷第122 頁方俊忠證述),其用意顯係為免警方懷疑並進而追查李登明是否涉案。綜上觀之,李登明於本案案發前,既與楊宗霖有前揭之嫌隙,又與被告曾慈傑、證人方俊忠來往密切,復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輛、未婚妻之手機供作案之用,案發後,方俊忠立即歸還作案用之通聯手機、回報作案狀況,並遲延還車,以防警方追查,均顯示李登明確為策畫本件槍殺楊宗霖計畫之主謀。
③ 再本件系爭賓士車之駕駛者方俊忠,事前既已備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半自動制式手槍2 支,及在現場擊發22顆子彈,又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發現楊宗霖搭乘邱弘嘉之鈴木車後,曾慈傑立即攔搭系爭計程車共同跟蹤,並依指示攔車,及攔車不成後,方俊忠高速追逐沿路射擊、被告曾慈傑緊追在後,隨時待命支援,再參酌楊宗霖所駕車牌號碼7456-ME 自用小客車被槍擊至彈痕累累,並有車損照片16張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彈道鑑定照片17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可稽(見警A 卷第54頁至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1085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警B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2頁、97年度偵字第13438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又被害人邱弘嘉所穿黑色上衣右側靠近肋骨處有子彈貫穿彈孔(未擊中身體),業据被害人邱弘嘉陳明在卷,在在均足見開槍射擊者與共同謀議之人確有殺人犯意。是方俊忠所稱之:僅係要尾隨在「大帝國舞廳」上班之楊宗霖女友,以查知楊宗霖住處,無殺人意思云云,及證人李登明所稱,方俊忠告訴我他要去找楊宗霖,我說好,我的意思是要方俊忠去看楊宗霖住何處,要去要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④ 再證人方俊忠向警方投案時,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 廠製P85MK Ⅱ型,經檢視,槍號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身,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所繳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1066型,槍號為TFB2139 ,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829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C 卷第12至1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彈頭、編號3 及5 其中各1 顆採得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3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之彈頭,與本件案發後在系爭鈴木車上所採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彈頭之彈底特徵紋痕,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彈頭其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該2 顆彈頭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所擊發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80029605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4743 號卷第133 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係方俊忠持以為本件槍殺所使用之槍枝,應可認定。方俊忠既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擊殺楊宗霖,則其曾持有該2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事實,亦可認定。次查,依證人方俊忠證稱:「如附表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本件槍擊案所使用之子彈,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偉」者之成年男子,於96年2 月初在屏東市某處交伊保管,槍擊當天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中1 支使用子彈14顆,另1 支使用子彈8 顆」等語(見警B 卷第2至6頁),證人方俊忠說明上開事實足使其本人受刑事處罰,當無隨意陳述之可能,應屬真實。又本件肇因於李登明與楊宗霖間賭債及毆打、勒贖糾紛,方俊忠不顧自身安全高速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追逐,並沿途開槍擊發子彈22顆,其中至少16顆擊中系爭鈴木車,且擊中部位如附表二所示多數接近楊宗霖所乘坐之右前座,僅需有任1 顆子彈擊中要害,均可能造成楊宗霖生命不保,是由上開汽車中彈之部位觀之,方俊忠欲置楊宗霖於死之動機,甚為明顯,另依上開槍殺之過程,方俊忠應知系爭鈴木車非由楊宗霖本身駕駛,以其上開高速行駛中擊發22顆子彈之殺人手段,極有可能在擊殺楊宗霖之過程中,同時殺害系爭鈴木車之駕駛者,而方俊忠竟未顧及於此,仍持槍為上開射擊,則為擊殺楊宗霖,即使誤殺邱弘嘉,應為其所容認,是應認方俊忠對邱弘嘉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方俊忠既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及22顆子彈供射擊使用,另依被告曾慈傑證稱,於97年4 月10日早上5 時許,係接獲方俊忠電話才趕赴共同跟車之情,顯見方俊忠除提供槍彈外,亦負責槍擊行動之聯繫,而被告曾慈傑除協助跟車、攔截系爭鈴木車、沿途追逐隨時支援待命外,於楊宗霖、邱弘嘉向十全派出所員警報案後,並負責前往探查,足見本件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均參與犯罪,且由方俊忠事先備妥槍、彈,及被告曾慈傑明知方俊忠沿途開槍仍跟隨追逐之情,應認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對於本件槍殺之情均有所認識,而仍分擔上開槍殺之犯行。
(六) 另就李登明是否於案發後,有與方俊忠見面並要求方俊忠自首一節,李登明先陳稱: 「案發後的這段時間,方俊忠並無跟我連絡,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他去自首的,曾慈傑於交保後有跟我聯絡,我只是去他家關心他」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270 頁),嗣於知悉方俊忠之證詞後,其方坦承: 「方俊忠犯下本案之後,在當天早上10點多來找我,說他射擊楊宗霖、邱弘嘉二十幾次的事情,他有經濟上的問題,我叫他去自首,我會幫忙照顧他家人」等語(見99年度上訴字第157 號卷第66頁),足見其刻意隱瞞方俊忠於作案後立即前往其居處,回報作案經過,並返還手機等情,其顯因心虛並擔憂警方發現自己涉入其中,方為不實陳述,更足證其確有與方俊忠、被告曾慈傑為事前同謀殺人犯行。
(七) 被告曾慈傑及證人方俊忠等2 人雖迭於警訊、偵審中均指稱:李登明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該二人對於案發當日及前1 、2 日與李登明有相關連結之行蹤交代,均避重就輕,至於李登明更係待警、檢方掌握更進一步線索後,始到案並吐露其與楊宗霖恩怨仇隙之部分情節,又被告曾慈傑及證人方俊忠係於同案中處於被告地位,衡情若一旦供述出關鍵性情節,仍係難逃法網,且無法因供出李登明涉案而有何減輕刑責之處,該二人既未坦白,又李登明亦不坦承涉案,準此,本院對於李登明如何共謀下手槍殺楊宗霖、商議地點、過程等關鍵性細節,綜合上開事證、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認李登明最遲應於案發前1 、2 日(即4 月8 、9 日)在屏東市○○街8 號,分別與曾慈傑、方俊忠共謀殺人,並將其駛用之上開黑色賓士轎車,以及其女友許維珮之手機交付方俊忠使用,被告曾慈傑及方俊忠等2 人因而與李登明達成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方俊忠提供作案槍枝,連絡曾慈傑至高雄市○○路與新莊路交叉路口附近攔阻楊宗霖並下手槍殺之,雖最後未能得逞,然李登明與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共謀持槍殺人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曾慈傑及方俊忠對於開槍射殺楊宗霖有殺人之直接犯意,但對於子彈如打中車內其餘之人,亦在所不惜,因而對於邱弘嘉部分,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害人邱弘嘉當時雖係開車搭載楊宗霖之人,然因欠缺證據足認李登明於方俊忠、曾慈傑槍殺楊宗霖之際,對楊宗霖有友人開車接送,以及方俊忠、曾慈傑二人不顧一切追殺楊宗霖所乘坐之座車車內所有之人此點,已明知,或有認識,併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預見,故尚難認李登明亦有共謀殺害邱弘嘉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併予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綜觀被告曾慈傑、證人方俊忠及李登明於警詢、偵查、法院歷審審理時均坦認:案發前1 、2 天,被告曾慈傑及證人方俊忠均曾探訪李登明,且楊宗霖積欠李登明1 千餘萬元之債務,李登明不久後竟遭人挾持毆打、勒贖1 千萬元,懷疑係楊宗霖所為;而楊宗霖僅與3 人中之李登明有過節之情形以觀,則在李登明吐露其心中對楊宗霖之怨恨之際,方俊忠與被告曾慈傑聽聞後,也表示同仇敵愾而對楊宗霖不滿,李登明因而與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謀議除去楊宗霖,以洩心頭之恨,實屬情理之常;又李登明當時因為遭人毆傷需要休養,而無法至現場參與殺人犯行,證人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與楊宗霖之間原無糾葛仇隙,當因李登明之鼓動方會促成殺人之堅決犯意。故李登明因傷無法自己實施犯罪,但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李登明本係找方俊忠,然因考慮方俊忠1 人恐無法遂行犯行,因而再找被告曾慈傑,並告知被告曾慈傑,方俊忠將會與其聯絡,共同槍殺楊宗霖,故李登明應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李登明自亦應與被告曾慈傑、方俊忠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一)、李登明與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共同謀議殺人後,推由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著手殺人犯行,因方俊忠及被告曾慈傑殺人結果未能得逞,又方俊忠持以實施殺人犯行之槍彈為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曾慈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上述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李登明與方俊忠、被告曾慈傑謀議後,推由方俊忠、被告曾慈傑著手實施殺人犯行,李登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被告曾慈傑殺人結果未能得逞,應係未遂犯。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將方俊忠持槍殺人之犯行視為自己之犯行,其所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該持有行為與擊殺行為之間,時間緊接,另持有手槍、子彈之目的即在擊殺楊宗霖,依上所述,應認被告曾慈傑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按被告參與槍擊被害人楊宗霖、邱弘嘉2人,亦係一個殺人行為觸犯2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當。被告曾慈傑於86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9 月、8 月、8 月、5 年2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所犯殺人罪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曾慈傑殺人之行為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不察,就被告曾慈傑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慈傑共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用以槍擊被害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險與不安,殊屬非是,第念其未親自開槍殺人,且為朋友打抱不平,致罹刑典,及其他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再者,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故在正犯乙之判決中已諭知沒收之物,在甲及丙之判決中,仍應宣告沒收(20年上字第925 號、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1 、2 (含彈匣1 個)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且為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槍擊之子彈22顆,已因在案中擊發而喪失具殺傷力子彈之違禁物性質,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及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 、5 所示槍、彈之犯行,無非以方俊忠供認綽號「哲偉」者交付制式手槍2 支、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35顆,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曾慈傑堅決否認持有該部分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不知綽號「哲偉」者交付該槍、彈給方俊忠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子彈11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2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68294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固有殺傷力,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雖可認定,然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該改造手槍或該子彈之事實,又查,本案係肇因於李登明與楊宗霖間之糾紛,經李登明與方俊忠、被告曾慈傑共同謀議槍殺楊宗霖,然依證人方俊忠所為上開綽號「哲偉」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編號4 、5 所示子彈,及本件擊發之22顆子彈予伊保管之陳述,方俊忠證稱: 「因第一把槍子彈打完,我再拿第二支槍,... ,直到子彈打完,... 共擊發22顆子彈」(見97年度偵字第1434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帶到案發現場是2 支制式手槍」云云(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6 號卷第140 頁),雖方俊忠投案時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手槍、編號4、5 所示子彈之事實,惟綜觀方俊忠上開所證,足見其僅帶2 支制式手槍及22顆上膛之子彈作案,尚難認為無所依據,另由方俊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及22顆子彈實施本件槍殺犯行之事實以觀,槍擊行為既由方俊忠實施,則除方俊忠持以槍擊楊宗霖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2 支及22顆子彈外,尚無法證明被告曾慈傑在共謀殺人之過程中,就方俊忠另持有附表一編號3 、4 、5 槍、彈之犯行,有何牽連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5 之槍、彈,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然因公訴人就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槍、彈部分,與前經判決有罪之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槍2 支,及22顆已擊發子彈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 │槍枝管制編號:11│ │RUGER廠P85MKⅡ型,管內具六條右│ │ │00000000號) │ │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 │ │含彈匣1個,槍枝 │ │SMITH&WESSON廠1066型,槍號為 │ │ │管制編號:110206│ │TFB2139,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 │ │ │4755號)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槍枝管│1 支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制編號:00000000│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53號)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子彈 │1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 │ │ │試射4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顆,餘│ │ │ │ │7顆) │ │ ├──┼────────┼───┼───────────────┤ │5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0.40吋式子彈,均經試射│ │ │ │均經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射) │ │ └──┴────────┴───┴───────────────┘ 附表二: ┌───────────────────┬─────┐ │ 位置 │彈著痕跡 │ ├─┬─────────────────┼─────┤ │ │ 前擋風玻璃 │2 處 │ │ ├───┬─────────────┼─────┤ │ │ │右前葉子板 │1 處 │ │ │ ├─────────────┼─────┤ │車│右前座│右前輪胎外側 │1 處 │ │ │ ├─────────────┼─────┤ │外│ │右前車門外側 │3 處 │ │ ├───┼─────────────┼─────┤ │ │右後座│右後車門外側 │1 處 │ │ ├───┴─────────────┼─────┤ │ │ 後保險桿 │3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外側 │7 處 │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 │3 處 │ │ ├─────────────────┼─────┤ │ │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出口之角架 │3 處 │ ├─┼───┬─────────────┼─────┤ │ │ │方向盤下方 │1 處 │ │ │ ├─────────────┼─────┤ │ │ │左前座遮陽板 │1 處 │ │ │ ├─────────────┼─────┤ │ │右前座│左前座椅背面 │2 處 │ │ │ ├─────────────┼─────┤ │ │ │左前座椅正面 │1 處 │ │ │ ├─────────────┼─────┤ │車│ │左前座腳踏墊處 │彈頭1 枚 │ │ ├───┴─────────────┼─────┤ │內│ 前座中央扶手 │2 處 │ │ ├───┬─────────────┼─────┤ │ │右前座│右前車門內側 │1 處 │ │ ├───┼─────────────┼─────┤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背面 │6 處 │ │ │右後座├─────────────┼─────┤ │ │ │右後座椅背及頭枕正面、座椅│5 處 │ │ ├───┴─────────────┼─────┤ │ │ 後行李箱門內側 │5 處 │ └─┴─────────────────┴─────┘ 附表三: ┌──┬──────────────┬────────┐ │編號│採得彈頭處 │採得彈頭數 │ ├──┼──────────────┼────────┤ │1 │左營區○○○路590 號前 │1 顆 │ ├──┼──────────────┼────────┤ │2 │系爭鈴木車左前座腳踏墊 │1 顆 │ ├──┼──────────────┼────────┤ │3 │系爭鈴木車右前車門內 │3 顆 │ ├──┼──────────────┼────────┤ │4 │系爭鈴木車右前輪胎內 │1 顆 │ ├──┼──────────────┼────────┤ │5 │系爭鈴木車右後椅背內 │2 顆 │ ├──┼──────────────┼────────┤ │6 │系爭鈴木車左前椅背內 │1 顆 │ ├──┼──────────────┼────────┤ │7 │系爭鈴木車車底盤下方排氣管內│1 顆 │ └──┴──────────────┴────────┘